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我国人身损害死亡赔偿金规定的质疑
秦昌东 陈璇
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对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引起的损害赔偿的诉讼提供了确切的指导,明确了许多多发领域的损害赔偿问题。如教育机构的过错责任、雇员侵权的雇主责任、义务帮工致人损害的责任等等。但其中的一些规定值得商榷。《人损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根据该规定,在实务操作中,法院首先应当查明受害人的户口性质,即受害人是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其次,在分清受害人身份性质的基础上,城镇居民的,按照其可支配收入作为计算标准;农村居民的,则只能按照人均纯收入作为计算标准。再次,具体的计算标准必须以受诉法院所在地的标准为依据。笔者认为这样的规定有所不妥。
对于死亡赔偿金,顾名思义,是对受害人作为一个民事权利主体生命权的丧失(死亡)作出的赔偿。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而生命权则是一切权利的基础和前提,任何生命权的丧失都是公民民事权利能力的丧失。因此,死亡赔偿金实质是以受害人民事权利能力的丧失为给付条件。死亡赔偿金的性质,传统上有“抚养丧失说”和“继承丧失说”两种理论。“抚养丧失说”认为,因受害人死亡,受害人生前扶养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因此丧失了生活资源的供给来源,受有财产损害,侵权责任人应当对该项损害予以赔偿。但在很多情况下,受害人并没有需要抚养的近亲属,为平衡利益,法律规定对受害人近亲属因受害人死亡反射性精神利益损害,侵权责任人亦应当赔偿。我国的《民法通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3月公布施行的《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基本上采纳了这一理论,将死亡赔偿金定性为精神损失。“继承丧失说”认为,侵害他人生命致人死亡,不仅生命利益本身受侵害,而且造成受害人余命年岁内的收入“逸失”,也就是给与受害人共同生活的家庭共同体造成了应得财产的损失。因此,死亡赔偿金应当是一种物质损失。我国《国家赔偿法》所确定的赔偿的原则为受害人的物质损害的范围,其将死亡赔偿金也列入赔偿的范围之列,也就是确定了死亡赔偿金的财产性质地位。《人损解释》突破了以往法律的传统规定,参照《国家赔偿法》,将死亡赔偿金确定为物质损失的范围,侵权人责任人应当予以赔偿。并且明确权利人另外还主张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该规定基本上确立了死亡赔偿金的双重赔偿原则。这不仅仅是对受害人家庭共同体应得财产损失的赔偿,更应当是对人权的尊重,确立人的生命权的最高人格利益和至高无上的人格价值。
但是,《人损解释》在确定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时,表现出了对公民民事权利能力的不平等保护。按照我国现行户籍制度所确定的,我国居民划分为粮农和非农业两种,即通常所说的农村户口和城镇户口。依照《人损解释》,城镇户口的居民死亡的,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来计算死亡赔偿金;农村户口的居民死亡的,则依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也就是说,某个公民生命权(民事权利能力)的丧失,城市居民和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是不一样的,在A地死亡与B地死亡的赔偿标准也是不一样的。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这里的平等包括民事权利在法律上的平等保护。不仅仅是公民本人生前民事权利的平等保护,也包括该公民近亲属因其死亡所获得民事权益的平等保护。我国《民法通则》第十条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这里的平等也不仅仅是民事权利能力取得上的平等,当然地也包括行使上的平等和该民事权利能力丧失保护上的平等。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该规定没有区分死者是农村居民还是城镇居民。涉及死亡赔偿的民商事法律中,《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二条、《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四条都没有对死者户口身份作区分。唯一对赔偿作身份区分的是国务院颁发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而该《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只是行政法规,相对于法律来说,属于底位阶的规范性文件。根据我国司法解释的规则,司法解释应当就法律适用作一定的释明。其前提是有需要解释的法律规定,即解释必须有法律依据。其次,解释不能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和原则。综上所述,《人损解释》已经超出了平等保护的原则,该解释将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计算划分为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不同身份标准和城镇居民是按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而农村居民只能按人均纯收入计算的不同数额标准和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地区标准没有法律依据。很显然,城镇居民的收入与农村居民的收入差距,可支配收入与纯收入的差距,沿海与内地的差距是非常明显的。这样规定,给公众的感觉是发达地区城市居民的生命似乎更“宝贵”,在发达地区死亡比在落后地区死亡更“划算”,不利于良好公众心理的培养。按照“继承丧失说”的理论,死亡赔偿金是对与受害人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一种应得财产利益因受害人死亡而导致该应得财产利益损失的补偿。既然属于应得财产,说明其还不是已经现实取得了的财产,只是一种现实的可能。影响“可能”的因素很多,一个公民可能现在是农民,但不代表将来就是农民,也有可能是城镇居民。同样的,受害人近亲属的应得利益中,可能是大规模农民民营家的可能所得,也有可能是连基本生活都没办法解决的城镇居民的可能所得,要计算受害人的可能所得(也就是计算受害人近亲属应得财产利益),则不能“一刀切”式的以受害人的户口性质来确定赔偿标准。如果要这样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话,现实操作中肯定不可能实现,我们不可能计算每个受害人的可能收入,还是要有一个比较固定的模式来确定赔偿金的计算,但不是《人损解释》所确定的那样。《人损解释》将死亡赔偿金确定为财产损失的范围,很大程度上是依据了我国的《国家赔偿法》,但在死亡赔偿金的具体计算标准上却采用了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的两分法(即将受害人划分为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进行赔偿)。