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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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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2001年9月29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保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提高建设工程投资效益,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内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和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对相关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资质资格管理

  第四条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单位,必须依照国家有关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从业资质的规定,取得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工程勘察资质证书,设计资质证书。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合并或者分立的,必须重新申请领取建设工程勘察资质证书、设计资质证书。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变更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技术负责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报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或者其委托的部门备案。

  第五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终止勘察、设计业务的,应当自终止业务之日起30日内,向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或者其委托的部门报告,并妥善处理勘察、设计文件和档案,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注销其资质,收回资质证书。

  第六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任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转让、出租、出借本单位的资质证书、图签、印章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任务。

  第七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接受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或者其委托的部门组织的年检。拒不接受年检或者年检不合格的,不得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年检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执业资格,并申请注册。未经注册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不得以注册执业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应当按照其注册等级规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但不得超越其所在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

  第九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只能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未受聘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不得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

第三章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发包与承包

  第十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发包依法实行招标发包或者直接发包。建设工程设计发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设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建议书获得批准;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手续已经办理;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当通过国家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招标应当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未中标方案的补偿办法。部分使用未中标方案的,招标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投标人支付报酬。

  第十二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招标人自行组织招标的,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招标邀请书15日前,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招标的,应当自委托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招标人自行组织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是依法成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

  (三)有与招标项目的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工程技术、造价、财务和工程管理等方面的专业技术力量;

  (四)熟悉招标投标法律、法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招标人不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进行招标。

  第十四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评标,应当根据投标人的技术水平、质量保证措施、业绩、信誉和投标方案的优劣等,进行综合评价,择优确定中标人和中标方案。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可以将整个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发包给一个或者两个以上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

  发包给两个以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必须确定其中一个单位负责总体协调。

  发包给联合承包单位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经建设单位书面同意,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总承包单位可以将建设工程非主体专业或者非主体部分的勘察、设计分包给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分包单位不得将其分包的勘察、设计再分布。

  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将所承担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转包。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单位可以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对承包单位提交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进行咨询。

  承担咨询业务的单位按照合同约定取得报酬,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九条 省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前,应当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建设工程勘察资质证书、设计资质证书及有关资料。

  第二十条 签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的双方,应当将合同文本报送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勘察费、设计费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由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在合同中约定。合同双方可以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约定优质优价条款。

第四章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管理

  第二十二条 编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应当以下列文件和规定为依据:

  (一)项目批准文件;

  (二)城乡规划要求;

  (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四)国家关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编制深度的要求;

  (五)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

  铁路、交通、水利等专业建设工程,还应当以专业规划的要求为依据。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交付建设单位的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标准和规范、规程;

  (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

  (三)有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的签字;

  (四)有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法定代表人和技术负责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的签字;

  (五)加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法人印章和资质专用章及注册执业人员资格专用章;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要求。

  第二十四条 编制初步设计文件,应当对建设工程的各个组成部分进行分析研究,提出整体设计方案和总概算。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需要履行初步设计审批手续的,应当履行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满足设备材料采购、非标准设备制作和施工的需要,并注明建设工程合理使用年限,。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及其技术性审查报告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进行程序性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施工图设计文件技术性审查报告由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审查机构提出。

  施工图设计文件技术性审查收费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就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向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作出详细说明,并参加建设工程主要阶段的验收和试运行考核。

  对重大和复杂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可以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签订现场技术服合同。

  取得监理资质证书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可以对其勘察、设计的建设工程进行施工监理。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在实施过程中需要变更的,由原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负责修改;经原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同意,建设单位也可以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变更涉及工程功能、规模、结构体系等内容的,必须报经原审批机关审查批准。

  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单位对修改部分负责;修改部分对未修改部分产生连带影响的,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九条 装修工程涉及建设工程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或者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并报经原审批机关审查批准。

  房屋建筑需要增层、改造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原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对原建筑进行可靠性鉴定和抗震鉴定,并根据鉴定结果进行施工图设计。

  承担本条一、二款所列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单位,应当对其勘察、设计活动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必须用于勘察、设计合同约定的建设工程。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设计推行责任保险制度。

  建设工程设计责任保险按照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设计责任保险条款办理。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提供与建设工程有关的原始资料,并对所提供原始资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准确性和时限性负责。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编制的勘察、设计文件负责。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总工程师、总建筑师对其负责的勘察、设计文件承担技术责任。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项目负责人、专业负责人、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对其签字盖章的勘察、设计文件负责。

  第三十四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及其审查人员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完成施工图纸设计文件技术性审查,并对其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负相应的审查责任。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其经办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在建设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和法律追诉期限内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六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事故必须经取得鉴定资格的机构进行鉴定后确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明示或者暗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二)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擅自使用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

