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开展1993年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开展1993年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的通知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宏观调控的要求,从8月份起,在全国范围内开展1993年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总体要求。开展全国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是加强宏观调控、促进经济健康发展的一项重要措施。目前,财经领域中的各种违法违纪行为比较普遍,有的还相当严重。各地区、各部门必须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宏观调控的要求为指导,以国家财经法规为准绳,整顿财税秩序
,严肃财经纪律,依法检查处理各种违反财经法纪的行为,确保财政收支任务的完成。在检查中,要注意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帮助企业加强内部管理,为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健康发展作出贡献。
二、组织领导。1993年的大检查,要在各级政府直接领导下进行。各地区、各部门都要指定一名领导同志负责大检查工作,切实抓紧抓好。国务院将继续派出工作组到部分省(区、市)帮助和推动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也要派出工作组进行督促检查。各级大检查办公室是组织实
施大检查的办事机构,负责具体组织、协调这次大检查工作。
在大检查期间,各级人民政府要把财政、审计、税务、物价、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和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等社会公证机构的力量统一组织起来,投入大检查工作。各有关监督检查部门和社会公证机构要互相支持,密切配合,共同做好今年的大检查工作。
各地区、各部门要重视发挥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等社会公证机构的作用,组织一批政治业务素质较强、政策水平较高的从业人员重点检查一批企业和单位,并对他们提出严格的工作要求和工作纪律,为今后检查工作向正规化、经常化过渡打下基础。
在大检查期间,可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民主党派成员参加工作,充分发挥他们监督指导和参政议政的作用。
三、检查时限。1993年的大检查,从8月份开始,到年底前基本结束。主要检查1993年发生的各种违反财经法纪问题,以及1992年发生的未检查、未纠正的违法违纪问题。如有必要也可追溯到以前年度。
四、检查范围。所有企业、事业、行政单位和社会团体都要认真开展自查,主动检查纠正自身存在的违反财经法纪问题,自查面必须达到100%。在普遍自查的基础上,各地区、各部门要抽调一批业务骨干组成检查组,选择部分企业和单位进行重点检查,重点检查面不能低于40%
。检查的重点是:(一)金融、保险企业,以及各种非银行金融机构;(二)石油天然气、石化、烟草、电力、有色金属、冶金行业中的大中型企业以及物资供销企业;(三)规模较大的进出口企业、联营企业和股份制企业;(四)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及各级政府部门办的各类公司;(五)
问题较多、群众反映较大的经济执法部门;(六)各地区、各部门认为需要检查的其他重点单位。
对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纳税情况,也要有重点地进行抽查。
继续委托地方重点检查一部分设在当地的中央企业和单位,并按实际上缴中央财政的违纪金额给地方财政分成,所得分成收入,在解决大检查经费后,用于发展生产。
五、检查内容。在普遍检查企业和单位执行国家财政、税收、财务和物价法规情况的基础上,着重检查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否依法征收了各种税收和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预算调节基金,有无越权减免、停征税种和调低税率问题;(二)有无偷漏国税和骗取出口退税的行
为,是否按规定及时足额地向国家缴纳了应缴的利润,有无隐瞒、截留、占压应交国家利润的情况;(三)是否依法缴纳了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有无偷漏的问题;(四)是否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费用开支标准和用途,有无随意支用各项财政资金,或采取非法手段将预算
内资金转为预算外资金,将国有资产转为集体或个人所有的情况;(五)是否遵守控购规定和有关金融制度,有无未经批准随意购买控购商品,以及擅自印制、发售和使用各种代币购物券等问题;(六)是否执行国家价格法规,有无对国家定价的商品越权定价和提价的问题;(七)各地区
、各部门认为需要检查的其他问题。
六、处理原则。对查出的各种违反财经法纪问题,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财经法规的规定处理。自查出来的问题,可从宽处理;被查出来的问题,特别是屡查屡犯、明知故犯的问题,要从严处理。对有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除按规定给予经济处罚外,还要给予必
要的纪律处分;触犯刑律的,须移交司法机关依法惩处。请各级法院、检察院和纪检部门积极予以支持和配合。
各级领导部门要严于律己,以身作则,带头检查纠正违法违纪问题。各地区、各部门都应选择几个重大典型案件公开“曝光”,以震慑违法乱纪者,教育广大干部群众。
无论是自查还是被查出来的违法违纪款项,该上缴国库的一律上缴国库。对于拒不缴库的,由银行协助划拨扣缴。
各级大检查办公室是组织实施大检查的办事机构,有权依法检查、处理各种违反财经法纪的问题。开展1993年大检查的具体实施办法和政策规定,由财政部负责制定。
七、总结整改。各地区、各部门要针对大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提出改进和完善财经制度的意见和建议,积极推进财税改革,完善财税法规,并帮助企业建章建制,加强管理,把检查与服务、治标与治本结合起来,以提高大检查的整体效果。
大检查工作结束后,各地区、各部门都要向国务院写出总结报告,同时抄送财政部。
1993年8月18日
福建省物价局关于印发《福建省物价局主动公开政府信息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物价局
福建省物价局关于印发《福建省物价局主动公开政府信息暂行办法》的通知
闽价综〔2008〕462号
本局各处室、所属各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为了规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结合本局工作实际,制定了《福建省物价局主动公开政府信息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福建省物价局主动公开政府信息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结合本局工作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主动公开政府信息,是指本局对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政府信息,按照规定程序,采取有效形式,及时主动地向社会公开的行为。
第三条 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应当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做到严格依法、准确真实、及时便民。
第四条 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工作按照统一领导、分工负责的要求,由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及其下设的办公室(以下简称“公开办”)组织实施,各处室(单位)根据“谁制作谁公开,谁获取谁公开,谁公开谁负责”的原则,按规定的程序具体办理。
第五条 公开办的职责是指导、协调、监督本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必要时召开会议,讨论研究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遇到的问题。
局办公室负责政府信息公开的各项日常工作,并负责按照相关规定编制、公布和更新《福建省物价局政府信息公开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和《福建省物价局政府信息公开指南》(以下简称《指南》)。
综合与法规处负责办理政府信息公开相关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事项。
各处室(单位)对属于本处室(单位)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负责,并指定一名信息员,具体办理政府信息主动公开相关事宜。
