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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0:28:52  浏览:96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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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1月21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章 经营者的责任
第四章 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
第五章 消费纠纷仲裁
第六章 时效与处理程序
第七章 罚 则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对商品和服务质量的社会监督,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消费者,是指购买商品用于生活消费和有偿接受生活服务的个人或者单位。
第三条 凡在我省境内从事生活用品生产、销售和生活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及消费者,均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工商、物价、标准、计量、商检、医药、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的职责范围,负责实施本条例。
各级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系统、本行业的经营者的管理、检查和监督,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 消费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所购商品和接受生活服务和质量、价格、计量和耐用消费品的性能、用途、保修等情况,购买家用电器等耐用消费品、药品、含药化妆品和其他涉及人身安全的日用工业品,有权索要保修单,要求提供说明;
(二)购买商品和接受生活服务,有权获得质量、价格、计量、卫生、安全等保障;
(三)自由选择商品和接受生活服务,有权拒绝购买搭配的商品;
(四)因商品、服务质量低劣而遭受损害,有权要求责任方修理、重作、更换、退货或者赔偿经济损失;
(五)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责任方拒绝承担责任时,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申请仲裁,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条 消费者承担下列义务:
(一)讲究文明礼貌,尊重售货、服务人员的劳动;
(二)遵守营业场所的秩序;
(三)选购商品时爱护商品;
(四)投诉必须符合事实,并提供购物凭证及有关证据。

第三章 经营者的责任
第七条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生产、销售的商品,凡有法定质量标准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不符合质量标准,但仍有使用价值的,必须在产品或者包装物上作出标记,降价销售;危及人身安全的不准销售。
(二)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不准生产,已经过期失效的商品不准销售。
(三)法规、规章规定必须进行质量检验而无检验合格证的商品,不准销售。
(四)生产、销售按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附有使用说明书或者标签(标明厂名、厂址、出厂日期、有效期限、保质期限)的商品,无使用说明书或者标签的,不准销售。
(五)生产、销售的食品,包装食品的材料,饮食业的用具、餐具,必须符合法规、规章规定的卫生标准;不准销售腐烂变质的食品。
(六)生产、销售的商品,必须货真量足,不准以假充真、以旧充新、以劣充优、短尺少秤。商店、集市应当设置公平秤、公平尺。
(七)不准用搭配或者欺骗手段销售商品。
(八)国家规定或者双方约定实行包修、包换、包退、重作的商品,必须按规定给予修理、更换、退货、重作。
(九)因商品质量低劣、数量不足给消费者造成经济损失的由销售者赔偿;如果属于生产者的责任由销售者向生产者索赔。
(十)提供生活服务必须符合业务主管部门规定的质量标准。
(十一)销售商品或者提供生活服务,必须明码标价,执行国家规定的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不准擅自提价,变相涨价或者多收费用。
(十二)法规、规章规定禁止出版、发行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不准印刷、录制、销售。
(十三)广告不准以任何形式弄虚作假,欺骗消费者。
(十四)售货、服务人员应当文明服务,礼貌待客,遵守职业道德。
第八条 经营者必须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消费者协会(委员会)和消费者的监督。

第四章 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
第九条 消费者发现经营者有违法经营和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检举、揭发和控告。
第十条 消费者协会(委员会)是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指导消费的社会团体,在人民政府指导下,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商品和服务质量进行社会监督。消费者协会(委员会)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消费者的投诉,调查投诉事件,调解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纠纷,向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处理建议或者支持消费者向消费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二)协助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检查监督商品、服务的质量、价格,查处生产、销售假冒商品、劣质商品的行为;
(三)听取消费者的意见和要求,向经营者反馈商品、服务质量信息,向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反映消费者的意见和要求;
(四)参加评选优质产品、优质服务活动;
(五)支持消费者或者接受消费者的委托,对严重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一条 新闻舆论机构应当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干涉、压制新闻舆论机构关于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真实报道。

第五章 消费纠纷仲裁
第十二条 省、市、县可以设立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受理本辖区的消费纠纷事件,依据事实和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调解和仲裁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纠纷;但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仲裁的消费纠纷除外。
第十三条 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由同级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社会团体的负责人组成,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四条 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可以聘请专职或者兼职仲裁员。
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受理当事人仲裁申请后,应当在30日内进行调解或者作出裁决。

