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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农业特产税征收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3:45:38  浏览:81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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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农业特产税征收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农业特产税征收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合理调节农林牧渔各业生产收入,公平税负,促进农业生产全面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农业特产品(不含烟叶、牲畜产品)生产的单位和个人,为农业特产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农业特产税。
凡从事收购烟叶、茶叶、银耳、黑木耳、水产品、(不含水生植物、原木、原竹、生漆、天然树脂、牲畜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收购金额和规定的生产率缴纳农业特产税。
凡收购前款以外的其它应税未税农业特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确定其为农业特产税的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人应按生产环节生产率从其收购所支付的金额中代扣、代缴农业特产税。
本条所指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
第三条 农业特产税的征收管理工作,由各级财政机关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 对下列农业特产品收入征收农业特产税:
(一)烟叶收入,包括晾晒烟、烤烟收入;
(二)园艺收入,包括水果、干果、茶叶、蚕茧、药材、果用瓜、花卉、苗木等园艺收入;
(三)水产收入,包括水生植物、滩涂养殖、淡水养殖及捕捞品收入;
(四)林木收入,包括原木、原竹、生漆、天然树脂、木本油料、林产品等林木收入;
(五)牲畜收入,包括牛皮、猪皮、羊皮、兔毛、羊毛、羊绒等牲畜收入;
(六)食用菌收入,包括黑木耳、银耳、香菇、蘑茹等食用菌收入;
(七)其它农业特产品收入。
对未列入征税品种的少数获利较大或挤占粮田的农业特产品收入,以及当地属于大宗的农业特产品收入,需要开征农业特产税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审查并经省财政厅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扩大征税范
围。
第五条 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依照本办法所附《河南省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表》执行。
对茶叶、黑木耳、银耳、水产品、(不含水生植物)、原木、原竹、生漆、天然树脂,以及自产自销该款所列的应税特产品,分别在生产和收购两个环节,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农业特产税。
第六条 农业特产税应纳税额,按照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和规定的税率计算征收。农业特产品的实际收入以人民币计算。
农业特产品的实际收入,由当地征收机关按照农业特产品的实际产量和国家规定的收购价格或者市场价格计算核定。
农业特产品收入是指初级产品收入,包括为保鲜、防腐进行初级加工、简单加工的产品收入。
应税未税农业特产品连续加工的产成品,折算成原产品的实际收入征税。具体折合率由县级征收机关确定。
收购烟叶,凡是在收购环节由收购单位支付的从购货方取得的一切收入(含价外收入和其它各种补贴性收入),均应计入收购金额征收农业特产税。
第七条 农业特产税的减税、免税:
(一)宅基地以内自食自用的农业特产品收入免税;
(二)农业科研机构和农业院校,经市地级以上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立项而进行的科学试验所取得的农业特产品收入,在试验期间准予免税;经营性所取得的农业特产品收入照章征税;
(三)对在新开发的荒山、荒地、滩涂、水面上生产农业特产品的,自有收入时起,1至3年内予以免税;
(四)对老革命根据地、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及其他温饱总是尚未解决地区的贫困农户,纳税确有困难的,准予免税;
(五)对因自然灾害造成农业特产品歉收的,酌情准予减税、免税。
前款所列减税、免税事项,是指对农业特产品生产者的减税、免税照顾。除第(一)项可由征收机关直接免税外,其他各项的减税或免税,需由纳税人提出申请,当地征收机关审查并提出意见,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给予减税或免税照顾。
第八条 对国家确定的应税品目的减税、免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对本省确定的应税品目的减税、免税,经省财政厅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在农业税计税土地上生产农业特产品的,农业税照征,计算征收农业特产税时,应将农业税扣除,采取差额征收的办法。
第十条 生产应税农业特产品的纳税人,其税款在生产地缴纳;收购应税农业特产品和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农业特产税的单位和个人,其税款在收购地缴纳;自产自销农业特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其税款在生产地缴纳。
第十一条 农业特产税纳税义务或扣缴义务的发生时间,为农业特产品收获、出售或收购的当天。
第十二条 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应当自纳税义务或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征收机关申报纳税,并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具体缴纳税款期限,由当地征收机关确定。
第十三条 对纳税人、国家规定应缴纳税款的单位和个人及扣缴义务人未如实申报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或收购金额的,由当地征收机关核定征税。
第十四条 农业特产税的征收可采取查帐征收、查定征收(即核定收入征收)、查验征收、定期定额征收等方式进行。采取查验征收方式的,应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征收机关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代征农业特产税并发给委托代征证书。征收机关对委托单位应进行业务指导;受托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依法代征税款。
第十六条 各级征收机关应当调查、核实农业特产税税源,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征收农业特产税,禁止各种形式的平均摊派。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农业特产税征收工作的领导,公安、工商行政管理、交通、邮电、烟草、外贸、商业、供销、银行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积极配合,支持征收机关依法征税。
第十八条 征收机关可以随同农业特产税征收应纳税额8%(烟叶1.5%)的地方附加。
第十九条 农业特产税的征收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对非固定收购应税农业特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持有关证件(营业执照、身份证等)到当地征收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纳税人中企事业单位、按规定缴纳税款的单位以及代扣代缴税款的单位进行账簿、凭证管理和纳税申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纳税人拖欠、偷漏、抗缴税款,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履行职责以及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决定开征、停征、减免农业特产税以及提前征收、平均摊派农业特产税的,由上级财政机关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上级财政机关或其主营部门建议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执行本办法。
附:河南省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表
┏━━━━━━━┯━━━━━━━━━┯━━━━━━━━━━━━━━━━━━┓
┃ │ 适用税率% │ ┃
┠───────┼────┬────┤ 说 明 ┃
┃税目 │ │ │ ┃
┃ │生产环节│收购环节│ ┃
┠───────┼────┼────┼──────────────────┨
┃一、烟叶产品 │0 │ 31 │包括晾晒烟叶、烤烟叶 ┃
┠───────┼────┼────┼──────────────────┨
┃二、园艺产品 │ │ │ ┃
┠───────┼────┼────┼──────────────────┨
┃茶叶 │7 │ 16 │ ┃
┠───────┼────┼────┼──────────────────┨
┃柑桔、苹果、梨│12 │ 0 │ ┃
┠───────┼────┼────┼──────────────────┨
┃其他水果 │10 │ 0 │含葡萄、杏、桃、猕猴桃、山楂、草莓、┃
┃ │ │ │樱桃、石榴和其他水果 ┃
┠───────┼────┼────┼──────────────────┨
┃干果 │10 │ 0 │含板栗、核桃、银杏、大枣、柿子、莲 ┃
┃ │ │ │籽等其他干果 ┃
┠───────┼────┼────┼──────────────────┨
┃果用瓜 │8 │ 0 │含西瓜、甜瓜和其他果用瓜 ┃
┠───────┼────┼────┼──────────────────┨
┃蚕茧 │8 │ 0 │含桑蚕茧、柞蚕茧、蓖麻蚕茧等 ┃
┠───────┼────┼────┼──────────────────┨
┃药材 │8 │ 0 │含种植、养殖和采集的各种药材 ┃
┠───────┼────┼────┼──────────────────┨
┃花卉 │8 │ 0 │含种植、培育的各种观赏花卉 ┃
┠───────┼────┼────┼──────────────────┨
┃苗木 │5 │ 0 │ ┃
┠───────┼────┼────┼──────────────────┨

