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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樊市国家开发银行贷款偿债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1:31:57  浏览:94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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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樊市国家开发银行贷款偿债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襄樊市国家开发银行贷款偿债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襄樊市国家开发银行贷款偿债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十二月七日


襄樊市国家开发银行贷款偿债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市政府和国家开发银行的信用合作机制,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确保国家开发银行贷款本息的偿还,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为履行市政府与国家开发银行签订的《信用合作协议》,而设立的贷款偿债专项资金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市政府建立开行贷款偿债专项资金。市财政局负责国家开发银行贷款偿债资金的管理工作。

各有关县(市)、开发区管委会和建设、土地、税务、国资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与偿债专项资金管理有关的工作。第二章偿债专项资金的建立

第四条偿债专项资金包括:市建设投资公司经营收益中用于偿债的专项资金;市政府建立的偿债专项资金;“市带县”项目偿债专项资金。偿债专项资金用于偿还向国家开发银行贷款的本金和利息及可能发生的违约损失。以政府信用为基础的项目借款,政府承担全部还款责任;需债项评审的项目借款,政府承担补贴还款责任。

第五条襄樊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建投公司)依据《信用合作协议》,与国家开发银行(以下简称开行)签订借款合同,按照约定使用借款合同项下的资金,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市建投公司要按照市场经济的运行规律,提高开行贷款资金的使用效益,规范利用开行贷款建设项目的管理工作,完善公司内部的法人治理结构,提高投资收益,增强自身还贷能力。

第六条偿债专项资金的来源:

(一)市建投公司偿债专项资金来源

1、市政府将襄樊市电力开发公司部分资产、热电厂部分资产、诸葛亮广场全部资产、自来水公司部分资产无偿划转给市建投公司经营,其收益专项用于偿还开行贷款;

2、对利用开行贷款开发的市区范围内的成片土地,市政府将依法收回的土地使用权授权给市建投公司经营,其土地收益专项用于偿还国家开行贷款;

3、对市建投公司利用国家开行贷款投资建设的项目,建成后转作公司资产。资产折旧、摊销及可分配利润等资金全部存入偿债专项资金专户,用于偿还贷款本息。

(二)政府偿债专项资金来源

市区除利用其他银行资金储备土地外的其他土地出让收益、存量土地及项目项下土地出让收入、城市维护建设税、城市公用事业附加、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及其他城建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特许经营收费收入等财政性资金。当偿债专项资金不足以偿还开行贷款本息时,市财政预算安排的其它补贴还贷资金。

(三)以“市带县”捆绑申贷偿债资金的来源

枣阳市、宜城市、谷城县和汽车产业经济技术开发区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建立相应的使用开行贷款项目偿债专项资金,实行“双重信用,双重抵押,一个兜底”。即以政府信用和借款人信用为基础,实行土地使用权出让收益和项目收费权双重抵押(质押)。以上资金不足以还款时,市财政局从相关县(市)、区的税收返还和财政体制返还资金中代扣。

第七条偿债专项资金额度的确定和归集

(一)偿债资金额度的确定。每年年初,市建投公司根据和开行签定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分年还本付息计划,拟定当年应筹措的偿债资金额度和具体的资金来源,经市财政局审核并报市政府同意后列入当年预算,报请市人大批准执行;

(二)偿债专项资金的归集。市财政局根据批准的偿债资金额度,负责按季于借款本息到期前逐笔筹措和归集专项资金,筹措数额不得低于当期应付借款本息。第三章偿债专项资金的管理

第八条市财政局对偿债专项资金实行专户管理,本办法第六条所列的偿债专项资金都必须纳入市财政专户,所有资金都要通过“偿债专项资金专户”办理结算业务。

第九条偿债专项资金实行余额控制。“偿债专项资金专户”内的资金可以正常调度,但在每次开行贷款本息到期前,“偿债专项资金专户”内的资金余额必须确保能足够偿还国家开发银行贷款本息。

第十条建立偿债专项资金自动划款机制。贷款本息到期日,仍未能及时划转账款,开行湖北省分行有权从“偿债专项资金专户”中扣出当期贷款本息。

第十一条每次还本日或结息日前30日内,市建投公司根据“偿债专项资金专户”余额与当期应还款的差额,向市财政局提出财政补贴还款申请。

第十二条市财政局在收到市建投公司补贴还款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还款补贴的审核工作,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并确保在每次还本日或结息日前5日内将补贴资金汇划至“偿债专项资金专户”。

