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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严格限制养犬规定(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2:25:46  浏览:97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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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严格限制养犬规定(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


呼和浩特市严格限制养犬规定(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


(1995年6月29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1996年6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根据1997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批准《呼
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严格限制养犬规定〉的决定》的决议修正)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市容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公民以及外国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市区和近郊村为重点限制养犬地区(以下简称重点限养区)。其他旗县所在地为一般限制养犬地区(以下简称一般限养区)。
一般限养区可参照重点限养区进行管理。
第四条 本市对养犬实行严格限制、严格管理、禁限结合的原则,实行免疫、注册登记、许可证管理制度。
第五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公安部门主管限制养犬工作。
公安、畜牧兽医、卫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分工,履行下列职责:
(一)公安部门负责养犬注册登记,核发养犬许可证,对违法养犬者进行处罚,组织人员捕杀无证犬、无主犬;
(二)畜牧兽医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对犬进行防疫注射、核发免疫证,并负责犬类疫病的防治以及疫情监测工作;
(三)卫生部门负责狂犬病疫情监测,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和防疫注射;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重点限养区内犬类销售活动的管理。
第六条 重点限养区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除经市公安局批准饲养的军犬、警犬、护卫犬、科研医疗实验用犬、表演道具犬外,禁止饲养其它犬。
第七条 重点限养区内,严禁公民饲养烈性犬、大型犬。饲养小型观赏犬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二)独户居住;
(三)具有养犬知识和有关法律知识;
(四)遵守有关限制养犬的各项规定。
小型观赏犬的品种与体高标准,由市公安局会同畜牧兽医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八条 重点限养区内公民饲养小型观赏犬,必须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由公安派出所征求管区居民委员会的意见,报市公安局审批。
一般限养区内公民养犬,由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审批。
外国人在我市申请养犬的,由市公安局审批。
公民经批准养犬的,每户限养一只。
第九条 重点限养区内经批准养犬的,必须携犬到畜牧兽医部门进行犬的健康检查,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后,持畜牧兽医部门核发的免疫证,到市公安局办理登记注册,领取养犬许可证和犬牌。
养犬许可证实行一犬一证,每年注册一次。每年注册前,必须进行犬的健康检查并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凭免疫证注册。一般限养区由畜牧兽医部门对犬进行健康检查,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核发免疫证。逾期不注册者,养犬许可证和犬牌失效。
第十条 经批准养犬者,在办理注册登记或者年度注册时,必须缴纳注册登记费。重点限养区内每只犬注册登记费的标准第一年为3000元,以后每年度注册费为2000元。
登记费、注册费一律不准减免。
一般限养区的登记费和年度注册费标准,由各旗县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一条 重点限养区内严禁从事犬类繁殖和举办犬类展览。
从事犬类销售必须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地点进行。
第十二条 经批准养犬的公民,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犬进入市场、商店、饭店、公园、公共绿地、学校、医院、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游乐场、车站、航空港以及其他公共场所;
(二)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和电梯;
(三)小型观赏犬出户时,必须挂犬牌束犬链,并由成年人牵领。重点限养区内携犬出户的时间为22时至次日6时之间;
(四)养犬不得侵扰邻居的正常生活;
(五)所携犬在户外排泄粪便的,携犬人应当立即予以清除。
第十三条 重点限养区内无养犬许可证擅自养犬的或者逾期不注册的,由公安部门没收其犬,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责任人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在重点限养区内违反规定从事犬类销售、繁殖、举办犬类展览的,由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犬和全部非法所得,并对责任单位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二)、(三)、(四)项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犬,吊销养犬许可证。
违反第(五)项规定的,责令养犬者及时清除粪便,并对养犬者处5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犬伤害他人,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者送往医院诊治,负责全部医疗费,并依法赔偿其它损失。公安部门没收伤人犬,吊销养犬许可证,并视情节对养犬者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无主犬伤害他人,市人民政府限养主管部门负责受害人医疗费。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情节严重的,除按本规定有关条款处罚外,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
(一)在重点限养区内的公共场所销售犬类的;
(二)纵犬伤人的;
(三)伪造、倒卖养犬许可证或者犬牌的;
(四)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十八条 限制养犬主管机关及畜牧兽医、卫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利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单位和个人向公安部门举报、经查证属实的,公安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十条 公安部门收取的注册费、登记费、罚款一律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并将所收取的注册费、登记费上缴本级财政,纳入预算内管理。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的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一般限养区的实施办法,旗、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6年9月1日起施行。

附: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严格限制养犬规定〉的决定》的决议

(1997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严格限制养犬规定〉的决定》。修改后的《呼和浩特市严格限制养犬规定》,由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重新公布。


