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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合作经济组织财务制度(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21:17:52  浏览:93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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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合作经济组织财务制度(试行)

财政部 农业部


村合作经济组织财务制度(试行)
财政部 农业部



一、总 则
(一)为了加强村合作经济组织的财务管理工作,促进农村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发展,根据党和国家在农村的方针、政策及有关法律和规定,结合村合作经济组织双层经营体制的特点,特制定本制度。
(二)本制度适用于按行政村、自然村或原生产大队、生产队设置的合作经济组织(以下称村合作经济组织)。
(三)村合作经济组织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组织,其财产归本合作经济组织范围内的全体成员集体所有。村合作经济组织所属的企业在实行承包、租赁制经营时,其企业财产的集体所有权不变。
(四)村合作经济组织依照法律规定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村合作经济组织与外单位和个人发生的一切经济活动必须贯彻自愿互利、等价交换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尊重村合作经济组织的财产所有权。不准侵犯、平调和乱摊派。
(五)村合作经济组织的财务管理工作,要坚持社会主义方向,贯彻执行党和国家在农村的方针政策及有关法律和规定,服从国家计划指导;适应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需要和双层经营体制的特点,坚持统一管理与分散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实行计划管理和民主管理;发扬自力更生的精
神,坚持勤俭办事业的原则。
(六)村合作经济组织财务管理工作的基本任务是:积极筹集资金,增加生产经营资金的投入;搞好经济核算工作,改善经营管理,努力增加收入,不断降低费用水平,提高经济效益;加强财务管理和监督,保证集体财产不受损失;搞好承包合同的签订、结算和兑现工作;搞好收益分
配工作,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之间的经济利益关系和村合作经济组织内部各行业、各经营层次之间的经济利益关系;管理、监督所属企事业单位的财务活动;帮助农户搞好经济核算。
(七)村合作经济组织的财务工作要接受主管部门(即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下同)和财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二、财务计划管理
(八)村合作经济组织的财务活动实行计划管理。每年年初应根据生产经营计划、承包合同及其他经济合同和上级下达的指导计划指标等,在充分发扬民主,兼顾各方面利益的基础上,坚持量入为出、留有余地的原则,编制财务计划。
村合作经济组织财务计划主要有:财务收支计划、资金筹集和使用计划、固定资产购建计划、农业基本建设及资源开发投资计划、收益分配计划等。
(九)村合作经济组织的财务计划经村合作经济组织成员大会(以下称成员大会)或村合作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大会(以下称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执行,并报乡(镇)主管部门备案。乡(镇)主管部门对计划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内容有权予以制止和纠正。
(十)村合作经济组织必须经常检查财务计划的执行情况。客观情况发生较大变化,需要调整财务计划时,要按财务计划的编制程序,及时编制年度调整计划。会计年度终了,应向全体成员公布财务计划的执行结果,并接受乡(镇)主管部门的检查和考核。
(十一)财务计划的编制方法、编报时间及具体表格格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根据各地情况规定。

三、货币资金和结算资金管理
(十二)村合作经济组织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建立健全货币资金管理制度,保证货币资金的安全与完整。
(十三)村合作经济组织要严格执行帐、款分别管理制度。配备现金出纳员,负责办理库存现金的收、支和保管工作,并建立岗位责任制。非出纳人员一律不得管理现金。
(十四)村合作经济组织向农户收取款项要手续完备,使用统一规定的收款凭证。一切现金收付,必须取得合法的原始凭证,并据此填写会计凭证入帐。手续不完备的开支不准付款。不准以白条抵库,不准坐支,不准挪用公款,不准公款私存。库存现金不得超过规定限额。
(十五)村合作经济组织必须建立健全现金开支审批制度,严格现金开支审批手续,计划内的现金开支要由主管财务的领导审批。对不合理的开支,出纳人员有权拒绝付款并向上级主管部门反映。
(十六)村合作经济组织要严格控制管理费的开支。管理费用于干部报酬和管理方面的支出,不准将其他方面的开支列入管理费支出。
(十七)村合作经济组织必须及时、准确地核算现金收入、支出和结存。要及时盘点库存现金,做到日清月结,帐款相符。会计员与出纳员要定期核对现金帐。
(十八)村合作经济组织要加强对存款的管理。支票、存折和印鉴应分别妥善保管,定期与银行或信用社核对帐目。
(十九)村合作经济组织必须建立内部借款审批制度,严格控制各种借款,任何人不得利用职权、特权私自借款。特殊情况的个人借款要经民主理财组织或成员代表大会讨论决定。
(二十)村合作经济组织要加强结算资金的管理,及时清理应收暂付和应付暂收款项。积极偿还各项借入资金。
对单位、个人和农户拖欠村合作经济组织的款项,要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进行催收。对确实无法收回的欠款,要由乡(镇)主管部门审查,经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讨论后核销,但由有关责任人造成的损失,应酌情由其赔偿。任何人不得擅自决定欠款的减免。
(二十一)村合作经济组织的集体资金可在不改变所有权的前提下,按照自愿互利、有偿使用的原则,借给本组织内的农户和企业发展生产,或委托给乡(镇)合作基金会等农村合作经济内部融资组织管理融通,以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

