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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档案条例(1997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21:38:21  浏览:82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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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档案条例(1997年修正)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档案条例(修正)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5年6月16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根据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于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日通过的《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档案条例〉的决定
》进行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档案机构
第三章 档案管理
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档案事业的建设,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其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的法人、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档案,是指法人、其他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音像等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档案事业,应当把档案事业的建设列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重视档案宣传教育,根据档案事业发展的需要,保证档案机构、人员编制和经费的落实。
第五条 市和区、县设置档案行政管理部门。
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档案事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对本市的档案事业依法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统一制度,监督和指导。
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区、县的档案事业,对本区、县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业务上受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六条 市和区、县其他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管辖范围,负责本系统的档案工作,业务上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管理,为档案工作提供必须的条件,保障档案工作正常开展。
第七条 档案工作应当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维护档案完整、准确与安全,便于社会利用和保守国家秘密的原则。

第二章 档案机构
第八条 地方国家档案馆包括具有公共性质的综合档案馆和专门档案馆。
综合档案馆是按行政区域设置的,收集和永久保管多种门类的档案并向社会提供利用的机构。
专门档案馆是收集和永久保管特定领域或者特殊载体的档案并向社会提供利用的机构。
第九条 部门档案馆是收集和长期保管本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形成的档案并在一定范围内提供利用的机构。
第十条 综合档案馆的设置,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专门档案馆和部门档案馆的设置,经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企业事业组织设置档案馆的,应当报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分管档案工作的机构管理本机关的档案,并对本乡、镇其他组织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备工作人员从事档案工作。
第十二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管理本组织的档案,指导文书部门和业务部门文件材料的收集、立卷和归档工作,并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法人和其他组织配备的档案工作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
第十三条 市级行政部门的档案机构可以制订本系统专业档案工作的业务标准和技术规范,经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
第十四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守纪律,具备专业知识,取得岗位资格证书。
第十五条 从事档案鉴定、评估中介业务的人员,应当经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资质认定。