第六章 时效与处理程序
第十五条 消费者知道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应当按下列规定期限提出:
(一)法律、法规、规章有时效规定的,应当在规定的时效以内提出;
(二)有约定期限的,应当在约定的期限以内提出;
(三)没有规定期限或者约定期限的,应当在一年以内提出。
责任方愿意承担责任时,不受时效限制。
第十六条 消费者知道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可以按下列程序处理:
(一)直接与经营者交涉,协商解决,经营者能当时解决的必须当时解决,当时解决不了的应当从消费者提出要求之日起10日内解决;
(二)直接交涉不成或者经营者推拖不解决的,可以向其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消费者协会(委员会)投诉,申请协助解决,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消费者协会(委员会)应当在收到投诉之日起10日内作出答复;
(三)对调解的消费纠纷不服的,可以向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罚 则
第十七条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赔偿消费者经济损失外,由省、市、县人民政府工商、物价、标准、计量、商检、医药、卫生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没收伪劣有害商品、罚款、停业整顿、吊销营业
执照的处罚:
(一)应当进行质量检验的商品没有质量检验合格证,商品不符合法定质量标准的;
(二)生产明令淘汰的产品、销售已经过期失效的商品或者腐烂变质的食品,危及消费者安全、健康的;
(三)生产、销售的商品以假充真、以旧充新、以劣充优、短尺少秤的;
(四)以搭配或者欺骗手段销售商品的;
(五)生产、销售的商品不按规定附使用说明书或者标签的;
(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买卖双方的约定,不承担包修、包换、包退、重作或者赔偿经济损失责任的;
(七)提供生活服务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
(八)擅自提价,变相涨价或者多收费用的;
(九)其他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前款规定的处罚,可以并处。
对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单位的直接责任人,由其业务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单位的责任人和个体经营者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罚没的财物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被处罚单位或者个人对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仲裁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或者仲裁决定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或者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上一级主管部门或者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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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印制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管理行政总局


商标印制管理办法

 (一九九六年九月五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商标印制管理,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以下分别简称《商标法》、《商标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法登记从事印刷、印染、制版、刻字、织字、晒蚀、印铁、铸模、冲压、烫印、贴花等项业务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需要承接商标印制业务的,应当申请《印制商标单位证书》。


  第三条 《印制商标单位证书》由国家行政管理局统一印制,地(市)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承接烟草制品和人用药品商标印制业务的,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


  第四条 申请《印制商标单位证书》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承印商标业务相适应的技术、设备及仓储保管设施等条件;
  (二)有健全的管理商标印制业务的规章制度;
  (三)有三名以上取得《商标印制业务管理人员资格证书》的人员。


  第五条 商标印制业务管理人员资格经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考核产生,其证书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印制,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


  第六条 申请《印制商标单位证书》的,应当按规定填写《印制商标单位申请表》,报送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时附送能够证明本办法第四条所述内容的相关文件。


  第七条 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自收到齐备的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签署意见并上报地(市)级工商行政管理局。
  地(市)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件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颁发《印制商标单位证书》;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书件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对申请印制烟草制品和人用药品商标资格的,地(市)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件之日起三十日内签署意见并上报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件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颁发《印制商标单位证书》;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书件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印制商标单位证书》每两年验证一次,商标印制单位应当在每两年期满前两个月内经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发证机关申请验证。逾期不申请验证的,由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报请发证机关,吊销其《印制商标单位证书》。
  商标印制单位因人员变动等原因不再具备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条件的,应当停止商标印制业务,并将《印制商标单位证书》交送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由其上交发证机关。


  第十条 商标印制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等主要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登记机关办理有关手续后三十日内,经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发证机关申请换发新的证书。


  第十一条 商标印制委托人委托商标印制单位印制商标的,应当出示营业执照副本或者合法的营业证明或者身份证明。


  第十二条 商标印制委托人委托印制注册商标的,应当出示《商标注册证》或者由注册人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签章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并另行提供一份复印件。
  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使用他人注册商标,被许可人需印制商标的,还应当出示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文本并提供一份复印件;商标注册人单独授权被许可人印制商标的,除出示由注册人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签章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外,还应当出示授权书并提供一份复印件。


  第十三条 商标印制单位在承接商标印制业务时,对商标印制委托人提供的有关证明文件及商标图样,商标印制业务管理人员应当严格核查下列内容:
  (一)所要印制的商标样稿应当与《商标注册证》上的商标图样相同,并标明“注册商标”字样或者标明[注]或者[R]标记;
  (二)印制未注册商标的,不得违反《商标法》第八条的规定,不得标注“注册商标”字样,或者使用[注]或[R]标记;
  (三)被许可人印制商标的,有明确的授权书或者其出示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文本中含有许可人允许其印制商标的内容;其商标样稿应当标明被许可人的企业名称和地址。


  第十四条 商标印制委托人未提供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证明文件,或者是其要求印制的商标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要求的,商标印制单位不得承接印制。
  对符合规定的,商标印制业务管理人员应当按照要求填写《商标业务登记表》,载明商标印制委托人所提供的证明文件的主要内容,《商标印制业务登记表》中的商标图样应当由商标印制业务人员加盖骑缝章。
  商标印制单位承印未注册商标的,应当与商标印制委托人签订合同,明确若所印制的商标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时双方各自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商标印制单位应当在其承印的商标标识上标明《印制商标单位证书》的编号。