我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第一款规定:“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赔偿金按照下列规定计算:……(三)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二十倍。对死者生前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该规定明确受害公民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是国家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二十倍,并没有作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与纯收入或是否是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区分。
综上所述,《人损解释》对死亡赔偿金计算的规定在理论上不能体现对公民民事权利能力丧失时的平等保护,在实践操作中容易使人对“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产生不必要误解与困惑。建议在计算公民死亡赔偿金的时候,不要人为地对受害人进行“三六九等”身份划分,应当按照《人损解释》参照《国家赔偿法》所规定的死亡赔偿金是财产损失的性质一样,公民死亡赔偿金也应当以国家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来确定。
苏州市人民调解办法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调解办法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 80 号
《苏州市人民调解办法》已经2004年11月23日市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代市长 阎立
二○○四年十二月一日
苏州市人民调解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人民调解工作,完善人民调解组织,及时调解处理民间纠纷,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人民调解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人民调解,是指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以及社会公共道德规范,针对民间纠纷,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对纠纷当事人进行规劝疏导、促使当事人自愿协商一致、解决纠纷的一项群众性自治活动。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民间纠纷,包括发生在公民与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之间涉及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的各种纠纷。
第四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是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自治组织,接受基层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的指导。镇、街道司法所指导、管理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任务是:
(一)排查和调解民间纠纷,防止民间纠纷激化;
(二)通过调解工作宣传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教育公民遵纪守法,尊重社会公德,预防民间纠纷的发生;
(三)向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基层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构反映民间纠纷和调解工作情况。
第六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以及社会公共道德规范进行调解;
(二)在纠纷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三)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得因未经调解或调解不成,或达成调解协议后在效力和履行问题发生争议而阻止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采取充分说理、耐心疏导的方式进行。
第七条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纠纷当事人签字或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协议。
第八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收取费用。
第九条 人民调解工作应当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社会治安防控体系范畴。
人民调解贯彻“调防结合,以防为主”的方针,把防止纠纷激化作为工作重点,并列入基层人民政府目标考核内容。
第十条 人民调解工作经费应当纳入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并根据社会经济的发展逐年有所提高。
第十一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人民调解员成绩显著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或者本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需要,镇、街道、企业、事业单位可以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区域性、行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自然村、社区、车间等为单位设立调解小组,聘任调解员。
第十四条 人民调解员是经群众选举或者接受聘任,在人民调解委员会领导下,从事人民调解工作的人员。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首席调解员、调解员,统称人民调解员。
第十五条 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可从下列人员选举或者聘任:
(一)镇、街道辖区内设立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
(二)镇、街道的司法所长或者相关职能部门的负责人;
(三)在镇、街道辖区内居住或者工作的懂法律、有专长、热心人民调解工作的社会志愿人员。