第三章 档案管理
第十六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职务活动中形成的材料,由文书部门或者业务部门收集齐全并立卷,定期交档案机构集中管理。
国家和本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应当归档的材料,不得拒绝归档或者据为己有。
第十七条 涉及行政区划变动,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建立、变更和撤销,重点建设工程和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的批准,以及市或者区、县有重大影响的活动,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期限向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供信息。
第十八条 反映本行政区域重大的政治、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的档案,是重点收集和保管的档案。
重点收集和保管的档案的具体范围,由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并通知有关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第十九条 保管属于重点收集和保管的档案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登记后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原登记部门更改或者撤销登记。
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接受登记后,应当将登记认定情况通知相关的档案馆和档案保管者。
第二十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建设工程、科学技术研究、技术改造、重要设备更新等项目的验收、鉴定,应当由该组织的档案机构以及按照规定有接收该档案任务的档案馆对项目档案进行验收。
市或者区、县的重点建设工程和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的验收、鉴定,必须由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项目主管部门的档案机构以及按照规定有接收该档案任务的档案馆对项目档案进行验收。
未经档案验收或者档案验收不合格的项目,不得进行项目竣工验收、鉴定。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组织和国家所有的其他组织的档案归国家所有,列入国有资产管理的范围。
非国家所有的组织的档案归该组织所有,国家和本市另有规定的除外。
个人在非职务活动中形成的档案或者以继承、受赠等合法方式获得的档案归个人所有。
第二十二条 综合档案馆收集档案范围的规定,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订并公布实施。
专门档案馆和部门档案馆收集档案范围的规定,由市专业主管部门制订,经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
企业事业组织档案馆收集档案范围的规定,由本组织制订,经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
第二十三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
(一)列入市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二十年,向市综合档案馆移交;
(二)列入区、县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十年,向区、县综合档案馆移交;
(三)列入专门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六个月,向专门档案馆移交;
(四)列入部门档案馆或者企业事业组织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于形成之日的次年六月三十日前向部门档案馆或者企业事业组织档案馆移交。
需要延长档案移交期限的,应当经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二十四条 部门档案馆中列为永久保管的档案,在本馆保管满三十年,应当向市综合档案馆移交。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档案馆和其他档案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配置适宜保管档案的专门库房和设施,采用现代先进技术设备,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接收、整理、保管档案,防止档案的破损、褪色、霉变和散失。
禁止擅自销毁档案。
第二十六条 因保管条件恶劣,可能导致档案不安全或者严重损毁的,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列入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经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检查和同意,由有关档案馆提前接收入馆;
(二)其他档案,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督促档案保管者改善保管条件或者在征得其同意后由综合档案馆代为保管或者收购,其中涉及国家利益和安全的非国家所有的档案,经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由综合档案馆征购。
第二十七条 鼓励法人、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向综合档案馆捐赠、寄存其所有的档案。
向国家捐赠重要或者珍贵档案的,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十八条 国家所有的档案,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赠送、交换、出售。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需要向国内外组织或者个人赠送、交换、出售其复制件的,必须经市主管部门和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非国家所有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档案所有者可以向国家档案馆寄存或者出售;向国家档案馆以外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赠送、交换、出售的,必须经市或者区、县主管部门同意,并经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赠送、交换、出售非国家所有的档案或者赠送、交换、出售档案复制件,必须遵守国家保密规定,不得损害国家、集体或者其他公民的利益。
第二十九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携带、运输、邮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出境的,必须经市主管部门同意并经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个人需要携带、运输、邮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出境的,应当提前一个月向所在地的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经同意后,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三十条 法人、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对档案界定及进馆档案范围有异议的,按照管辖范围,由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决定,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三十一条 国家档案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分期分批向社会开放档案,并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
第三十二条 法人、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凭身份证、工作证或者介绍信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经开放的档案。
外国组织或者个人利用本市已经开放的档案,应当经市有关主管部门介绍和有关档案馆同意。
第三十三条 法人、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利用档案馆未开放的档案或者其他组织保存的档案,应当经有关档案馆或者有关组织同意,并应当遵守国家保密规定,不得擅自抄录、复制档案或者泄露档案内容。
第三十四条 寄存在档案馆的档案,归寄存者所有。档案馆如需要向社会提供利用,应当征得寄存者的同意。
第三十五条 档案馆和其他档案机构应当为档案的利用创造条件,提供服务。
因国家或者公共利益需要利用档案的,档案馆和其他档案机构应当提供。
第三十六条 利用档案时,任何人不得涂改、伪造、损毁、丢失档案。
第三十七条 向社会公布档案,可以通过报纸、刊物、图书、电台、电视台等媒介,采取刊印、陈列、展览、宣读、播放等形式。
第三十八条 档案馆保管的档案,由档案馆公布。必要时应当征得形成档案的组织的同意,或者报请其主管部门批准后公布。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国有企业事业组织保管的档案,由保管档案的组织公布,重要的档案应当经其主管机关批准后公布。
其他组织和个人的档案,由档案所有者公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报经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除外。
向社会公布档案,应当遵守国家保密规定,不得损害国家、集体或者其他公民的利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公布不属于自己所有的档案。
第三十九条 档案馆和其他档案机构提供利用重要、珍贵的档案,应当用缩微品或者其他形式的复制件代替原件。档案复制件载有档案收藏组织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或者印章标记的,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效力。
第四十条 档案馆和其他档案机构应当加强对档案的研究整理。档案馆和有条件的其他档案机构应当编辑出版档案史料。
第四十一条 市和区、县综合档案馆应当建立档案信息网络,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服务。