  第十五 商标标识印制完毕,商标印制单位应当提取标识样品,连同《商标印制业务登记表》、《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文本复印件、商标印制授权书复印件等一并造册存档。
  商标印制单位应当建立商标标识出入库制度。商标标识出入库时,应当清点数量,登记台帐。对废次标识应当集中进行销毁,不得使其流入社会。
  《商标印制业务登记表》及商标标识出入库台帐应当存档备查,存查的期限为两年。


  第十六条 商标印制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行为地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收缴其《印制商标单位证书》。
  对负有直接责任的商标印业务管理人员,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可以撤销其商标印制业务管理人员资格。


  第十七条 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所述的非法印制商标标识行为:
  (一)未取得《印制商标单位证书》,承接商标印制业务的。
  (二)未取得烟草制品或者人用药品商标印制资格而承印烟草制品或者人用药品商标的。
  对非法印制商标标识的,依照《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理;构成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依照《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中的“商标印制”是指印刷、制作带有商标的包装物、标签、封签、说明书、合格证等商标标识的行为。
  本办法中的“商标印制业务管理人员”是指在一个商标印制单位内工作并取得《商标印制业务管理人员资格证书》的人员。
  本办法中的“发证机关”是指核发《印制商标单位证书》的地(市)级或者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
  本办法中的“商标印制委托人”是指要求印制商标的商标注册人、未注册商标使用人、商标被许可使用人以及符合《商标法》规定的其他商标使用人。
  本办法中的“商标印制单位”是指贪污登记并取得《印制商标单位证书》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本办法中的《商标注册证》包括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所发的有关变更、续展、转让的证明文件。


  第十九条 领取《商标印制单位证书》或者申请验证应当缴纳费用,其标准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实行前以取得《印制商标单位证书》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一年内,依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程序申请复核,经复核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换发新的《印制商标单位证书》;逾期不申请复核或者经复核不符合条件的,原证书失效。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0年8月8日发布的《商标印制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非法行医行为的“罪”与“非罪”

余成善


  为惩治非法行医行为,在1997年刑法修订时,增加了第336条非法行医罪,即指未取得医生职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行为。
  在刑法第336条中规定,非法行医行为的主体是“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1999年5月1日《执业医师法》实施以来,要取得“医生执业资格”必须通过国家卫生行政部门的医生执业资格统考,才能取得“医生执业资格”。根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24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
  如何论述非法行医行为的“罪”与“非罪”,在法律上应是两个不同的概念。笔者认为,根据《刑法》第336条规定,“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是非法行医行为在刑法学上的规定,有“非法行医行为”并不一定构成“非法行医罪”,还得具备《刑法》第336条中“情节严重”、“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和“造成就诊人死亡的”三种情况。
  有关“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和“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在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8)5号的司法解释中有详细的论述规定。
  在司法实践中,除了构成刑法学上的非法行医行为的情况以外,更多的是在民法中相关法律法规中的规定。如: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61条规定 “非法行医,造成患者人身损害,不属于医疗事故”。但何谓非法行医,在《医疗事故的处理条例》中没有明确的解释;在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15条,“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在《执业医师法》第39条中,“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十万以下的罚款”;《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要求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应依照规定取得相应的资格。在2005年国家七部委联合公布的《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方案》更是把非法行医的外延扩展到“医疗机构出租、承包科室”,“医疗机构未经审批擅自从事性病诊疗活动”和“利用B超非法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的终止妊娠诊疗手术的行为”等。
  在日常生活中,也有这样的案例:在某市医院工作的妇产科医师,受人请托,其本人认为是出于救死扶伤的人道主义,在家擅自接诊病人。由于患者大出血,在家中缺少抢救病人的药物和医疗设备,致使患者死亡而发生医疗事故。类似这样的事件,卫生部在2005年曾作过“批复”:根据《执业医师法》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医师应当在注册的医疗机构内执业。由此可见,该医师违反了卫生行政规章制度,造成严重后果;在家中接诊,是属于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非法行医行为。此案的发生,应根据其违法违规情节,按照《执业医师法》第39条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44条予以处罚。
  鉴于有的当事人提出医师外出会诊是否属于非法行医行为,国家卫生行政部门,已制定了“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并于2005年7月1日起施行。该规定第二条“医师外出会诊是指医师经所在医疗机构批准,为其他医疗机构特定的患者开展执业范围内的诊疗活动”。故依照国家卫生部门的规章规定,经所在医疗机构批准的外出会诊,不是非法行医行为。
  在上述更多陈述的非法行医行为,主要依照《执业医师法》第39条规定,由国家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具体实施非法行医行为的单位是卫生行政部门下属的各级卫生监督所。
  根据《执业医师法》规定,从事医师执业工作,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取得医师资格,二、是经过注册,领取医师执业证书。在实施注册中,要按照注册的地点、类别、范围从事医疗执业活动。否则的话,就有可能认定为非法行医行为。


浙江宣盛律师事务所 余成善



2010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