  (二)转让、出租、出借资质证书、图签、印章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予以取缔,并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将所承担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

  (二)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建设工程设计的;

  (三)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及其审查人员在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暂停或者取消其审查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吊销资格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受聘于一个或者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

  (二)注册执业人员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

  (三)注册执业人员超越其注册等级规定的业务范围或者超越其所在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业1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资格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资格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范围决定。

  第四十七条 建设、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军事设施、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建筑和农民自建两层以下住宅的勘察、设计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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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暂行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暂行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维护外商投资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改善外商投资企业的外部环境和劳动管理,促进我省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设立在云南省行政区域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含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及其该企业的中方职工。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的职能部门是各级政府的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规定的贯彻实施。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行确定机构设置、人员编制、用人计划及工资分配方案,送当地劳动部门备案。

第二章 职工的招聘录用和培训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聘职工,应本着先城镇后农村,先本地后外地,先本省后外省的原则。
凡从农村和外地招聘的职工,不办理迁移户粮关系。
外商投资企业应制定招工计划(包括招聘条件、工种、人数、时间、地点、被招聘人员待遇等内容)。在所在县(市、区)内招 用的,可直接向县(市、区)劳动部门申请办理录用手续;跨县(市、区)或跨省招用的,须先向地区或省级劳动部门申办有关手续后,到所在县(市、区
)劳动部门办理录用手续。各级劳动部门应根据实际情况做好协调和服务工作,并及时办理有关招聘录用手续。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聘在职职工,应聘职工所在单位应予以支持,除国家规定不允许流动的人员外,原单位应分别情况准予其辞职、调动、借调或借聘,并办理相应手续,其工龄连续计算。如有争议,当事人可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招聘在职职工应参照第五条办理
有关招聘录用手续。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不得聘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及国家规定不准招收的人员。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被录用的职工,可根据需要规定三至六个月的试用期或培训期。应采取各种方式加强对职工的培训,所需培训经费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列支。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终止和解除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聘职工,双方必须订立劳动合同。
订立劳动合同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遵循平等自愿和协商一致的原则,以书面形式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必须严格履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十条 劳动合同一般应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合同期限(包括试用期或培训期);
(二)担任的工种,调换工种的条件;
(三)生产或工作应达到的技术质量或应当完成的任务标准、数量、规格;
(四)生产、工作的条件;
(五)劳动报酬及支付日期、支付方式;
(六)劳动保险、福利待遇和劳动安全卫生条件;
(七)劳动纪律;
(八)违反劳动合同时应承担的责任;
(九)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由于生产、工作的需要,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续订合同。
第十二条 一方需变更劳动合同,应征得另一方同意,签订书面变更协议,报原合同鉴证机关备案。变更协议未达成前,原劳动合同仍然有效。
属外商投资企业董事会决定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转产、调整生产(或工作)任务的,合同双方协商变更合同的相关内容。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允许外商投资企业(甲方)通知职工(乙方)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或培训期内,发现劳动合同制制工不符合录用条件的,或经过试用、培训不合格的;
(二)职工患非职业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仍不能从事原工作的;
(三)外商投资企业因转产、调整生产任务或改进生产条件而富余的职工;
(四)破产企业处于法定清算期间需要裁减职工的;
(五)职工被批准前往境外(含香港、澳门、台湾,下同)定居或探亲出境逾期不归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允许中方职工(乙方)解除劳动合同:
(一)经劳动鉴证确认,外商投资企业不履行劳动合同,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二)经劳动部门确认,企业劳动安全、卫生条件不符合合同规定,损害职工健康安全的;
(三)经企业同意,报考中等以上专业学校并被录取或应征入伍的;
解除劳动合同,应通知本企业工会。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职工因劳动教养和被判型的,其劳动俣同自行解除。
第十六条 宣告破产的外商投资企业,职工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自行解除。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制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甲方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合同期限未满,又不符合第十三、十五、十六条规定的;
(二)职工患非职业病或非因工负伤,在医疗期内的;
(三)职工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未愈,或已治愈但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假和哺乳期内的;
(五)职工经批准前往国外尚在规定期限内的;
(六)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规定不许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均必须提前一个月向对方提出,方可按劳动合同规定,采用书面形式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发生合并,分立、转让时,由合并、分立、转让后的企业承担履行原劳动合同的义务,或重新签订劳动合同。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聘经原单位出资培训的在职职工,应按原单位规定补偿培训费;职工经企业培训后,按本规定第十三条(五)项、第十四条(三)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补偿培训费(应征入伍除外)。补偿数额由双方协商,最高不得超过原单位或企业实际支付的培训费
。实际支付的培训费所含项目由双方在劳动合同书中共同商定。
第二十一条 对合同期满后不再续订合同或按第十三条(三)、(四)项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根据其来源按下列规定安置:
(一)属中方合营者委派的,由中方合营者或其主管部门负责安置;
(二)属招聘后从其他单位辞职的,如原单位需要的可由原单位接收,原单位不需要的可在当地劳务市场参加调剂或自谋职业,或到户籍所在地登记待业;
(三)属向其他单位借调、借聘的,由原单位接收安置;
(四)属从农村招用的,仍回农村;
(五)属从省外聘用的,仍回原地;
(六)属在省内城镇待业人员中公开招聘或其他情况的,到原户籍所在地登记待业。