专门档案馆、部门档案馆、企业事业组织档案馆以及其他档案机构,应当定期向市或者区、县综合档案馆报送档案目录。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档案馆提供档案利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收取费用。
组织和个人利用其所移交、捐赠的档案,档案馆应当无偿和优先提供。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组织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四)擅自出售、赠送、交换档案的;
(五)倒卖档案牟利或者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的;
(六)擅自泄露档案内容的;
(七)擅自设置地方国家档案馆和部门档案馆的;
(八)拒不按照规定对档案统一管理的;
(九)未经资质认定从事档案鉴定、评估中介业务的;
(十)拒绝向档案机构移交应当归档的材料或者应当进馆的档案的;
(十一)拒绝接收应当归档的材料或者应当进馆的档案的;
(十二)逾期未办理档案登记、变更手续的;
(十三)对未经档案验收或者档案验收不合格的重点建设工程和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进行竣工验收、鉴定的;
(十四)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
(十五)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第四十四条 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中,有前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违法行为的,由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对组织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企业事业组织或者个人有前条第四项、第五项违法行为的,由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对组织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依法征购所出售或者赠送的档案。
第四十五条 有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所列行为造成档案损失的,还应当赔偿损失;其中,造成国家所有的档案损失的,由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直接责任人赔偿损失。
第四十六条 擅自携带、运输、邮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出境的,由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依法没收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应当移交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十七条 有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给予行政处罚时,应当出具处罚决定书。
收缴罚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据。罚款上缴国库。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市和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 档案行政管理人员进行执法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档案执法监督检查证。
妨碍档案行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档案行政管理人员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玩忽职守的,由所在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档案条例》的决定,已由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于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日通过,现予公布,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规定,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对《上海市档案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国家所有的档案,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赠送、交换、出售”修改为:“国家所有的档案,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赠送、交换、出售。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款“非国家所有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需要向外国组织或者个人赠送、交换、出售的,必须经市主
管部门同意,并经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修改为:“非国家所有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档案所有者可以向国家档案馆寄存或者出售;向国家档案馆以外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赠送、交换、出售的,必须经市或者区、县主管部门同意,并经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二、第三十一条“档案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分期分批向社会开放档案”修改为:“国家档案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分期分批向社会开放档案,并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
三、第四十三条修改为:“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组织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四)擅自出售、赠送、交换档案的;
(五)倒卖档案牟利或者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的;
(六)擅自泄露档案内容的;
(七)擅自设置地方国家档案馆和部门档案馆的;
(八)拒不按照规定对档案统一管理的;
(九)未经资质认定从事档案鉴定、评估中介业务的;
(十)拒绝向档案机构移交应当归档的材料或者应当进馆的档案的;
(十一)拒绝接收应当归档的材料或者应当进馆的档案的;
(十二)逾期未办理档案登记、变更手续的;
(十三)对未经档案验收或者档案验收不合格的重点建设工程和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进行竣工验收、鉴定的;
(十四)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
(十五)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四、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中,有前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违法行为的,由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对组织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企业事业组织或者个人有前条第四项、第五项违法行为的,由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对组织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依法征购所出售或者赠送的档案。”
五、删去第四十五条
六、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五条,其中“由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所列行为造成档案损失的,还应当赔偿损失”修改为:“有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所列行为造成档案损失的,还应当赔偿损失”。
七、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六条,其中“依法没收的档案应当移交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依法没收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应当移交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
八、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七条,“有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修改为:“有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第四十九条改为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收缴罚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据。罚款上缴国库”。
十、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依次修改为: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档案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1995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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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证券公司办理开放式基金代销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证券公司办理开放式基金代销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证监基金字[2002]33号

