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辽宁省预算审批监督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4:27:39  浏览:89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辽宁省预算审批监督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预算审批监督条例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辽宁省预算审批监督条例》已经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1999年7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为了做好预算、决算的审查批准工作,加强对预算执行情况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
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法审查批准预算、决算和预算调整方案,监督预算执行。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承担其具体工作。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预算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职责,接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第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检举、揭发和控告违反预算法律法规的行为。检举、揭发和控告行为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预算审批
第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前,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代表对与预算有关的工作进行视察。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材料。
第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15日前,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对本级预算和本级总预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主要负责人应当到会说明情况,回答询问,并及时提供本级预算和本级总预算收支总表,农业、教育、科技、社会保障等重点预算支出情况表,以及预算草案说明书。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将审查意见的采纳情况向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报告。
第七条 初步审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预算安排是否坚持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
(二)预算收入是否与本省国内生产总值的增长相适应,应纳入预算的收入是否都纳入了预算;
(三)预算支出是否保证了政府公共支出合理需要,农业、教育和科技支出是否达到了法定增长比例,社会保障支出是否落实,专项资金安排是否合理;
(四)预备费是否按国家规定比例设置;
(五)实现预算采取的措施是否可行;
(六)其他重要问题。
第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省人民政府应当向会议作关于本级预算和本级总预算草案及上年度本级预算和本级总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提供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材料,由各代表团进行审查。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大会预算审查委员会根据代表的审查意见,
提出审查结果报告和关于本级预算的决议草案,经大会主席团通过后,印发出席会议的代表,决议草案提请大会会议表决。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自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本级预算之日起三个月内,将上报国家的按“类”、“款”分列的预算收支总表和批复的本级一级预算单位收支预算表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章 预算执行监督
第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预算和本级总预算执行情况监督的主要内容是:
(一)预算收入依法征缴情况,有无擅自减征、免征、缓征、预征,有无截留、占用、挪用、拖欠、隐匿收入;
(二)预算支出执行情况,是否及时,足额拨付,用途、范围是否符合规定;
(三)预算收入和支出的依法管理情况,有无将预算内资金有偿使用,有无将上级专项补助的款项擅自改变用途,有无将不应在预算内支出的款项转为预算内支出;
(四)实现预算措施的落实情况;
(五)预算执行中的其他重要问题。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需将本级预算超收部分用于当年支出安排时,应当首先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增加农业、教育、科技和社会保障等重点支出,并将使用方案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需将本级预算安排的农业、教育、科技和社会保障支出调减时,或将基本建设支出调增10%以上时,应当及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年第三季度听取和审议省人民政府关于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第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对预算执行中的重大事项组织专项调查,也可以要求省人民政府责成审计机关进行专项审计。

第四章 预算调整审批
第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级预算在执行中因特殊情况需要增加支出或者减少收入,使原批准的收支平衡的预算的总支出超过总收入的,属于预算调整,省人民政府必须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第十六条 预算调整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省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方案,说明预算调整的原因、项目、数额和措施;
(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省人民政府提出的预算调整方案及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查意见,作出关于预算调整的决议;
(三)预算调整决议由省人民政府执行,并在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五章 决算审批
第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每年第三季度举行会议,审查批准上年度本级决算。
省人民政府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15日前,提交本级决算报告及决算草案。决算草案包括:按“类”、“款”分列的决算收支总表、调整后的收支预算情况表和决算草案说明书。同时将一级预算单位收支决算表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审查批准本级决算的前一次会议上,听取省人民政府关于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工作报告。
第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本级决算草案的主要内容是:
(一)执行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的情况;
(二)预算调增调减及平衡情况;
(三)上级专项拨款、税收返还及补助款项的管理情况;
(四)审计工作报告中提出的问题是否作了纠正,不能纠正的是否作出了说明。
第二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组成人员的审查意见和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查报告,做出关于决算的决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法定程序提交预算、决算草案及预算执行情况,不如实编报预算、决算草案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纠正意见。不予纠正的,由省人民政府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变更预算,使经批准的收支平衡的预算总支出超过总收入的,由省人民政府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决议或决定,给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造成重大损失的,由省人民政府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所列行为之一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依法提出质询,要求其作出检查,直至撤销职务。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条规定,对检举、揭发和控告者进行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监督预算外资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听取和审议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及其执行情况的报告。
第二十七条 各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预算审批监督工作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7月29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湖南省行业协会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行业协会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01号
  《湖南省行业协会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9月17日省人民政府第6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周伯华


   2005年10月1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行业协会的组织和行为,促进行业协会健康发展,发挥其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作用,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业协会,是指经依法批准成立,由同一行业经济组织及相关单位和个人自愿组成、自律管理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


  第三条行业协会的宗旨是:协调会员关系,规范会员行为,为会员提供服务;沟通会员与政府、社会的联系;维护行业公平竞争秩序和行业整体利益,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四条行业协会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行业协会遵循政会分开、自主办会、民主办会的原则。行业协会的正常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行业协会的发展纳入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规划,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将行业协会能够自律管理的事务逐步转移由行业协会承担,支持和保障行业协会独立开展活动。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行业依法组建协会,促进、扶持行业协会健康发展。


