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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各级劳动服务公司组织管理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04:30:44  浏览:97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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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各级劳动服务公司组织管理试行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各级劳动服务公司组织管理试行办法
省人民政府



劳动服务公司是在实践中创造的解决城镇就业和改革现行劳动制度的一种新的组织形式。为了推动劳动服务公司的发展,充分发挥其作用,特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广开门路,搞活经济,解决城镇就业问题的若干决定》的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性质和任务
第一条 劳动服务公司是组织、管理、安置、调节社会劳动力的一种综合性机构,既组织社会劳动力从事经济活动,又担负劳动部门的部分行政职能。
第二条 劳动服务公司的主要任务
1、对城镇待业人员进行登记管理,根据经济发展和劳动力资源情况,统筹安排和指导就业;
2、根据社会需要,采取多种形式,对待业青年进行就业前的职业技术培训;
3、根据社会需要,采取自营、联营等形式,组织待业人员从事集体生产服务事业;
推动和指导社会各方面举办集体经济事业,安置待业人员,组织专业性或综合性的劳动服务组织,为企事业单位和社会提供各种劳动服务。鼓励和支持待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自谋职业;
4、根据劳动计划,向需要用人的单位推荐、介绍就业;
5、统一输送和管理临时用工。根据劳动部门批准的临时工使用计划和用人单位提出的条件,负责向企事业单位调配临时用工。严格控制城镇企事业单位动用农材劳动力;
6、积极创造条件,为统筹安排国营企业富余人员服务,组织他们进行技术学习和转业训练,或从事其他生产服务,企业需要增人时,负责有计划地调配;
7、进行社会调查,了解当地经济发展规划、趋势及市场信息,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经济预测和就业预报;
8、完成当地政府和同级劳动部门交给的其他任务。

第二章 工作方针和活动原则
第三条 劳动服务公司必须认真贯彻“在国家统筹规划和指导下,实行劳动部门介绍就业、自愿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相结合”的方针,促进多种经济形式的长期并存,着重开辟城镇集体经济和个体经济的就业渠道,在发展生产服务事业的基础上,逐步解决城镇就业问题。
第四条 劳动服务公司要大力开展职业技术培训。除自办和与有关部门联合办学以外,还要推动和指导各行各业和社会各方面办学。有条件的市、县应建立培训中心、逐步形成培训网,使要求就业的青年经过一定培训后就业,劳动服务公司自办和有关部门联合举办的各种职业技术训练
班实行学费自理,半工半读,不包分配的原则,经培训合格的人员发给证书,社会需要时择优推荐,鼓励和支持他们自愿组织起来和自谋职业。
第五条 劳动服务公司在组织生产服务事业时,应遵循自愿组合,自负盈亏,按劳分配,民主管理等项原则。这些集体经济组织,在国家政策法令许可的范围内,可以根据社会需要,从事各种生产经营活动,经营范围不受行业限制;用工制度要搞活,人员能进能出;推行各种形式的经
济责任制;实行灵活的工资制度,工资可以浮动,应得的报酬,不受国营企业工资水平的限制;管理干部要实行选举制和招聘制,逐步废除委派制,加强政治思想工作,建立党、团组织,发展党、团员;从业人员享受和国营企业职工一样的政治待遇。
第六条 劳动服务公司对所举办的集体经济单位以及扶持开办的个体户经营,采取松散灵活的管理办法,实行扶而不包,管而不死,活而不乱的原则,并有责任维护它们的生产经营、劳动支配、收益分配、民主管理、资金和财产等各项自主权益,帮助它们不断提高经营管理水平。
有条件的劳动服务公司,经当地政府批准,可以试办供销经理部。
第七条 劳动服务公司对所举办的集体经济单位中的从业人员,以及由公司组织起来长期从事不固定岗位工作的人员,应逐步实行劳动保险制度。
从事个体经营的人员,其劳动保险制度由有关管理部门负责逐步建立。
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举办的集体经济单位,其劳动保险制度由这些单位自行或其主办单位负责建立。建立劳动服务公司的单位,由公司负责。
第八条 劳动服务公司向企业单位派出临时用工,必须坚持生产需要的原则,并与使用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双方明确工期、任务、报酬、劳保福利待遇以及管理教育等权利和义务。派出的工人合同期满后,仍由劳动服务公司进行日常管理。

