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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地质环境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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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地质环境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地质环境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5号)


  《黑龙江省地质环境管理办法》经省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田凤山
                           1999年9月2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合理利用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保护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障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质环境,包括城市、农村、矿山、地下空间的地质环境和地质遗迹、地质灾害等。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质环境勘查、评价、监测、开发、利用、保护和进行地质灾害防治等相关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开发、利用、保护地质环境应当坚持可持续发展的方针;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利用谁补偿,谁破坏谁治理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质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地质环境、造成地质灾害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对在保护和改善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的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与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本部门的职责协助同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有关的地质环境保护工作。

第二章 地质环境的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上一级地质环境保护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并组织实施。
地质环境保护规划是环境保护规划的组成部分,经计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本级人民政府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七条 制定国土开发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区域经济开发规划,应当符合地质环境保护要求,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地质环境论证意见。
第八条 新建、扩建铁路、公路、港口、机场、水库、地下工程、大型厂矿及城镇、乡村迁建选址等影响地质环境的建设项目,应当进行地质环境勘查评价,地质环境勘查评价报告作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内容,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规定审批。
影响地质环境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有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从事地质环境勘查评价的单位,必须具备省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地质环境勘查评价资质。
第九条 开采矿产资源除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进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外,还应当编制专门的矿山地质环境报告。
矿山地质环境报告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采矿登记管理权限负责审批。
第十条 采矿权人必须按照批准的开采设计方案和矿山地质环境报告的要求进行采掘活动。
禁止随意采剥、削坡和堆放尾矿、废渣。对采、选(洗)矿形成的废液和污水,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一条 采矿过程中,采矿权人必须对矿山地质环境进行恢复和治理。矿井、矿坑等闭坑后,必须完成土地复垦、植被恢复及有关地质环境保护工作,达到地质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十二条 开采地下水必须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年度计划可采总量、井点总体布局方案和取水层位进行。
大中型建设项目及供水水源地的地下水取水申请,须经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签署意见。
严格控制开采超采区地下水,禁止开采没有回灌措施的严重超采区的地下水。
地下水超采区和禁采区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划定。
第十三条 禁止将污水回灌地下。确需回灌地下水的,必须征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经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四条 禁止在无良好的隔渗层的地区建立垃圾场。
禁止利用无防渗措施的沟渠、坑溏、渗井、渗坑、裂隙排放污水或者排放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倾倒含病原体的污染物和其他废弃物。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管辖范围内的地质环境保护状况进行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或阻挠。检查机关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三章 地质遗迹的保护
第十六条 下列地质遗迹应当建立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予以保护:
(一)具有重大科学研究价值的地质构造、地质剖面、著名化石分布区;
(二)具有重大科学研究和观赏价值的火山、瀑布等奇特地质景观、岩石、矿物的典型产地;
(三)具有重要研究、利用价值的温泉、矿泉;
(四)具有科学研究意义的典型地质灾害遗迹;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建立保护区的其他地质遗迹。
对有保护价值的独立存在的地质遗迹应当采取措施加以保护。
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的设立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自然保护区管理的规定执行。
管理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所需经费,由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排。
第十七条 国家级和省级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市级、县级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和独立存在的地质遗迹分别由其所在地的市(行署)、县(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应当设立专门的管理机构,配备专业技术人员,负责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的具体管理工作。
分布在风景名胜区内或者其他类型自然保护区内的地质遗迹由其管理机构负责保护管理,接受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
第十八条 禁止在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内、独立存在的地质遗迹保护的范围内从事采石、取土、开矿、放牧、垦荒、砍伐以及其它对地质遗迹有损坏的活动,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禁止在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规定的范围内和独立存在的地质遗迹保护点规定的范围内建设对地质遗迹有影响的建筑设施。已建成并对地质遗迹造成污染或者破坏的建筑设施,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确有必要迁出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予以妥善安置。
第二十条 单位或者个人在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以及标本采集活动,应当事先向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有管辖权的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方可从事相应活动。
从事前款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将活动成果或者活动总结的副本提交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
第二十一条 在国家级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内开展旅游活动的,由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出旅游路线开辟、景点开放、旅游设施建设的方案,经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地方级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内开展旅游活动的,
由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出旅游路线开辟、景点开放、旅游设施建设的方案,报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在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内组织旅游活动的,必须按照批准的方案进行,并加强管理。进入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旅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四章 地质环境的监测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全省地质环境监测网络,设置相应的监测设施,对地下水、矿泉水和地热资源环境、地质遗迹保护对象以及城市、矿山等重点地区的地质环境和地质灾害进行监测。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质环境监测机构由同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管理,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环境监测工作,并接受上级地质环境监测机构的业务指导。
省地质环境监测机构负责制定全省地质环境监测站网发展规划,统一协调区域性和专门性地质环境监测站网的部署,统一制定技术要求,组织开展地质环境监测工作,汇总和建立资料信息数据库。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质环境监测资料负责定期发布全省的地质环境状况通报,并纳入全省环境状况公报。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地质环境监测机构的监测工作给予支持和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二十六条 禁止侵占、损毁、移动地质环境监测设施和标志。

