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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转让无形资产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0:47:09  浏览:85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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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转让无形资产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转让无形资产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据部分地区反映,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向境内转让无形资产取得收入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4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向我国转让无形资产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8〕797号)的规定,对外国企业向中国境内转让
无形资产取得的转让收入,应自1994年1月1日起征收营业税。但对外国企业1993年底以前与我国境内单位签订的转让无形资产合同,延至1994年以后取得的转让收入,是否征收营业税不甚明确。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对外国企业1993年底以前与我国境内单位签订的转让无形资产合同,所取得的转让无形资产收入,无论何时取得,均不征收营业税。



2000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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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减轻企业负担若干规定(已废止)

安徽省人大


安徽省减轻企业负担若干规定
省人大


第一条 为了减轻企业负担,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规定企业提供的人力、物力和财力,是企业应尽的义务,企业应当积极履行。除此以外,任何部门和单位强制要求企业无偿提供人力、物力和财力,企业有权拒绝。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切实转变职能、规范行为、加强领导,减轻企业负担。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经贸主管部门主管减轻企业负担工作。监察、审计、财政、物价、计划和法制等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减轻企业负担工作。
第五条 凡向企业收取各种行政事业性费用,或对企业进行罚款和没收财物的,必须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项目、幅度、程序及票据办理。
第六条 严格控制向企业集资。确需向企业集资的,应当坚持自愿、适度、受益、资金定向使用的原则。集资项目的设置和范围的确定,必须由同级计划主管部门、经贸主管部门、人民银行共同审核,并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集资单位必须发给出资企业集资凭证,维护出资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向企业开征基金,应按规定报国务院或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 依据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对企业进行检查、评比时,实施检查、评比的单位必须出示有效依据,并不准妨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企业对检查、评比有异议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经贸主管部门查询。经贸主管部门收到查询后应及时予以答复。
除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外,其他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对企业进行检查、评比、评优、达标、升级、鉴定、考试、考核。
第九条 对企业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由当地人民政府技术监督主管统一安排和管理。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根据监督抽查的需要,可以对企业产品进行检验,但不得向企业收取检验费用。监督抽查所需检验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列支。
第十条 经贸主管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组织企业管理人员培训,应当做到统一规划,明确分工,不得重复培训、强制培训。
企业管理人员已由国务院或地方人民政论及其部门统一组织岗位培训并取得证书的,不再参加其他的单项论证性培训。
第十一条 培训企业管理人员,可以收取合理的费用。具体收费标准,由省经贸主管部门和省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经省物价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十二条 禁止下列增加企业负担的行为:
(一)强制企业提供赞助、资助、购买有价证券、捐献财物或强行咨询收费;
(二)强制企业征订各类报刊、杂志、书籍、资料、音像制品;
(三)强制企业出资编写名录、年鉴、大全、画册等图书资料;
(四)强制企业参加各类学会、协会、研究会等社会团体,并提供活动经费;
(五)强制企业参加成果展示会、新闻发布会、商品展览会,并提供经费;
(六)在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规定的法定保险项目之外,强行要求企业参加保险;
(七)向企业索要或强行低价购买产品、物资;
(八)要求企业承担不应由企业承担的差旅费、餐饮费、修车费、购置费等费用和旅游费、购物费等费用;
(九)违反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规定,要求企业无偿提供劳务,或强行将性义务劳动改变为向企业摊派财物;
(十)无偿占用企业的车辆、房屋等动产、不动产;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它增加企业负担的行为。
第十三条 国有和集体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应积极发挥监督作用,加强对企业财务收支的监督,重大的赞助、捐赠等非生产性开支项目,应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
第十四条 在发生自然灾害、意外事件等紧急情况时,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向企业调用应急所必需的人力、物力和财力,但事后应按有关规定进行结算。
第十五条 对非法增加企业负担的行为,企业有权抵制,并可由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报告同级经贸主管部门,也可直接向有关行政执法监督部门检举和控告。
各级经贸主管部门接到企业反映非法增加负担的报告后,应及时与同级有关行政执法监督部门取得联系,提出处理意见。
有关行政执法监督部门接到经贸主管部门的意见或收到企业的检举、控告后,应及时查清事实,对违反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规定,非法增加企业负担的行为,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企业所承担的财物支出,责令限期退还企业。被查处单位逾期不退还的,由物价、审计
等行政执法监督部门依法强制执行。
行政执法监督部门对非法增加企业负担作出的处理决定,应书面通知有关单位和企业。
第十六条 企业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其履行义务,或对罚没等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抗议诉。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非法增加企业负担的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机关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或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对检举、揭发、控告非法增加企业负担和认真履行本规定的单位、个人打击报复,或者拒绝、阻碍行政执法监督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的单位、个人,由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处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
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各地、各部门制定的文件,违反本规定的,应予以纠正、撤销。
第二十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30日