第三章 经费来源和财务管理
第九条 劳动服务公司为发展事业所需要的经费,由国家补助和收取企事业单位各种临时用工管理费、自营或联营企业收益提成中解决,不足部分由地方财政扶持(包括信贷支持)。
第十条 劳动服务公司从自营、联营企业收益提成的比例,由公司与企业商定。各种临时用工的管理费,城镇户口的,按用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三到百分之五提取,农村户口的,按百分之五到百分之七提取。具体收费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决定。
上述两项收入除用于劳动服务公司工作人员工资和办公费开支外,一律转入发展生产、就业培训和保险基金,不准挪作它用。
第十一条 劳动服务公司工作人员的供给来源,凡用同级劳动部门行政编制的供给渠道不变,列入事业编制的,由收取的管理费和企业收益提成中解决,仍有困难的,由地方财政给予适当补助,逐步走向自给。
第十二条 国家下拨的劳动服务公司补助费,主要用于扶持兴办集体经济单位的生产周转金、待业青年就业前的职业培训以及县、区以上劳动服务公司的少量开办费。扶持生产的周转金,采取借贷形式,签订合同,到期偿还。职业培训经费,由市和行署劳动服务公司统一编造预算,报
省劳动服务公司批准,年终报销、为其他单位代培训人员的费用,由委托单位或用人单位支付。
第十三条 各级劳动服务公司都必须坚持勤俭节约的原则,健全财务制度,配备专职财会人员,加强财务管理,严格财经纪律,反对铺张浪费,杜绝贪污盗窃,违者必须严肃处理。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劳动服务公司的财政监督。

第四章 机构设置和管理体制
第十四条 省、行署、市、县(区)建立劳动服务公司,为事业单位。城市街道和县属镇建立劳动服务公司,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可视需要,单独或联合举办劳动服务公司,这些劳动服务公司机构的性质,一般为主办单位领导下的集体所有制经济组织。
各级劳动服务公司举办的生产服务单位,是集体所有制的经济组织,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第十五条 各级劳动服务公司,受同级劳动部门领导和上级劳动服务公司指导。城市街道、县属镇劳动服务公司,受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和所在区、县劳动服务公司双重领导,以街道、镇领导为主。企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劳动服务公司,受主办单位和所在市、县(区)
劳动服务公司双重领导,以主办单位领导为主。
第十六条 劳动服务公司的机构应按任务需要合理设置。各级劳动服务公司必需的工作人员编制,由同级劳动部门和编制机关,根据精简的原则共同商定。各单位、各企业的劳动服务公司人员由单位、企业自定。
各级劳动服务公司、主办单位举办的集体生产服务单位管理人员,按实际需要配备。
第十七条 劳动服务公司工作人员必须认真学习党的有关方针、政策,熟悉劳动工作业务,作风正派,廉洁奉公。县(区)以上劳动服务公司的经理,一般应由同级劳动部门一名局长或副局长兼任。




1983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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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店遗址保护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周口店遗址保护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12号


《周口店遗址保护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3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郭金龙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周口店遗址的保护和管理,根据有关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周口店遗址(以下简称遗址)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界线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周口店遗址保护规划》(以下简称保护规划)的规定确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界限标志,由房山区人民政府设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拆除、损毁界限标志。

第三条 市文物行政部门主管遗址的文物保护工作,监督实施本办法。房山区人民政府全面负责遗址的保护、建设、管理和科普教育等工作。房山区文物行政部门在市文物行政部门的指导和区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日常管理监督工作。

市和房山区发展改革、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工商、公安、旅游、园林绿化、水务等行政部门和周口店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遗址的保护管理工作。

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村的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法配合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做好遗址保护管理工作,对村民开展宣传教育,并召集村民会议引导村民将本办法的相关内容依法纳入村民公约。

第四条 遗址保护的日常管理经费列入房山区人民政府财政预算,涉及重大投入的项目所需经费,由市和房山区人民政府共同保障。

第五条 保护规划确定的任务应当纳入市和房山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房山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规划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和计划,逐步落实。

第六条 房山区人民政府设立的周口店北京人遗址管理处(以下简称遗址管理处)是遗址的使用管理单位。遗址管理处履行下列保护管理职责:

(一)保护遗址安全和环境风貌完好,做好防火、防盗、防汛、防风化、防御雷电灾害等工作;

(二)对化石地点本体进行日常监测、维护,建立保护记录档案;

(三)展示遗址和藏品,开展科普教育;

(四)对遗址进行巡视检查,发现破坏遗址及其环境风貌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报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五)采取在化石地点设立保护标志、说明牌和防护设施等保护措施,防止古人类与古脊椎动物化石及其他文化遗存损毁和丢失。

第七条 遗址保护管理应当遵循原址保护、科学规划、依法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八条 遗址出土和埋藏的古人类化石、古人类活动遗存、地质沉积、古动物化石和古环境信息载体等依法属于国家所有,受法律保护。