四、固定资产和有价证券管理
(二十二)村合作经济组织的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工具、器具、产畜、役畜、经济林木和农业基本建设设施等劳动资料,凡使用年限在1年以上,单位价值在100元以上的列为固定资产。不同时具备上述两个条件的劳动资料,应列为低值易耗品。有些主要生产工具和设备,
单位价值虽低于规定标准,但使用年限在1年以上的也可列为固定资产。具体划分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二十三)固定资产可按用途分类,如生产用固定资产、非生产用固定资产、未使用固定资产、不需用固定资产等。也可按使用方式分类,如集体统一经营使用的固定资产,包出或租出的固定资产等。具体分类方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
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二十四)村合作经济组织应按下列规定确定固定资产的入帐价值:
1.购置新的固定资产,不需要安装的,按原价加采购费、包装费、运杂费计价;需要安装或改装的,还应加上安装费或改装费。
2.新建的农业基本建设项目、房屋及建筑物等固定资产,按竣工验收、交付使用的决算价计价。
3.接受奖赠的固定资产,按重置完全价值计价。
4.在原有固定资产基础上进行改造、扩建的,按原有固定资产的价值,加上改造、扩建而增加的费用,减去改造、扩建工程中发生的变价收入计价。
5.调入、购入或接受投资者投入的旧的固定资产,可按新确定的价值加上新发生的包装费、运杂费和安装费计价,也可按原有帐面所列的原值和已提折旧记帐。
6.经济林木开始有正常收入时转作固定资产,按实际支出的全部定植培育费用计价。
7.幼畜育成转作产畜、役畜时,按略高于或接近饲养成本计价。
8.盘盈的固定资产,按重置完全价值计价。
(二十五)村合作经济组织必须建立、健全固定资产的管理、使用、维修(保养)制度。要建立固定资产明细帐,定期盘点,做到帐实相符。对损坏、丢失的固定资产,应查明原因,及时处理;属于人为原因造成的损失,应查清责任,视其情节,由当事人赔偿。
(二十六)村合作经济组织必须建立固定资产折旧制度,按年或按季、按月提取固定资产折旧。所提的折旧费,应保证对固定资产损耗价值的补偿,用于固定资产的重置更新。提取时可采用分类折旧率计提,也可采用个别折旧率或综合折旧率计提。具体提取办法和比率,由各省、自治
区、直辖市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季节性使用的固定资产,要在使用期间提足全年折旧。
农业基本建设项目,如晒场、水渠、道路、桥涵、贮窑、堤坝、水库、渔池等固定资产是否计提折旧应区别情况处理:
1.需要重置更新的,应提取折旧;
2.通过局部轮番修理可以达到整体更新的,可不提取折旧。
未使用和不需用的固定资产不提折旧。
(二十七)固定资产的大修理费用直接计入生产经营支出,一次维修费过高的,可分期摊销。
(二十八)大、中型固定资产的变卖和报废处理,要报乡(镇)主管部门审查,经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执行。
(二十九)村合作经济组织固定资产发包给承包者经营的,在发包时,要合理确定承包金。承包者必须加强对固定资产的维护和管理,按承包合同规定,及时缴纳应上缴的承包金和折旧费。承包者不按承包合同的规定使用集体固定资产和无正当理由不及时向村合作经济组织缴纳应上缴
的承包金和折旧费的,村合作经济组织应向其收取违约金或经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机关裁定,将固定资产收回。承包者损坏的固定资产要及时修复,不能修复的按其帐面净值赔偿,损坏已提足折旧的固定资产,要按质论价,由承包者赔偿。
(三十)村合作经济组织要加强对各种有价证券的管理。有价证券除在会计帐上核算外,还要建立登记簿,详细记载有价证券的名称、券别、购买日期、号码、数量和金额。有价证券要有专人(一般为现金出纳员)管理。

五、产品物资管理
(三十一)村合作经济组织的产品物资主要包括其直接生产经营的农工副产品、半成品、种子、化肥、燃料、农药、原材料、机械零配件和未列入固定资产的低值易耗品等。
(三十二)村合作经济组织生产入库的农产品,凡国家规定有定购价的,按定购价计价;没有定购价的,按该项农产品大宗上市时的市场平均价计价。购入物资按购价加运杂费计价。
(三十三)村合作经济组织的产品物资应确定专人负责保管。要建立保管人员的岗位责任制。粮食、油料等仓库应实行双人管库制度。
(三十四)村合作经济组织必须建立、健全产品物资的保管、领用制度。产品物资入库时,由会计填写入库单,保管员根据入库单清点验收,核对无误后入库;出库时,由会计填写出库单,主管负责人批准,领用人签名盖章,保管员根据出库单出库。
(三十五)村合作经济组织要设立产品物资登记簿。要定期盘点核对,做到帐实相符。粮食、油料等易霉烂的产品物资要定期翻晒。库存物资丢失、损坏、盘盈、盘亏时,必须查明原因,及时处理。属于人为原因造成的损失,应由当事人酌情赔偿;属于正常盘亏的,要经主管负责人签
字审核;属于正常盘盈的,要及时入帐。

六、资金筹集管理
(三十六)为了保证扩大再生产的资金需要,村合作经济组织应根据国家和有关部门的规定,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多渠道、多形式地筹集资金。
(三十七)集资分为投资集资(包括入股集资,下同)和借款集资两类,无论采用哪种形式,村合作经济组织都要编制资金筹集和使用计划,报乡(镇)主管部门审查,经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民主讨论通过后实施。资金筹集计划的主要内容有:集资方式、集资对象、集资条件、集
资金额、集资用途、偿还期限和偿付方法等。
(三十八)投资集资是村合作经济组织向出资人(包括单位和个人)筹集资金的一种方式。出资人采用投资形式向村合作经济组织投入资金,双方要签订协议,明确各方的责任和权利,出资人按预先约定的条件参加分利。出资人以设备、材料等物资投资的,要按双方协议的价格入帐。
非经双方同意,不得增加或减少投资金额。
(三十九)借款集资是村合作经济组织向出借人(包括单位和个人)筹集资金的一种方式。村合作经济组织借款集资应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办理借款手续,按计划使用资金。出借人按借约规定收取借款利息(或资金占用费),到期收回借款本金。

