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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过去对劳改犯再犯罪判处的刑期超过二十年是否改判的联合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3:51:30  浏览:98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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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过去对劳改犯再犯罪判处的刑期超过二十年是否改判的联合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等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过去对劳改犯再犯罪判处的刑期超过二十年是否改判的联合批复


1963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
你们9月16日关于劳改犯再犯罪的刑期超过二十年是否改判的请示已收阅。我们认为,在“关于劳改犯再犯罪的刑期执行问题的联合批复”下达以前,关于劳改犯再犯罪判处的刑期已超过二十年的,可不必改判。这类犯人,如果在劳改中表现好,符合减刑条件的,可在减刑时一次将其刑减至二十年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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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乡镇运输船舶安全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令 第8号


1993年11月2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8号

吉林省乡镇运输船舶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乡镇运输船舶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的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乡镇运输船舶,系指乡镇和农村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合伙、承包经营户从事运输的客船和货船。

  农民专门用于农业、渔业生产的船舶以及其他渔船,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凡在我省境内的乡镇运输船舶的制造者、所有者和经营者,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县以上交通管理部门设置的港航监督机构是对本辖区乡镇运输船舶交通安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

  第五条乡镇运输船舶的安全管理,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可以设置专(兼)职乡镇运输船舶安全管理员。

  第六条乡镇运输船舶安全管理员行政上受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业务上受所在地港航监督机构的领导,并根据授权,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组织实施水上交通安全法令、法规和本辖区乡(镇)运输船舶的日常安全管理以及渡口、码头现场安全管理工作;

  (二)对本乡(镇)和外地来本乡(镇)停泊、作业的乡镇运输船舶可进行安全检查处理;

  (三)负责水上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工作,协助港航监督机构对船员技术培训和考核;

  (四)组织督促船舶所有者、经营者按规定办理船舶登记、船舶检验、船舶保险等必备的手续;

  (五)协助港航监督机构进行水上交通事故的调查工作;

  (六)负责水上交通事故统计报表工作,完成港航监督机构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乡镇运输船舶安全管理员,必须严格遵守各项规章、守则。执行公务时,应出示《吉林省乡镇运输船舶安全检查证》。

  第八条设置乡镇船舶修造厂(点),必须取得省港监船检处颁发的《吉林省乡镇船舶修造厂生产技术条件认可证书》和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乡镇船舶修造厂(点),必须在生产技术认可证书规定的范围内,从事船舶修造业务。

  第九条乡镇船舶修造厂(点)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的船舶规范、规定和技术标准。

   在制造船舶时,乡镇船舶修造厂(点)应将船舶的设计文件和图纸报船舶检验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施工。出厂的船舶必须经船舶检查部门检验,未经检验和检验不合格的乡镇船舶禁止出厂。

  第十条乡镇运输船舶的所有者、经营者和船员,应对船舶安全负责,保持船舶的适航状态,并严格按照《船舶检验证书》核定的用途、航区、装载定额进行作业、航行。

  第十一条乡镇运输船舶航行,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合格证书和港监部门发放的船员证书;

  (二)持有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船舶营运证》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三)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配备合格的消防、救生、灯光和声号、旗号等设备;

  (四)船舶应按规定标明船名,勘划载重线;

  (五)职务船员应具有相应等级的适任证书;

  (六)客运船舶应标明载客客位,并办理人身保险。

  第十二条乡镇运输船舶禁止超员、超载,严禁无证驾船和酒后驾船。

  第十三条乡镇运输船舶不得载运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遇有特殊原因确需由乡镇运输船舶运输危险物品时,必须港航监督机关申请,按国家有关危险物品管理和运输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水库、公园、风景区水域中的乡镇游览船舶,当地人民政府应指定其管理单位,按照港航监督部门的要求负责管理,并接受港航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乡镇运输船舶发生事故时,应采取有效措施进行自救,并及时将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受损情况、救助要求向就近乡(镇)人民政府和港航监督机构报告。乡(镇)人民政府、港航监督机构以及事故现场的其他船舶接到事故报告或求救信号后,应全力抢救遇险的船舶和人员,参加救助的船舶和人员应服从乡镇人民政府和港航监督机构的统一指挥。

  第十六条乡镇运输船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船舶或所运货物在通航水域沉没的,航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必须在沉船位置设置有效标志,并迅速组织打捞。

  第十七条县、乡(镇)人民政府和交通部门应对乡镇运输船舶安全管理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乡镇运输船舶安全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船员,根据情节轻重,由港航监督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违章处罚规定》(试行)的有关规定,给予警告、罚款或由原发证机关扣留或吊销船舶船员证书的处罚。对应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二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转发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拟定的天津市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转发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拟定的天津市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津政办发 〔2012〕20 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拟定的
《天津市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
转发给你们,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二年二月七日