与遗址发现、发掘和保护有关的,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保留,并按照规定核定为不可移动文物或者历史建筑,予以保护。

第九条 遗址保护范围根据遗址地点的文物价值、性质、保存现状等,划分为重点保护区和一般保护区。

第十条 在一般保护区内不得进行与考古发掘无关的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因特殊需要确需进行必要的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应当经依法审批,并符合保护规划的规定,保证遗址安全。

第十一条 一般保护区内禁止下列危及、损害遗址的行为:

(一)移动、拆除、污损、破坏保护标志;

(二)非法发掘和买卖古人类化石、古人类活动遗存、地质沉积、古动物化石和古环境信息载体;

(三)攀爬、毁损遗址化石地点本体;

(四)挖树根,破坏和非法采集植物、岩土堆积物;

(五)吸烟、野炊、上坟烧纸、燃放烟花爆竹,焚烧树叶、荒草、垃圾等;

(六)采矿、开窑、挖山、盗伐林木、取土、毁林、猎捕野生动物等破坏地形地貌和生态环境的活动;

(七)违反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保护规划的规定设置户外广告;

(八)在遗址管理处指定的区域外从事商业、服务业经营活动;

(九)其他危及、损害遗址的行为。

第十二条 重点保护区内的保护管理工作除应当遵守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关于一般保护区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各遗址地点设立保护标志、内容说明牌;

(二)种植绿化植物的地点和类别符合保护规划的规定,禁止在遗址地点和堆积处种植树木;

(三)实施遗址抢救和维护工程应当制定详细的实施计划,经过科学论证,并严格遵守法定程序;

(四)严格控制考古发掘活动,必须进行的考古发掘,应当经市文物行政部门报国家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五)禁止从事有损遗址保护、地形地貌和环境氛围的活动。

第十三条 对遗址地点本体和附着地应当定期进行地质病害调查和分析,按照保护规划的规定实施基础性保护措施、工程性保护措施、植物性保护措施、科技性保护措施和考古发掘控制措施,实施程序和要求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原有建设用地应当加强生态景观建设和建筑设施的安全防护,不得设置对环境有污染的设施;对有安全隐患的设施应当加强监管,避免危及遗址安全。

第十五条 在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经依法批准,建设工程的体量、色彩、高度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规定,不得破坏遗址风貌。

在进行工程建设过程中,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化石或者其他文化遗存的,应当保护现场,立即报告文物、国土资源等行政部门。文物、国土资源等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十六条 在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禁止开展对遗址及其环境产生污染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新建产生污染的工矿企业。

第十七条 在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绿化活动,应当按照不破坏遗址本体、保护地形地貌、改善生态环境的原则进行,并符合保护规划的规定。

第十八条 对周口店河进行整治和保护,应当遵循维护河道自然形态和河势稳定的原则,保持水体清洁,并达到保护规划规定的水质标准。

禁止向河道内直接或者间接排放超过国家和本市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水污染总量控制指标的工业和生活污水。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危及、损害遗址的行为都有权制止和举报。

单位和个人制止、举报破坏遗址化石地点本体及其环境的行为或者对遗址保护做出突出贡献的,由人民政府或者文物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项、第十二条规定,非法移动、拆除、污损、破坏保护标志、界限标志的,由公安机关或者遗址管理处给予警告,可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十二条规定,在保护范围内攀爬、毁损遗址化石地点本体,挖树根,破坏和非法采集植物、岩土堆积物的,由遗址管理处予以制止;情节严重的,由文物行政部门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一条第(五)项、第十二条规定,在保护范围内吸烟、野炊、上坟烧纸、焚烧树叶、荒草、垃圾等的,由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500元以下罚款;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对危及、损害遗址及其环境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规定法律责任的,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文物行政部门和其他行政部门、周口店镇人民政府、遗址管理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恪尽职守,严格执法,做好遗址的保护管理工作。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遗址损毁、破坏的, 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现有的污染环境的工矿企业,应当加强监测,并按照保护规划的规定逐步迁出。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1989年2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的《北京市周口店北京猿人遗址保护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郑州市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河南省郑州市人大常委会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郑州市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郑州市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经郑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5年5月18日通过,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5年7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8月8日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郑州市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5年5月18日郑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5年7月30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郑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了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废止《郑州市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的议案。会议认为,《郑州市技术市场管理条例》自1992年实施以来,对规范我市技术市场,促进我市技术贸易活动的健康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完善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出台和修订,条例已不适应我市技术市场管理的实际需要。会议决定,废止《郑州市技术市场管理条例》。本决定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