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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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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95年5月24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5年5月24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三章 高新技术企业的初审、认定和管理
第四章 优惠待遇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加快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的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以下简称园区)是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园区由华苑产业区,政策区和京津塘高速公路沿线高新技术产业带各辐射区(以下简称辐射区)组成。
华苑产业区、政策区和辐射区按照国务院批准的区域范围和面积界定。
第三条 园区是促进科技与经济相结合、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的基地。其主要任务是:
(一)促进高新技术成果商品化、产业化、国际化;
(二)吸引国内外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到园区从事高新技术的研究与开发,促进生产、教学、科研相结合;
(三)应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
(四)引进国外高新技术、资金和现代管理方式,促进国内外经济技术合作,发展外向型经济;
(五)深化高新技术企业产权、用工、分配和保险等制度的改革。
第四条 园区发展下列高新技术,并使其形成产业:
(一)微电子科学和电子信息技术;
(二)空间科学和航空航天技术;
(三)光电子科学和光机电一体化技术;
(四)生命科学和生物工程技术;
(五)材料科学和新材料技术;
(六)能源科学和新能源、高效节能技术;
(七)生态科学和环境保护技术;
(八)地球科学和海洋工程技术;
(九)基本物质科学和辐射技术;
(十)医学科学和生物医学工程;
(十一)其他高新技术和在传统产业上应用的新工艺、新技术。
第五条 国内外的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统称国内外投资者)均可以在园区内投资兴办高新技术企业。
鼓励国内外科技人员到园区工作或者兴办高新技术企业。
第六条 园区内的国有土地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出让、转让和抵押。
确有必要,园区内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征用。
第七条 鼓励国内外投资者在园区内投资兴建和经营供水、供气、供电、供热、排水、道路以及其他基础设施。
第八条 园区内企业的职工有权依法成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企业应当依法支持工会活动。
第九条 园区应当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创建良好的企业文化。
第十条 园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十一条 天津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人民政府)设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园区管委会),代表市人民政府对园区实行统一管理。
第十二条 园区管委会的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国家和本市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为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创造良好环境;
(二)制订园区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制订园区的行政管理规定,并组织实施;
(四)初审和认定园区内高新技术企业;
(五)依法管理园区的财政、税务、工商、劳动和人事等事务;
(六)管理园区有关地域内土地和规划建设事务,并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权限,审核、批准和管理相应地域内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七)负责园区内火炬计划项目和新产品项目的申报;
(八)审核园区内高新技术企业进出口货物免税的申请,并报有关部门批准;
(九)审核园区内高新技术企业因公出国人员的申请,并报有关部门批准;
(十)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三条 华苑产业区、政策区和辐射区分别实行以下管理体制:
(一)在华苑产业区内,由园区管委会实行全面行政管理。
(二)在政策区内,园区管委会履行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至第(五)项和第(七)项至第(十)项的职责,并负责科研基地、服务基地内的土地、规划建设管理和限额内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审核、批准及管理事务;其他行政管理事务由政策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负责。
(三)在辐射区内,园区管委会履行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至第(四)项和第(七)项至第(十)项的职责;其他行政管理事务由辐射区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负责。
第十四条 园区财政纳入本市财政管理体制。
第十五条 市工商、税务、规划、土地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园区设立分支机构,并由园区管委会检查、监督和协调其工作。
第十六条 园区内可以设立人才交流、培训、信息、保险、法律、公证、金融、会计等服务机构,为国内外投资者提供服务。

第三章 高新技术企业的初审、认定和管理
第十七条 高新技术企业是知识密集、技术密集的经济实体,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事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一种或者多种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业务。单纯的商业经营除外。