七、收益分配管理
(四十)村合作经济组织在进行年终收益分配工作以前,要准确地核算全年的收入和支出;清理财产和债权、债务;搞好承包合同的结算和兑现。
(四十一)村合作经济组织应正确地计算可分配收益总额。村合作经济组织可分配收益总额包括:
1.直接经营收益;
2.农户承包上缴收益;
3.村(队)办企业上缴款;
4.对内、外投资和联营企业分得的利润;
5.有关部门拨给的可用于分配的补贴收入;
6.其他可分配的收益。
在收取农户承包上缴收益和所属企业上缴款时,要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坚持取之有度、用之合理、因地制宜、量力而行的原则,即不能超越农户和所属企业的承受能力,又要保证集体扩大再生产和发展公益事业的需要。
(四十二)村合作经济组织对可分配收益总额的分配包括:
1.国家税金;
2.外来投资分利;
3.公积金;
4.公益金;
5.农户分配。
由集体代缴乡(镇)统筹费的村合作经济组织,其分配项目还包括统筹费。
建立建农补农基金和以丰补歉基金的村合作经济还包括这两种基金。
(四十三)村合作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方案要报乡(镇)主管部门审查,经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执行。在执行中应接受群众的监督。
(四十四)年终收益分配工作结束后,要按上级主管部门的规定,及时上报收益分配报表。

八、专用基金管理
(四十五)村合作经济组织为了发展生产和社会公益事业的资金需要,应根据国家和有关部门的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提取和筹集专用基金,并建立健全专用基金的管理制度。
(四十六)村合作经济组织的专用基金主要有公积金、公益金以及一些地区建立的建农补农基金、以丰补歉基金等。
公积金是从收益分配中提取、收到的土地征用费和固定资产变卖时价款高于帐面净值部分等渠道形成。公积金用于兴办集体企业、开展农田基本建设、购买生产性固定资产以及弥补固定资产损失等。
公益金是从收益分配中提取、接受专门用于公益福利事业的捐赠和公益福利事业的收入等渠道形成。公益金用于集体福利、文教、卫生等方面的支出和照顾军烈属、五保户、困难户的支出、计划生育的支出、农民因公负伤、死亡的医药费、生活补助及抚恤金的支出等。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将专用于农业资源开发和专用于以丰补歉的资金单独建立建农补农基金和以丰补歉基金,并相应确定其来源和用途。
(四十七)村合作经济组织要切实加强专用基金的管理,坚持先提后用,专款专用,计划安排,不得超支的原则,努力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
(四十八)每年年底,村合作经济组织要向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报告专用基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并向全体成员公布结果。

九、民主理财
(四十九)村合作经济组织的财务管理工作必须坚持民主理财的原则,要按月或按季公布帐目,年终进行全面的财务检查和清理,接受群众的监督。
(五十)村合作经济组织要建立以其成员代表为主、有关村干部共同参加的民主理财组织。民主理财组织的成员应由群众选举产生。民主理财组织要定期召开理财会议。


民主理财组织要认真听取和反映全体成员对村合作经济组织财务管理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民主理财组织有权监督财务制度的实施情况,重点对财务计划、收益分配方案、专用基金的提取和使用、承包合同及其他经济合同的执行和实施情况进行检查;有权检查现金、存款、固定资产、产品物资的库存情况;有权检查会计帐目。任何人不得妨碍民主理财组织行使上述职权。
(五十一)除第九、二十、二十八、四十三条的规定外,村合作经济组织的下列事项也要报乡(镇)主管部门审查,经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执行。
1.计划外较大的财务开支项目;
2.主要生产项目的承包办法及承包指标;
3.村(社)干部报酬数额;
4.其他重大事项。
对违反本条上述规定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在查清责任的基础上,酌情由责任人赔偿。

十、财会人员
(五十二)村合作经济组织应设置财会机构,配备财会人员,包括会计员、出纳员和保管员。会计员、出纳员、保管员之间不得互相兼职,但可以兼任其他工作。
经济比较发达的村合作经济组织,应根据工作的需要,分别设置总会计(主管会计)和专业会计。总会计(主管会计)管理和指导专业会计(包括所属企事业单位和所辖的农业生产合作社的会计人员)搞好会计工作。
(五十三)村合作经济组织的财会人员要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经济政策、法令、制度,遵守财经纪律;认真负责,廉洁奉公,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努力学习,积极钻研业务,不断提高自己的政治、业务素质,做好本职工作;敢于坚持原则,反对侵犯集体经济
和农民利益的行为,同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作斗争。
(五十四)村合作经济组织财会人员有权参与本单位各项财务计划的编制和参加有关生产、经营管理的会议;有权对本单位有关资金的筹集、使用和财产保管等方面的工作提出建议和进行检查监督;有权向上级和有关部门汇报村合作经济组织的财务收支情况,反映财务管理方面的问题
;有权不办理违反财务制度的收支,对认为是违反财务制度的收支,村合作经济组织领导人坚持办理的,财会人员可以执行,但同时必须向乡(镇)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报告,请求处理,否则,财会人员负有一定的责任。
(五十五)村合作经济组织的会计人员要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管理、培训和考核,并根据其政治思想、业务水平、工作实绩和从事财会工作的年限等条件,按有关规定颁发会计证和评定技术职称。要逐步实行凭证上岗制度。
(五十六)村合作经济组织会计人员要保持相对稳定,无正当理由,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随意调换。
村合作经济组织会计人员的任免和调换,必须经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乡(镇)主管部门考核、批准,报县主管部门备案。
村主要干部的直系亲属不得任该村合作经济组织的财会人员。
财会人员调动或离职时,必须按规定办理交接手续,编制交接清单,移交人、接交人、监交人要签字盖章,乡(镇)主管部门验印存档。在未办清交接手续以前,财会人员不得离职。
(五十七)村合作经济组织及其领导干部要支持财会人员履行工作职责,保证财会人员行使其工作权利。任何人不得打击报复财会人员。对于坚持原则,忠于职守,廉洁奉公并取得显著成绩的财会人员,要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不负责任,造成损失或违反财经纪律和财务制度的财会人员
要进行批评、教育和处罚。
(五十八)村合作经济组织总会计(主管会计)享受与村其他主要干部同等的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
(五十九)村合作经济组织要按《村合作经济组织会计制度(试行)》和其他有关规定,做好财务会计档案管理工作。不具备条件的村合作经济组织,可将其财务会计档案委托乡(镇)经营管理站(办公室)统一管理。

