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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0:24:42  浏览:97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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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第53号)

《焦作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1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焦作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建设部《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河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范围内的下列树木,均属古树名木:
(一)树龄在百年以上的;
(二)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
(三)树种珍贵,本市稀有的;
(四)树型奇特、本市罕见的。
第三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城区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各自辖区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五条 古树名木分为一级和二级。凡树龄在300年以上或者特别珍贵稀有,具有重要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以及有重要科研价值的古树名木,为一级古树名木;其余为二级古树名木。
对经鉴定并列为受保护的古树名木,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统一登记、编号、造册、建立档案,划定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并制作和设置明显标志。
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将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古树名木的种类、数量、坐落等情况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六条 古树名木生存地的使用单位和个人,是古树名木的养护者,应按下列规定实行责任制:
(一)在公园、绿地、林地、风景游览区、城市道路、里巷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地的区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养护;
(二)在机关、部队、院校、团体、企事业及坛、庙、寺院等单位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负责养护;
(三)在铁路、公路、河道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铁路、公路、河道管理部门负责养护;
(四)在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居民负责养护。
第七条 古树名木的养护者,必须按照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制定的古树名木养护管理技术规范,精心养护管理,确保所管古树名木正常生长,并接受市、区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第八条 禁止下列损坏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擅自砍伐或迁移古树名木;
(二)攀树折枝,剥损树皮、摘采果实和种籽;
(三)在树上挂物、钉钉、刻划、缠绕绳索;
(四)借树搭棚或做支撑物;
(五)在树冠垂直投影外三米范围内,兴建(搭建)建筑物、堆物、挖土、建房、施工作业、倾倒废水、废渣、溶盐雪等;
(六)其他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行为。
第九条 古树名木的养护者,发现树木有衰萎现象,应及时报告所在地的区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组织力量,采取复壮措施,进行抢救。经抢救无效,树木确已枯死,须经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查明原因。对确无保留价值的树木,经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处理。
第十条 古树名木的养护管理和复壮所需费用,由古树名木管护的责任单位负责,可以折抵全民义务植树劳动量。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设施影响、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设施产权单位和个人应按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提出的期限,采取积极措施,消除影响和危害。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避让和保护措施。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有关手续时,应当查看现场,并征得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因特殊需要,无法避让,必须迁移的古树名木,必须经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移植古树名木由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指定的专业单位实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生产、生活设施等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的要求,在限期内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损伤、破坏古树名木的行为,均有权制止或向市、区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举报。
