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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统计监察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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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统计监察办法

铁道部


铁路统计监察办法

1979年3月1日,铁道部

统计是实行计划经济的重要工具,是各级党政领导机关了解情况,决定政策、指导工作、制订和检查计划的重要依据,也是加强企业管理的重要手段。
铁路统计工作要全面、准确、及时地搜集、整理和分析研究铁路运输、工业生产、基本建设等情况资料,为加强铁路计划管理,指挥运输生产、分析经济活动和高速度发展铁路服务。
铁路统计点多分散,内容复杂,准确性、及时性要求较高。为了加强铁路基本统计,统一指标口径,提高统计数字质量,严格统计纪律,建立铁路统计监察制度十分必要。为此,特制订本办法,希各单位认真贯彻执行。
第1条 铁路统计监察工作,要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要在党的领导下,依靠群众,发扬调查研究、实事求是、群众路线的优良传统,充分发挥统计监察的监督、指导作用,提高统计质量,维护统计纪律,使统计工作更好地为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第2条 铁路统计监察的任务:
监督、检查、指导铁路各部门、各单位贯彻执行国家和铁道部统一制订的统计规章、制度、指标口径和计算方法等情况;
组织检查各类统计报表和原始记录,核对其统计数字的真实性,坚持实事求是,反对弄虚作假;
深入基层帮助整顿统计基础工作,建立责任制度,健全资料台帐;
发现、培养和总结统计工作的先进典型和经验,并组织交流推广;
进行典型调查,提出有情况、有分析、有建议的报告。
第3条 铁路统计监察组织及工作范围:
铁道部计统局、铁路局计统处、分局计统科设统计监察,负责检查和指导该管内各单位的客货运输、机车货车运用和检修、劳动工资、基本建设、工业生产、技术设备、大修和更新改造等统计工作,以及有关报表和原始记录等统计资料。
铁路统计工厂设统计监察,负责检查和指导所管范围内各营业站和列车的客货运输统计工作及客货票据报表等统计资料。
站段等基层单位建立群众性的统计监察网,发挥群众参加管理的作用。基层单位、车间、班组应选定人员兼管统计监察工作,负责监督、检查在日常生产中执行统计规章制度,搞准统计数字,并同一切违反统计纪律行为作斗争。
统计监察应选拔敢于坚持原则和熟悉统计业务的同志担任,按干部任免权限规定进行,并应注意保持相对稳定和防止打击报复。
第4条 统计监察的职权:
有权听取被检查单位领导和有关人员关于统计工作情况的介绍。
有权填发“统计监察查询书”,被查询单位领导应负责按期作出真实答复。
发现违章统计和统计数字错误时提出改正意见,被检查单位应及时纠正和据实订正。
对坚持实事求是、如实反映情况、统计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或个人,提出表扬和奖励的建议;对弄虚作假、谎报成绩、骗取荣誉的单位或个人,提出取消荣誉和奖励、予以行政处分和经济制裁的具体意见。有关部门和单位的领导应尊重这些建议和意见,及时作出处理。
对违章统计或弄虚作假经多次指出而拒不改正的单位和责任者,有权向上一级机关直至铁道部长直接反映。任何人不得压制,更不得打击报复。
统计监察在检查工作中,对违章违纪情节严重者,要做成监察记录,提出处理意见,交被检查单位领导签认并及时处理。此项记录应保存备查。
第5条 统计监察在执行工作时,应持有“铁路统计监察证”。为工作方便,持此证可以:乘坐各种列车免办签证手续;搭乘机车、守车和摩托车;出入各站、段、厂、车间和货场;利用被检查单位和列车的办公处所,拍发铁路电报;在乘务员公寓食宿。
第6条 各级党委和行政领导要把提高统计质量、严格统计纪律当作一项重要工作来抓。积极组织推动统计监察工作,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支持他们向投机取巧、弄虚作假、谎报成绩、骗取荣誉等一切恶劣行为作斗争。各级领导还应以身作则,模范地遵守统计纪律,并严肃认真地处理违反统计纪律的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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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实施《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合理调节农牧渔业各业生产收入,公平税负,促进农业生产全面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和《财政部农业特产税征收具体事项的通知》,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从事应税农业特产品生产(不含烟叶、皮、毛、绒)的单位和个人,为农业特产农业税(以下简称农业特产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纳税人包括:各类农场;承包经营的专业户、联营户、个体专业户和其他农户;有农业特产收入的企事业单位、机关、部队、学校、团体、寺庙、合作经济组织、三资企业等。
生产烟叶、牲畜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仍依法缴纳农业税和牧业税。
收购烟叶、毛茶、淡水鱼、原木、原竹、生漆、黑木耳、银耳、牛猪羊皮、羊毛、兔毛、羊绒、驼绒等农业特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收购金额和规定和税率缴纳税款。
第三条 对下列各项农业特产品收入征收农业特产税:
一、烟叶收入,包括晒烟、烤烟收入;
二、园艺收入:
1、水果,包括苹果、柑桔、红果、桃、梨、杏、葡萄、梅李、柿子、石榴、大枣、海红子;
2、毛茶;
3、苗木、花卉;
4、中药材(动物药品不征农业特产税);
5、果用瓜(西瓜、香甜瓜);
6、蚕茧(桑蚕茧、柞蚕茧);
三、水产收入,淡水鱼(鱼苗、鱼种除外);
四、林木收入,包括原木、原竹、生漆、板栗、毛栗、花椒、木本油料(油桐籽、核桃、漆木籽)、棕片、芦苇、薪炭材、龙须草等收入;
五、牲畜收入,包括牛皮、猪皮、羊皮、羊毛、兔毛、羊绒、驼绒等收入;
六、食用菌收入,包括银耳、黑木耳、香菇、蘑菇等收入。
第四条 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依照附表执行,并按正税征收10%的附加。
实行全国统一税率的农业特产品,其税目、税率按照国务院和财政部规定执行;实行全省统一税率的农业特产品的税目、税率的调整,省政府授权财政厅决定。
在本办法规定应税品目之外,县级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开征的应税品目及税率,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条 农业特产品的应纳税额,分别按照实际收入、收购金额计算。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按人民币计算。