  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应当积极发起组建、加入行业协会,认真履行会员职责,并在资金、人员、办公条件等方面为行业协会提供支持。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行政部门是行业协会的登记管理机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依法授权的组织是行业协会的业务主管单位。


  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职责,共同做好促进行业协会发展,规范行业协会管理等工作。


  第八条政府及有关部门对促进经济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行业协会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对为行业协会组建和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登记


  第九条行业协会以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或者产品分类标准为依据设立,也可以以经营方式、经营环节及服务功能等为依据设立。


  在同一行政区域内不得重复设立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似的行业协会。


  第十条设立行业协会的条件和程序,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执行,有关事项应当符合下列具体规定:


  (一)具有6个以上在本地取得营业执照并在本行业连续开展活动2年以上的企业、个体工商户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作为发起人;


  (二)吸收的会员占本地同行业经济组织总数20%以上,或者同行业营业总额50%以上;


  (三)组织机构、拟任法定代表人符合本办法的规定;(四)具有2名以上专职工作人员;


  (五)名称中标明“行业协会”、“协会”或者“商会”字样,并表明所属行业;


  (六)章程草案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明确行业协会活动经费的筹措渠道及保障措施,并报登记管理机关审查。


  第十一条登记管理机关可以召开听证会,对申请成立行业协会的必要性、宗旨、业务范围和相关经济组织的意愿等情况进行听证。


  第十二条行业协会成立后,需要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或者依法需要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后,按照有关规定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第三章 会员和组织机构


  第十三条行业协会实行会员制,同一行业中不同所有制形式、不同经营规模的经济组织享有平等的入会权。入会的条件由章程规定。


  行业协会可以吸收与本行业有关的专家学者入会,但专家学者入会比例不得超过会员总数的10%。


  第十四条行业协会章程应当对会员的权利、义务作出明确具体规定,保障会员权利、义务平等。


  任何会员不得利用经营规模、市场份额等优势,剥夺或者限制其他会员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所有会员组成会员大会,会员大会是行业协会的最高权力机构;会员较多的,可以依照章程推选代表组成会员代表大会,并行使会员大会职权。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按章程规定召开。


  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修改协会章程;


  (二)选举和罢免会长、副会长、理事、监事;


  (三)制定会费标准;


  (四)审议、批准理事会提交的工作计划、工作报告和财务预决算报告;


  (五)审议理事、会员提交的议案;


  (六)决定会员的除名;


  (七)决定行业协会的解散和清算;


  (八)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第十六条行业协会设理事会,由会长、副会长、理事组成。


  理事会是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对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负责,依照行业协会章程和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履行职责。


  理事人数较多的可以设常务理事会,由会长、副会长及从理事中选举产生的常务理事组成。常务理事会对理事会负责,依照行业协会章程和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履行职责。


  第十七条行业协会设监事会或者监事。监事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行业协会的会长、副会长、理事、常务理事、秘书长不得兼任监事。


  监事会或者监事监督行业协会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管理,并向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监事列席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议。


  第十八条行业协会设会长,会长是行业协会的法定代表人。会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从事本行业工作2年以上,熟悉行业情况,具有相应专业知识和良好的组织协调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社会信用记录;


  (三)在国家机关无现任公职;


  (四)没有兼任其他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行业协会设秘书长,秘书长由会长提名,由理事会决定聘任,也可以按章程规定的其他方式产生。秘书长是行业协会的专职管理人员,在理事会领导下负责处理行业协会的日常工作。


  行业协会设秘书处,作为其常设办事机构。秘书处工作人员应当逐步职业化,实行聘用制或者会员单位派驻制。行业协会应当与聘用的专职工作人员订立劳动合同,为其专职工作人员办理基本社会保险。会员单位派驻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享受原单位工资、社会保险等福利待遇。


  第二十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行业协会的专职工作人员纳入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基本社会保险范围。行业协会中具备申报专业技术人员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参加职称评审,行业协会业务主管单位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为其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一条行业协会的法定代表人、秘书长不得从同一单位产生。


  行业协会的机构、人事、财务应当与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团体相分离,具有独立法人地位。


  现职国家公务员和依法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的人员不得在行业协会兼职。


  第四章 工作职能


  第二十二条行业协会以行业服务、行业自律、行业代表、行业协调为基本职能。行业协会应当认真履行章程所规定的职责,积极开展有利于促进行业发展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行业协会根据章程和本行业的具体情况开展以下工作: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业的行业规划、质量规范和服务标准,建立行业自律机制,协调会员关系,维护会员合法权益,维护行业整体利益;


  (二)开展行业调查研究,代表本行业参与行业发展及与行业利益相关的政府决策论证,依照法定程序向政府和有关机关提出建议;


  (三)组织行业培训、技术咨询、信息交流、会展招商、新技术及新产品推介等活动,参与等级考核、鉴定,协助开展产品质量认证工作;