┃三、水产品 │ │ │ ┃
┠───────┼────┼────┼──────────────────┨
┃水产养殖、捕捞│8 │ 5 │含各种鱼、虾、鳖、蟹、龟、牛蛙、珍 ┃
┃ │ │ │珠、珠蚌等 ┃
┠───────┼────┼────┼──────────────────┨
┃水生植物 │8 │ 0 │含藕、荸荠、芦苇、蒲草等  ┃
┠───────┼────┼────┼──────────────────┨
┃四、林产品 │ │ │ ┃
┠───────┼────┼────┼──────────────────┨
┃原木、原竹 │8 │ 8 │含杂木、毛竹等 ┃
┠───────┼────┼────┼──────────────────┨
┃生漆、天然树脂│10 │ 10 │ ┃
┠───────┼────┼────┼──────────────────┨
┃其他林产品 │5 │ 10 │含油茶籽、油桐籽、乌柏籽、五倍子、栓┃
┃ │ │ │皮等 ┃
┠───────┼────┼────┼──────────────────┨
┃五、牲畜产品 │ │ 10 │含牛猪羊皮、羊兔毛、羊绒等 ┃
┠───────┼────┼────┼──────────────────┨
┃六、食用菌 │ │ │ ┃
┠───────┼────┼────┼──────────────────┨
┃黑木耳、银耳 │8 │ 8 │ ┃
┠───────┼────┼────┼──────────────────┨
┃其他 │8 │ 0 │含蘑菇、平菇、香菇、金针菇、猴头等 ┃
┃ │ │ │其他食用菌 ┃
┠───────┼────┼────┼──────────────────┨
┃七、其他 │5 │ 0 │含黄花菜、花椒、茴香、竹笋、芦笋、生┃
┃ │ │ │姜、大蒜、三樱椒、龙须草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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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5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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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淘汰高能耗高污染行业落后生产设备设施有关财务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淘汰高能耗高污染行业落后生产设备设施有关财务问题的通知