(二)实行自筹资金、自愿组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运行机制。
(三)企业的负责人是熟悉本企业产品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的专职人员。
(四)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百分之三十以上;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百分之十以上。
劳动密集型高新技术企业,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以上。
(五)有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经营场所及设施。
(六)用于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研究、开发的经费占本企业每年总收入的百分之三以上。
(七)高新技术企业技术性收入与高新技术产品产值的总和占企业当年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以上。
(八)有企业章程和技术、财务管理制度。
(九)企业的经营期在十年以上。
第十八条 在园区内兴办高新技术企业需向园区管委会或者园区管委会授权的管理机构提出申请,进行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初审。凡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二)、(三)、(四)、(五)、(八)、(九)项规定的,为初审合格的高新技术企业。
园区内初审合格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以先行享受本条例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十九条 初审合格的高新技术企业,位于华苑产业区和政策区内的依法到园区工商、税务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税务登记;位于辐射区内的依法到所在区、县工商、税务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税务登记。
第二十条 初审合格的高新技术企业经营期满一年的,应当向园区管委会提出认定申请。经园区管委会审核,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即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发给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并批准其正式享受本条例规定的优惠待遇。经审核不合格的企业,不得享受本条例规定的优
惠待遇,并由税务部门追缴该企业已被减免的税款。
第二十一条 政策区内原有的企业可以向园区管委会提出申请,经审核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可以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享受本条例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二条 园区管委会应当定期对园区内高新技术企业进行复查,经复查符合高新技术企业条件的企业,可以继续享受本条例规定的优惠待遇。对复查不合格的企业,收回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停止其享受本条例规定的优惠待遇,并由税务部门追缴其不合格期间已被减免的税款。


第二十三条 在华苑产业区兴办的生产性企业,必须是经过初审合格的高新技术企业。
第二十四条 在华苑产业区内兴办的为高新技术企业提供配套服务的非高新技术企业,应当依法到园区工商、税务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税务登记。
第二十五条 华苑产业区内的企业、政策区和辐射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按照国家财务、会计、统计制度等有关规定,向园区管委会报送会计、统计等报表。
外商投资企业报送的年度会计报表,应当经中国注册会计师审核验证并出具报告。
第二十六条 园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因分立、合并、转业、迁移等需要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报园区管委会审批,并到原登记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园区内的企业终止,应当依法到原登记部门申请注销登记,并进行清算。
第二十七条 园区内的企业实行现代企业制度。
第二十八条 园区内的企业必须遵守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并且使用清洁能源。禁止兴办污染环境又无有效治理措施的项目。
第二十九条 园区内的企业必须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劳动保护、安全生产、工业卫生的规定,优化生产环境,改善劳动条件,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园区内的企业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参加全市社会保险统筹,并且接受有关主管机关的监督。

第四章 优惠待遇
第三十一条 园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按百分之十五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三十二条 新办的高新技术企业自投产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
对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从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三十三条 园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净收入在五十万元以下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
第三十四条 园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享受以下关税优惠:
(一)为生产出口产品而进口的原材料和零部件,免领进口许可证,海关凭出口合同以及园区管委会的批准文件验放。
(二)经海关批准,可以在园区内设立保税仓库或者保税工厂。
(三)自行生产的产品出口,除国家限制出口或者另有规定者外,免征出口关税。从园区外收购产品或者代理出口园区外产品,未在园区内进行实质性加工,或者进行实质性加工后,增值未达到百分之二十的,照章征收出口关税。
(四)用于高新技术开发而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仪器和设备,凭园区管委会的批准文件,经海关审核后,免征进口关税。

第三十五条 园区内高新技术企业自筹资金新建的技术开发和生产经营用房,按照国家产业政策规定,征免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第三十六条 园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以依据《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会计准则》的有关规定,对用于高新技术开发和高新技术产品生产的仪器、设备实行快速折旧。
第三十七条 国内外科技人员到园区工作或者兴办企业,享受国家和本市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三十八条 园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除享受本条例规定的优惠待遇外,可以享受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有关优惠待遇。

第三十九条 在园区兴办的外商投资企业除享受本条例规定的优惠待遇外,可以享受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其他优惠待遇。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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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建设监理单位资质审批登记暂行办法

