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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4:22:14  浏览:81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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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工业产品质量监督,促进企业提高产品质量,维护国家利益,保护生产者、经营者、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产品质量监督试行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省内生产、储运、经销的工业产品(包括以农副业产品为原料的加工产品,以下同,简称产品)的质量监督。
第三条 产品质量监督的重点是:有关人身安全和健康的产品;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产品;获得优质称号的产品;进出口产品;实施生产许可证的产品;同群众关系密切的市场商品。
第四条 各级标准计量管理局是产品质量监督的主管部门,依法主管本地区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省标准计量管理局在产品质量监督工作中主要负责:贯彻执行国家有关产品质量法规;检查技术标准的贯彻执行;协调和规划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网;统一制定产品质量监督计划;组织生产、流通领域的质量监督检验;受权管理产品质量认证工作;参与优质产品审定,监督检查优质产品
标志的正确使用;调解和仲裁产品质量纠纷;汇总产品质量监督信息。
第五条 计量器具检定,药品检验,食品卫生检验及检疫,锅炉及压力容器安全监督检验,进出口商品检验和船舶、主要船用设备及材料、集装箱的船舶规范检验,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行业(企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部门)的产品质量管理工作。在产品质量监督工作中主要负责:贯彻执行国家有关产品质量法规;在授权范围内,制定或参与制定有关产品质量标准,督促检查企业严格执行产品技术标准;在标准计量管理局的统一计划下承担指定产品的质
量监督工作;负责省优质产品的初审;组织新产品的质量鉴定;参与产品质量认证等。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对产品质量实行社会监督的权利,有权向各级标准计量管理部门检举揭发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用户和消费者可以向生产、储运、经销者提出质量查询;生产、储运、经销者之间可以互相查询,被查询者应当在接到查询信函之日起十五日内答复查询人。
维护用户和消费者利益的社会团体,应用户或消费者请求,可以参与质量争议的调解、仲裁,支持用户和消费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条 生产产品的单位或个人,必须贯彻执行产品技术标准,保证产品质量符合国家的有关法规、质量标准以及合同规定的要求,对产品质量负责。出厂产品要严格检验,必须有质量合格证和国家规定的有关标志。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产品必须具有许可证标记。新产品必须经质量
鉴定合格才能成批生产,并报同级标准计量管理部门备案。


对于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产品,凡涉及人身安全、健康的,严禁出厂和销售;不涉及人身安全、健康,尚有使用价值的,经县以上生产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降价出售,但必须在产品和包装上标明“处理品”字样。
第九条 经销的产品应符合产品质量标准,有质量检验合格证。经销有关人身安全、健康的产品、优质产品、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产品及认证合格的产品,还应当附有国家规定的有关标志。
经销限时使用的产品,应标有出厂日期及有效期。有质量保证期限的产品出售后,在保证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由经销者负责对用户或消费者包修、包换、包退。
第十条 生产、储运、经销单位或个人在产品流转时,必须严格执行交接验收制度,明确质量责任。
第十一条 标准计量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站,承担指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任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由标准计量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从现有的检测力量较强的检验测试机构或科研单位中审定,并发给证书和印章。
标准计量管理部门可以委托有检测能力的单位,承担指定产品的质量检验任务。
第十二条 标准计量管理部门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单独组织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抽查外,还应加强产品质量监督计划的协调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和地区制定统一的年度质量监督检验计划,各有关单位必须严格执行计划,避免重复抽检,减轻企业负担。
第十三条 产品质量监督,可以在生产、经销单位或个人的仓库、商店或码头、市场进行。被监督的单位或个人应如实提供检验样品和资料,并在检测手段和工作条件方面提供方便。
第十四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应当依据国家标准或专业标准(部颁标准)。没有国家标准、专业标准的,依据地方标准。没有地方标准的,依据企业标准。
第十五条 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在抽检产品质量时,应出示省标准计量管理局颁发的质量监督检验证件和盖有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印章的抽样单,否则,被检者有权拒绝抽检。抽样单由省标准计量管理局统一制发。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人员对被检单位或个人提供的技术资料负有保密责任,产品检验结果必须按规定报送,不得泄露。
第十六条 标准计量管理部门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结果,可发布公告,对合格者可发相应证书。
被检单位或个人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接到检验报告十五日内申请复验,也可向上级标准计量管理部门申请仲裁检验。
第十七条 购销双方发生产品质量争议时,有经济合同的,按《经济合同法》有关规定处理;没有经济合同的,当事人可申请标准计量管理部门调解处理,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标准计量管理部门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对生产、经销单位或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限期改进、停止销售、追回不合格品、没收全部非法收入并处以相当于非法收入15%至20%的罚款:
(一)生产、经销没有产品标准或质量达不到标准规定的产品,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二)生产、经销隐匿厂名、厂址的产品或无产品检验合格证的产品;
(三)生产、经销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而到期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
(四)生产、经销掺假产品、冒牌产品或以“处理品”冒充合格品的产品;
(五)经销过期失效的产品;
(六)生产、经销违反国家安全、卫生、环境保护、计量等法律、法规的产品。
行业(企业)主管部门对所属生产、经销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前款所列六项行为之一的,应根据情节轻重,令其限期整顿,停产、转产,直至建议有关主管机关撤消产品生产许可证,吊销营业执照,对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扣发奖金、工资。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市场管理中,发现生产、经销单位或个人,有本条第一款所列六项行为之一的,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罚没收入应全部上交国家财政。
第十九条 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用户或消费者人身伤亡或生产、财产损失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获得优质称号的产品和认证合格的产品,如质量下降,不符合优质或认证条件,由省标准计量管理局会同行业(企业)主管部门责令该产品的生产单位或个人,停止使用优质或认证产品标志,限期达到优质标准或认证条件。逾期未达到的,提请原批审或认证机构收回优质产
品或认证产品证书,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违反本条例规定,被标准计量管理局处理罚款、没收非法收入、销毁产品等处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执行的,由标准计量管理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标准计量管理部门安排的经常性的监督检验任务,可按国家有关规定,向受检者收取检验成本费。行业(企业)主管部门下达的监督抽查任务,由任务下达部门拨给检验费,监督检验机构不得向受检者收费。
对于申请复验的,经复验确属原检验失误,免收复验费;原检验正确的,受检者应支付复验费用。
第二十三条 拒绝、阻碍质量监督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验产品质量时,应当坚持科学性、公正性,保证检验数据准确可靠。如有失误,给受检者造成损失的,由标准计量管理部门根据不同情节,分别给予通报批评、警告、责令赔偿,并为受检者恢复名誉。
产品质量监督人员必须正确行使职权,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不得玩忽职守、以权谋私、徇私舞弊。如有违犯,根据情节和后果,给予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省标准计量管理局可根据具体情况制定贯彻本条例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标准计量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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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如何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辩护?


