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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招标拍卖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5:11:20  浏览:82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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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招标拍卖实施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招标拍卖实施办法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01号

《郑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招标拍卖实施办法》业经2002年3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陈义初
2002年3月29日



第一条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招标、拍卖行为,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土地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招标、拍卖(以下简称土地招标、拍卖),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土地招标、拍卖管理工作,组织实施市区范围内的土地招标、拍卖工作。
县(市)、上街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范围内的土地招标、拍卖工作。
计划、财政、建设、规划、房产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土地招标、拍卖工作。
第四条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协议、招标和拍卖的方式。但下列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必须采取招标、拍卖的方式:
(一)城市建成区内的用于商业、旅游、娱乐、金融、房地产开发等经营性用途的;
(二)前项规定以外的其他土地,供应计划公布后,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用地意向者的;
(三)因抵押权实现需要处置的国有划拨土地;
(四)司法机关依法裁定处置的国有划拨土地;
(五)法律、法规规定必须采取招标、拍卖方式出让的其他国有土地。
第五条土地招标、拍卖,由市、县(市)、上街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财政、建设等部门做好对拟招标、拍卖地块的勘测定界,编制规划用途和规划设计条件、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招标或拍卖底价,编制地块位置图、投标或拍卖须知及其他有关文件的前期准备工作,共同拟定招标、拍卖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土地招标、拍卖,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提前20日发布公告,公布投标或竞买的时间、地点、地块、方式,并向投标人或竞买人提供拟招标或拍卖地块的基本情况、投标人或竞买人应具备的资格条件和投标或竞买规则等。
第七条投标人或竞买人有了解招标或拍卖地块基本情况的权利,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供有关材料。
投标人或竞买人应当依法参与投标或竞买活动,遵守投标或竞买规则,不得有弄虚作假或串通压价等行为。
第八条土地招标的基本程序:(一)发布招标公告;
(二)投标人报名并提供资格身份证明文件、资金或财务资信证明等;
(三)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对投标人资格进行审查;
(四)经审查合格的投标人领取有关招标文件并交付保证金,保证金不计利息;
(五)组织投标人勘察现场,并进行招标地块答疑;
(六)投标人编制标书,并在开标前将密封的标书投入指定标箱;
(七)邀请各投标人及有关部门人员召开开标会议,宣布评标、定标办法,进行验标,当众启封宣读标书并宣布标底,投标人有权要求查询开标记录及附件;(八)由评标小组进行评标、定标;
(九)向中标和未中标者发出书面通知,未中标的保证金在决标后五日内退还;
(十)中标人在接到中标通知书后15日内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10%的定金,投标保证金可冲抵定金;
(十一)中标人按合同约定付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依法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九条土地招标的评标和定标,以下列条件之一确定中标人:
(一)在竞投期内出价最高者;
(二)依据竞投出价、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期限、方式及规划设计方案等经评标小组综合评定最优者。
第十条土地拍卖的基本程序:(一)发布拍卖公告;
(二)竞买人报名参加竞买并提交有关资格身份证明文件、资金或财务资信证明等;
(三)按照拍卖文件要求对竞买人资格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发给竞买资格证书和统一编号的应价牌,并由竞买人交付保证金,保证金不计利息;
(四)组织竞买人勘察现场,进行拍卖地块答疑;
(五)举行拍卖会,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
(六)买受人应在拍卖成交当日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10%的定金,拍卖保证金可冲抵定金;
(七)买受人按出让合同约定付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依法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一条土地招标、拍卖可邀请公证机关参加。
第十二条所有投标人或竞买人的标书或报价均低于中标条件或拍卖底价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中止该幅土地使用权的招标、拍卖。
第十三条土地招标、拍卖所得价款,全额上缴财政。
对因抵押权实现及司法机关依法裁定拍卖的土地,拍卖所得价款,扣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及有关税费,剩余部分依法返还抵押权人、其他债权人和土地使用权人。
第十四条土地招标、拍卖成交后,中标人或买受人未按规定时间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应赔偿组织该地块招标、拍卖支出的全部费用。该地块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组织招标、拍卖。
第十五条中标人或买受人未按规定期限付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解除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已交付的定金不予退还。
第十六条中标人或买受人已按规定期限付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未按约定提供土地的,中标人或买受人有权解除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双倍返还定金。
第十七条投标人、竞买人以弄虚作假、串通压价等非法手段扰乱土地招标、拍卖活动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取消其投标或竞买资格,已交付的定金不予退还。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收回其土地使用权。
第十八条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县(市)、上街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招标、拍卖活动进行监督、指导,对不符合规范的招标、拍卖行为予以纠正。
第十九条对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土地招标、拍卖活动,市、县(市)、上街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宣布无效;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依法赔偿。
第二十条招标、拍卖工作人员在土地招标、拍卖活动中,收受贿赂、泄露秘密、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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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行政审批(许可)不批准报告制度和办理超时默认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北省襄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行政审批(许可)不批准报告制度和办理超时默认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襄阳政办发〔2012〕7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行政审批(许可)不批准报告制度和办理超时默认制度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贯彻实施。