海南省


海南省建设监理单位资质审批登记暂行办法
海南省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建设监理市场行为,保障工程监理遵循守法、诚信、公正的原则,根据海南省政府68号令《海南省建设管理办法》和建设部16号令《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管理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设监理实行资格审批、登记制度。
凡在本省从事建设工程监理的监理公司、监理事务所或工程顾问公司,境外、中外合作监理单位必须取得省建设厅颁发的《监理许可证》或《单项工程监理许可证》和《建设监理单位资质证书》,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注册,方可承揽监理业务。
第三条 新建立的建设监理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报省建设厅审批,发给《建设监理单位资质证书》。
(一)有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在职高级工程师、建筑师或高级经济师担任单位负责人,并由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高级工程师、建筑师担任技术负责人;
(二)有参加建设部或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监理业务培训并取得结业证书的中级以上(含中级)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10人(其中退休聘用人员不得多于3人),且土建、工艺、水电、设备专业配套;
(三)注册资金不少于20万元;
(四)在本省管理过3个相应三等一般工业与民用建设项目或者1个三等工业、交通建设项目的业绩。
第四条 申办《建设监理单位资质证书》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设立监理单位的名称、地址、主管机构的批文及法人签署的申请文件报告;
(二)拟成立的监理单位法人代表和技术负责人的任命书、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或监理工程师资格考核材料)、技术职称证书、简历和近三年从事监理工作的资历;
(三)拟设立的监理单位人员组成的姓名、职称、监理资格证书、监理培训证书及资历;
(四)拟设立的监理公司章程、组织机构及工作制度;
(五)注册资金证明;
(六)建设项目监理业绩资料。
第五条 新设立的监理单位自领取《监理单位资质证书》之日起两年内暂不核定资质等级,满两年后向省建设厅申请核定等级,经审核符合建设部资质管理的有关规定的,换发相应《监理单位资质等级证书》。
第六条 获得建设部审批甲级的省外监理单位进琼成立分支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并经省建设厅核准登记,发给《监理许可证》。
(一)由取得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的在职工程、技术人员或管理人员担任驻琼机构的单位负责人,并由取得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的在职高级工程师或高级建筑师担任技术负责人;
(二)土建、工艺、水电、设备、基建管理和经济管理等专业人员配套,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或经监理工程师注册管理机关认定的培训单位进行业务培训,并取得结业证书的中级以上(含中级)技术职称的专业人员不少于12人。其中退休聘用人员不得多于4人;
(三)注册资金不少于50万元。
第七条 省外监理单位进琼申办《监理许可证》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监理资质等级证书》持证单位法人代表签署的来琼营业申请书和所在地的省主管部门签署的批准书;
(二)拟来琼监理单位的负责人(法人)、技术负责人的任命书、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及工作简历;
(三)拟来琼监理单位组成人员的姓名、技术职称证书,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和监理培训结业证书及简历;
(四)相应的注册资金证明。
第八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设立的监理单位,在琼监理本专业的工程项目,须满足下列条件,并经省建设厅核准登记,发给《单项工程监理许可证》。
(一)由取得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担任该监理工程项目的总监理工程师;
(二)有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或经监理业务培训结业且专业配套的专业技术人员组成与受监之工程项目相适应的监理机构,到岗的工程技术与管理专业人员不少于10人;
(三)注册资金不少于30万元;
(四)必须具备省内建设业主邀请监理工程的意向。
第九条 省外监理单位进琼申办《单项工程监理许可证》应提交第七条中(一)、(二)、(三)、(四)款的资料外,还应提交承担单项工程的监理合同或协议书。
第十条 境外监理单位(含港、澳、台)进琼承担监理业务,或与国内监理单位合作承接监理任务,实行企业法人平等的国民待遇,必须满足第六条中(一)、(二)、(三)款的要求,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经省建设厅核准,发给《单项工程监理许可证》。
(一)必须由注册监理工程师担任监理工程项目的总监理工程师,且在近三年必须监理过相同类型、规模的建设工程项目;
(二)中外合作监理时,外方到岗位的监理人员不得少于百分之三十。
第十一条 申办《单项工程监理许可证》的境外监理单位,需提交经本土国律师公证机构或我省公证机构公证的下列资料:
(一)本土国有关当局颁发的营业执照及有关批准文件;
(二)派遣来琼的总监理工程师法人授权书及资历材料;
(三)所有派往人员的资历材料;
(四)承担工程建设监理的业绩与资产债务材料;
(五)来琼的注册资金及中国银行的作保文件;
(六)中外合作的还应提交合作的章程(合同)。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6年1月1日