第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下设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委员,除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兼任以外,其他委员在村民、居民中选举产生或者聘任。
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除由单位组织委派以外,其他的委员可以聘任产生。区域性、行业性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由设立该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聘任。
第十七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由委员3人以上组成,设主任1人,必要时可设副主任。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中应当有妇女委员。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可以连选连任。因故不能履行职责的,由原聘任单位更换或者原选举单位改选他人担任。
第十八条 人民调解员任期3年,每3年改选或者聘任1次,可以连选连任或者续聘。
第十九条 人民调解员应当联系群众,处事公正,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法律知识和政策水平。
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委员应当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村民、居民调解委员会的委员应当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第二十条 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中应当设立首席调解员,其它人民调解委员会中可以设立首席调解员。
第二十一条 本辖区内复杂、疑难民间纠纷应由首席调解员调解,有关部门和其他调解员予以配合。
第二十二条 首席调解员由所在地人民调解委员会推荐,由市司法行政机关聘任产生。
第二十三条 首席调解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辖区内具有一定威望,处事公正,有较强的协调能力;
(二)大专以上学历,且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识;
(三)5年以上工作经验,并擅长民间纠纷的调解处理。
第二十四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及其组成人员,应当向所在地镇、街道司法所备案;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及其组成人员,应当向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二十五条 人民调解员依法履行职务,受到非法干涉、打击报复的,可以请求司法行政机关和有关部门依法予以保护。
人民调解员不得徇私舞弊,不得对当事人压制、侮辱、打击报复,不得吃请受礼,不得处罚当事人,不得泄露当事人隐私。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
第三章 申请和受理
第二十六条 民间纠纷,由纠纷当事人所在地(所在单位)或者纠纷发生地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
第二十七条 涉外、涉港澳台的民间纠纷,由纠纷发生地的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
第二十八条 跨地域、跨单位和重大疑难的民间纠纷,由纠纷发生所在地的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
第二十九条 民间纠纷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向纠纷当事人所在地(所在单位)或者纠纷发生地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书面或口头调解申请。
受理调解纠纷,应当进行登记。口头申请由调解人员记入笔录。
第三十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予以受理:
(一)纠纷当事人一方或者多方提出了具体的请求和事实理由;
(二)属于受理纠纷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职责和管辖范围。
第三十一条 对群众告知、单位转告、调解人员亲自得知属于人民调解委员会职责和管辖范围的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主动调解,但纠纷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不愿调解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对下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不予受理:
(一)法律、法规规定只能由专门机关管辖处理的,或者法律、法规禁止采用民间调解方式解决的;
(二)人民法院、公安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机关已经受理或者解决的。
第三十三条 纠纷当事人申请调解纠纷,符合条件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及时受理调解,一般在1个月内调解终结。
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告知纠纷当事人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提请有关行政机关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纠纷随时有可能激化的,应当在采取必要的缓解疏导措施后,及时提交有关行政机关处理。
第三十四条 在人民调解过程中,纠纷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决定接受、不接受或者终止调解;
(二)要求有关调解人员回避;
(三)要求调解人员告知相关法律规定的权利;
(四)不受压制强迫,表达真实意愿,提出合理要求;
(五)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三十五条 在人民调解过程中,纠纷当事人承担下列义务:
(一) 如实陈述纠纷事实,不得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二)遵守调解规则;
(三)不得故意加剧纠纷、激化矛盾;
(四)自觉履行人民调解协议。
第四章 调 解
第三十六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了解与纠纷有关的情况。
第三十七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通过下列方式调查了解纠纷事实:
(一)审阅纠纷当事人的申请材料;
(二)听取纠纷当事人的陈述和要求;
(三)走访知情人和有关单位;
(四)察看有关物品和现场;
(五)查阅有关书面材料、资料;
(六)其他调查了解方式。