二〇一二年六月四日




行政审批(许可)不批准报告制度和办理超时默认制度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审批(许可)事项办理,加强审批职权监管,提高行政效率,努力打造全国同类城市行政审批事项最少、监管最好、环境最优、效能最高的城市,根据《行政许可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建立行政审批(许可)不批准报告制度和办理超时默认制度。
  第二条  在市行政服务中心申请办理行政审批(许可)事项或已列入行政服务中心行政审批(许可)目录,仍由各单位自行办理的行政审批(许可)事项,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和受行政机关委托具有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在办理该申请事项过程中适用本办法。
各单位对由本单位自行办理的行政审批(许可)事项应承诺办结时限,并予以公示。
  第三条  行政审批(许可)不批准报告制度是指行政机关在办理行政审批(许可)事项过程中,对由于各种原因不能审批(许可)或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审批(许可)的申请事项,经办人或部门在规定的时间内,以书面形式向上一级报告的制度。
行政审批(许可)办理超时默认制度(以下简称超时默认制度)是指对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审批(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已确认受理,但未在承诺时限内办结,视为该部门默认同意。
  第四条  市监察局在市行政服务中心设立窗口,专门监督、检查行政审批(许可)不批准报告制度和超时默认制度的执行情况,并受理申请人的投诉。
  第五条  行政审批(许可)不批准报告程序。
  (一)行政服务中心窗口工作人员或职能科室职权内不予批准的事项,应向行政机关分管领导报告;行政机关分管领导职权内不予批准的事项,应向行政机关主要领导报告;行政机关主要领导职权内不予批准的事项,应向该行政机关的主管市领导报告;行政机关主管市领导职权内不予批准的事项,应向市委、市政府主要领导报告。相关领导出差不在襄阳期间,报告人要在确保安全、保密的前提下,通过机要、电话、传真、网络传输等方式及时报告,相关领导应有明确的处理意见;
  (二)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审批(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书面文书。行政机关在下达不予批准意见的同时,要说明不予批准的原因,提出可行性解决建议,填写《襄阳市行政机关行政审批(许可)不批准事项报告登记表》(见附件),并向本行政机关纪检监察机构备案。其中,行政机关主要领导不予批准的事项,要送市监察局备案。
  第六条  行政机关作出不批准事项的决定经上一级同意后,应及时告知申请人。不批准报告事项的办结时限包括在该事项承诺办结时限之内;若办理不批准报告事项需要向市委、市政府报告的,因情况复杂,其向市委、市政府报告时间不包括在该事项承诺办结时限之内。
  第七条  申请人对行政机关不批准事项的决定不服的,有权向市监察局设在行政服务中心的窗口投诉,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对经调查属应批准而未批准的,由市纪检监察机关进行行政问责。
  第八条  行政审批(许可)超时默认程序。
  (一)行政审批(许可)事项受理人或责任科室受理审批(许可)事项申请后,在承诺时限内未办结的,申请人可向市行政服务中心申请出具《超时默认通知书》。市行政服务中心收到申请,应尽快调查核实后,向申请人出具《超时默认通知书》,同时报送市监察局;
  (二)市监察局收到《超时默认通知书》后,应立即责令超时单位按规定为申请人补办相关行政审批(许可)批准文件,并将补办情况通知市行政服务中心;
  (三)申请人在尚未取得超时单位补办批准文件期间,《超时默认通知书》暂时替代该超时单位的批准文件,申请人可持《超时默认通知书》办理其他相关审批(许可)手续,相关部门应予办理;
  (四)市监察局要对超时单位和责任人定期进行通报或公开曝光,同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问责制的有关规定,进行行政问责。
  第九条  行政审批(许可)项目申请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不适用本办法中“默认”的有关规定。但相关单位应按照承诺时限,向申请人作出说明。
  第十条  行政审批(许可)不批准报告制度和超时默认制度执行情况纳入各行政机关效能考评体系,凡违反这两个制度并造成不良影响的,由市监察局按照行政问责的有关规定,进行行政问责;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和市行政服务中心负责解释。市监察局应会同市行政服务中心根据本办法的相关规定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二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下载附件: 报告登记表.doc


http://27.22.85.244/resources/auto3158/201206/t20120628_298545.shtml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苏工商〔1999〕69号报告的批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苏工商〔1999〕69号报告的批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对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检查情况的报告》(苏工商〔1999〕69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鉴于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限期整改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的实际情况,原则上同意你局提出的建议,决定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限期纠正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中存在问题的时间顺延至今年9月底完成。
二、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顺延期的整改过程中,要进一步领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改进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工商企字〔1999〕第142号)中关于登记机关如何发挥四个作用和登记管理工作的六个统一的工作要求,结合工作实际认真检查对照,找出
工作中的薄弱环节和不足之处,吸取教训,认真进行整改,争取在短时间内改变外资工作的现状。
三、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应进一步总结经验教训,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96)1号文件精神,认真履行上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下级局的指导、监督和检查职能,在有限的时间内督促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真做好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的整改,并将整改结果向国
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报告。



1999年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