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安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145号
《泰安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公布,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O一O年一月七日
泰安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有效利用水资源,促进全社会节约用水,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山东省节约
用水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节水工作的领导,把节约用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大节水投入,建立实行节约用水责任制。
第三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节水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其所属的节约用水办公室负责具体的节水管理工作,
指导城市节水管理机构做好城市节水工作。
发展改革、经贸、建设、财政、物价、供水等部门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节水有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按照优先利用地表水、限制开采地下水、积极引用客水、鼓励回用再生水和综合利用微咸水、矿坑水等劣质水
的原则,对水资源实行统一调度、优化配置。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履行节水义务,并有权对违反节水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立并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
第二章 计划和定额用水
第六条 用水实行定额管理制度。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经贸、建设等部门制定工业、服务业单位产值用水定额标准,会同市建设等部门制定城市居民生活用水定额标准
,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用水实行计划管理制度。
工业、服务业单位的用水年度计划根据定额标准与年度总产值(或销售收入)直接核定,居民家庭生活用水年度计划按定额标准与家庭人
口直接核定,不再由有关部门下达具体的计划。
第八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按照有关规定安装量水计量设施。实行公共供水的城乡居民住宅应分户安装量水计量设施。
引用大中型水库、河流、湖泊水的,应当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取水计量设施;城市市区取用地下水的,安装使用远程监控计量设施;农业
灌溉取用地下水的,推广使用智能卡计量技术。
用水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装置量水计量设施或者未及时更换已损坏的量水计量设施的,按照设计最大取水能力或者取水设备额定流量24小
时运行计算其用水量。
第九条 用水实行超计划累进加价制度。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超过年度用水计划的,按照超计划累进加价标准缴纳水费;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超过年度用水计划
的,按照超计划累进加价标准缴纳水资源费。具体标准由物价部门制定。
第十条 超计划加价收费分别按照水费、水资源费征收渠道进行征收。超计划加价水费的50%上缴财政,其余留自来水公司;超计划加价
征收的水资源费全额上缴财政。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优先保证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合理调配农业、工业、生态用水的原则,制定供水水源
应急调度预案。发生重大旱情等情况的,按照应急调度预案确定的措施进行供水,可以调减年度用水计划,限制生产取水、用水,旱情特别重
大时,还可再限制生活取水、用水。
第三章 节水措施
第十二条 经贸、科技及有关部门应采取措施,扶持节水技术、设备和产品的研究开发、推广利用,对重点节水技术研究开发项目应优先
列入技术创新计划和科技攻关计划。
鼓励扶持农业旱作技术和农作物抗旱新品种的研究和推广,推动节水型农业的发展。
第十三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采用节水型工艺、设备和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国家、省明令淘汰的高耗水工艺、设备和产品。
已安装使用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高耗水工艺、设备和产品的,自本办法实施起两至三年内完成设备更换或节水技术改造,设备更换或节水
技术改造计划报告水利、经贸、建设等部门。
第十四条 在确定城市发展规模、重大建设项目布局、产业结构调整及城市建设时应充分考虑当地的水资源承载能力。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依法建设相应的节水设施,提高水的综合利用水平。节水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
入使用。
第十五条 规划建筑面积或日用水量超过规定规模的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中水设施,项目竣工验收时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中水设施的
验收。
已建成的中水设施和其他节水设施应保持正常运转,安全使用。因检修等原因需停止使用的,应提前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工业用水应采用先进的技术、工艺和设备,增加水循环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饮料和其他以水为主要原料的生产企业应对生产后的尾水进行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饮用水生产企业的产水率不得低于有关部门制定
的原料水比率。
第十七条 经营洗浴、游泳、水上娱乐业和洗车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节水措施,并对排放水进行综合利用。
城市绿化应优先选用耐旱型树木、花草。园林绿化、环境卫生、洗车业、建筑业应优先使用劣质水、中水和其他再生水。
各级应加大灌区改造力度,大力推行渠道防渗、低压管灌、喷灌、微灌等节水灌溉技术。
第十八条 城乡公共供水单位应加强对供水管网的维护,定期进行管网查漏,及时维修和改造,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漏失率不得高于国家规
定的标准。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严格限制新建自备水源,按照计划依法逐步封闭已有自备水源。
自备水源的单位应采取有效措施,降低供水管网漏失率,保持取水与用水的基本平衡。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应当将一定比例的水资源费、超计划累进加价收取的水费,专项用于节水技术研究、开发、推广和节水设施