第十五条 对养护古树名木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或区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 古树名木的养护管理责任单位或责任人未按规定的方案进行管理养护,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或者古树名木已受损害或者衰弱,未采取补救措施又不及时报告的,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对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死亡的,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依照《河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责令停止侵害,并可处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破坏古树名木及其标志和保护设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因保护、整治措施不力,或者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古树名木死亡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部门对该部门的领导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保护和管理的具体措施。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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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严厉打击倒卖走私黄金犯罪活动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严厉打击倒卖走私黄金犯罪活动的通知

1987年6月28日,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

当前必须从打击、处理、防范、宣传教育、管理等各个环节上采取切实有力措施,坚决把非法收购、倒买倒卖、走私黄金犯罪活动越来越严重的势头打下去。
一、要充分认识保卫黄金生产的重要意义。黄金是国家的重要储备,有了黄金就有了外汇,就有了建设资金。发展黄金生产,对于增加国家的外汇收入和黄金储备,对于产金区群众的脱贫致富,发展经济,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各级公安、司法部门都要把保卫黄金增产增收,作为一项重要而紧迫的任务,切实加强对采金区的治安管理,严厉打击非法收购、倒买倒卖、走私黄金的犯罪活动,依法从严惩处严重犯罪分子。
二、大力开展有关黄金管理的法制宣传教育。黄金产区的公安、司法部门要会同黄金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充分利用各种宣传工具,采取多种形式,在当地干部、群众中积极开展黄金管理法规、工商管理法规和有关法律的宣传教育,把它列入当地普及法律常识教育的一项重要内容。一些生产秩序、治安秩序混乱的采金区,要针对当地的情况,报请政府发布关于维护采金区生产秩序、治安秩序,禁止非法收购、倒卖、走私黄金的通告,明确宣布有关法律政策,告诫有非法收购、倒卖、走私黄金等违法犯罪行为的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主动投案自首,争取从宽处理。
三、大力加强采金区治安管理和对非法收购、倒买倒卖、走私黄金犯罪活动的查缉工作。各地公安机关要根据公安部在全国黄金工作会议上提出的有关部署,与黄金管理、工商管理等部门密切合作,切实加强采金区各项行业管理和治安管理,维护采金区治安秩序的稳定,减少犯罪分子可乘之隙。要在采金点和倒卖、走私黄金的转运地、集散地的车站、码头、旅馆等公共复杂场所和黑市交易点,做好群众工作,加强特情耳目建设,及时获取情报线索,掌握情况,发现犯罪,控制犯罪。对进行非法收购、倒买倒卖、走私黄金的犯罪集团和犯罪分子,要实行专案侦察,力争发现一个查获一个。在倒买倒卖、走私黄金犯罪活动猖獗的地区,还要加强调查研究,切实摸清地下加工、转运、走私出境的窝点和渠道,在党委、政府统一领导下,组织各有关部门,开展专项斗争和专项治理,把侦察、控制、防范工作紧密结合起来,力争在短期内取得显著成效。
四、对非法收购、倒买倒卖、走私黄金的严重犯罪分子,特别是其中重大犯罪集团的首犯、主犯以及同境外黑社会势力相勾结的惯犯,要依法严惩。在量刑上,要按照《刑法》和198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中关于走私、套汇、投机倒把牟取暴利罪的规定执行。必须彻底纠正某些地方有关管理部门以罚代刑的错误做法。对那些重大的、情况复杂的犯罪集团案件,检察院、法院可提前了解案情,以利统一认识,查明犯罪事实,在获取基本罪证后,及时判处。并选择典型案例,充分运用报刊、电视、广播等宣传工具,公开报道,以震慑犯罪分子。
五、分清罪与非罪界限,严格依法办案。根据《刑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至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和《海关法》的规定,非法收购、倒买倒卖、走私黄金情节严重的,均应追究刑事责任。凡以各种手段和方式把黄金偷运出境或企图偷运出境的,以及以走私为目的用各种手段和方式非法收购、倒卖黄金的,均以走私罪论处。如果没有走私出境的行为和意图,纯属倒买倒卖从中牟利的,以投机倒把罪论处。
非法收购、倒买倒卖、走私黄金数额较大,可视为情节严重的一个重要内容。非法收购、倒买倒卖、走私黄金累计50克以上的,一般可视为数额较大。非法收购、倒买倒卖、走私黄金累计500克以上的,一般可视为数额巨大。非法收购、倒买倒卖、走私黄金累计2000克以上的,一般可视为数额特别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是认定投机倒把、走私黄金罪“情节特别严重”的一个重要内容。在量刑时,要把数额和其他严重情节结合起来认定。对从外地流入产金区进行非法收购、倒买倒卖、走私黄金的犯罪分子更要依法从重惩处。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非法进行倒买倒卖、走私黄金2000克以上的,应追究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如果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中饱私囊,情节严重的,应数罪并罚。
