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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合同行为管理监督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5:32:06  浏览:87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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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合同行为管理监督规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5号
    
浙江省合同行为管理监督规定
 
(2002年4月25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合同行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交易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合同指导服务、监督合同格式条款和查处利用合同违法行为的活动。
第三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履行服务和监督职责时,应当尊重和保护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二章合同指导和服务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和推进企业信用制度建设,引导当事人自觉遵循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企业信用信息的收集、整理工作,建立和完善信息公开查询系统,按规定向社会无偿提供查询服务。
第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规定向社会提供下列信息查询服务:
(一)企业的工商登记情况;
(二)经备案的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样本;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企业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情况;
(四)其他能够证明企业合同信用状况的客观资料。
第六条社会中介机构可以依法向社会提供有关当事人合同信用状况的调查、咨询、评估等服务。
第七条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或者行业组织可以制定合同示范文本,供当事人参照使用。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或者行业组织制定的合同示范文本,应当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行业组织应当做好合同示范文本的宣传、推广工作。

第三章格式条款的监督
第八条本规定所称格式条款,是指经营者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消费者协商的条款。
通知、声明、商业广告、店堂告示、单据等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格式条款。
第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第十条格式条款不得含有免除经营者下列责任的内容:
(一)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的责任;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失的责任;
(三)对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法定保证责任;
(四)违约责任;
(五)其他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十一条格式条款不得含有加重消费者下列责任的内容:
(一)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超过合理数额;
(二)承担应当由经营者承担的经营风险责任;
(三)违反法律、法规加重消费者责任的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格式条款不得含有排除消费者下列主要权利的内容:
(一)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
(二)请求支付违约金或者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三)合同解释权;
(四)就合同争议提起诉讼的权利;
(五)依法享有的其他主要权利。
第十三条下列合同采用格式条款的,经营者应当在开始使用该格式条款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合同样本报核发其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一)房屋买卖、租赁及其居间、委托合同;
(二)物业管理、住宅装修装饰合同;
(三)旅游合同;
(四)供用电、水、热、气合同;
(五)有线电视、邮政、电信合同;
(六)消费贷款、人身财产保险合同;
(七)旅客运输合同;
(八)省人民政府规定应当备案的其他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
第十四条消费者认为格式条款违反第十条至第十二条规定,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第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格式条款违反第十条至第十二条规定或者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情形的,应当书面通知经营者予以修改。
第十六条经营者对修改通知有异议的,应当在接到修改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辩,并可以要求举行听证。异议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
经营者未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接到修改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修改,并将修改后的格式条款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按规定报备案的格式条款发出修改通知,经营者要求听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听证。对其他格式条款发出修改通知,经营者要求听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组织听证。第十八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经营者提出异议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答复仍要求修改的,经营者应当在接到答复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修改,并将修改后的格式条款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经营者对有关格式条款在规定期限内拒不修改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将该格式条款违反本规定的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条国家行业主管部门或者行业组织提供的格式条款违反本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提请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或者行业组织处理。

第四章利用合同违法行为的查处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不得从事下列违法行为: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恶意串通,损害国家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六)其他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他人利益的。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实施前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情况下,为其提供证明、执照、印章、账户及其他便利条件。
第二十三条有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查处。
有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损害合同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合法权益的,经受害人申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查处。
第二十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查处利用合同违法行为,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证明人;
(二)查阅、复制有关的合同、发票、账册、凭证、业务函电和其他有关资料;
(三)检查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场所、财物;
(四)查封、扣押与利用合同违法行为有关的资料、财物、工具等;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查处利用合同违法行为时,发现该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经营者违反第九条至第十二条规定,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经营者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警告。
第二十八条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其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尚未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利用合同违法行为的非法所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追缴,并按规定返还有关当事人。
第二十九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规定提供企业信用信息查询服务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的;
(三)未按规定将涉嫌刑事犯罪的合同违法案件移送司法机关的;
(四)收受贿赂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规定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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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已于1997年11月27日经省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江苏省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二条修改为:“纳税人同财政机关在纳税或者违章处理问题上发生争议时,必须首先按照财政机关的决定缴纳税款和滞纳金,然后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5日

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是建立和完善农村社会保障体系的一项重要工作,对于深化农村经济体制改革,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促进计划生育,保持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进一步发展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是民政部门的一项重要任务,为了进一步做好这项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级民政部门要按照全国民政厅(局)长座谈会的《1995年民政工作要点》的精神,把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列为今年工作的重点,真正把这项工作摆上位置,列入议事日程,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推动这项事业的稳步发展。
二、要抓住地方机构改革的机遇,进一步理顺管理体制,建立健全各级农村社会保险管理和服务机构。省和地(市)两级管理机构要强化行政领导职能和政策业务指导,抓紧选调专门人才;县(市)农村社会保障管理处要根据工作发展的实际情况,研究并设置内部业务部门,充实财会
、金融和计算机管理业务骨干,同时要积极发展乡镇保险所和基层代办员,力争在已经开展工作的地区普遍建立机构,配备必要的专业人员,为今后发展打好基础。
三、要坚持一手抓发展,一手抓管理的工作方针,加强分类指导,针对不同地区的情况,研究并采取不同的工作思路和措施。在已经开展工作初步形成规模的地区,要强化管理,规范操作,扩大积累规模,严格基金运作,提高基金运营的回报率。在有条件形成规模,但尚未形成规模的
地区,要集中力量,抓住重点,力争在部分县(市)进行突破,实际工作中要采取先易后难的推进方法,先组织乡镇企业(包括乡村的私营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三资”企业)职工、村级干部、乡村医生、个体工商户等有一定收入的人员参加养老保险,尽快增加积累,形成规模,推动
全局发展。在有条件开展工作,尚未启动的地区,要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抓住机遇,开展工作。
四、要深入调查研究,认真总结组织发动、迅速发展、扩大规模、加强管理、规范操作、健全财务制度、组织管理机构,建立专业化队伍等方面的经验,树立典型,指导推动全局工作。要加强地方立法和政府组织引导工作,发挥民政部门的整体优势,结合我国财政、金融体制改革,积
极争取有关优惠政策和配套措施,为基层开展工作创造更多的有利条件。
五、要加强干部训练,按照分级和重点培训的原则,部里将着重搞好省、市、县保险机构负责人和财务、会计、计算机等专业人员的培训。各地要从实际出发,分别开展有关管理、业务骨干及代办人员的培训,逐步提高各级保险机构的管理和服务质量。
六、要强化社会宣传,改进工作方法,把这项工作的政策讲明、道理讲透、好处讲清,逐步增强农村干部和群众的保险意识,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组织农村群众积极参加养老保险。
七、根据当前形势和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发展情况,部里拟在今年下半年适当时候召开全国农村养老保险工作会议,进一步总结工作经验,确定今后一个时期的发展目标,研究加快推进的措施。各地要抓住有利时机,抓紧安排工作,争取优异成绩,创造好的经验,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
作向前推进一步。



1995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