各证券公司:

为推动开放式基金的进一步发展,规范证券公司办理开放式基金代销业务,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符合《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试点办法》(证监基金字〖2000〗73号,以下简称《试点办法》)和本通知要求的证券公司可以接受基金管理人的委托,办理开放式基金代销业务。

二、证券公司办理开放式基金代销业务,除符合《试点办法》规定的资格条件外,还应当具备如下条件:

(一)财务状况良好,经营行为规范,最近一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二)基金持有人的认购、申购、赎回资金以基金名义单独立户管理,并全额存入托管银行。

(三)建立完善的基金持有人帐户和资金帐户管理制度,妥善保管基金持有人的开户资料,持有人资金的存取程序和授权审批制度完备。

(四)具备足够的营业网点和技术设备,技术系统管理规范、严格,有较强的系统开发、项目管理能力,最近一年内证券业务系统未发生过重大技术故障,并且具有代销开放式基金业务所必需的基金销售在线联网统计分析系统。

(五)已就开放式基金代销业务制定了完善的业务管理制度、内部合规控制制度、业务人员执业操守与行为规范、风险防范制度和应急处理措施。

三、符合《试点办法》和本通知要求的证券公司申请办理开放式基金代销业务,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文件(一式三份,其中一份原件,二份复印件):

(一)申请报告

1、简要介绍公司情况。

2、陈述是否符合《试点办法》和本通知规定的条件要求以及办理开放式基金代销业务准备情况。

3、公司办理开放式基金代销业务的可行性分析。

4、简要介绍公司办理开放式基金代销业务对公司的影响、存在的风险和所采取的对策。

(二)业务文件

1、公司专门管理开放式基金代销业务的部门情况以及负责开放式基金代销业务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与业务人员的配备情况的说明。

2、公司营业网点总体情况的说明。

3、公司开办开放式基金代销业务的有关管理办法,主要包括:代销业务基本流程;代销业务资金清算流程与资金清算风险控制制度;代销业务帐户管理制度;代销业务人员守则;代销业务客户服务标准;代销业务合规控制制度及风险监控与防范制度;代销业务应急措施;代销业务会计核算办法等。

4、公司代销业务人员培训情况的说明。

5、公司电脑软硬件系统及其他技术设施情况的说明,包括对开放式基金销售在线联网统计分析系统的说明。

6、公司执行《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办法》(中国证监会3号令)情况的说明。

7、公司最近一年内证券业务系统有无发生过重大技术故障情况的说明。

8、公司最近一年内有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是否受过重大处罚情况的说明。

(三)其他文件

1、营业执照(复印件)。

2、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3、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四、中国证监会对上述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对符合条件的,由中国证监会出具批复意见。

五、公司应当加强对开放式基金代销业务的管理,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从事基金销售活动。

(一)除基金契约或销售代理协议规定外,销售人员不得拒绝投资者的认购、申购或赎回申请。

(二)严禁向投资人进行有关基金投资风险和投资者收益的虚假陈述、欺骗性宣传,误导投资人买卖基金。宣传基金产品必须依据基金管理公司提供的产品介绍资料和基金的实际情况向投资人推介。

(三)销售人员必须严守基金持有人秘密,对投资人买卖基金的任何信息,必须严格保密,非经司法程序不得泄露。

(四)严禁在销售过程中从事损害基金投资人利益的活动。

六、公司在开展基金销售业务时,应将开放式基金代销协议、基金管理公司对公司从事该项业务活动的评价意见及相关业务情况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七、在公司内部合规控制制度和员工行为规范方面,应当比照《证券投资基金规范运作指导意见第二号----关于代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业务的商业银行完善内部合规控制制度和员工行为规范的指导意见》(证监发2001150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八、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中国证监会

