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暂行办法
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政发〔2005〕70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西安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实施。
西安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六月二十一日
西安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管理,明确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范围,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和效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新城区、碑林区、莲湖区、雁塔区、未央区、灞桥区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曲江新区、浐灞河管委会范围内的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是本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依照各自职责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规划、建设、公安、环保、市政、市容、绿化、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继续按照各自职责,切实做好各项城市管理工作,对履行管理职责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应依法、及时先行制止和纠正,对拒不纠正的,交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第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原有的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再行使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
第五条 建立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协调机制,解决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使中的相关问题。
第六条 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处罚与违法行为相适应、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有关城市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向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进行举报。
第八条 违法设置户外广告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照《西安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第九条 机动车辆违法占用人行道路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
第十条 违反国务院《城市绿化管理条例》、《西安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由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照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和《西安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未经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擅自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外立面装修,由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西安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城市规划
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密切配合。
第十三条 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西安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下列行为
予以处罚:
(一)临街商业门店产生的音响噪音;
(二)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乱倒污水、乱扔污物的;
(三)烧烤摊点未使用清洁燃料进行烧烤的;
(四)拆除建筑物、构筑物,清运建筑垃圾或者进行建设产生扬尘污染的。
第十四条 非法占道经营及出店经营的,由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照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和《西安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建筑工地违反管理规定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由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据《西安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占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清洗、维修、装饰机动车辆的,汽车维修、美容企业利用内设清洗设施,从事汽车清洗保洁经营的,由区城管执法部门依据《西安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在行政处罚过程中,需作技术鉴定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通知后,按照规定时限要求做出技术鉴定。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持统一印制的行政执法证件,佩戴统一的执法标志。
第二十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陕西省行政处罚程序操作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接受上级行政管理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的监督。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做出后15个工作日内,抄送相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 以暴力、威胁、侮辱等方式阻碍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应坚持文明执法,依法处罚。对执法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当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临潼区、长安区、阎良区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亚硝酸盐监督管理若干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190号
《深圳市亚硝酸盐监督管理若干规定》已经市政府四届一○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许宗衡
二○○八年九月一日
深圳市亚硝酸盐监督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亚硝酸盐的监督管理,防范亚硝酸盐化学危害和化学性食物中毒,保障人民生命健康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和《食品添加剂卫生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深圳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和使用亚硝酸盐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亚硝酸盐,主要包括亚硝酸钠和亚硝酸钾。从用途上可分为工业用亚硝酸盐、食品添加剂用亚硝酸盐和化学试剂用亚硝酸盐。
亚硝酸盐与其他物质共同组成的混合物也视同亚硝酸盐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卫生、建设、交通、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亚硝酸盐的生产、经营和使用进行监督管理。具体如下:
(一)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生产领域生产亚硝酸盐和使用食品添加剂用亚硝酸盐的监督管理;
