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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废止《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劳动改造和劳动教养工作的决议》的决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05:54:35  浏览:98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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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废止《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劳动改造和劳动教养工作的决议》的决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关于废止《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劳动改造和劳动教养工作的决议》的决


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3号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劳动改造和劳动教养工作的决议》的决定于2002年3月29日经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3月29日

  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了《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内务司法委员会关于废止〈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劳动改造和劳动教养工作的决议〉的议案》,鉴于该决议的主要内容已经过时,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的规定不一致,决定废止《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劳动改造和劳动教养工作的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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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顺市城区燃煤锅炉、营业性饮食服务业燃煤炉灶管理规定

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政府


安顺市城区燃煤锅炉、营业性饮食服务业燃煤炉灶管理规定 (安顺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

《安顺市城区燃煤锅炉、营业性饮食服务业燃煤炉灶管理规定》已于2002年4月2日经市人民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OO二年四月四日
安顺市城区燃煤锅炉、营业性饮食服务业燃煤炉灶管理规定
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实施安顺形象工程。有效控制酸雨和二氧化硫污染,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国务院关于酸雨控制区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有关问题的批复》,结合我市二氧化硫污染综合防治规划,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实施范围:安顺市城市建城区、开发区,黄果树风景名胜区、龙宫风景名胜区。
第二条 凡在规定范围内使用燃煤锅炉(含蒸汽锅炉、热水锅炉)的单位和个体经营户,使用燃煤炉灶的营业性饮食服务业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在规定范围内,禁上使用1吨以下(含1吨)燃煤锅炉,2002年6月31日前所有1吨以下(含1吨)燃煤锅炉必须全部拆除, 改用以电、气、油等为燃料的清洁能源。
第四条 在规定范围内,使用1吨以上燃煤锅炉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对燃煤锅炉所排放的烟尘,二氧化硫进行有效治理,2002年12月30日前实现达标排放或更换使用清洁能源。
第五条 本规定实施之日起,在规定范围内的营业性饮食服务业禁止使用燃煤炉灶,改用以电、气、油等为燃料的清洁能源.
第六条 在规定范围内新建燃煤锅炉,必须严格执行本规定,符合城市规划和环境功能区要求,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把关,防止对环境造成污染。
第七条 在规定范围内新办营业性饮食服务业必须使用清洁能源,未使用清洁能源的,环保、卫生、工商等部门不予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条 从2002年6月1日起,所有规定范围内营业性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必须改用清洁能源,逾期未改用的,依法由环保部门收回排污许可证,卫生部门收回卫生许可证,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有关部门责令其拆除或没收燃煤炉灶。对拒不执行本规定,有关部门将强行拆除,并视情节轻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九条:在本规定的规定时限内,1吨以下燃煤锅炉应改用清洁能源或停用,对逾期未改用或停用的,环保部门收回排污许可证。对拒不执行本规定的,有关部门将强行拆除并没收,并视情节轻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监督管理部门检举违反本规定的燃煤锅炉使用户、营业性饮食服务业经营者。
第十一条:安顺市环境保护局对城市燃煤锅炉、营业性饮食服务燃煤炉灶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市城市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局、技术监督局、卫生局、公安局,依照各自职责共同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本规定由安顺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矿产储量参理员试行管理办法

国家矿产储量管理局


矿产储量参理员试行管理办法
1991年4月10日,国家矿产储量管理局

第一条 为全国履行国务院赋予国家矿产储量管理局(简称国储局)的职能,加强矿产储量管理工作,密切矿产储量管理机构与地勘、工业等部门的关系,建立一支与专职矿产储量管理干部相结合矿产储量参理员(简称参理员)队伍,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参理员是国储局聘请的兼职人员,分国家、省两级。实行任期制,每届任期三年,期满可以连聘。
省级参理员由省(区、市)所在地地勘、工业等单位推荐,经省(区、市)矿产储量管理机构审核批准,报国储局备案,由国储局颁发聘任书。
国家级参理员由国储局从省级参理员及中央国家机关部、委、局等有关专家中选聘。
第三条 参理员在任期内有接受矿产储管机构委托承担报告审查、规范编制、专题研究等各项矿产储量管理任务的优先权。执行任务期间与专职储管干部同等职责。
第四条 参理员应与矿产储量管理机构保持密切联系,了解矿产储量管理动态,熟悉和掌握矿产储量管理有关的法规、规范、规定和要求,积极宣传矿产储量管理工作。对矿产储量管理工作提出建议和咨询。
第五条 参理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热爱矿产储量管理工作,工作责任心强、办事公正,坚持原则。
(二)具有中级以上(含中级)专业技术职称,多年从事矿产勘探或与矿产储量管理相关的工作,具有丰富的实际工作经验和较高的业务水平。
(三)身体健康,男性年龄不超过63岁(即任职期满不超过65岁),女性年龄不超过58岁(即任职期满不超过60岁);少数著名专家、学者或专业工程技术人员,在健康状况允许的情况下,可放宽年限。
第六条 省级参理员由省(区、市)矿产储量管理机构组织管理;国家级参理员由国储局组织管理。组织管理形式以通讯为主适当召开一些研讨会。管理经费由矿产储量事业费列支。
第七条 参理员任职期间的工作成绩,由组织管理的矿产储量管理机构逐年来评定并寄送所在单位作为业务考绩、晋升的依据之一,成绩突出者由国储局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 实行矿产储量管理参理员制度的省(区、市)一般不再聘请参理员以外人员担任审查报告评论员。
第九条 本办法自1991年4月起先在部分省(区、市)试行。
第十条 各省(区、市)矿产储量管理机构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矿产储量管理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