对收购单位和个人收购的应直接交纳税款的应税品目,按照收购金额和规定的税率计算应纳税额。烟叶计税收入,按收购单位支付的从购货方取得的一切收入(含价外收入和其它各种补贴收入)计算缴纳税款。
对收购单位和个人收购的农业特产品,安照收购金额和规定的税率,从收购所支付的金额中代扣代缴农业特产税。
园艺收入等其他应税农业特产品,由征收机关按照应税农业特产品的评定产量和国家规定的收购价格或者市场中等收购价格计算核定应纳税额,纳税人向生产所在地的征收机关交纳税款。
计算公式为:应税农业特产品计税收入=(实际或者评定的)产量×收购价格。
第六条 农业特产品的减税、免税:
一、农业科研机构和农业院校,经主管部门批准的某一项农业特产品试验所取得的收入,在试验期间准予免税;
二、对在新开发的荒山、荒地、荒坡、滩涂、水面上从事农业特产品生产的,从有收入时起1-3年内准予免税;
三、对老革命根据地、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及其他地区中温饱问题尚未解决的贫困户和丧失劳动力的革命残废军人、残疾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准予减免税;
四、对因自然灾害(水、旱、风、雹、病、虫、兽、火、地震等灾害),造成农业特产品歉收的,按照轻灾少减、重灾多减、特重全免的原则准予减免税。
农业特产税减免的审批程序:纳税人是个人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村委会签注意见,乡镇政府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纳税人是单位的,由本单位提出申请,经县级财政机关审核,报地(市)财政机关批准后执行。地区性、行业性免税,须报财政部批准。
第七条 农业特产税的纳税时间及征收方法。
一、应税农业特产品的纳税人,其纳税义务的发生,为产品收获或出售的当日。
二、纳税义务人应在发生纳税义务30日内,向当地征收机关申报纳税。凡不能如实申报应税产品实际收入的,由纳税人按当地征收机关核定的计税收入缴纳税款。县级征收机关可根据各种农业特产品的生产收获时间,向纳税人规定具体的纳税期限。
三、农业特产税的征收可采用多种方式,包括查帐征收、查定征收(即核定收入征收)、查验征收、定期定额征收、代扣代缴税款等。代扣代缴义务人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由财政部门发给委托代征证书,依法代征税款。
第八条 农业特产税的征收管理依照本实施办法执行。如有下列情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有关规定执行。
一、纳税人中的企事业单位和负责缴纳税款的收购单位以及代扣代缴税款的单位进行帐簿、凭证管理和纳税申报,按照《税收征管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执行。
二、对纳税人偷税、欠税、抗税行为的处理,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只适用于单位)、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的规定执行。
三、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履行代扣代缴税款责任的,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税收征管人员、扣缴义务人如发生以权谋私,违犯法律、法规的,擅自决定税收开征、停征或减税、免税、退税、补税、转移税款行为的,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处分。
第十条 农业特产税由地方财政机关征收。财政机关可从农业特产税实征税额中在交库前提取5%的征收经费。对代扣代缴、代征税款的单位和个人,按实征税款的2%付给手续费。
第十一条 自1994纳税年度起,农业特产税依照本办法计算征收。省人民政府原来关于农林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有关规定和农林牧水征收产品税的有关规定同时作废。
第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附件:
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表
┌───────────────────┬────┬────┐
│ 品 目 │生产单位│收购单位│
├───────────────────┼────┼────┤
│一、 烟叶产品 │ │ │
├───────────────────┼────┼────┤
│ 晒烟叶 │ │ 31% │
├───────────────────┼────┼────┤
│ 烤烟叶 │ │ 31% │
├───────────────────┼────┼────┤
│二、园艺产品 │ │ │
├───────────────────┼────┼────┤
│ 毛茶 │ 7% │ 16% │
├───────────────────┼────┼────┤
│ 柑桔、苹果、梨 │ 12%│ │
├───────────────────┼────┼────┤
│ 其他水果(杏、葡萄、梅李、柿子、石│ 10%│ │
│ 榴、大枣、海红子、桃) │ │ │
├───────────────────┼────┼────┤
│ 中药材(动物药品不征) │ 5% │ │
├───────────────────┼────┼────┤
│ 果用瓜(西瓜、香甜瓜) │ 8% │ │
├───────────────────┼────┼────┤
│ 蚕茧(桑蚕茧、柞蚕茧) │ 8% │ │
├───────────────────┼────┼────┤
│ 苗木、花卉 │ 7% │ │
├───────────────────┼────┼────┤
│三、水产品 │ │ │
├───────────────────┼────┼────┤
│ 淡水鱼 │ 8% │ 5% │
├───────────────────┼────┼────┤
│四、林木产品 │ │ │
├───────────────────┼────┼────┤
│ 原木、原竹 │ 8% │ 8% │
├───────────────────┼────┼────┤
│ 生漆 │ 10%│ 10% │
├───────────────────┼────┼────┤
│龙须草、木本油料(油桐籽、核桃、漆木籽│ 6% │ │
│棕片、芦苇、板栗、毛栗、花椒 │ │ │
├───────────────────┼────┼────┤
│ 薪炭材 │ 7% │ │
├───────────────────┼────┼────┤
│五、牲畜产品 │ │ │
├───────────────────┼────┼────┤
│ 牛皮、猪皮、羊皮 │ │ 10% │
├───────────────────┼────┼────┤
│ 羊毛、免毛 │ │ 10% │
├───────────────────┼────┼────┤
│ 羊绒、驼绒 │ │ 10% │
├───────────────────┼────┼────┤
│六、食用菌 │ │ │
├───────────────────┼────┼────┤
│ 黑木耳、银耳、香菇、蘑菇 │ 8% │ 8% │
└───────────────────┴────┴────┘