黄山市中心城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


黄山市中心城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和销售、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的通知》和国家建设部、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关于大力发展经济适用住房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施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的主要目的是:进一步深化我市住房制度改革,建立以城镇中低收入家庭为对象、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住房供应体系,不断改善中心城区干部职工和居民住房条件,提高居住水平。
第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销售由黄山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领导组(以下简称“领导组”,办公室设在黄山市房改办)统一决策、统一管理,市房改部门负责具体组织实施、指导、协调和督查工作。
市发展计划、建设、房管、国土资源、物价、财政、规划、监察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积极配合市房改部门做好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销售等各个环节中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年度开发计划由市房改部门会同市发展计划等有关部门根据中心城区社会经济发展状况、人口、中低收入家庭住房水平、市场需求和建设用地可供数量等情况进行编制,经市人民政府研究通过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统筹纳入全市社会经济发展计划。
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用地实行划拨方式供应,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计划,编制经济适用房的用地年度计划,并在年度建设用地供应计划中统筹安排。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标准适度、经济适用的原则进行开发,并严格执行国家《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每户的建筑面积原则上控制在80m2以内,超过部分按同期市场价格出售。价差部分的售房收入归政府所有,用于补贴经济适用房的建设。不符合规划和规范要求的,不得开工建设。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开发和施工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采取公开招投标方式择优选定开发建设的实施单位,承担经济适用房开发建设的企业,必须具有四级以上房地产开发资质和项目开发总投资20%的项目资本金。
第八条 中标的建设施工单位不得转包和变相转包,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质量标准,按合同规定的时间、成本、质量完成建设任务。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竣工时,有关部门应严格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实行分期建设的可以分期验收。建设开发企业对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并在销售住房时,须向住户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享受国家和省市出台的扶持优惠政策。销售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具体按省物价局、省建设厅《关于印发〈安徽省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皖价[2003]174号)规定,以保本微利、服务社会为原则,由市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测算、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执行。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擅自定价销售。
第十一条 认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对象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 一具有市中心城区居民户口;
 二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居民家庭人均年收入标准;
 三由夫妻或由两个含以上的直系亲属组成的家庭;
 四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20m2以下或家庭某一最高职级成员应享受的住房面积标准低线以下。
符合以上条件的无房、危房特困户以及残疾人、离退休干部职工和教师,可优先享受经济适用房的认购。
第十二条 已参加房改购房、集资建房,建筑面积未达到上条第四款面积标准的经济适用住房认购户,必须先按原价退还原购住房及住房补贴。
第十三条 认购经济适用住房建筑面积未达到本人住房面积标准的部分,可继续享受货币化补贴。
第十四条 市房改部门每年向社会公布经济适用住房的房源情况,包括住房的坐落地点、户型面积、套数、价格及供应计划。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认购程序:
 一符合条件的申购户到市房改部门领取《黄山市经济适用住房认购申请表》;
 二申购家庭户主持本人身份证、家庭成员户籍证明户口本、现有住房产权证或使用权凭证、家庭成员收入证明原件和两份复印件和填好的申请表向本人所在单位提出申请无单位的向本人户口所在街道办事处申请;
 三单位或街道办事处自受理申请10日内,对申购户家庭的申购条件进行核实,并将符合申购条件家庭的人口、收入、住房等情况在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公示7日。公示期内无异议的,由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签署意见后将申购人的材料报市房改部门;
 四市房改部门对申报材料进行复审,并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申购户发放《黄山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和《楼盘号》;
 五申购户凭《黄山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和《楼盘号》与开发企业签订《黄山市经济适用住房购房合同》,缴纳购房款,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及其他手续。
第十六条 干部职工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可以支取本人及家庭成员的住房公积金,不足部分可以向当地公积金管理部门申请个人购房住房公积金抵押贷款。
第十七条 干部职工和居民对所购的经济适用住房拥有全部产权,可以视同干部职工所购的房改房进入住房二级市场,按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和土地收益后,收入归个人所有。
经济适用住房每户只准认购一次。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按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全面实行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企业型的物业管理。
物业管理公司按照同业主委员会签定的合同进行售后服务和管理,并建立专项基金,用于小区内共用部位、设备和公共设施的维修。物业管理的收费标准按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由承担物业管理的公司提出申请,报请市房管部门确定服务等级和物价部门确定收费标准后执行。
第十九条 对采取隐瞒、欺骗手段购得经济适用住房的,一经查实,购房人必须退还所购的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收回或注销其住房的产权证,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购房人自己承担。
第二十条 实施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资格。
 一改变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用途或未经批准转让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开发权的;
 二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规划设计方案或增减建设工程配套项目的;
 三擅自将经济适用住房出售给不符合条件的销售对象或未经市人民政府审批自行定价预售、加价销售的。
第二十一条 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黄山市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执行。各区县可参照执行。



黄山市人民政府
2004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