财企〔2007〕19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各中央管理企业: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产能过剩行业结构调整的通知》(国发[2006]11号)和《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的要求,创建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地方各级政府和企业应当按规定淘汰高能耗、高污染行业落后生产设备和设施(以下简称落后设备)。根据《企业财务通则》(财政部令第41号),现就企业淘汰落后设备有关财务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企业处置淘汰的落后设备及收到财政资金的财务处理

企业是淘汰落后设备的直接实施主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采取拆除、爆破、先封存后改造等方式对落后设备进行处置,不得将其整体出售或者无偿转让给其他企业继续进行生产。

企业如收到各级财政部门拨付的支持和鼓励淘汰落后设备的有关款项,应按《企业财务通则》第二十条的规定,作为企业收益处理。

二、关于关闭高能耗、高污染企业的财务处理

(一)淘汰落后设备导致企业关闭的,关闭企业的投资者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企业财务通则》的规定,成立清算组对关闭企业依法组织实施清算。

(二)清算组应当核实各项资产,组织实施淘汰落后设备的处置方案,组织其他资产的变现,追偿各项债权,处理企业未了结业务等,确保清算财产的安全。

(三)清算组应当妥善安置职工。对在册职工,如果转由集团内部其他企业就业安置,应当按规定变更其劳动合同,做好社会保险关系的接续工作;如果予以遣散,应当依法解除其劳动合同,并按照原劳动部印发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和支付经济补偿金;如果移交社会保险机构管理,应当按照当地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缴费比例,一次性缴付所需的社会保险费。

(四)关闭企业的资产处置损失,作为清算损益处理。拖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以及欠缴的基本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应当在无担保的清算财产中优先支付。清算财产在清偿所有债务后如有剩余,按出资比例或者企业章程约定的比例,向投资者分配。

(五)关闭企业清算终了,清算组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提交给投资者,作为投资者核销股权投资的依据。持有关闭企业股权的国有企业核销股权投资的损失,按照内部授权审批制度审批后,可以依次冲减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和资本公积,不足冲减的,用以后年度实现的净利润弥补。

(六)属于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机构出资的企业,关闭及清算所属企业的情况,应当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

三、关于企业报废落后设备的财务处理

(一)企业淘汰落后设备后仍继续经营的,应当按照企业内部制度的规定,办理淘汰落后设备的固定资产报废手续。落后设备的处置净损益,作为当期损益处理。落后设备属于提前报废的,不再补提折旧。

(二)企业以落后设备向债权人设定了担保的,应当与债权人协商解除原担保合同,或者以其他资产提供等额担保。对确实不具备其他可用于担保资产的企业,其股东单位按照内部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审议后,可以依法为企业提供担保。

(三)企业报废落后设备导致生产经营规模缩减,需要裁减职工的,应当按照本通知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妥善安置职工,应付的经济补偿金和社会保险费,列作当期费用处理。

四、关于企业封存落后设备的财务处理

(一)企业被责令停产后,通过研发或者运用新工艺、新技术,可以将落后设备的能源消耗及污染排放降低至国家标准内的,经本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企业可以封存相应的落后设备。

(二)企业封存的落后设备,不得用于生产或者转让。在封存期间,落后设备发生的维护等费用据实列支,不得挂账。

(三)企业应用新工艺、新技术对落后设备进行更新改造,经有关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可以重新投入生产使用。更新改造相关支出,符合资本化条件的,应当予以资本化处理。

五、其他

(一)企业淘汰落后设备,是实施国家统一政策的要求,也是贯彻科学发展观的体现。相关过程中发生的资产损失,属于非正常损失,有关部门或者监管机构在对企业进行业绩考核、财务评价时,应当予以剔除计算。

(二)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企业淘汰落后设备形成资产损失的纳税扣除,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我部反映。



财政部(章)

二○○七年九月十四日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实施办法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令(第18号)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实施办法》已经2006年8月22日国防科工委第43次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主任:张云川

二○○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民用爆炸物品销售管理,规范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行为,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用爆炸物品销售是指销售企业销售民用爆炸物品和生产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的民用爆炸物品的活动。

  第三条 从事《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所列产品销售活动的企业,必须依照本办法申请取得《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凭《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可以销售本企业生产的民用爆炸物品。

  第四条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国防科工委)负责制定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的政策、规章、审查标准和技术规范,对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申请的受理、审查和《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的颁发及日常监督管理。

  地(市)、县级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主管部门,协助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内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的监督管理工作,其职责由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规定。

  第五条 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实施销售许可管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规模经营、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六条 鼓励发展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配送、爆破服务一体化的经营模式。

第二章 申请与审批

  第七条 申请从事民用爆炸物品销售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符合本地区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规划的要求;