邯郸市停车场管理办法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政府


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138号



  《邯郸市停车场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月24日市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1年3月15日起施行。



                     代 市 长 郑雪碧



                     二○一一年 二月一日





邯郸市停车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停车场规范化管理,适应车辆停放需求,保障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河北省停车场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经营、使用与管理。

第三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的规划管理;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并参与停车场的规划;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停车场使用的监督管理,并参与停车场规划、建设的有关管理工作。

财政、价格、交通运输、工商、税务等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停车场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的供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的室内、外(含地下)的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自备停车场、临时停车场。

  公共停车场,是指为社会公众提供车辆存放的场所。自备停车场,是指供本单位、本居住区业主车辆停放的场所。临时停车场,是指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临时征用或与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共同设置的临时停放车辆的场所。

第五条 停车场的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建设、统一设置、统一管理的原则,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停车场。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停车场的专项规划,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进行编制,作为城市综合交通规划的一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停车场的专项规划应明确停车场的布局、规模和建设标准,并将其确定为规划强制性内容与城市道路交通发展相协调。

第七条 建设工程项目未执行停车场专项规划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规划行政许可。工程项目竣工后,停车场建设项目不符合规划设计条件的不予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八条 停车场的用地纳入城市规划后,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用途。

第九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公共停车场和大(中)型公共建筑的配建、增建停车场的规划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对新建、改建、扩建的下列场所应当配建、增建停车场:

(一)火车站、汽车站、机场、码头、货运物流枢纽、商品批发市场;

(二)企事业单位办公场所、学校、幼儿园、体育(场)馆、影(剧)院、图书馆、医院和会展场所;

(三)风景名胜旅游景区;

(四)大(中)型商场、集贸市场、宾馆、饭店和商务办公场所等经营、服务性场所;

(五)供居住生活的区域;

(六)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公共场所。

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应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已建成的办公区、商业街区、居住区、公共广场等停车泊位不足的,应按照国家和本省停车场有关设置标准规范设计,及时改建或者扩建停车泊位。

第十二条 加大停车场科技化、信息化的建设与管理,积极发展道路交通停车诱导系统,推广停车场自动化管理设备应用。

第十三条 公共停车场不能满足停车需求的区域,在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书面征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可以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临时停车泊位。

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临时停车泊位。

第十四条 公共停车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停车场附近城市道路和停车场出入口显著位置设置醒目的停车引导及停车场标志;

(二)停车场的出入口、停车带、通行道、标志、标线等交通设施符合设计要求;

(三)在停车场内按规定设置明显的出入口标志、行驶导向标志、通(坡)道防滑线和弯道安全照视镜,施划停车泊位线;

(四)停车场的照明、通讯、排水、通风、消防等安全设施齐全;

  (五)管理人员应与停车场管理规模相适应;

  (六)停车场内车位标线清晰、标志明显、车辆停放有序、环境整洁;

(七)昼夜停车场可以设置服务岗亭、隔离设施;

(八)管理制度和安全防范措施健全;

  (九)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的要求。

第十五条 下列区域不得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一)消防通道、盲道;

  (二)斑马线出入口、道路交叉路口处;    

(三)距路口停车线150米内的机动车道;

(四)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出入口、公交车站半径50米内;

(五)已建成能够提供充足停车位的公共停车场服务半径300米内;

(六)人行道(不含盲道)不足4米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使用、管理与监督

第十六条 公共停车场应当坚持管理与经营相分离的原则。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不得改变其国有资产性质,可以采用招标、拍卖的方式确定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管理。

 招标、拍卖所得应当用于停车场的建设。

第十七条 经营性停车场应当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税务管理部门登记,并取得价格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后,方可经营。

第十八条 公共停车场的经营管理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执行明码标价公示制度。在停车场出入口显著位置公示经营管理人的名称或者姓名、管理制度、停车场使用时间、收费依据、收费标准和监督举报电话;

(二)停车场工作人员应当佩戴统一服务标识,负责指挥车辆按序出入和停放,维护场内车辆行驶和停放秩序,并协助交通警察疏导停车场出入口的交通;