建设、节水管理及奖励等。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分别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
条例》和《山东省节约用水办法》等法律法规,给予处理处罚。
第二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依
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泰安市城市市区内的节水工作遵守《泰安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市政府第127号令),其有关制度与本办法不一致的
,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海口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64号
《海口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8月18日十三届市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陈辞
二○○七年六月五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合理利用农村集体土地,改善农村居住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依法取得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建设本户自用住房及附属生活设施的土地。本办法所称集体土地所有权代表行使人是指依法确定享有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小组或村民委员会。
第四条 农村宅基地属于农村村民集体所有,村民个人只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农村村民依法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农村宅基地的管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合理布局、集约用地、保护耕地;
(二)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村庄、集镇建设规划;
(三)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建设文明生态集镇和文明生态村。
第六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全市农村宅基地的统一管理,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各区、镇设立的土地管理派出机构负责对农村宅基地进行具体管理。各区、镇人民政府及规划、建设、房产、民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分别负责农村宅基地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供地计划
第七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编制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统筹安排城乡建设用地的总要求,合理确定小城镇和农村居民点的数量、布局、范围和用地规模。
第八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区、镇人民政府应根据有关规定及时组织编制镇的村庄、集镇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没有编制村庄建设规划的,原则上不予安排宅基地。市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指导、协助镇人民政府做好村庄、集镇建设规划的编制工作。市、区人民政府应为镇人民政府编制村庄、集镇建设规划安排专项经费。
第九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制定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统筹安排全市农村宅基地的年度计划指标。各区、镇的农村宅基地安排不得超过供地计划指标。
第十条 各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农村宅基地的年度计划指标,结合本镇实际,编制本镇农村宅基地年度使用计划。镇农村宅基地年度使用计划应经区人民政府同意,并报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予以公告实施。
第十一条 农村宅基地的使用应当优先安排村内的旧宅基地、空闲地、荒坡地和废弃地,严格控制占用农用地,禁止占用基本农田。
第十二条 农村宅基地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其中占用耕地的,由集体土地所有权代表行使人负责组织开垦与所占耕地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开垦完毕按规定验收合格后,才能办理宅基地批准手续。没有条件开垦的,应当按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第三章 用地申请
第十三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
第十四条 宅基地按人均30平方米以下的用地标准安排使用,但每户最大用地面积不得超过以下限额规定:使用农用地的,每户不得超过150平方米;使用旧宅基地、空闲地、荒坡地、废弃地等建设用地,在主城区、建制镇镇区范围内的,每户不得超过150平方米,在主城区、建制镇镇区范围外的,每户不得超过175平方米。
第十五条 农村村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集体土地所有权代表行使人申请使用农村宅基地:
(一)年满18周岁,且因分户确实没有宅基地的;
(二)原有宅基地因自然损毁不能继续使用的;
(三)因土地征收、城市及集镇建设以及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拆迁而没有安置住宅的;
(四)其他有关规定的情形。
第十六条 村民户人均用地面积不足20平方米,住房确实困难且现有住房不宜改建或扩建的,可以申请增加宅基地使用面积,但增加后的用地面积不得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
第十七条 农村村民申请使用宅基地的,应当向集体土地所有权代表行使人提交宅基地使用申请书。宅基地使用申请书应包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理由以及拟申请使用宅基地的位置、面积等内容。
第四章 审批与登记
第十八条 农村宅基地按下列程序审批:
(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代表行使人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张榜公布申请人名单、申请理由、申请用地位置和面积。张榜公布期15日,公布期满无异议的,经依法召开会议讨论通过后,由村民委员会签署审核意见报镇人民政府审查;
(二)镇人民政府审查同意的,报区人民政府审核;