(1997年6月26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呼和浩特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对《呼和浩特市严格限制养犬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七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除按本规定有关条款处罚外,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
(一)在重点限养区内的公共场所销售犬类的;
(二)纵犬伤人的;
(三)伪造、倒卖养犬许可证或犬牌的;
(四)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二、第二十条修改为:“公安部门收取的注册费、登记费一律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并将所收取的注册费、登记费上缴本级财政,纳入预算内管理。”
《呼和浩特市严格限制养犬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报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重新公布。




1997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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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航总局及地方航空公司进口飞机有关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航总局及地方航空公司进口飞机有关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1]64号

2001-04-17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国家民航总局:
  经国务院批准,从2001年1月1日起,对民航总局及地方航空公司进口空载重量25吨以上的客货运飞机,减按6%征收进口增值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四月十七日


四川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38号



(2000年6月4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公民和组织,充分调动广大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科学技术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科学技术奖励坚持尊重知识、尊重人才、鼓励创新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自然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推广应用活动的公民或组织。
第四条 维护科学技术奖的客观、公正、权威性。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授予,不受任何组织或个人的非法干预。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四川省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四川省科学技术奖的设置和奖励范围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本级科学技术奖,即四川省科学技术奖。四川省科学技术奖包括四川省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和四川省科学技术进步奖。
省级各部门不再设立科学技术奖。
第七条 四川省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每两年评选一次,每次奖励人数不超过5名。
四川省科学技术进步奖每年评审一次。
第八条 四川省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授予下列公民:
(一)在科学技术前沿领域和科学技术发展等方面有创造性的、重大的研究成果,对推动四川省科学技术进步作出突出的、特殊贡献的人员;
(二)在加速科学技术成果转化、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化方面作出巨大贡献,产生了巨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直接实施者。
第九条 四川省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下列公民或组织:
(一)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有重大科学发现的;
(二)运用科学技术在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方面有重大技术发明的;
(三)在加速科学技术成果转化,推广应用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工程、计划、项目等方面,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作出突出贡献的。
第十条 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所称重大科学发现,是指前人尚未发现或尚未阐明、具有重大科学价值、得到国内外自然科学界公认的发现。
本办法第九条第(二)项所称重大技术发明,是指前人尚未发明或尚未公开、具有先进性和创新性、经实施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发明。
第十一条 四川省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不分等级。
四川省科学技术进步奖设特等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4个等级。

第三章 四川省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和授予
第十二条 四川省科学技术奖由下列单位推荐:
(一)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的科学技术行政部门;
(二)省级有关部门;
(三)中国人民解放军驻川各部;
(四)经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符合推荐条件的其他单位。
四川省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的候选人,还可以由三名同一行业科学技术专家联名推荐。
第十三条 推荐单位或专家应当根据有关方面的科学技术专家的评审结论对推荐项目提出推荐意见。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四川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办公室设在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奖励的日常组织和管理工作。
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的组成人选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聘请有关专家和学者组成省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评选委员会和省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分别负责省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和省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选和评审。
第十五条 四川省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原则和评审标准由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制定。
第十六条 经省评选、评审委员会初评出的人员、项目,由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办公室在全省范围内予以公告,征求异议。异议期30天。
第十七条 对征得的异议,由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提交省评选、评审委员会审议。
第十八条 省评选、评审委员会对申报参评的科学技术成果作出认定结论,向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提出获奖人选和奖励种类及等级的建议。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根据省评选、评审委员会的建议,作出获奖人选和奖励种类及等级的决定。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作出的省科学技术奖的决定进行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四川省科学技术奖由省人民政府授奖,并颁发奖励证书及奖金。
四川省科学技术奖的奖励经费由省财政列支。
第二十条 四川省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获得者的事迹载入四川省志。
四川省科学技术奖获奖人员的事迹记入本人档案,作为考核、评聘专业技术职称、晋升职务的重要依据。

第四章 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是指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或自筹资金,面向社会设立的科学技术奖。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应当积极支持、正确引导、规范管理,保证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的有序运作。
第二十三条 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应当建立科学、民主、客观、公正的评审程序,实行公开授奖制度。
第二十四条 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应向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申请登记,经批准的发给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统一制作的《四川省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登记证书》,报国家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不得向受奖单位和个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剽窃、侵夺他人科学技术成果,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科学技术奖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收回证书,追回奖金。
第二十七条 推荐单位或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科学技术奖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未经登记,社会力量擅自设立科学技术奖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予以取缔。
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向受奖单位和个人收取费用的,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没收所收取的费用,可以并处所收取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第二十九条 参与省科学技术奖评选、评审活动和有关工作的人员,在评选、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华侨、外国人或省外的单位、个人,在我省进行技术开发、推广应用活动,对推动我省科学技术进步作出重大贡献,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奖励。
第三十二条 各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可以设立本级科学技术奖,具体由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确定,报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备案,并接受其指导。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8月14日四川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四川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同时废止。



2000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