二00二年七月一日


关于国营企业兼并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

财政部


关于国营企业兼并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
财政部



根据1989年2月19日国家体改委、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发布的《关于企业兼并的暂行办法》的规定,为了促进国有资产的有效使用和合理流动,维护所有者和经营者的正当权益,现对国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兼并中的财务处理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各级财政部门要认真做好企业兼并中的各项财务管理和监督工作,积极稳妥地推进企业兼并的发展和不断完善。
二、企业兼并其他企业时,应向主管部门、同级财政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出书面报告。主管部门应会同财政部门根据企业的书面报告和会计报表,审查企业是否具有兼并其他企业的能力。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根据企业的书面报告,并充分考虑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的审查意
见,办理是否同意企业兼并其他企业的审批手续。
三、确定被兼并的企业,在被兼并前,应对企业的各项资产负债进行全面清理,编造清册。不得私分公物、滥发奖金、实物。清理过程中发生的资产盘盈、盘亏等,报经批准后,调整有关资金。
清理工作完毕后,被兼并企业应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移交资产负债清册,并分别向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送自本年度开始到清理截止日期的会计报表。主管部门对企业会计报表应予认真审核,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审核意见。财政部门负责审批企业会计报表,并提出
是否同意企业被兼并的意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是否同意企业被兼并的审批手续时,应充分考虑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的审查意见。
四、已经实行承包或租赁经营的企业,如果确定被兼并,应按照承包或租赁条例规定和现行有关承包或租赁财务规定,办理中止合同手续,作出相应的财务处理。
五、经审核批准被兼并的企业,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委托具有公证性和权威性的资产评估组织或组织专门小组,对被兼并企业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专项资产、无形资产进行评估,核实债权债务。评估资产价值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准确认。
资产评估工作结束后,被兼并企业应按照核准确认的评估资产价值调整帐面价值,并相应调整有关资金。对清理核实的债权债务,应按照兼并双方所有者签署的协议,随企业兼并转移给兼并方,并由有关方面重新签订合同予以确认。
六、企业兼并应实行有偿的原则。被兼并企业的产权转让底价,应以核准确认的评估资产价值为依据,并考虑被兼并企业职工等因素合理核定。被兼并企业的产权转让成交价,应以被兼并企业的产权转让底价为基础,通过招标、投标确定,自找对象的可协商确定。被兼并企业的产权转
让底价和产权转让成交价须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
七、被兼并企业的产权转让成交后,被兼并企业应编制结束完竣时的会计报表,分别报送给企业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兼并方企业按照兼并双方所有者签署的协议接收被兼并企业的各项资产和债权债务后,应及时组织入帐。
被兼并企业的产权转让成交价与净资产价值的差额,兼并方企业作为商誉列入无形资产帐户,从企业兼并成交年份起按规定年限分月摊销,没有规定年限的,可分10年摊销。
八、企业可以用企业留用利润,结余的更新改造基金,计划内用于投资的银行贷款及经批准发行的债券、股票等企业自主支配的资金兼并其他企业。
企业用银行贷款和发行债券筹集到的资金兼并其他企业时,应用留用资金归还。
九、兼并方企业应付价款,原则上应一次付清,如数额较大,一次付清确有困难的,在取得有担保资格人担保的前提下,可以分期付款。但付款期限不得超过3年,第一次付款数不得低于被兼并企业产权转让成交价款的30%。欠付款项应比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交付利息。
十、被兼并企业的产权转让成交价款加上兼并方企业分期付款的利息,扣除清理评估及公证等费用后的净收入,由被兼并企业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组织解缴国库,纳入预算管理。其中,国营小型商业企业产权转让的净收入,仍按照1986年12月5日国务院发布的《关于深化企业改
革增强企业活力的若干规定》(注解:《关于深化企业改革增强企业活力的若干规定》规定:“出售企业的收入全部上交国家财政,由中央和企业所在城市五五分成”。)规定的比例,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组织解交国库。企业产权归属不清的,其产权转让净收入视同国有资产产权转让收入
处理。
十一、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被兼并企业产权转让收入清算工作,并于年终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被兼并企业的清算报表。
被兼并企业产权转让成交后,如果有未了的有关产权事项,由被兼并企业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办理。
十二、企业兼并后,如果被兼并企业失去法人资格,按兼并方企业的财务管理办法执行。如果被兼并企业仍保留法人地位,但法人实体改变,按法人实体变更后适用的财务管理办法执行。
十三、在尚未成立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地方,本规定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行使的职责均由同级财政部门行使。
十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可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情况,制订具体财务管理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十五、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89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