1994年5月3日

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焦作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通用资产配置标准(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焦作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通用资产配置标准(试行)的通知 焦政办〔2012〕1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焦作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焦作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通用资产配置标准(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焦作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通用资产配置标准(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行为,合理配置国有资产,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按照《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08号)和《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焦作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焦政办〔2012〕9号)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人民团体机关和事业单位(以下统称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配置行为。临时办公机构国有资产配置参照此标准执行。
第三条 本标准所称资产主要是指办公用房、公务车辆、办公家具、办公自动化设备和空调设备等行政事业单位日常办公需要配置的资产。
第四条 本标准主要是根据市编办核定的内设机构数量和人员编制内实有人数,确定资产配置数量限额;按照办公自动化要求,确定办公自动化设备基本配置标准,并参照主流设备市场价格,综合确定资产配置价格限额;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中关于资产折旧的相关规定和设备的实际使用年限,确定资产更新标准。
第五条 本标准是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的数量、面积、价格等上限标准,以及最低使用年限标准。
第六条 因工作需要,确需超过本标准配置资产或者未达到更新标准需要更新资产的,按照从严控制的原则,经主管部门同意,报市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进行配置或者更新。

第二章 办公用房装修

第七条 公用部分:包括大厅和公共走道。装修内容包括:地面、墙面、门窗、天花板、水电管线、灯具等。按照建筑面积,大厅装修费用不超过1200元/㎡,公共走道装修费用不超过400元/㎡。
第八条 会议室。装修内容包括:地面、墙面、门窗、窗帘、天花板、电路管线、灯具、网络线路等。按照建筑面积,装修费用不超过1000元/㎡。
第九条 办公室。装修内容包括:地面、墙面、门窗、窗帘、天花板、电路管线、灯具、网络线路等。按照建筑面积,装修费用不超过500元/㎡。
第十条 卫生间、茶水间。装修内容包括:地面、墙面、门窗、窗帘、天花板、水电路管线、灯具、卫生洁具等。按照建筑面积,卫生间装修费用不超过500元/㎡,茶水间装修费用不超过300元/㎡。
第十一条 办公用房整体装修间隔时间原则上不低于10年,因自然灾害等因素造成办公用房损害的,经审批可以适当提前。
第十二条 对于租赁的办公用房,原则上不允许进行整体改造,只能进行满足办公需要的简单装修。

第三章 公务用车更新

第十三条 一般公务用车:使用年限不低于10年或行驶里程不低于30万公里,经市财政部门批准后进行更新。
第十四条 微型面包车:使用年限不低于6年或行驶里程不低于20万公里,经市财政部门批准后进行更新。