非法收购、倒买倒卖、走私黄金不足50克的,可根据其情节轻重,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海关予以没收、罚款、吊销采金证或给予治安行政处罚,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可予劳动教养。
六、加强区域之间和部门之间的协作配合。针对目前重大倒卖、走私黄金犯罪活动多系集团性犯罪和跨省、区作案的特点,各地区之间和各部门之间要密切配合,协同作战。公安、司法部门在工作中,要加强协调配合,并严格按照诉讼程序办事。
以上意见,请研究贯彻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厦门市保障残疾人劳动就业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的通知(废止)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厦门市保障残疾人劳动就业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的通知
厦门市人民政府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市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厦门市保障残疾人劳动就业暂行规定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厦门市保障残疾人劳动就业暂行规定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厦门市保障残疾人劳动就业暂行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残疾人劳动就业是指帮助安排达到规定就业年龄,具有一定劳动能力,志愿劳动就业的视力残疾、听力语言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的各类残疾人,以及经医生证明可参加力所能及劳动的精神残疾人,从事劳动并取得报酬。
本市残疾人须持有《厦门市残疾人证》,方能享受残疾人劳动就业的待遇。尚未领取残疾证的残疾人应到户口所在地的县、区残疾人联合会办理。
残疾人劳动能力的评估,参照民政部、劳动部、卫生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发布〈社会福利企业招用残疾职工的暂行规定〉的通知》(民〔1989〕福字37号)执行。
第三条 本市城镇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的待业残疾人应到户口所在地街道(镇)按规定进行待业登记,领取《厦门市劳动就业手册》,作为劳动就业凭证。
第四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事业、企业单位(包括“三资”和私营企业、驻厦常设机构和驻军生产经营单位),均应按《厦门市保障残疾人劳动就业暂行规定》中的第十六条规定,按本单位在职干部、职工总数的1.5%安排残疾人就业。在职干部、职工总数,是指
在单位从事生产、工作的在册职工和干部的总和(不包括已经离休、退休和退职的人员)。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计入单位安排就业的残疾人数:
1、在职固定残疾职工,并持有《厦门市残疾人证》。
2、在职合同制残疾职工,并持有《厦门市残疾人证》和《厦门市劳动就业手册》。
3、在职固定或合同制残疾职工中的盲人或重残人(不含听力语言重残人),每一名可按两名残疾职工计算。
第五条 经过专门培训的盲人推拿医疗专业人员,由卫生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考核,进行专业职称评定后列入医疗系统管理。
第六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可以本单位干部、职工的待业直系残疾亲属为主,采取自行消化的做法。本单位干部、职工的待业残疾亲属人数不足的,可由各级残疾人劳动服务管理站推荐。
第七条 残疾人上岗前,单位与残疾人应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签订后,单位必须于七日内报同级残疾人劳动服务管理站和劳动管理部门备案。
单位已安排就业的残疾职工(固定职工除外),尚未办理劳动合同手续的,应予办理。
第八条 单位对在职残疾职工或在职期间因工因病致残的职工应妥善安排,不得随意解聘。
第九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1.5%比例的单位,对合同期满表现较好的残疾职工应予续聘。
第十条 录用残疾职工达不到规定的1.5%比例的单位,按《厦门市保障残疾人劳动就业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每少安排一名残疾人就业,每年应按市统计局公布的全市职工年人均工资收入的60%交纳残疾人就业基金。
录用残疾职工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其应交纳的残疾人就业基金数,计算公式为:
本单位应交纳的残疾人就业基金数=全市职工年人均工资收入×60%×残疾人差额数
残疾人差额数=本单位在职干部、职工总数×1.5%-本单位在职残疾职工数
第十一条 残疾人按比例就业工作和残疾人就业基金的征收管理,原则上按单位归属分级组织实施。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市属以上单位(包括驻厦各单位),由市残疾人劳动服务管理站负责;县、区级与县、区级以下所属单位,由县、区残疾人劳动服务管理站负责。
第十二条 市属以上单位(包括驻厦各单位)必须在每年十二月底前,向市残疾人劳动服务管理站报送《厦门市按1.5%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报表》等报表。市残疾人劳动服务管理站按规定复核各单位残疾职工比例,确定应交纳残疾人就业基金的单位和数额,并开具《厦门市残疾
人就业基金缴纳通知书》,连同填制的委托收款结算凭证,送交开户银行委托收款结算。
第十三条 残疾人就业基金原则上不能缓缴或减免。如因亏损等原因而特别困难的单位需缓缴或减免残疾人就业基金,必须在每年二月底前,凭同级财税部门核定的企业上年度财务结算或决算报表,由单位书面申请,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请市残疾人劳动服务管理站审批。
第十四条 对虚报录用残疾职工人数或拒缴残疾人就业基金的,由劳动监察部门责令其改正,限期交纳应缴基金和滞纳金。
拖欠残疾人就业基金超过三十天的(从付款单位开户银行发出付款通知的次日算起),视为拒缴,除如数缴纳拒缴的基金外,并按日缴纳拒缴金额5‰的滞纳金。
第十五条 县、区级与县、区级以下所属单位残疾人就业基金的征收办法,由县、区政府确定。
第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