十一、附 则
(六十)本制度也适用于由村民委员会代行合作经济组织职能的村。
(六十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制度,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的实施办法,并报农业部和财政部备案。
(六十二)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1991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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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追偿权对于保证基金中的资金运转是很重要的,但是在实践中,这一追偿权却不能得到很好的实现,通常会碰到受害人不返还、事故责任人逃逸、法院无法协助执行的困难。为了更及时的、更持久的、更广泛的对交通事故受害人进行救助,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需要进行一定的改革以保证资金的有效运转。

  关键词:交通事故 社会救助 追偿权 管理机构

  根据调查表明,我国每年因交通事故死伤的人数连续十年高居世界第一,并且还在呈上升趋势。交通事故已俨然成为当下发生频率最高、出现范围最广、涉及人员最多的侵权方式,这给被侵权人带来了巨大的人身和财产损失。为此,我国在《道路交通法》中规定了在一定条件下建立为弱势受害人垫付抢救费、医疗费及丧葬费等费用的社会救助基金机制。当然,这种垫付行为只是对经济困难的受害者的帮扶,而不是为侵权人“买单”的行为,之后社会救助基金的管理机构还享有向侵权人追偿的权利。然而,这种追偿权的行使在实践过程中却存在层层的困难。

  一、追偿权的赋予和行使方式

  第一,在追偿权的赋予方面。我国在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机制方面没有专门的立法,关于其中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行使追偿权的问题都是散见于有关交通事故的法律法规当中。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第17条中规定了“……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这是关于设立救助基金机制的规定。随后在2006年国务院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第24条中,规定了社会救助基金在以下三种情况下应该对受害人进行救助:1,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2,肇事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3,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并且还规定救助基金的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的责任人进行追偿。这就是由国家的正式法规对这一追偿权的赋予,在之后的由财政部会同保监会等部门出台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也做了相类似的规定。

  第二,在追偿权的行使方面。通过上述的规定,我们可以发现社会救助基金机制中,拥有追偿权的部门是:基金的管理机构;追偿的对象是:交通事故的责任人;行使的方式:没有明文的规定,也就是说一般的民事途径都可以适用。

  在实践当中,基金的管理机构一般是由财政部门担任,这就导致支付救助款项的管理机构不能及时的参与到交通事故中去,从而不能了解事故责任人的情况,以致不能很好的发挥其追偿权利人的追偿权。也进一步导致了,基金管理机构在通常情况下,怠于行使自己的追偿权,即不是直接找事故责任人来追偿救助款项,而是待受救助人通过诉讼等民事手段获得赔偿后,要求受救助人直接偿付基金所垫付的款项,或者要求司法机关在划拨赔偿款时协助基金管理机构获取垫付的费用。

  二、行使追偿权在现实中的困难

  通过上文的分析,也许我们觉得行使追偿权的基金管理机构是可以很顺利的追回已经垫付了的款项的。然而,现实中并不是这样,通常会面临以下几种困难:

  1,事故责任人逃逸、事故车辆被解扣,无法追偿。

  通常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后,肇事车辆会被交警部门查封扣押下来,为的是保障在受害人经过诉讼之后,受害者的权利能够得到保障以及法院能够切实执行。但是,很多时候,事故车辆是营运车辆,肇事者为了将车子尽快拿出来,会向交警部门给付一定数额的保证金,将车子解封。这就将给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追偿垫付款带来很大的风险:肇事司机为了不赔付巨额的赔款,“人和车子”一起消失。这样,救助基金在垫付了款项之后,无法找到事故责任人,则将无法行使追偿权。

  2,垫付无上限,而被救助人自身未获得足够的赔偿,何以返还垫付款。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三种需要社会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情形,我们可以知道被救助人一般都是很难得到足够赔偿的。那么在那有限的赔偿款中还要返还救助基金所垫付的款项,对于受害人来说是多么艰难的事情。况且,在不懂得救助基金运作机制的情况下,在他们的思想里,他们就觉得,作为政府设立的救助机构,是有义务帮助贫困的受害者的。

  另外,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受害者通过诉讼得到的赔偿款都是直接通过法院的账户划拨到受害者的账户里的,这也使得司法机关在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执行上面不能有所作为。