第三十八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应当指定1名人民调解员为调解主持人。首席调解员参加调解的,首席调解员为调解主持人。也可以同时指定若干人民调解员参加调解。
纠纷当事人对调解员提出回避要求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予以调整。
第三十九条 人民调解员根据纠纷的不同情况和特点,可以直接对当事人进行疏导,或者主持召开调解会,对纠纷当事人和有关人员进行调解。
第四十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一般在专门设置的调解场所进行,根据需要也可以在便利纠纷当事人的其他场所进行。
第四十一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根据需要可以公开进行,允许当事人的亲属、邻居和所在地(所在单位)群众旁听。但是涉及纠纷当事人的隐私、商业秘密或者纠纷当事人表示反对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在调解前应当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告知纠纷当事人人民调解的性质、原则和效力,以及纠纷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第四十三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参加,被邀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出席。
调解跨地域、跨单位的纠纷,由最先受理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相关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相互配合,共同做好调解工作。
第四十四条 调解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由调解主持人宣布调解会任务、参加人及注意事项;
(二)由纠纷当事人陈述纠纷的起因、经过和请求及其理由;
(三)询问纠纷当事人和各方证人,并出示有关证明材料、物品,核对证据;
(四)听取被邀请单位或者个人对纠纷的处理意见;
(五)对纠纷当事人进行疏导教育;
(六)协商和解方案;
(七)签订调解协议。
第四十五条 民间纠纷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并达成协议之前,当事人可以撤回调解申请,也可以自行和解。
第四十六条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处理的民间纠纷,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或者纠纷当事人要求制作书面调解协议的,应当制作书面调解协议。
第四十七条 调解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纠纷当事人基本情况;
(二)纠纷简要事实、争议事项及纠纷当事人责任;
(三)纠纷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四)履行协议的方式、地点、期限;
(五)纠纷当事人“自愿接受或同意调解协议上述内容”的文义;
(六)纠纷当事人签名,调解主持人签名,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
调解协议不得侵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不得侵害他人利益,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
第四十八条 调解协议由纠纷当事人各执1份,人民调解委员会留存1份。
第四十九条 纠纷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调解协议。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对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适时进行回访,并就履行情况做出记录。
第五十条 纠纷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又反悔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并由纠纷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人民调解委员会一般不得同意当事人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
(二)纠纷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协议的,应当做好纠纷当事人的工作,督促其履行。
(三)纠纷当事人一致同意修改协议内容,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再次调解,变更协议内容。也可以撤消原协议,达成新的调解协议。
(四)对经督促未履行调解协议的,应当告知纠纷当事人可以就调解协议的履行、变更、撤销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一条 对纠纷当事人因对方不履行调解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又后悔,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原承办该纠纷调解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配合人民法院对该案件的审判工作。
第五章 指导和管理
第五十二条 镇、街道司法所应当采取切实措施,加强对所在地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不断推进人民调解工作的规范化。
第五十三条 镇、街道司法所在指导工作中,应当加强与基层人民法院的协调与配合。
第五十四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及司法所在人民调解工作管理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加强对人民调解员的培训,不断提高人民调解员队伍的素质。
(二)督促、帮助人民调解委员会加强自身建设,建立和不断完善人民调解的业务规范和工作制度。
(三)对于成绩显著、贡献突出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四)检查和指导人民调解组织的防止纠纷激化工作,了解各单位、各地区的纠纷特点和信息,建立高效、及时的纠纷社情报告制度。
(五)推广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人民调解工作经验;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调解协议进行纠正;对有关责任人员进行疏导教育或批评、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1995年9月25日苏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苏州市人民调解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