第六条 本局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主要包括:
(一)机构设置、主要职能、办事程序和指南;
(二)价格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
(三)本局定价目录、成本监审目录、听证目录;
(四)本省价格事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和相关政策、措施及实施情况;
(五)本局重大决策、重要人事任免、重大项目安排、大额资金使用情况;
(六)本局审批或审核的行政许可事项;
(七)价格应急管理情况;
(八)经批准公开的价格监督检查情况;
(九)价格工作动态;
(十)价格统计信息;
(十一)目前执行的本局制定或调整的价格标准和本局会同财政部门及有关部门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
(十二)价格和收费管理文件;
(十三)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由本局予以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七条 网上公开的信息,除动态信息和法律、法规和规章特别规定的信息以外,其他信息网上留存的期限为1年,本局将定期进行清理,对已取消的价格政策和已失效的政府信息及时进行更新。超过留存期的信息,本局不再继续通过网上公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到本局信息查阅室查阅这类信息。
第八条 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按照保密审查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未经保密审查的政府信息不得公开。
下列信息不得公开:
(一)标有密级的三密(秘密、机密、绝密)文件;
(二)经审查,确定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
(三)未经同意,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政府信息;
(四)未经批准,标注有“内部文件(资料)”和“注意保存(保管、保密)”等警示字样的政府信息;
(五)未经批准,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信息,但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未经批准,公开后可能会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会危及他人合法权益的价格制定、收费审批、查办案件、价格监督检查案卷的相关信息和本局认为不宜公开的内部办公事项,但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政府信息含有不予公开的内容,能够区分处理的,应当公开可以公开的内容。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本局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第九条 各处室(单位)及工作人员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的,属于本局职责范围内的信息,应当及时反馈局办公室,由其协调有关处室(单位)对内容进行纠正或补充后,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第十条 政府信息主动公开的形式:
(一)以福建省物价局门户网站作为公开的第一平台,也可以通过报刊、广播、电视、宣传栏、服务手册、电子信息屏或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形式公开;
(二)局办公室设置信息查阅室向公众提供查阅服务,各处室(单位)分别提供本处室的信息分类目录交局办公室汇总;
(三)必要时,可以召开政府新闻发布会、政策提醒会、专家论证会、听证会等会议;
(四)根据需要,及时向档案馆、图书馆提供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五)法律、法规、规章对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形式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各处室(单位)根据信息类型,按照以下流程办理:
(一)公文类信息,由各处室(单位)在起草文件时对公开性质和公开范围提出初步意见,不予公开的应当说明理由,通过局办公自动化系统,按照局机关公文运转的程序,经局办公室审核后,报分管该处室(单位)的局领导审定,需要公开的,自该文件形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信息内容上网发布,并交局办公室存档和报送图书馆、档案馆;
(二)非公文类信息,由获取或制作信息的处室(单位)对公开性质和公开范围提出初步意见,不予公开的应当说明理由,经分管该处室(单位)的局领导审定,需要公开的,自该信息获取或形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信息内容上网发布,并交局办公室存档和报送图书馆、档案馆;
主动公开的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相关处室(单位)应当通过局办公室向第三方出具《福建省物价局政府信息公开意见征询函》,征求第三方意见;本局发布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相关处室(单位)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协调一致。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涉及两个及以上处室(单位)的,由局办公室分别签送各个处室(单位),自文件形成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会签,局办公室应当主动协调相关处室(单位),保证信息内容的准确一致。
需要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大众传播媒体公开政府信息的,由各处室(单位)报局办公室审核,并按新闻宣传工作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形成后有变更的,应当自该信息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公开办负责组织对各处室(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执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情况进行考核评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公开办反映对信息公开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四条 公开办和监察室负责政府信息公开监督检查工作,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举报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予以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 各处室(单位)及工作人员在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局机关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公开内容不真实、弄虚作假的;
(三)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指南》和《目录》的;
(四)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五)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六)对投诉人、调查人员打击报复的;
(七)其他违反本暂行办法的行为。
第十六条 被追究责任的处室(单位)和个人,应及时纠正错误,并将纠正情况及时反馈公开办和监察室。
被追究责任的处室(单位)和个人,如对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于接到通知10日内向局机关提出书面申诉意见。局机关在接到书面申诉意见后,应于10日内完成复核。
第十七条 公开办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上报关于本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年度报告。
第十八条 本局所属事业单位的信息主动公开,参照本办法施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物价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12月1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