第五章 地质灾害的防治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地质灾害现状调查和灾情巡查的基础上,编制年度地质灾害防灾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除地震灾害预报外,地质灾害长期预报和重要灾点的中期预报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并划定地质灾害危险区和易发区,报省人民政府发布。
地质灾害的短期预报和一般灾点的中期预报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行署)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行署)发布。
地质灾害的临灾预报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发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地质灾害预报。
第二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在地质灾害危险区边界设置明显标志。
禁止在可能发生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危险区内从事采矿、爆破、砍伐、垦荒以及不合理削坡、引排水、堆放渣石、弃土等可能诱发地质灾害的活动。
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开发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预防措施进行预防。
第三十条 人为活动诱发的地质灾害,由诱发者承担治理责任。自然作用形成的地质灾害,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治理。
地质灾害诱发或者形成原因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认定。
地质灾害防治责任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当地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的质量、进度和资金使用。
第三十二条 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必须首先进行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并根据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报告编制治理方案。
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的勘查设计和勘查报告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大中型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的治理方案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小型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的治理方案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行署)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三条 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必须依据批准的治理方案施工治理方案有重大改变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审批。
第三十四条 承担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或者防治工程施工的单位,在勘查或者施工前,应当到防治工程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竣工后,由治理方案的批准机关组织验收,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十五条 承担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的单位,必须具备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取得省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
第三十六条 禁止侵占、移动、损毁或者破坏地质灾害防治工程设施和地质灾害危险区标志。确有必要变动、关闭或者拆除的,须征得防治工程验收机关或者地质灾害危险区标志的设立机关同意。
第三十七条 地质灾害多发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视财力情况安排一定的地质灾害监测、防治和应急调查经费。
地质灾害防治工程需要申请国家补助资金的,申请立项报告经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上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5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四款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按照有关自然保护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人为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者诱发地质灾害的,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地质环境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根据本办法实施的罚没收入应当及时足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五十条 本办法规定罚款限额中的“以下”包含本数,“以上”不包含本数。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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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保税区管理条例

辽宁省大连市人大常委会


大连保税区管理条例

(1994年4月26日辽宁省大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1994年5月26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1994年6月11日公布施行;根据2010年8月25日大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2010年9月29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大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大连保税区的管理,扩大对外开放,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大连保税区(以下简称保税区),是海关监管下的综合性对外开放的特定经济区域。
  保税区主要发展一般进出口贸易、转口贸易、过境贸易、物流和出口加工服务。
  第三条 中国境内外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经批准均可在保税区内设立企业和代表机构(中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保税区内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代表机构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国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五条 保税区设立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税区管委会),在大连市人民政府领导下,对保税区的行政事务实施统一管理。主要职权是:
  (一)编制保税区建设发展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负责组织实施;
  (二)制定和发布保税区的有关具体管理规定;
  (三)按照规定审批保税区内的投资项目;
  (四)负责保税区内的财政、国有资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建设、房产、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监管等行政管理工作;协调国家、省、市垂直管理的部门在保税区的工作;
  (五)负责保税区内各项基础公用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六)审批保税区中方人员的短期因公出境和派赴境外培训,邀请境外人员到保税区从事业务活动;
  (七)行使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加强对保税区管委会所属职能机构的业务指导,支持保税区管委会对保税区实施统一管理。