第十五条 因事故导致损害严重,维修费用超过车价70%的公务用车;车型保有量少、维修配件紧缺,导致维修费用累计超过车价70%的公务用车,经市财政部门批准可酌情提前进行更新。
第十六条 执法执勤公务用车除涉及国家安全、刑事侦查和特殊地理环境等原因外,参照上述标准更新。

第四章 办公家具

第十七条 办公室家具
(一)地市级。按照价格不超过16000元/人配置,包括:办公桌椅、桌前椅、沙发茶几、书柜、衣柜、饮水机、电视柜等。
(二)正县级。按照价格不超过8000元/人配置,包括:办公桌椅、桌前椅、沙发茶几、书柜、衣柜、饮水机、电视柜等。
(三)副县级。按照价格不超过6000元/人配置,包括:办公桌椅、桌前椅、沙发茶几、书柜、衣柜、饮水机、电视柜等。
(四)科级。按照价格不超过4000元/人配置,包括办公桌椅、桌前椅、沙发茶几、文件柜、饮水机等。
第十八条 会议室家具
(一)使用面积在100㎡以下(含100㎡)的会议室,按照价格不超过500元/㎡的标准配置。
(二)使用面积在100㎡以上的会议室,按照价格不超过600元/㎡的标准配置。
第十九条 除办公室和会议室外,其它房间、部位配置的家具,根据实际需要选配。
第二十条 办公家具的配置应符合简朴实用、节约资源和环保的原则,不得配置高档和进口家具。
第二十一条 办公家具原则上应长期使用,更新标准为:使用年限不低于10年。

第五章 办公自动化设备

第二十二条 计算机
(一)按照编制内实有人数(不含工勤人员),每人配置1台台式电脑,专网电脑不列入配置限制。工勤人员,按照编制内实有人数的20%核定配置。价格不超过6000元/台。
(二)笔记本电脑配置应从严控制,按照不超过编制内实有人数30%的标准控制总量,价格不超过8000元/台。
第二十三条 打印机
(一)按照不超过编制内实有人数2/3的标准控制总量;
(二)单位每个内设机构配置最大打印幅面为A3纸的黑白激光打印机1台,价格不超过7000元/台;配置最大打印幅面为A4纸的黑白激光打印机,价格不超过2000元/台;
(三)针式打印机,各单位根据工作需要适当配置,原则上配备数量不得超过内设机构数,价格不超过3000元/台。
第二十四条 复印机
(一)按照不超过编制内实有人数15%的标准控制总量;
(二)单位8人以下的内设机构,配置最大复印幅面为A3纸的普通黑白激光复印机1台,价格不超过8500元/台;
(三)8人(含8人)以上的内设机构,配置最大复印幅面为A3纸的中高档黑白激光复印机1台,价格不超过18000元/台。
第二十五条 一体化速印机:根据工作需要,对外发文量较大的单位配置1台,价格不超过30000元/台。
第二十六条 音响及多媒体系统
音响及多媒体系统包括台式电脑、调音台、功放、DVD、音箱、话筒、投影(或大屏幕平板电视)等。使用面积在60㎡(含60㎡)以下的会议室,原则上不配置音响及多媒体系统;使用面积在60—200㎡(含200㎡)之间的会议室,按照总价不超过50000元配置;使用面积在200—500㎡(含500㎡)之间的会议室,按照总价不超过80000元配置;使用面积在500㎡以上的会议室,按照总价不超过100000元配置。
第二十七条 其它设备
(一)数码照相机、数码摄像机、投影机。数码照相机,按照不超过单位编制内实有人数6%的标准控制总量,价格不超过4000元/台。数码摄像机,价格不超过8000元/台,每个单位配置1台。投影机,价格不超过20000元/台,每个单位配置1台,原则上配置便捷式投影机。
(二)扫描仪、传真机、碎纸机、电话机。扫描仪,价格不超过1500元/台,按照单位内设机构数控制总量;传真机,价格不超过2000元/台,按照单位内设机构数控制总量;碎纸机,价格不超过800元/部,根据工作需要配置;电话机,价格不超过200元/部,根据工作需要配置,但不得超过一人一部。
(三)电视机:电视机价格不超过5000元/台,主要配备于会议室、值班室等部门。
第二十八条 单位内部因工作需要(财务、档案、保密等)配置其它本标准未列设备的,根据实际工作需要从严控制、合理配置。
第二十九条 办公自动化设备的配置必须符合国家有关部门关于安全保密的相关规定;涉密岗位配置使用办公自动化设备前,须按规定进行安全检查。
第三十条 办公自动化设备更新标准
(一)使用年限不低于6年的设备:计算机(含台式和笔记本电脑)、激光(喷墨)打印机、针式打印机、一体化速印机、复印机、传真机、电话机、数码相机、服务器、小型机、路由(交换)设备、网络安全设备。
(二)使用年限不低于8年的设备:碎纸机、扫描仪、投影机、电视机、摄像机、其它摄影、摄像设备、会议室音响系统。