       天津市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落实国家资源综合利用鼓励和扶持政策,加强我
市资源综合利用管理,鼓励企业开展资源综合利用,促进经济社
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
开展资源综合利用意见的通知》(国发〔1996〕36号)、《国务
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

〔2004〕62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印

发〈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环

资〔2006〕1864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一切利用废弃物进行
生产经营活动并申请享受资源综合利用鼓励和扶持政策的企业。
  第三条 资源综合利用主要是指在矿产资源开采过程中对共
生、伴生矿进行综合开发与合理利用,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渣、

废水(液)、废气、余热、余压等进行回收和合理利用,以及对

社会生产和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各种废弃物进行回收和再生利用。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资源综合利用认定,是指对符合国家资
源综合利用鼓励和扶持政策的资源综合利用工艺、技术或产品进
行认定。
  第五条 申报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生产工艺、技术或产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相关标准;
  (二)资源综合利用产品能独立计算盈亏;
  (三)所用原(燃)料来源稳定、可靠,数量及品质满足相
关要求,以及水、电等配套条件的落实;
  (四)符合环保要求,不产生二次污染。
  第六条 认定内容:
  (一)申报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企业是否执行政府审批或核
准程序,项目建设是否符合审批或核准要求,资源综合利用产品、

工艺等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技术规范和认定申报条件;
  (二)申报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是否在《资源综合利用目录》
范围之内,以及综合利用资源来源和可靠性;
  (三)是否符合国家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所规定的条件。
  第七条 市经济和信息化委是本市资源综合利用工作的主管
部门。市经济和信息化委会同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市国税
局、市地税局等相关部门及行业专家,组成天津市资源综合利用
认定委员会(以下简称认定委员会),负责本市资源综合利用认
定工作的组织和协调。
  第八条 认定及申诉程序:
  (一)申请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的企业应提出书面申
请并提供相关材料,由区县或行业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进行初
审,初审合格后统一上报市经济和信息化委(行政许可服务中心
市经济和信息化委窗口)。
  (二)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将初审合格的申报材料提交认定委
员会进行审查,提出具体认定意见。
  (三)市经济和信息化委根据认定意见,对审定合格的资源
综合利用企业予以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10日内无异议的,由
市经济和信息化委颁发《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对不合格企
业说明理由。
  (四)获得《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的企业向主管税务部
门提出减免税申请报告,主管税务部门根据认定证书及相关材料
受理有关减免税事项。办理减免税的依据、权限等由主管税务部
门按现行税收法规、规定和程序办理。
  (五)企业对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可向市经济和信息化委提
出重新审查,市经济和信息化委经调查后认为确有必要的,组织
认定委员会重新审查。企业对重新审查结论仍有异议的,可在6
个月内直接向国家发展改革委、税务总局提出申诉。
  第九条 《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依据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税务总局规定的统一样式,由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印制,
认定证书有效期为2年。有效期满需继续认定的企业,应在有效
期满前3个月内重新提出申请;未获重新认定的企业,不得继续
享受优惠政策。
  第十条 获得《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的企业,因故变更
企业名称或者产品、工艺等内容的,应向区县或行业资源综合利
用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区县或行业资源综
合利用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市经济和信息化委认定审查后,将
相关信息及时通报同级财政、税务部门。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揭发通过弄虚作假等手
段骗取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资格和相关税收优惠的行为。
  第十二条 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
税局等部门要加强督促检查和管理,每年组织重点抽查,对已通
过认定的企业抽查面不少于30%,对抽查中不符合认定条件的,
要限期整改,期限已到仍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取消资源综合利用
认定资格。
  第十三条 通过认定的企业应有主管部门和专人负责资源综
合利用工作,有完备的财务、物资、质量、能源、统计、安全、
环保等经营管理体系,并有健全的规章制度和计量检测手段。
  第十四条 严格执行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政策的基本情况
报告制度。企业应于每年2月底前经上级主管部门向市经济和信
息化委报送上一年度资源综合利用基本情况和享受优惠政策情况,

同时报送下一年度企业资源综合利用工作计划。每年5月底前,

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将本市上一年度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基本情况

报告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和税务总局。
  第十五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企业不
得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税务部门对未获得《资源综合利
用认定证书》的企业不予办理有关减免税手续。
  第十六条 对弄虚作假,骗取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资格和相关
税收优惠的企业,一经发现,取消享受优惠政策的资格,市经济
和信息化委撤销认定证书,3年内不得再申报认定,主管税务部
门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七条 依据《天津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2007
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25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经委市财政局
市国税局市地税局拟定的天津市资源综合利用(含电厂)认定暂
行管理办法的通知》(津政发〔2005〕101号)超过有效期限,
已经废止。本办法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2017年3月31日废止。
  
     
             天津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天 津 市 财 政 局
             天 津 市 国 家 税 务 局
             天 津 市 地 方 税 务 局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