第四章 在职中方职工工资待遇和劳动保险福利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自行编制工资总额计划,自主确定工资分配及奖励、津贴标准,抄送当地劳动部门及开户银行备案。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月最低实得工资(不含奖励工资及加班工资)暂定为150元,以后由省劳动厅根据物价、效益等因素的变化情况及时调整并公布。
第二十四条 中方高级管理人员的实得工资,由董事会确定。
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停产期间应发给职工停工工资,其标准不得低于职工本人前三个月正常生产(工作)的平均实得工资的70%。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在职期间的保险福利待遇,可比照国营企业合同制职工的有关规定执行。企业认为难以确定的,经商本企业工会提出初步意见后,送当地劳动部门协助核定后执行。保险福利费从企业成本费中列支。
第二十七条 对劳动合同期满后不再续订合同的职工,外商投资企业应按职工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发给相应的生活补助费:
十年以内的,每满一年发给本人月平均工资的100%(月平均工资按解除劳动合同前三个月的平均实得工资计算,下同);
十年以上的,从第十一年起,每满一年发给本人月平均工资的150%;
满六个月不满一年的,按满一年计算。
第二十八条 按规定第十三条(二)、(三)、(四)和第十四条(一)、(二)项解除劳动合同的,外商投资企业应按第二十七条规定支付生活补助费;劳动合同规定须支付赔偿费的,还应按照规定支付。
第二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超过劳动合同规定的时间发放职工工资的,从超过规定的第六日起,每日按工资数额的1%赔偿职工损失。
第三十条 对于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二)项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除发给生活补助费外,还应发给相当于本人三至六个月实得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按照第十五条规定自行解除劳动合同的,以及自行离职的,不发给生活补助费。
第三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宣布解散时,对于职工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经医院证明进行冶疗、疗养的和医疗终结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为完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应根据具体情况,按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一次支付所需的生活及劳动保险费用。
第三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建立职工退休养老和待业社会保险制度。企业和职工应按照规定向当地社会保险机构和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分别交纳或领取退休养老金和待业保险金。有关标准仍按一九八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省人民政府批准发布的《云南省外商投资企业职工保险福利待遇办
法(试行)》执行。经董事会决定,也可提高标准,但不列入成本,可在企业交纳所得税后利润中或企业提取的劳动保险和福利费用中列支。
第三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规定,支付中方职工住房补助基金。住房补助基金留在企业,作为建造或购置中方职工住房的补贴费用。
第三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享有国家的法定节假日、公休假日和计划生育、女职工生育等带薪假期。

第五章 奖 惩
第三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于做出优异成绩的职工,可分别情况给予不同的荣誉奖励或物质奖励,也可以报请政府有关部门,授予先进生产(工作)者、劳动模范等荣誉称号,并享受相应的各项待遇。
第三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于违反企业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造成一定后果的职工,可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或不同程度的纪律处分,经济罚款,直至开除。
企业处分职工时,须征求企业工会组织的意见,听取被处分职工要人申辩,由正、副总经理作出决定。