(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工业生产领域使用工业用亚硝酸盐的监督管理和属于危险化学品的工业用、化学试剂用亚硝酸盐的经营许可;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流通领域亚硝酸盐的监督管理;
(四)卫生部门负责消费领域亚硝酸盐的监督管理;
(五)建设、交通部门按职责分工分别负责施工现场使用亚硝酸盐的监督管理。
(六)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照市政府关于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决定,负责无证无照经营亚硝酸盐的查处。
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结合监管领域特点,制定、完善相应的巡查措施,建立巡查结果公示制度,以预防、遏制事故的发生和及时制止违法行为。
第五条 食品生产企业使用食品添加剂用亚硝酸盐的,应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执行。
禁止餐饮服务单位(包括职工食堂、食品摊贩等)及个人购买、储存、使用亚硝酸盐。
第六条 亚硝酸盐的销售实行专营管理。其中,工业用亚硝酸盐由化工原料商店专营;食品添加剂用亚硝酸盐由食品添加剂门店专营;化学试剂用亚硝酸盐由化学试剂门店专营。日用百货和食品商店(场)、集贸市场、小商品批发市场一律不得经营。
禁止向餐饮服务单位(包括职工食堂、食品摊贩等)及个人销售亚硝酸盐。
第七条 亚硝酸盐的生产、经营和使用实施许可或备案管理,具体如下:
(一)生产属于危险化学品的工业用化学试剂用亚硝酸盐的应按规定取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生产许可;
生产食品添加剂用亚硝酸盐的,应按规定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生产许可并依法办理卫生许可,食品生产企业使用亚硝酸盐的,应按规定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二)经营属于危险化学品的工业用、化学试剂用亚硝酸盐的,应按规定取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经营许可;
(三)销售亚硝酸盐的,应在销售之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取得注明“亚硝酸盐销售”经营范围的营业执照;
(四)施工现场使用亚硝酸盐的,应在取得亚硝酸盐之前按项目管理权限分别向建设、交通部门备案;
(五)除食品生产企业之外其他企业在工业生产领域使用工业用亚硝酸盐的,应在取得工业用亚硝酸盐之前向所在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按照本规定第(四)、(五)项规定进行备案的,应提交载有使用单位名称、地址、联系电话、使用数量及用途的书面证明,并出具营业执照复印件。
第八条 亚硝酸盐的生产、经营和使用情况必须严格记录。
购买亚硝酸盐的必须向亚硝酸盐生产或经营企业告知购买用途,并出具购买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委托书或单位证明,采购人员的身份证和复印件。
生产或经营企业应当记录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联系电话和采购人员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及所购数量、用途,并留存相关复印件。记录至少保存一年。
亚硝酸盐使用单位应当建立购买和使用台帐。记录至少保存一年。
第九条 亚硝酸盐必须储存在专用仓库或专柜内,储存方式、方法与储存数量必须符合相关标准,并由专人实行双人双锁管理。
亚硝酸盐出入库、柜,必须进行核查登记。库存或柜存亚硝酸盐应当每季度进行核查。
第十条 亚硝酸盐的包装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要求,其包装上应有牢固清晰的标志,内容应当包括:生产厂名、厂址、产品名称、商标、“氧化剂”、“食品添加剂”或“化学试剂”字样、净含量、批号或生产日期、生产许可证等。
本市销售的亚硝酸盐,应当在包装外加贴显著标识,载明“有毒慎用”字样。
第十一条 禁止销售无包装、无标识或包装标识不合规定的亚硝酸盐。
第十二条 食品安全综合监督部门应当定期开展有关安全使用亚硝酸盐的宣传活动,并对从事生产、经营、使用亚硝酸盐人员进行免费培训。具体宣传和培训办法由市食品安全综合监督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都有权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举报经调查属实的,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据相关举报奖励办法给予举报人奖励。
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卫生、建设、交通、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电话,接收公众的举报;公众也可以拨打市政府的统一公开电话进行举报。有关部门在接到举报后,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进行处理、答复;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转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告知举报人。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违法使用食品添加剂用亚硝酸盐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二万元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购买、使用亚硝酸盐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三万元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亚硝酸盐专营规定超范围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三万元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向餐饮服务单位(包括职工食堂、食品摊贩等)及个人销售亚硝酸盐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三万元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一)项规定,未办理生产许可或卫生许可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进行查处;未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备案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二)项规定,擅自从事属于危险化学品的工业用、化学试剂用亚硝酸盐经营活动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进行查处。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四)、(五)项规定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三万元罚款。
第十七条 未按本规定第八条规定保存购买者相关资料的,或销售无包装、无标识或包装标识不合格的亚硝酸盐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罚款。
生产、经营和使用亚硝酸盐未按本规定建立销售记录或台帐,或未按规定保存记录的,由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卫生、建设、交通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卫生、建设、交通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罚款。
第十九条 无照经营亚硝酸盐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据《深圳市查处无证无照经营行为条例》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卫生、建设、交通、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不履行规定职责、造成后果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的处分;造成较重后果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或者有其他渎职行为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和有关规定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卫生、建设、交通、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发现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属于其他监管部门职责的,应当立即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监管部门处理。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立即处理,不得推诿;因不立即处理或者推诿造成后果的,按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