第六章 空调设备

第三十一条 办公、业务用房使用面积不超过5000㎡的,原则上不予配置中央空调(基本建设立项批准除外)。安装中央空调的,按照专业标准配置,价格不超过8000元/冷吨。采用中央空调取暖和制冷的,不再单独配备空调机。
第三十二条 无中央空调的,按照下列标准配置:
(一)办公室空调。房间使用面积不超过20㎡(含20㎡),配置1.5P空调,价格不超过3000元/台;房间使用面积在20—30㎡(含30㎡),配置2P空调,总价不超过4500元;房间使用面积在30—40㎡(含40㎡),配置3P空调,总价不超过6500元;房间使用面积在40—60㎡(含60㎡),配置4P空调,总价不超过7500元;房间使用面积在60—100㎡(含100㎡),配置5P空调,总价不超过9000元;房间使用面积在100㎡以上,按照实际情况综合考虑。
(二)会议室空调。使用面积40㎡(含40㎡)以下的会议室配置5P空调,总价不超过9000元;使用面积40—100㎡(含100㎡)的中型会议室配置10P空调,总价不超过18000元;建筑面积在100㎡以上的大型会议室,按照实际情况综合考虑。
第三十三条 空调设备更新标准为:使用年限不低于10年。

第七章 资产配置和更新

第三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配置或者更新资产时,须严格按照本文所列标准进行配置或者更新,严禁擅自超编、超标配置或者更新资产。
第三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配置资产时,应严格按照规定的资产配置程序进行报批。
第三十六条 达到更新标准需更新资产的,在办理资产处置手续后,按照规定的资产配置程序配置资产。
第三十七条 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原则上不得更新资产。但因自然灾害和不可抗力造成损毁、破坏需要更新的除外。

第八章 其它事项

第三十八条 办公用房购建和公务用车配置,按照国家及市政府现行标准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标准所列设备不含专业性和涉密性的特殊设备。专业资产配置标准,待市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联合制定后,另行下发。
第四十条 国家对相关资产的配置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上述公务用车、办公家具、办公自动化设备、空调设备,原则上应购买国产、节能、环保产品。
第四十二条 本标准为资产配置的最高或最低限额,主要依据单位业务性质制定,不是必配标准,具体资产配置工作应根据各单位需要在规定限额内实施。现有资产超过配置标准的,市政府公物仓可对超标资产进行调整或无偿调配,在未进行调剂之前,暂继续使用。现有资产尚未达到配置标准的,属于数量上未达标准的,根据单位实际需要与财力状况,逐年安排资金配置;属于价格上未达标准的,仍继续使用,待现有资产报废处置后,新增资产按照此标准执行。在用资产未达到规定最低使用年限的,原则上不得更新,达到规定最低使用年限但能继续使用的,应继续使用。
第四十三条 内设机构之间工作需求差异较大的,单位可以调剂使用资产。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配置资产,或超标、超编配置资产的,违规配置资产由市政府公物仓统一调配,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08号)及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 各行政事业单位在本标准范围内,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资产配置的具体实施标准。
第四十六条 本标准是动态标准,将视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市场价格、国家标准变化等因素,适时作出必要的更新和调整。
第四十七条 本标准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