(三)区人民政府审核同意的,报市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受市人民政府的委托承办市人民政府审批农村宅基地的具体工作。
第十九条 受理申请的市、区或镇人民政府应当分别自收到有关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或批准的意见。市、区或镇人民政府不予同意或批准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告知申请人不予同意或批准的理由。
第二十条 申请农村宅基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或村庄和集镇规划的;
(二)将原有宅基地及地上建筑物出卖、出租、赠与或者改为经营场所等非生活居住用途后,再次申请宅基地的;
(三)未确权的土地;
(四)土地权属有争议的;
(五)不符合申请条件的;
(六)申请人提供虚假情况的;
(七)其他不予批准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经依法批准的农村宅基地,集体土地所有权代表行使人应及时将审批结果张榜公布。
第二十二条 经依法批准的农村宅基地,由市人民政府直接予以登记,核发集体土地使用证。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受市人民政府的委托承办农村宅基地登记发证的具体工作。
第二十三条 农村村民依法取得宅基地建住房的,应当按规定向市或区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才能进行建设。
第二十四条 下列情形应予禁止:
(一)非法转让农村宅基地;
(二)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宅基地。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尚未使用或空闲的集体土地,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确权登记,由集体土地所有权代表行使人严格管理,严禁乱分乱占。在城市建成区内应当严格控制新增宅基地,确需安排宅基地建房的,由集体土地所有权代表行使人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实行集中规划建设。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在城市建成区内原农村村民合法取得并已建成房屋使用的宅基地,符合宅基地使用条件的,由市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确权登记,核发土地使用证。1999年1月1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前,在城市建成区内原农村村民已建成房屋使用的宅基地,由市国土、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其中,对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或严重影响规划的,不予核发土地使用证;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且不严重影响规划的,经依法处理后,由市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确权登记,核发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前,在城市建成区外农村村民已建成房屋使用的宅基地,符合宅基地使用条件的,由市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确权登记,核发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加强农村宅基地年度利用计划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土地管理派出机构应当到实地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申请条件、拟用地是否符合规划等;宅基地经依法批准建设的,应到施工现场测量放点;村民住房建成后,应到实地检查是否按照批准的面积和要求使用土地。
第三十条 农村宅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并由发证或批准机关注销其土地使用权证书和有关批准文件:
(一)自宅基地使用权证书颁发之日起闲置两年未建房的;
(二)擅自改变宅基地用途的;
(三)无人继承的;
(四)已荒弃的旧宅基地;
(五)实施规划或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的土地;
(六)其他应予收回的情形。
依照前款第(五)项收回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三十一条 农村村民因继承房屋等原因造成一户拥有二处以上宅基地的,应当将多余的宅基地退回集体土地所有权代表行使人统一安排使用。地上原有房屋破损不能利用的,应无偿退回宅基地;原有房屋尚可利用的,应当由使用该宅基地的村民与原房屋所有权代表行使人在集体土地所有权代表行使人的主持下协商确定补偿。
第三十二条 宅基地使用权被收回的,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将土地证书交回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逾期不交回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按非法占用处理,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非法占用农用地的,同时责令限期拆除非法占用土地上的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非法占用土地面积每平方米30元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总体规划划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外的集体土地建住宅的;
(二)超过批准用地面积或超过用地界线的;
(三)农村宅基地被依法收回,拒不交还的;
(四)其他非法占地情形。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非法批准宅基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非法批准占用的土地应当退还集体土地所有权代表行使人;非法批准宅基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无权批准宅基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的;
(二)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的;
(三)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的;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批准的。
第三十五条 非法转让农村宅基地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法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5%以上25%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召开会议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