  (四)代表本行业的企业进行反倾销、反垄断、反补贴措施的调查、应诉工作和向政府提出调查申请;


  (五)制定并负责实施行业内部争议处理规则,协调本行业与其他行业或者其他组织的相关生产经营事宜,协调本行业产品、服务的价格,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和良好的出口秩序;


  (六)按法律、法规授权或者政府及部门委托,开展行业统计、发布行业信息、出具公信证明;


  (七)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制定有关标准的建议,并参与制定、修订有关标准;


  (八)申请注册证明商标、集体商标供其会员使用;


  (九)组织会员开展国内外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


  (十)承担法律、法规授权或政府及其部门委托、章程规定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四条行业协会依法承担公共事务,或者受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委托承担相应事务的,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付相关费用。


  第二十五条行业协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强行要求入会;


  (二)通过制订行业规则或者以其他方式垄断市场,妨碍公平竞争,损害消费者、非会员单位的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三)向会员乱收费、乱摊派,限制会员开展正当的经营活动或者参与其他社会活动;


  (四)在会员之间实施歧视性待遇;


  (五)以营利为目的,开展与本行业经营业务相同的经营活动;


  (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行业协会对违反协会章程和行业规则,所提供的产品、服务达不到质量规范、服务标准,进行不正当竞争,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和行业整体利益的会员,可以依据协会章程、行业规则采取警告、批评、同业制裁、开除会员资格等措施。对行业内违法经营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应当建议并协助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行业协会对本行业进行违法经营的非会员单位,可以建议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会员对行业协会的行业规则、行业自律措施或者其他决定有异议的,可以提请行业协会进行复核,或者依法提请政府有关部门处理。非会员组织和个人认为行业协会的有关措施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要求行业协会予以变更,也可以依法提请政府有关部门处理或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诉讼。


  ?STRONG>五章 经费和财务管理


  第二十七条行业协会的经费来源:


  (一)会员交纳的会费;


  (二)从事政府及其部门委托的事务所获得的报酬;


  (三)在章程规定范围内开展服务的收入;


  (四)政府资助、社会捐赠;


  (五)其他合法收入。


  行业协会的会费标准根据为会员提供服务所需的合理开支和会员的承受能力确定,会费标准须经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决定,并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八条行业协会的经费支出项目:


  (一)开展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的业务活动、举办会议及日常办公的费用;


  (二)行业协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及福利补贴;


  (三)理事会同意的其他合法支出。


  第二十九条行业协会的财产及其他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行业协会应当根据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使用其财产,不得在会员中分配其财产,不得将其财产挪作他用。


  行业协会会员退会或者被除名时,不得要求行业协会退还已交纳的会费及资助、捐赠的财产。


  第三十条行业协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和监督制度,建立自己独立的财务和银行账户。


  行业协会在每一会计年度应当制作财务预决算报告,提交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并在年检时报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行业协会应当接受会员、监事、捐赠人、资助人对经费收支和财务会计报告情况的查询,并确保相关资料真实、完整。业务主管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对行业协会进行财务检查。


  行业协会注销清算、换届或者变更法定代表人时,应当进行财务审计。资产来源属于国家拨款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应当接受财政、审计行政部门的监督。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行业协会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履行监督责任,并将监督检查的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行业协会登记管理机关进行检查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采取下列措施,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一)要求行业协会和相关人员提供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及其他有关材料,并依法查阅、复制或者予以登记保存;


  (二)要求行业协会和相关人员就有关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责令行业协会停止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四)向业务主管单位和有关机关提出处理建议和协助要求。


  第三十三条行业协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行业协会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行业协会违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由行业协会登记管理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行业协会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和有关机关实施监督检查,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三十五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未经登记的组织以行业协会名义进行活动或者行业协会违法从事活动的,有权向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和有关机关举报,相关机关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对县市区、乡镇、村三级区域内服务于种植、养殖、生产、加工、销售的农村专业经济协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其发展,行业协会登记管理机关可以适当放宽登记条件,简化登记程序。


  第三十七条由经济鉴证类中介机构组成的行业协会或者法律、法规规定执业人员必须是会员的行业协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本办法实施前设立的行业协会,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一年内依照本办法进行规范。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预缴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预缴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4号



  为贯彻落实《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117号)有关规定,现就小型微利企业预缴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上一纳税年度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6万元(含6万元),同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的资产和从业人数标准,实行按实际利润额预缴企业所得税的小型微利企业(以下称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在预缴申报企业所得税时,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等报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6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第9行“实际利润总额”与15%的乘积,暂填入第12行“减免所得税额”内。
  二、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从业人数”、“资产总额”的计算标准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251号)第二条规定执行。
  三、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在预缴申报企业所得税时,须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上一纳税年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相关证明材料。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核实后,认定企业上一纳税年度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得按本公告第一条规定填报纳税申报表。
  四、纳税年度终了后,主管税务机关应核实企业纳税年度是否符合上述小型微利企业规定条件。不符合规定条件、已按本公告第一条规定计算减免企业所得税预缴的,在年度汇算清缴时要按照规定补缴企业所得税。
  本公告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二年四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