第六章 职业安全卫生和劳动争议
第三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保障职工在劳动中的安全和健康,所需劳动保护措施经费,参照国家对国营企业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一切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外商投资企业,凡生产过程中有危险作业和生产有毒、有害物质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经劳动部门检查合格后,方可投产。
第三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发生职工因工伤亡、严重职业中毒、职业伤害事故时,必须按照我国的有关规定,及时报告企业主管部门、所在地区劳动部门及工会组织,并接受他们对事故的检查和处理。
第四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与职工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由所在地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根据有关规定进行仲裁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须按有关规定进行劳动工资统计,并按要求向所在地劳动部门报送劳动工资统计报表。
第四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的档案按照以下规定管理:
(一)属在职职工被外商投资企业招聘的,原档案由企业所在县(区、市)劳动部门管理,并交纳一定的管理费;
(二)外商投资企业对所招聘的职工,应建立劳动工资档案,以记录其在该企业的工龄、工资、奖惩及社会统筹保险金的交纳等方面情况。此档案可由企业自行管理,也可交企业所在地县(区、市)劳动部门管理;
(三)从外商投资企业转移到全民或集体所有制单位工作的,以上档案可随其转移至接收单位的档案管理部门。接收单位可根据其档案材料,比照本企业同类人员的实际情况,确定其相应的工资标准。
第四十三条 凡违反本规定的,劳动部门有权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由云南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本省的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1992年7月23日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政府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盐政发〔2007〕15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盐城市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盐城市人民政府
                             二OO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盐城市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管理,推进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和城市建设,改善居民住房供应结构,保障低收入家庭的住房需求,根据国家建设部、发改委、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颁发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江苏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江苏省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等文件精神,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由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第三条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坚持政府组织、统一规划、市场运作、保本微利、限价销售、规范管理、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第四条市房产管理局是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的实施和管理工作,市发改委、规划局、国土局、建设局、财政局、地税局、物价局、审计局、监察局等部门和金融机构各司其职,负责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计划和建设
  第五条市房产管理局会同市发改委、规划局、国土局、建设局、物价局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市区经济适用住房中长期发展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市发改委会同市房产管理局、市规划局、市国土局等部门结合城市建设和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住房需求等因素提出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计划方案,并报市政府确定后实施。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规模原则上不低于市区当年商品住房竣工面积的10%,单套住房建筑面积原则上不超过90平方米。
根据需求,每年在新建经济适用住房小区中安排建设一定比例的廉租住房和公共租屋。
  第七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在预先合理确定销售价格的前提下,采用“招、拍、挂”的方式供应土地,也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应。以划拨方式供地的,由市房管局负责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开发项目的招投标工作,择优选择开发单位。
  第八条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开发项目的规划设计、工程施工、建设监理、材料供应、物业管理均实行公开招投标,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建设。项目竣工时,按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进行验收。
  第三章优惠政策
  第九条依据国家有关政策,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经营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半征收。
  第十条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小区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市财政部门按经济适用住房销售所征收营业税70%的比例同额拨付相应资金给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并纳入城市住房解困基金。
  第十一条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应在指定银行设立项目专户,可以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贷款利率可下浮10%。
市区各商业银行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向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房条件的个人发放个人住房贷款和政策性贷款。个人住房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不得上浮。
  第四章 供应和管理
  第十二条市区城镇居民(不含乡镇)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请享受经济适用住房政策:
  1持有2003年发放的《市区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户认定证》的家庭;
  2符合市区廉租住房保障政策的家庭;
  3城市建设拆迁项目中夫妇双方至少有一方具有市区常住户口3年以上、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7440元(以当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向社会公布的最低工资保障线为准)、无自有住房或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7平方米的被拆迁人;
  4市区仅有一处房屋且拆迁补偿款低于15万元的家庭。
  第十三条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中的无自有住房是指未按房改政策购买过公有住房,未购买过解困房、安居房、经济适用住房、中低价位商品房(拆迁定销房),未领取过单位发放的购房补贴和市区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未参加单位集资建房和未享受单位资助购建住房的住房困难家庭。承租公有住房的,在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退出租住的公房。
  第十四条购买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和公示制度。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经调查登记、核实认定和社会公示后,由市房产管理局发给《盐城市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办法由市房产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经认定,符合市区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条件的对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领取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只能选择其中一种,不得重复享受。
  第十六条市区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以保本微利为原则,按照《江苏省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苏价服\[2002\]450号)的有关规定执行,具体由市物价局会同市房产管理局依据相关政策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在办理权属登记时,房屋所有权证加盖 "经济适用住房"印章,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建设用地的经济适用住房,土地使用权证加盖"划拨土地"印章。
  第十八条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5年后方可上市出售。以“招、拍、挂”方式取得建设用地的,上市出售时不再向政府补交土地出让金,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建设用地的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时按照经济适用住房与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差价的50%向政府补交土地出让金,纳入城市住房解困基金,专项用于市区住房保障。购买人以市场价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后,不得再申购经济适用住房。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市审计局负责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情况进行审计。
  第二十条市有关部门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中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查处,对弄虚作假,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追回已购住房或由购房人按市场价补交购房款,并责成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单位主要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审批管理的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根据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在购买普通商品房时,可继续执行《盐城市市区经济适用住房供应补贴暂行办法》。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市房产管理局会同市发改委、国土局、规划局、物价局、人民银行盐城中心支行负责解释,自办法颁发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适合辖区内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