  (三)符合规模经营和确保安全的要求;

  (四)安全评价达到安全级标准;

  (五)销售场所和专用仓库的设计、结构和材料、安全距离以及防火、防爆、防雷、防静电等安全设备、设施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

  (六)有相应资格的安全管理人员、仓库管理人员、押运员、驾驶员,以及符合规定的爆炸品专用运输车辆;

  (七)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申请从事民用爆炸物品销售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申请文件;

  (二)《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申请审批表》(一式2份,见附件1);

  (三)地(市)、县级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主管部门意见;

  (四)可行性研究报告;

  (五)注册资金的验资证明文件;

  (六)民用爆炸物品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

  (七)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仓库管理人员、销售人员、押运员、驾驶员)任职安全资格证书或专业培训合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八)安全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档案文件;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九条 申请《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的企业自主选择具有民用爆炸物品安全评价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本企业的销售条件进行安全评价。

  第十条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按照《民用爆破器材安全评价导则》及有关安全技术标准、规范的要求,对申请销售许可的企业进行安全评价,出具安全评价报告。

  安全评价机构对其安全评价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对安全评价报告中提出的问题,申请企业应当及时加以整改。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对申请企业的整改情况进行确认,并将有关资料作为安全评价报告书的附件。

  第十二条 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错误,可以当场更正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或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予以受理。

  第十三条 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核发《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认为需要组织专家对申请单位进行现场核查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现场核查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许可期限内。

  第十五条 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应当在《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颁发之日起15日内,将发证情况向国防科工委报告。

  第十六条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后,方可销售民用爆炸物品。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后3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的内容包括:企业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登记类型、有效期、许可销售的品种和储存能力。《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式样由国防科工委统一规定。

  第十八条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企业继续从事民用爆炸物品销售活动的,应当在届满前3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换证申请。原发证机关应当在销售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换发新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换发新证,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有效期内,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登记类型等内容发生变更的,企业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原发证机关审核后换发新证。

  销售品种、储存能力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前30日内向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申请。经审查,符合第七条规定条件的,办理变更手续;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换发新证,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应当严格按照《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核定的销售品种、核定储存能力从事销售活动,不得超范围销售或者超能力储存民用爆炸物品。

  第二十一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的民用爆炸物品,不得超出《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核定的品种、产量。

  第二十二条 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应当自民用爆炸物品买卖成交之日起3日内,将销售的品种、数量和购买单位向企业所在地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和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三条 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应当制定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第二十四条 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许可申请受理、审查、颁证等各项管理制度,并于每季度第一个月20日之前将上季度销售许可证变更情况向国防科工委报告。

  第二十五条 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应当建立销售台帐制度及出入库检查、登记制度,收存和发放民用爆炸物品必须及时登记,做到帐目清楚,帐物相符。

  第二十六条 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负责对已取得《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的企业进行年检。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向发证机关提交《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年检表》(一式3份,见附件2)。

  第二十七条 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年检表之日起20日内完成年检工作。符合条件的,在年检表上盖章;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企业并限期整改。

  第二十八条 取得《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的企业不得降低安全经营条件。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发现企业不再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应当暂扣其销售许可证,责令其停业整顿。企业经过整改并由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重新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恢复其销售活动。

  第二十九条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及其编号仅限本企业使用,不得转让、买卖、出租、出借。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可以撤销已经作出的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决定:

  (一)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申请受理、审查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四)依法可以撤销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决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的,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撤销其销售许可证,3年内不再受理其该项许可申请。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企业未经许可从事民用爆炸物品销售活动的,由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销售活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非法销售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三条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

  (一)超出销售许可的品种进行销售的;

  (二)向没有《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的单位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

  (三)因管理不善致使民用爆炸物品丢失或被盗的;

  (四)未按规定程序和手续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

  (五)超量储存民用爆炸物品或者将性质相抵触的爆炸物品同处储存的;

  (六)销售民用爆炸物品未按规定向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备案的;

  (七)因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整改期限内,仍不能达到要求的;

  (八)发生重特大事故不宜恢复销售活动的;

  (九)销售企业转让、买卖、出租、出借销售许可证的。

  第三十四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防科工委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

  (一)销售非本企业生产产品的;

  (二)销售产品的品种、数量超出生产许可范围的;

  第三十五条 省级国防科技工业部门工作人员在销售许可的受理、审查、颁证和监督管理工作中,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以及受贿、渎职等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在本办法施行前已经从事民用爆炸物品销售活动的企业,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年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办理《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规定的许可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原《民用爆破器材经营企业凭照管理暂行办法》(科工法字[2000]562号)同时废止。

  附件:1、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申请审批表

  2、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年检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