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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出版物市场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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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出版物市场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出版物市场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出版物市场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7月1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出版物市场管理,促进出版物市场的繁荣和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出版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出版物是指图书(含书籍、画册、图片、年历、挂历)、报纸、期刊和电子出版物等出版物,按照法律、法规已纳入音像制品管理的出版物除外。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出版物总发行、批发、零售、出租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从事出版物经营活动应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为指导,将社会效益放在首位。
第五条 出版物市场在各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实行分级管理。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出版物市场的监督管理。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出版物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未设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行政部
门负责此项工作。
工商、公安、税务、物价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参与出版物市场的监督管理。
邮政、海关、铁路、民航、公路、水运等部门应协助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出版物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对在出版物市场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以及检举或协助破获违法犯罪活动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出版物经营的审批管理
第七条 出版物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未经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出版物经营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设立出版物总发行、批发、零售、出租经营单位和经营网点,应当符合本省及所在地出版物市场的总量、结构、布局的规划。
第九条 申请从事出版物总发行业务的单位,应具备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报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取得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出版物总发行业务。
第十条 申请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的单位,须报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许可证;申请从事出版物零售、出租业务的单位和个人,须经所在地县以上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取得许可证。取得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书报刊或电子出版物的批发、
零售、出租业务。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出版物零售、出租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经营设施、资金;
(二)法定代表人或经营者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的单位,除具备前款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属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经济实体;
(二)有熟悉出版物经营业务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
第十二条 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出版物经营单位或个人开办申请书之日起60日内,应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出版单位和出版物经营单位在注册登记地之外设立发行分支机构的,按本办法第十条的有关规定办理。
外省(含直辖市、自治区,下同)出版单位及出版物经营单位,在我省设立发行分支机构,须经其所在地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同意,并经我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邮政企业发行报纸、期刊,依照邮政法的规定办理;经营其他出版物的,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建立专门的出版物批发、零售市场,须经所在地的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报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出版物经营单位和个人变更名称、主管部门、经营方式和范围、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须报原审批部门变更登记;停业、歇业的须报原审批部门注销登记。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电子出版物经营许可证以及书报刊总发行、批发业务许可证,使用由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证书;书报刊零售、出租业务许可证,由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三章 出版物经营管理
第十八条 从事出版物经营活动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经营含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出版物、非法进口的出版物和其他非法出版物;
(二)不得经营非出版单位编印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
(三)不得盗印、盗制出版物及伪造、假冒出版单位和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参与买卖书号、刊号、版号;
(五)不得超越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经营方式和经营范围。
第十九条 出版物经营单位应在经营场所明显位置张挂经营许可证,不得一证多点使用,不得伪造、涂改、出租、转让或出借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条 下列出版物由国务院或者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指定的发行单位统一征订发行,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征订发行:
(一)党和国家的重要文献;
(二)党和国家领导人的著作;
(三)党和政府统一规定学习的政治理论出版物;
(四)进口境外出版物;
(五)列入全国和本省教材统一征订目录的中小学教科书、大中专教材;
(六)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出版物。
第二十一条 具有中国标准书号和国内统一刊号、限内部发行的出版物,由国有新华书店或出版单位的发行部门内部出售,或由出版单位按特定范围自办发行,其他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经营。
第二十二条 出版物广告或征订单不得使用含有淫秽、暴力、迷信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画面和文字,不得做虚假宣传。