第十三条市建投公司和利用开行贷款建设的项目必须接受市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市财政局应参与项目的评价、总结和运营计划的制订工作,并定期对项目的建设、运行情况进行了解、跟踪和预测分析,对发现的问题及时报告市政府。

市建投公司和利用开行贷款建设的项目列入年度审计范围,市审计局每年年终对开行贷款的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第四章附则

第十四条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2003年12月7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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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年来,随着宠物、动物园的增多,人与动物的关系日益密切,动物致人损害问题增多,成为比较严重的社会问题,亟需法律予以规范。虽然我国《民法通则》对此作了规定,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侵权责任法》也对此作了相关补充,但是仍然偏于简略,在司法实践领域容易引起争议。其中动物致害形态中一种特殊的形态,动物园动物的侵权致害责任在符合一般法律规则时又有其特殊性,相关法条存在不完善之处,本文将在对动物致害的侵权责任进行理论分析的同时,对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提出一些笔者自己的观点,并提出了一些改善的建议,以促进合理公平处理动物园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纠纷的解决。

  一、动物园动物致害责任的特点

  《侵权行为法》第81条明确规定了动物园特别的免责事由,确定了特殊的饲养动物致害责任类型。【1】此种责任的特点在于:第一,它是针对特殊主体动物园设立的,规范动物园的行为,明确其特殊的侵权责任,动物园通常是政府设立的,也有少数是私人设立的。第二,它是过错推定责任,与其他的饲养动物致害责任不同,动物园责任的归责不同,采过错责任原则,同时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第三,它属于自己责任。与其他的饲养动物致害责任不同,动物园是就其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确切地说,是就自己没有尽到管理职责(即作为义务)承担责任,属于不作为侵权的责任。第四,它具有与一般的安全保障义务相同的法理。动物园承担责任的基础是,其开启或持续了危险,而危险的具体产生原因是保有危险动产(即动物)。

  二、动物园动物和饲养动物致害责任的差异

  我国侵权责任法上对饲养动物致害责任原则上采无过错责任原则。但是,对于动物园的动物致害采过错责任原则,同时通过举证责任倒置适当调节。因此,与饲养动物致害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存在较大差异,动物园的动物致害责任的构成要件的差异性表现在:第一,动物园具有推定的过错;第二,不能证明其已经尽到管理职责;第三,动物园没有尽到管理职责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从以上三个特殊要件分析,所谓推定过错,表明动物园对其已经尽到了管理职责应当负有举证责任。如游客擅自翻越栏杆靠近猴子被抓伤,动物园需要举证其对此行为进行了劝阻方能免责。看管义务可以确定为动物园的主要管理职责,应当根据在具体情况下一个谨慎、小心的动物保有人的标准来确定,不能要求其尽到所有的注意义务。【2】具体而言,动物园的看管义务取决于动物的种类、特征和其他情况,当然,规范性法律文件也可能对其动物园的管理职责作出了规定,此时就要适用该规范性法律文件。

  三、动物园动物侵权责任承担的规则

  动物园承担侵权责任时,应当适用侵权责任的一般规则。就责任主体而言,就是动物园。不过,动物园究竟在民事主体中归于何种类型,可以具体考虑。实践中,它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其他组织。但是受害人故意或重大过失能否作为饲养人或管理人免责或者减轻侵权责任的抗辩事由,在学界存在争议。一是认为受害人的过错不影响动物园责任的承担;二是受害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会导致动物园责任的减轻或免除,这是类推适用《侵权责任法》第78条的结果。笔者认为,动物园的免责事由在《侵权责任法》第81条有相对明确规定,能够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免责。所以,受害人的过错,如在规定的区域拍照受伤,应当认定为未尽到管理职责,不能免责。这是适用过失相抵一般规则的结果(即《侵权行为法》第26~27条)。在司法实践中,可以通过提高动物园的注意义务标准来平衡受害人与动物园的利益。

  
参考文献

【1】《侵权责任法》第81条规定:动物园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园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2】 奚晓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534页。


  (作者单位:江西省黎川县人民法院)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2006年修正)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八十三号)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经2006年6月29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6月29日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6年6月29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根据行政许可项目和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全面清理的需要,决定对《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将第五十条“县级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超过2000元的,报上级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批准。

“市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可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超过5000元的,报上一级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批准。

“省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可处以5000元以上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删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