第三章 企业管理

  第七条 在保税区兴办企业,应向保税区管委会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分别办理土地使用证书、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等手续。
  经批准兴办的企业,须按规定的期限注入资本、动工兴建。如不能按期注入资本、动工兴建的,应申请延期;无故拖延的,缴销营业执照和土地使用证书。
  第八条 允许在保税区的仓库内进行货物分级、包装、分装、挑选、贴商标等商业性简单加工,改造零部件组装或商品展示。
  第九条 保税区内禁止兴办污染环境的项目。
  第十条 保税区内企业对本企业生产的产品及提供的服务可自行定价。
  第十一条 保税区内企业必须按国家规定建立财务、会计帐册,并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报送会计、统计报表。对进出口免税及保税的货物,应建立海关认可的专门帐册。
  第十二条 保税区内企业,可自行确定机构、人员编制、工资制度和工资分配形式。企业招聘职工不受区界限制,职工一律实行劳动合同制。
  保税区内企业应当依法为职工办理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各项社会保险。职工在职期间享受中国政府规定的各项福利待遇。
  第十三条 保税区内企业经营期满或中途歇业,应向原批准机关申请,经批准,办结海关手续,清理企业的税务、债务和财产,提出清算报告,缴销营业执照后,投资者的资产可以转让,外商的资金可以按外汇管理的规定汇出。

第四章 贸易管理

  第十四条 保税区内的贸易企业可以从事国际贸易和转口贸易,可以为区内企业、行政机构代理进口自用物资、生产资料和产品出口业务。
  第十五条 保税区内生产性企业可以对外承揽加工业务,可以自行进口生产加工用的原材料、零配件、半成品和出口其产品。
  第十六条 保税区内企业经海关核准,可以将对外承揽加工业务委托给境内非保税区企业加工,加工的产品及剩余料、件,应在海关规定的期限内全部运回保税区。
  第十七条 国家实行出口配额和出口许可证管理的货物,从境内非保税区运入保税区,应按国家规定办理出口配额和出口许可证。
  第十八条 国家实行进口许可证管理的货物,从境外运入保税区和从保税区运往境外时,免领进出口许可证。如由保税区运往非保税区使用,应按有关规定向海关交验进口许可证及有关批准文件。
  第十九条 国家实行出口许可证管理的货物,从境内非保税区运入保税区仓储然后再出口的,需向海关交验出口许可证及其他有关证件。

第五章 金融管理

  第二十条 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批准,国内外金融、保险机构可在保税区内设立经营性机构,经营有关金融、保险业务。
  第二十一条 保税区内企业开设外汇现汇帐户、外汇收支、外币计价和结算,按国家有关保税区外汇管理的办法管理。

第六章 税收管理

  第二十二条 从境外进入保税区的货物,或经保税区转口出境的货物,免征关税和增值税、消费税。
  免税进入保税区的货物再运往境内非保税区的视同进口,按规定征收关税和增值税、消费税。
  第二十三条 从境内非保税区进入保税区的货物,经检验符合出口条件的,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产品外,实行零税率征收增值税、免征或退还已征收的消费税。
  第二十四条 保税区内的企业、行政管理机构进口下列货物,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一)区内生产性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所需的机器、设备和其他基建物资;
  (二)区内企业自用的生产、管理设备及其所需的维修零配件,生产用燃料、建设生产厂房、仓储设备所需的物资、设备;
  (三)保税区内行政机构自用合理数量的管理设备、办公用品及其所需的维修零配件。
  第二十五条 保税区内企业生产的产品,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下列规定免税或征税:
  (一)产品运往境外的,免征关税和生产环节的增值税、消费税;
  (二)产品在保税区内销售的,免征生产环节的增值税、消费税;
  (三)产品经批准运往境内非保税区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进口手续,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第二十六条 保税区内的企业享受保税区、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国家、省、市给予保税区外其它区域企业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七章 出入管理