  3,管理机构不起诉,司法机关难于切实协助执行。

  通过调查发现,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行使追偿权的方式一般很少会上升到诉讼的层面上,而是向法院发送一份协助执行函,要求法院在判决赔付款中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实现追偿。

  但是,这一形式让法院也很为难:首先,在主体上,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不是案件的当事人,那么在判决中就不应该出现有关它的事项;其次,在判决等文书格式上,法院在文书中不应该出现“建议原告优先赔付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垫付款”的字样;最后,如上文所说,法院无法将执行款项直接划付到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账户中去。因此,很多法院对于这一协助执行函只能是口头上告知原告方,希望他们能积极返还垫付款。

  所以,这一协助执行方式效果甚微。

  三、实现改革、完善追偿机制

  为了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能够及时的帮助贫困的受害者,也为了能够持久的对更多的受害者进行救助,社会救助基金中的资金量是很重要的。然而,这其中很大一部分是依赖对事故责任人的追偿来保证资金的运转。可见,垫付款项是否能被追偿回来对于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来说是相当重要的。因此,改革现有的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机制也显得十分必要。

  首先,完善救助基金的功能定位,即增加一定数量的无偿救助、设置救助上限。现有的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主要是对受害的当事人进行垫付抢救费、医疗费、丧葬费,只是一种暂时帮助的行为。但是在现实中,出现需要垫付的情形时,受害人在之后的赔偿款上也是很难得到满足的。由此可见,这是很不利于事故责任人和受害人积极的偿还救助基金所垫付的款项的。此外,要想合理的控制追偿的难度,还要对救济的数额设置上限,不能对受害人进行无止尽的救助,否则在受害人的赔偿款不能满足其自身要求时,要想追回垫付款更是难上加难。

  如果救助基金能有无偿救助功能,这样既能从心理上对当事人进行抚慰,让他们从心理态度乐于去偿还垫付款,又能在经济上对他们起到真正的帮助作用。当然,这一无偿救助是需要严格审查和批准的,只有在受害人确实经济很困难的情况下才能批准的。

  其次,确定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管理机构为交通管理部门。根据2009年财政部会同保监会等部门出台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我们知道现有的管理机构是设在财政部门中的。财政部门在日常的工作中,一般只对申请进行审查、资金划拨进行审查,很少参与到事故当中去。这样,是不利于了解案件当事人的真实情况的,而且在事故车辆的扣押、解封上面也没有自主权。

  如果交通管理部门能够成为管理机构,其在事故处理时就能及时的到达现场,对人员、车辆进行及时的调查、扣押等勘查活动。这也是有利于最后追偿权的行使的,能够有效保证垫付的款项能在一定范围内得到执行,而不像财政部门处于被动状态。

  最后,在立法中确立司法机关的协助义务。现有的法律没有规定司法机关应该协助救助基金追偿垫付款的义务,这就让司法机关在协助的过程中因没有合法的法律依据而不能采取及时有效的方式去协助追偿。如果在立法中规定司法机关的协助义务,司法机关就可以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了,这也能减少基金管理机构因追偿垫付款带来的诉累。

云南省公路工程质量管理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云南省公路工程质量管理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工程质量管理,确保公路建设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及交通部《公路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公路工程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监督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路工程,是指由各级人民政府财政拨款、国家投资、中央和地方合资、地方(省、地、县)投资、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贷款、群众集资以及其它投资方式新建、改建的公路,包括路基、路面、桥梁、隧道、立交、交通工程、公路渡口、公路沿线附属设施及公路
养护、公路大中修等工程。
本办法所称的公路工程质量,是指有关公路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技术标准、经批准的设计文件、工程合同对公路工程的安全、适用、经济、美观等特性的综合要求。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工程质量管理工作。州、市、县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所管理的公路工程质量工作。
大中型公路建设项目的质量管理工作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省管公路的养护、大中修工程的质量管理工作由省公路管理机构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所属的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公路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第五条 公路工程质量实行建设单位或者项目法人(以下统称建设单位)全面负责,监理单位控制,设计、施工单位保证和政府监督相结合的质量管理体制。
公路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每半年向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报告公路工程质量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公路工程的质量事故、质量缺陷隐患和影响公路工程质量的行为,有权向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进行检举、控告和投诉。
第六条 公路工程建设项目的主管部门、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监督单位负责人和公路建设项目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公路工程质量工作负主管责任。
前款规定的单位的公路工程技术负责人,对本单位(或者项目)的公路工程质量负直接责任。
公路工程在设计使用年限内实行质量责任制。
第七条 公路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建立“政府监督、社会监理、企业自检”三级质量保证体系和年度工程质量检查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业务管理范围内的公路工程质量检查,并公布检查结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交通主管部门对在公路工程质量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八条 严禁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将承接的公路工程转包。
公路工程分包应当按照国务院、省人民政府交通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从事公路工程建设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按照有关公路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取得相应资格证书,并在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公路工程建设活动。

第二章 建设单位质量管理
第十条 建设单位是公路工程质量管理的第一责任单位,建设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是公路工程质量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制定界面清楚、责任明晰、控制严谨的公路工程建设质量管理责任制和质量保证体系。
第十一条 公路建设工程应当实行招标。
建设单位应当履行基本建设程序,规范招标行为。
公路工程招标工作应当确定合理标段、合理工期、合理造价。高速公路标段一般应当在10公里左右,其它工程标段工程量一般应当在5000万元左右。并按国务院交通部门项目招投标规定,择优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勘测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并签定工程承包合同及廉政建设合同