内部发行的出版物,禁止在报纸、期刊、广播、电视等传媒上宣传或刊登广告,禁止公开征订或公开陈列。
第二十三条 出版物征订必须使用全国统一的出版物征订发行委托书,具备总发行权的经营单位不得向无出版物总发行权的单位转让或变相转让出版物发行权,不得委托非出版物批发单位批发出版物或代理出版物批发业务,不得委托非出版物经营单位和个人征订或经营出版物。
第二十四条 出版单位可以发行本单位出版的出版物,但不得发行其他单位的出版物。
第二十五条 出版物经营单位必须从出版单位或具有批发权的单位购进出版物,批发单位批发出版物应当向进货单位提供发货凭证。发货单位和进货单位应当自发货或进货之日起一年内保存发货、进货凭证,以备查验。
第二十六条 出版物经营单位在批发出版物前应当将购进的出版物每种一份送所在地县以上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取得准售证或者加盖检验章方可销售。
第二十七条 出版物经营单位和个人储存出版物的场所,须经所在地县以上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核发备案登记证后,方可储存出版物。
第二十八条 举办跨省的出版物展销活动应当经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报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举办省内跨市、县的出版物展销活动,应经所在地县以上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出版物经营单位托运、提取国家规定数量的出版物,须凭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准运、准提证明,方可办理运输、提取手续。
第三十条 从事出版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接受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年检,交纳管理费。具体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等部门制定。
第三十一条 出版物市场管理实行稽查制度。出版物市场稽查人员凭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证件,依法对出版物市场进行监督检查。
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对出版物市场实行稽查时,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出版物经营场所、仓库、运输工具依法进行检查;
(二)根据检查情况和群众举报,对有关当事人、知情者进行调查;
(三)查阅或复制与违法活动有关的合同、帐册等业务资料;
(四)对国家明令查禁的出版物,涉嫌非法、内容违禁的出版物以及非法经营活动涉及的财物,可依法予以扣押或封存。
第三十二条 县以上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嫌非法或内容违禁的出版物,在作出扣押或封存决定后,应于三日内按有关规定报省或所在地的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鉴定,省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于四日内作出鉴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条例》已规定处罚办法的,按《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条例》未明确规定的,按本办法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擅自发行由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和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指定发行的出版物的,由县以上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发行的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经营的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经营非法出版物的;
(二)参与买卖书号、刊号、版号的;
(三)经营内部资料性出版物或擅自经营规定由内部发行的出版物的。
前款第(一)项所称的非法出版物中,属经营含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非法出版物和非法进口的出版物的,仍应按《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经营的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超越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经营方式和经营范围经营的;
(二)伪造、涂改、出租、转让或出借经营许可证的;
(三)出版物经营单位和个人擅自变更登记事项的;
(四)出版单位发行非本单位出版的出版物的;
(五)从非出版物批发单位购进出版物用于经营的;
(六)无出版物批发经营权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的;
(七)向无总发行权的单位转让或变相转让出版物总发行权的;
(八)委托无出版物批发权的单位批发出版物或代理出版物批发业务的;
(九)委托非出版物经营单位经营出版物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未将出版物送审而批发出版物或未经登记擅自储存出版物的,由县以上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可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未经批准擅自主办或接受委托承办出版物展销活动的,由县以上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展销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对主办单位和承办单位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未经批准设立出版物批发、零售市场的,予以取缔,并对主办单位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应经批准而未获得批准,擅自托运、提取国家规定数量限额以上出版物的,由县以上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对托运、提取单位予以警告,没收托运、提取的出版物,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承运单位,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并处100
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从事出版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接受而未接受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年检的,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可责令其在规定期限接受年检,仍拒不执行的,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违法所得,以违法活动所获得的销售金额计算。
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吊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后,应及时告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第四十二条 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取缔或销毁的出版物,属于出版单位出版,并从合法渠道进货的,其经济损失由出版单位承担,经济索赔通过原供货单位逐级办理。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收缴和销毁的非法出版物不予赔偿。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同时又违反著作权法的,由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共同查处。
违反本办法规定,属工商、公安等部门管理职责的,依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新闻出版行政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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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渔港卫生监督检疫暂行办法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口市渔港卫生监督检疫暂行办法