  第二十七条 货物出入保税区,应在指定的出入通道,接受海关的检查。
  国家规定禁止进出口的货物,不得出入保税区。
  第二十八条 交通、运输工具出入保税区,凭保税区管委会签发的长期或临时通行证,在指定的进出口出入,并接受海关检查。从保税区至大窑湾港保税货物的运输,应使用海关认可的专用车辆,并按规定的路线行驶,途中不得擅自装卸。
  第二十九条 进出保税区的人员,须凭保税区管委会签发或认可的有效证件,在指定的进出口出入。个人携带物品应接受海关检查。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禁止利用保税区进行走私等违法犯罪活动,违者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查处。
  第三十一条 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保税区兴办企业或者设立代表机构,以及保税区企业与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经济贸易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关总署关于对《海关总署关于调整部分进出口商品税目税率的紧急通知》附件部分内容勘误的通知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关于对《海关总署关于调整部分进出口商品税目税率的紧急通知》附件部分内容勘误的通知
海关总署
署税函(2001)135号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根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勘误2001年关税实施方案附件部分内容的通知》(〔2001〕16号),《海关总署关于调整部分进出口商品税目税率的紧急通知》(署税〔2000〕851号)附件内容应作相应更正(详见附件),现就执行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于从2001年1月1日起进口的货物由于勘误表的原因造成的多征或少征税款准予退补。
二、通关自动化系统数据库的维护通知,将另文下发。
以上请遵照执行。

附件:

署税〔2000〕851号文有关附件部分内容勘误表
--------------------------------------------
|序| |项 目| 勘误前 |
| | 附件名 | |--------------------------|
| | | | | |暂定|
|号| |序 号| 税则号列 | 商品名称 | |
| | | | | |税率|
|-|---------|---|---------|-------------|--|
| | | | |转速〈3600r/min的| |
| |附件五: | | |发动机用汽油发动 | |
| |《进口商品税则 | | |机、税号8426-8430| |
|1|暂定税率表 |86 |84079090 |所列机械用转速〈 |10|
| |(一)》 | | |4650r/min的工程机| |
| | | | |械用汽油发动机 | |
| | | | | | |
|-|---------|---|---------|-------------|--|
| |附件五: | | |税号8426-8430所 | |
|2|《进口商品税则 |87 |84089092 |列机械用转速〈 |10|
| |暂定税率表 | | |4650r/min工程机械| |
| |(一)》 | | |用柴油发动机 | |
|-|---------|---|---------|-------------|--|
| |附件六: | | | | |
|3|《进口商品税则 |14 |84162000 |水泥回转窑燃烧器 |7 |
| |暂定税率表(二)》| | | | |
|-|---------|---|---------|-------------|--|
| |附件六: | | | | |
|4|《进口商品税则 |186|84742090 |石膏煅烧球磨机 |8 |
| |暂定税率表(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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勘误后 |
-------------------------|
| |暂定|
税则号列 | 商品名称 | |
| |税率|
--------|-------------|--|
|转速〈3600r/min的| |
|发电机用汽油发动 | |
|机、税号8426-8430| |
84079090|所列机械用转速〈 |10|
|4650r/min的汽油发| |
|动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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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号8426-8430所 | |
84089092|列机械用转速〈 |10|
|4650r/min的柴油发| |
|动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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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84162090|水泥回转窑燃烧器 |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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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742020|石膏煅烧球磨机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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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