公路工程的合同文件,必须有工程质量条款,明确各项工程和材料(含少量影响公路工程质量应当指定统一采购的材料)的质量标准以及廉政建设的条款。由于建设单位违约而带来的公路工程质量问题由建设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负责。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设立现场质量稽查机构,负责公路工程项目的监理和施工现场质量稽查工作,发现问题,及时处理。现场稽查工作要挑选责任心强,有一定的实践经验,具备有工程师以上职称,并取得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颁发的监理工程师证书的
人员来承担。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接受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其质量保证体系的监督检查。公路工程开工前,应当向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公路工程施工过程中,应当接受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并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公路工程完工后,应当接受公路工
程质量监督机构的全面鉴定。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履行管理、指挥、协调、服务的职能。依照有关公路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规范和合同文件,组织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开展工程质量管理工作。公路工程开工前,应当组织施工图设计审查和设计技术交底,公路工程施工中,应当对工程质
量进行检查,公路工程完工后,应当及时组织交工验收,并做好竣工决算和验收的准备工作。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建立健全公路工程项目档案。从项目筹划的前期工作到公路工程竣工验收各个环节的文件资料,都要收集、整理、归档。
第十六条 工程材料和设备的采购单位,具有按照合同规定自主采购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正常的采购工作,除影响工程质量的主要材料实行招标采购外,其它工程材料和设备建设单位不得指定采购或者统一采购后加价供应给施工单位。
第十七条 工程材料和设备的采购过程中,应当严格质量标准,按照有关施工技术规范进行。因使用不合格的工程材料和设备而造成的工程质量事故,要从重追究工程材料和设备采购单位的直接责任。

第三章 勘测设计单位质量管理
第十八条 勘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资质等级及业务范围内承担相应的勘测设计(含优化设计)任务,禁止转包和无证承揽、越级承揽、违规分包。
勘测设计单位应当接受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其承担勘测设计工作的资格和公路工程质量保证体系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勘测设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执行国家颁布的标准、规范,加强全过程的设计质量控制,建立完整的勘测设计文件的编制、复核、审核、会签和批准制度,明确各阶段的负责人,并对公路工程勘测设计质量负责。
勘测设计单位应当做好多个设计方案的比选,并做好后期服务及各阶段的技术交底;公路工程施工过程中,应当派驻设计代表(三级公路以上或者投资在一亿元以上的项目)配合指导施工。因设计比选方案不足、技术交底不及时或者不派驻设计代表而造成的公路工程质量和公路工程重
大设计的变更,应当由设计单位负责,勘测设计单位的主要领导和技术负责人负主要责任。
第二十条 设计文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设计文件的编制应当符合有关公路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技术标准、规程和合同要求;
(二)设计依据的基础资料应当完整、准确、可靠,设计方案论证充分,计算成果可靠,并符合结构安全要求;
(三)设计文件的深度应当满足相应设计阶段的有关规定,并符合相关规范的要求;
(四)设计应当保证公路工程符合安全、适用、经济、美观的综合要求;
(五)设计文件中选用的材料和设备,其质量要求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并注明其性能及技术标准,但不得指定生产厂家和供应商。
第二十一条 勘测设计单位应当按合同规定及时提供设计文件及施工图纸,公路工程开工前做好设计的交底工作。公路工程施工过程中应当对公路工程质量是否满足设计要求提出评价意见。

第四章 施工单位质量管理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资质、资信等级、从业许可证确定的业务范围参加投标,承揽工程施工任务,并接受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其资质和质量保证体系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依据有关公路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规范、设计文件和施工合同组织施工,并对其施工的公路工程质量负责。
施工单位不得对其所承揽的公路工程转包或者违规分包。对合同以及有关规定允许的分包和劳务合作应当加强管理。分包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并征得建设单位和总监理工程师的批准。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施工质量保证体系,推行全面质量管理。制定和完善岗位质量责任及考核办法,建立工地实验室,加强施工过程中的自检和交接工作,上道工序不合格,下道工序不准施工;现场质检原始资料真实、准确、可靠,不得追记、复印、涂改,接受质量检查时
应当出示资料原件;对已完成的公路工程应当交付监理工程师签认。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组织现场施工人员(包括劳务人员)进行所在岗位和工序的应知应会培训;并对现场施工人员的岗位、工序应知应会知识进行考核。
施工单位应当通过组织试验路、试验工程,总结施工工艺,指导规模生产。分项工程施工现场实行标示牌管理,标示牌应当标明该分项工程的作业内容、简要工艺和质量要求,施工及质量负责人姓名。不实行标示牌管理的单项工程视为不合理工程,不予计价及验收。施工单位应当按照
合同要求严格执行监理指令,对监理下达的停工令应当执行。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重视工程质量通病的研究和治理。对高填土下沉、软土地基超限沉陷、沥青路面早期破损、水泥路面断板开裂、路面不平整和桥头跳车、隧道衬砌渗水、防护工程和小型构造物表面粗糙、预应力结构管道压浆不实等质量通病应当制定预控措施。为切实控制好
路基分层施工,对填方路基应当按路面平行线分层控制填土标高;为切实控制路基压实度,路基应当分层压实,填土松铺厚度一般不得超过30厘米。
因施工单位不重视质量通病的治理,粗制滥造,偷工减料而造成的工程质量事故,应当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公路工程发生质量事故,施工单位应当向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及有关上级部门报告,并保护现场接受调查,按照“三不放过”(事故原因不清不放过;群众没有受到教育不放过;事故责任人不处理不放过)的原则进行事故处理。
第二十八条 竣工的公路工程项目应当符合有关公路工程标准及设计文件要求,施工单位应当向建设单位提交完整的技术档案、试验成果及有关资料。
第二十九条 材料和设备(包括外购和自采加工料)的采购单位承担相应材料和设备质量责任,其采购、加工的材料和设备应当符合有关公路工程现行技术标准、设计要求、施工规范。
用于公路工程建设项目的材料和设备应当进行检验;检验不合格的产品,不得进入施工现场。
第三十条 由建设单位按照合同规定指定采购的材料和设备,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应当按规定进行检查。对检验不合格的产品,施工单位有权拒绝使用;检验意见不一致时,由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仲裁。