(一九九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市人民政府发布营政发[1993]18号)


第一条 为加强渔港船舶、船员的卫生监督、检疫工作,预防、控制和消灭传染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所有渔港和进出渔港的船舶、船员及物品。

第三条 市卫生局是我市渔港卫生监督、检疫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本办法的贯彻实施。公安、水产、渔政、渔监等部门要配合做好渔港的卫生监督检疫工作。

第四条 凡本市船舶,每年出海前均须到其户籍所在地卫生检疫机构申请检疫,经检查合格发给检疫证件后方可出海。

第五条 凡进、出渔港的船舶,必须接受卫生检疫,其船舶负责人要及时持有效的检疫证件到检疫部门申请检疫,报告船员的健康情况和运载物品的名称、用途、质量等。检疫人员有权登船现场察看,索取必要资料,了解有关情况,按规定取样,任何人不得隐瞒或拒绝,否则船舶不准装卸货物、上供应物品,船员不准离船。

第六条 船员在航行作业时,发现传染病人,疑似传染病人或船上有啮齿动物反常死亡时,要立即驶进最近港口锚地,发出信号,申请检疫。

第七条 接受检疫的船舶有下列情况之一者,要实施消毒、除虫、灭鼠或其它卫生处理。

(一)来自传染病区的;

(二)被传染病污染的;

(三)发现有与人类健康有关的啮齿动物或病媒昆虫的。

第八条 卫生检疫机构发现传染病或疑似传染病时,除采取必要措施外,必须立即报告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当地政府。

第九条 渔港卫生检疫机构有权对港区和港区内船舶进行卫生监督,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和指导有关部门和人员对病媒昆虫,啮齿类动物进行防除;

(二)检查和检验食品、果品、饮用水及其运输、供应、贮存等设施的卫生状况;

(三)对被传染病病源体污染的垃圾、粪便、污水进行清除和无害化处理;

(四)定期对有关人员进行健康体检;

(五)定期对水产品的生产、加工、冷藏和养殖情况进行检查检验;

(六)监督检查有关卫生检疫证件及其它手续;

(七)开展卫生宣传教育,普及卫生知识。

第十条 港区内所有船舶要保证无鼠、无蟑螂、无蚊蝇,要备有医疗及消毒、杀虫、灭鼠药物。船员及港区从事食品、饮用水的供应工作人员每年应进行一次健康检查。经检查,合格者由卫生检疫部门发给健康证,不合格者,不准从事食品和饮用水供应工作。

第十一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卫生监督,检疫人员要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在执行检疫任务时,应着装整齐,出示证件。对在执行任务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者,要给予严肃处理。

第十三条 卫生检疫机构实施卫生检疫时,可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如与上级规定抵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淮北市二手车流通管理实施办法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北市二手车流通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淮政办〔2011〕20号


濉溪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淮北市二手车流通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淮北市二手车流通管理实施办法

  为加强我市二手车的流通管理,规范经营行为,保障交易双方合法权益,促进二手车流通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商务部、公安部、工商总局、税务总局《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2005年2号令,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和商务部《二手车交易规范》(以下简称《交易规范》)等有关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二手车经营活动或者与二手车相关的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建立由商务部门牵头,工商、公安、税务、物价等部门组成的联席会议制度,分管市长为召集人,加强对二手车流通工作的协调、管理和服务。

  第三条 商务部门负责制订全市城市商业网点规划,包括根据我市汽车保有量和二手车交易规模对二手车交易市场、二手车经销企业开设店铺的规划;负责具体组织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的备案和信息报送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根据有关规定办理我市二手车转移登记手续,并定期向联席会议通报我市汽车保有量、机动车保有量、二手车交易量等信息。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二手车经营主体的注册登记;负责二手车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交易行为的监督管理,对无照经营和超范围经营二手车等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依法查处,并定期公布依法取得登记的二手车企业名单;负责二手车经营活动中格式合同的推广工作;负责受理二手车消费者投诉举报。

  国税部门和地税部门依据各自职能负责二手车交易市场、经销企业、拍卖企业的税收征管工作,依法查处发票使用和管理的违法行为;国税部门负责《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的管理和发放,规范《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的开具使用。

  物价部门负责对二手车交易市场收费的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违规收费行为;负责对税务部门可以委托的二手车交易应税价格进行认定。

  第四条 汽车行业协会和二手车流通行业协会应做好行业服务、行业自律、行业协调等工作,为消费者、会员企业和政府相关部门提供市场、价格、管理等信息。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二手车,是指从办理完注册登记手续到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之前进行交易并转移所有权的汽车(包括三轮汽车、低速载货汽车,即原农用运输车)、挂车和摩托车。

  二手车交易市场是指依法设立、为买卖双方提供二手车集中交易和相关服务的场所。

  第六条 二手车经营主体是指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从事二手车经销、拍卖、经纪、鉴定评估的企业。

  第七条 市商务局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我市经济发展水平和汽车消费情况,以全市汽车保有量为主要参考依据,合理规划全市二手车交易市场数量。原则上汽车保有量在10万辆以内只规划1家交易市场;每增加6万辆再规划1家交易市场。