(三)采用人工方式收取停车占道费的停车场,在车辆驶入时向机动车驾驶人出具加盖统一印章和编号的停车凭证;

(四)按照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停车占道费;对按国家规定免收停车费的车辆和残疾人代步用机动车提供免占道费停车服务;

(五)采用非人工方式收取停车占道费的,在相关设施、设备的显著位置公示交纳占道费方法;

(六)定期清点停车场内停放的车辆,并做好停车场的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工作;在发生火灾、交通事故和治安、刑事案件等情况时,立即采取相应处置措施并报警;

(七)不得在停车场内从事影响车辆行驶和停放的活动。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对城市道路范围内的停车泊位和停车场进行评估,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和周边的建设情况,及时调整城市道路范围内的停车泊位。

第二十条 驾驶人员在停车场内停放车辆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停车场的管理制度,爱护停车场的设备、设施,服从停车场管理人员的指挥调度。车辆停放应注意安全,应按照标志、标线有序停放,并按规定交纳停车占道费用。

免费泊位停放的机动车应停放整齐,不得影响行人安全通行和市容美观。

第二十一条 严禁在停车场和临时停车泊位内从事与车辆停放无关的活动。

城市道路施工作业损毁停车泊位的,施工完毕后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第二十二条 停车场内禁止停放装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车辆。车辆进入停车场停车后,车辆内不得存放贵重物品并应当关闭电路、固定刹车和锁好车门。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对停车场的使用、交通安全设施、管理人员等进行检查。对停车场改作他用、不符合停车场条件、影响车辆停放或存有安全隐患的,应当下达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

第二十四条 各专业运输单位的专用停车场、大型建筑配建的停车场、单位自备的停车场,具备条件的,应对外开放,接纳社会车辆停放。停放的车辆应遵守该停车场的管理制度和收取占道费标准。

第二十五条 停车场和停车泊位严禁改作他用。经营性停车场因故需要变更登记、关闭或者暂停营业的,停车场所有人应当提前15日告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并应告知停放车辆的所有人或管理人。

第二十六条 遇有重大活动或者紧急情况,在指定临时停车场不能满足停车需求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无偿征用公共停车场、自备停车场等可供车辆临时停放的场所。

第二十七条 自备停车场由单位或居住区业主负责建设和管理,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备案。

第四章  非机动车停车场管理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非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备案工作。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使用、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不足的区域,在不影响城市道路交通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书面征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可以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非机动车停车区,并设置相应标志。

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非机动车停车区。

第三十条 非机动车停车场设置与管理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非机动车停车场不得停放机动车;

(二)人行道(不含盲道)不足2米的不得设置非机动车停车区;

(三)凡占用城市道路停放非机动车的单位,应当征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四)在公共场所规划机动车停车场时应当预留非机动车停车区。

第三十一条 经营性非机动车停车场的管理人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管理规范;

  (二)建立并落实各项管理和服务制度;

  (三)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四)严格按照批准的范围和标准收取费用;

  (五)保证停车场内良好的停车秩序、环境卫生和停车安全。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擅自停止使用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或者将其挪作他用。

第三十三条 免费占道临时停放非机动车辆的,不得影响行人安全通行,按指定位置停放,保持门前车辆停放整齐。

第三十四条 已建、待建的公共场所应当设置非机动车停车场或预留非机动车停车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

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一)   停车场地设施损毁没有及时恢复原状的;

(二) 停车场经营管理人员不出具停车占道专用票据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有关设计规范和标准设置停车场的;

(二)未按本办法规定时限办理公共停车场变更登记、关闭或暂停营业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占用城市道路停车泊位从事其他活动的;

(二)擅自改变停车场使用用途的;

(三)擅自设置、移动、占用、损毁、撤销停车泊位或在停车泊位内放置障碍物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一)经营性、自备停车场未备案的。

(二)擅自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停车泊位或设置非机动车停车区的;

(三)遇有重大活动或紧急情况,不服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理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一)不按规定交纳停车占道费用,拒不缴费的;

(二)扰乱停车场公共秩序的;

(三)破坏停车场设施、损毁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违法行为的。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