第五章 监理单位质量管理
第三十一条 监理单位应当是经工商注册并取得交通主管部门核发的资质证书和资信登记的专业监理企业。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核定的监理业务范围,承担公路工程监理业务,不得转包、违规分包监理任务;禁止无证、越级承担监理业务;杜绝建设单位内部监理和变相自监。
第三十二条 监理单位应当接受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其监理资格、监理质量控制体系及监理工作质量的监督检查。
监理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有关公路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技术标准、规程和工程监理合同,监督公路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实施。
监理应当独立进行标准试验,其频率为100%;独立进行平行抽检试验,其频率不得低于部颁检验评定标准规定的20%。监理应当加强对施工单位自检频率的监督,应当保证对建设项目的重点部位、重点工序的全过程旁站监理。因监理工作原因造成质量缺陷和质量事故的,监理单
位和个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三条 监理单位应当根据监理合同和所承担的监理任务和要求,向现场派驻相应的监理机构、人员和设备。未经建设单位同意,不得对合同规定的人员和设备任意调整。
监理工程师上岗应当持有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核发的监理工程师证书。其它监理人员,应当经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认可的岗位培训,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三十四条 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组织设计和技术措施;按照公路工程试验规程的规定审查试验方法;审查施工单位的施工工艺、试验数据;批准特殊技术措施和特殊工艺;监督合同中有关质量标准要求的实施;纠正不符合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承包合同的工程和施工行为
;提出或审查变更设计;进行工程质量检测,参加工程质量事故处理和工程验收。
第三十五条 监理单位应当加强对监理人员的技术业务素质的提高和职业道德的培养,使监理人员具有独立、公正、有效开展监理业务的能力和责任。项目监理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向施工单位介绍分包单位或者材料、设备采购,不得利用监理职权向施工单位索取任何合同规定以外的生
活待遇和经济利益。监理人员应当秉公执法,不得与施工合同中的任何一方串通,损害另一方的利益,如经发现,应当严厉制裁。