  鉴于目前濉溪县汽车保有量和交易量较少,且相对集中在城区,原则上濉溪县只设立二手车交易市场分公司,以方便车主交易。

  第八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应有交易服务、办公需要的固定场地,原则上经营场地面积不低于1万平方米,并有与经营设施和规模相适应的资本金。

  二手车经销企业开设店铺,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商业网点规划,并有相应的二手车购销和车辆展示场地,原则上展示场地不少于500平方米。

  第九条申请设立二手车交易市场和二手车经销企业开设店铺,必须取得市商务局的规划确认书后,才能向市工商局提出申请。申请材料包括规划确认书、验资证明、土地证明(租赁土地必须有10年以上的租赁协议)等。市工商局收到申请材料后,报联席会议进行会审,做出同意设立或不同意设立的审查意见,工商部门依据会审意见,做出依法办理登记或不予办理登记的决定。依法设立的二手车交易市场应在取得营业执照两个月内,向市商务局备案。

  第十条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按照工商部门登记核准的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名称冠名应分别为“二手车经销、二手车经纪、二手车拍卖、二手车鉴定评估”等字样,严禁超范围经营。

  1. 二手车经销企业只能从事二手车收购、销售经营活动,不得从事中介、经纪和为其他二手车交易提供交易服务场所的经营活动。

  2. 二手车经纪机构不得从事二手车经销、鉴定评估的经营活动。经纪机构的从业人员应取得工商部门认定经纪资格证书,佩证上岗。二手车经纪机构进行二手车交易经纪活动必须在交易市场内进行。

  3. 二手车拍卖企业应当依据拍卖法的规定从事二手车拍卖活动。

  4. 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必须具备省商务厅核准资质证书,同时必须取得价格主管部门认定的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应当遵循“客观、真实、公正、公开和自愿”的原则,依法开展二手车鉴定评估业务,并按照规定的格式出具规范的车辆鉴定评估报告,对评估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不得从事二手车经纪和经销的经营活动。

  (二)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依法经营和纳税,遵守商业道德,接受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三)二手车交易、经纪、拍卖活动应当签订书面合同,使用工商部门统一制定的《二手车买卖合同示范文本》。

  (四)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对车辆状况应当进行公示(公示牌要注明使用时间、行驶里程、税费交纳、重大质量瑕疵、资产权属等内容)。

  (五)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建立完整规范的二手车交易档案,确保档案资料真实、完整,交易档案保存期不少于10年。

  (六)二手车直接交易的应当在二手车交易市场内进行。自然人不得以个人名义从事二手车经营或提供相关有偿服务。

  第十一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可以依法收取交易服务费和物业服务费等。交易服务费收费标准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由物价部门核定。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实行市场调节价,报物价部门备案。交易服务费和物业服务费应当载明服务内容和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开。

  二手车经纪机构、二手车拍卖企业应当按照交易服务合同约定收取佣金。

  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应当按照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收取鉴定评估费。

  收取服务费应当开具由地方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并依法纳税。

  第十二条 依法设立的二手车交易市场、经销企业、拍卖企业应当开具税务机关统一监制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只能对入场经营的二手车经纪机构和直接交易者开具二手车销售发票,不得为其他企业和个人代开发票。

  经销企业只能对本企业销售的二手车开具二手车销售发票(须附取得所有权或处置权的购车票据或相关证明,且发票上卖方为该经销企业),不得为其他企业和个人代开发票。

  拍卖企业在通过公开拍卖成交并收取款项后,向买受人出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须应交纳二手车增值税的车辆或单位应主动与委托代征代缴机构办理增值税和地方各税、费(基金),交纳后方可办理过户手续,不得为其他企业及个人代开发票。

  第十三条税务部门向有关企业出售二手车销售发票时,应查验二手车经营者(二手车交易市场、二手车经销企业、二手车拍卖企业)是否具有商务部门的备案登记手续及企业营业执照,无备案登记手续的,不予出售发票。

  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二手车过户手续时要查验《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现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二手车经销企业、拍卖企业代开发票或有明显虚开发票行为的,要及时书面通知商务、国税、工商等部门,并暂时停止办理二手车过户手续。

  第十五条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二手车经销企业、拍卖企业未按规定保管、使用、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的,二手车经销企业、拍卖企业为他人进行二手车直接交易或通过经纪机构进行二手车交易时代开或虚开《二手车统一销售发票》的,由相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本办法于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