第六章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质量管理
第三十六条 新建、改建的公路工程项目,应当由相应的质量监督机构实施质量监督管理,并按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收取项目质量监督费用。
第三十七条 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质量工作管理机构和制度,完善监督手段,增强质量监督的公正性、权威性和有效性。省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全省公路工程监理机构的管理,并对其所属监理人员进行培训、考核。
第三十八条 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检查督促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负责监督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在资质允许范围内从事公路工程建设的质量工作;负责对施工现场公路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以抽查为主的监督方式,依照交通部《公路工程质量管理办法》,制止和纠正影响公路工程质量的行为。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定期或不定期的对相应建设项目进行抽查,检测评定。由于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监督不力或者检测评定结果不
真实而造成的公路工程质量事故,应当由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
公路工程交工、竣工验收,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按交通部《公路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对工程质量等级进行鉴定;未经鉴定或者鉴定不合格的公路工程,不得组织验收和交付使用。
第四十条 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具有相应的监督、检测条件和能力。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试验检验单位,对公路工程项目进行检测。
省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出具的公路工程质量检测数据,为全省最终检测数据。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一条 公路工程项目按照批准的工期完工,竣工决算小于批准的概算、预算,并达到下列条件之一的,分别给予奖励。
1.被评为国家级优良工程获得建筑业鲁班奖的;
2.被评为省、部级优良工程的;
3.被评为优良工程的。
第四十二条 奖励标准:达到第四十一条标准所规定的奖励条件的项目,并且该项目有结余的,可提取公路工程投资结余的10%—30%作为奖金。其中工程优良率每提高1个百分点,奖金额相应提高1个百分点;工期每提前5天,奖金额增加1个百分点(工期提前所增加的奖金额
不超过10个百分点)。其中项目法人代表奖励金额为奖金总额的5%—10%。实施办法将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设立的奖励资金,以及施工、监理单位质量管理的违约金,应当专项列支,不得挪作它用。在竣工决算时冲减全部优质奖后,不足部份从批准预算的预备费中列支,节余部份纳入预备费使用,并按规定报上级主管机关批准。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按照交通部《公路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的规定,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罚款,并应追究有关人员的失职、渎职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造成工程质量低劣或者发生质量事故的;
二、未按基本建设程序办,无工程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或者边设计、边施工的;
三、未按规定选择相应资质等级和资信登记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从事工程建设的;
四、未按规定办理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五、未按规定进行交工验收而将工程交付使用的;
六、发生重大质量事故未按有关规定时间向有关部门报告的。
对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公路工程建设项目,由省交通主管部门给予限期整改,整改期间暂缓拨付该项目的建设资金,并扣减项目所在地,省对地、州(市)当年公路建设投资的10—20%。
第四十五条 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按照《公路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的规定,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罚款、停止资信登记和从业许可证登记一年至两年的处罚。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接任务的;
二、不接受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监督的;
三、设计文件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四、未按设计和合同规定施工的;
五、使用不合格材料和设备或者在工程施工中不执行工艺要求粗制滥糙、偷工减料、伪造原始纪录的;
六、发生公路工程质量事故或者隐蔽工程缺陷不及时报告的;
七、经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认定不合格的。
第四十六条 对不认真履行监督职责的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由委托的主管部门或者上一级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给予通报批评,收回委托。
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监理、稽查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由其所在单位的上级交通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公路建设质量管理实行质量举报和事故报告制度。《公路工程质量事故等级划分和报告制度》见附件。
第四十八条 县乡、乡村公路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由省交通主管部门规定。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公路工程质量事故等级划分和报告制度
第一条 工程质量事故,系指由于勘测、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等责任过失而使工程在下述时限内遭受损毁或产生不可弥补的本质缺陷,因构造物倒塌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以及需加固、补强、返工处理的事故。
1.道路工程:现场监理签认至工程项目通车后两年内;
2.结构工程:施工过程中和设计使用年限内。
第二条 公路工程质量事故的分类及其分级标准:
公路工程质量事故分质量问题、一般质量事故及重大质量事故三类。
(一)质量问题:质量较差、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包括修复费用)在20万元以下。
(二)一般质量事故:质量低劣或达不到合格标准,需加固补强,直接经济损失(包括修复费用)在20万元至300万元之间的事故。一般质量事故分三个等级:
1.一级一般质量事故:直接经济损失在150—300万元之间。
2.二级一般质量事故:直接经济损失在50—150万元之间。
3.三级一般质量事故:直接经济损失在20—50万元之间。
(三)重大质量事故:由于责任过失造成工程倒塌、报废和造成人身伤亡或者重大经济损失的事故。重大质量事故分为三个等级:
1.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为一级重大质量事故:
(1)死亡30人以上;
(2)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
(3)特大型桥梁主体结构垮塌。
2.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为二级重大质量事故:
(1)死亡10人以上,29人以下;
(2)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不满1000万元;
(3)大型桥梁主体结构垮塌。
3.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为三级重大质量事故:
(1)死亡1人以上,9人以下;
(2)直接经济损失300万以上,不满500万元;
(3)中小型桥梁主体结构垮塌。
第三条 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原则。重大质量事故由国家交通部会同省交通主管部门负责调查处理;一般质量事故由省交通厅主管部门负责处理;质量问题原则上由建设单位或企业负责调查处理。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力和义务将工程质量事故的情况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公路工程在建项目,施工单位为事故报告单位;交付使用的工程,接养单位为事故报告单位。
第五条 质量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单位必须以最快的方式,将事故的简要情况同时向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质量监督机构报告。在质量监督机构初步确定质量事故的类别性质后,再按下述要求进行报告:
1.质量问题:问题发生单位应在5天内书面上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质量监督机构。
2.一般质量事故:事故发生单位应在2天内书面上报质量监督机构,同时报企业上级主管部门、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和质量监督机构。
3.重大质量事故:事故发生单位必须在2小时内速报省交通主管部门和国家交通部,同时报告省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机构、部质监总站,并在12小时内报出《公路工程重大质量事故快报》(附表一)。
第六条 质量事故书面报告内容:
一、工程项目名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名称。
二、事故发生的简要经过、造成工程损伤状况、伤亡人数和直接经济损失的初步估计。
三、事故发生原因的初步判断。
四、事故发生后采取的措施及事故控制情况。
五、事故报告单位。
第七条 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现场保护措施:
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单位和该工程的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应严格保护事故现场,采取有效措施抢救人员和财产,防止事态扩大。
因抢救人员、疏导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现场物件时,应当做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做出书面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并应采取拍照或录像等直录方式反映现场原状。
第八条 质量事故处理实行“三不放过”原则。
第九条 公路工程质量事故建立定期报告制度。各级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建设单位和各地、州、市、交通局,每季末将《公路工程质量事故情况季报》(附表二)报省交通厅工程质量监督站,由省交通厅工程质量监督站统一上报交通部。
第十条 质量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单位隐瞒不报、谎报、故意拖延报告期限的,故意破坏现场的,阻碍调查工作正常进行的,拒绝提供与事故有关情况、资料的,提供伪证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公路工程同时接受社会监督。
省交通厅设工程质量举报电话:0871—5326558
省交通厅工程质量监督站举报电话:0871—5318035
0871—5164611
交通部举报电话:010—65292737 010—65292769

附表一

公路工程重大事故快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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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名称 | |发生时间 | |
|----------|----|----------|----|
|发生地点 | |实物工程量 | |
|----------|----|----------|----|
|结构类型 | |伤亡情况 | |
|----------|----|----------|----|
|直接经济损失 | |建设单位 | |
|----------|----|----------|----|
|设计单位名称及资质等| |施工单位名称及资质等| |
|级 | |级 | |
|----------|----|----------|----|
|监理单位名称及资质等| |监督单位名称 | |
|级 | | | |
|-------------------------------|
| | |
| 事 | |
| 故 | |
| 经 | |
| 过 | |
| 及 | |
| 初 | |
| 步 | |
| 原 | |
| 因 | |
| 分 | |
| 析 | |
| | |
|---|---------------------------|
| | |
| 采 | |
| 取 | |
| 措 | |
| 施 | |
| | |
---------------------------------
填报单位(盖章) 报告人: 年 月 日

附表二

公路工程质量事故情况季报表
报告单位: 年 季 报告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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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工程|发生|上报|事故|直接|事故|建设|设计|监理|施工|
| | | | |经济|处理| | | | |
|名称|日期|日期|性质|损失|情况|单位|单位|单位|单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000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