如何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犯罪嫌疑人进行有效辩护?我们认为至少应该掌握关于本犯罪的以下基本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在此基础上,北京刑事辩护律师团根据犯罪嫌疑人的具体涉案事实,进行有针对性的分析和论证,提出具体的辩护方案。由一个强有力的辩护律师或者辩护律师团进行辩护,将最大可能地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刑事辩护是一个艰苦的工作,往往涉及到艰难的调查取证工作,然后根据调查取证的结果,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要最大限度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不仅仅需要娴熟的掌握我国对于该种犯罪的法律规定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知道刑事法律关于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规定;还需要缜密的思维能力,把握犯罪嫌疑人的实际案情,再把实际案情与国家法律的规定相互结合,尽量找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与刑法规定之间存在的本质上的不同之处,以达到避免司法机关据此对犯罪嫌疑人定罪的目的。如果犯罪嫌疑人确实已经无任何疑义地构成了某种犯罪,那么律师的职责就转化为尽量为犯罪嫌疑人找到减轻处罚的法律根据和事实理由。总之,刑事辩护律师的工作任务就是根据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尽量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有效的辩护。
有时,有些刑事案件特别疑难,涉及到的法律关系特别复杂,我们北京刑事辩护律师团还聘请法学教授、研究员等专家,针对这类极其疑难的刑事案件进行法律专家论证,出具权威的《法律专家意见书》,为您的亲友提供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刑事责任的有利辩护意见。

有关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如下:

[刑法条文]
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说明来源。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
第九十三条 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 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相关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9.9 高检发释字[1999]2号)
一、贪污贿赂犯罪案件
(九)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第395条第1款)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出合法收入,差额巨大,而本人又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行为。涉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
[说明 ]
一、本罪是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而设立的一个罪名,这次《刑法》修订确立了本罪。关于罪名,原有争论,主要有三种称谓:非法所得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拥有非法财产罪。据现《刑法》的条文原旨,现定名为本罪。
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 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的合法性。这是我国刑法上少数几个查不清具体犯罪情况而推定其为犯罪的规定之一。因此,在认定时应当慎重从事。本罪虽说是“推定罪”,并且被告人负举证责任,但这决不等于说司法机关在不经调查和取证的情况下,即可治人以罪。相反,侦查机关应尽力查清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部分是怎样取得的,如能查清其财产是以某种犯罪手段取得的,即应确定相应的罪名予以惩处。只有确实无法查清时,才能按本罪进行惩处。
三、构成本罪的条件之一是“差额巨大”。目前,“差额巨大”的定罪数额标准还没有具体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定的立案标准从1%3 年解释的5万元,提高到现在的30万元以上,可以参照。我们认为其定罪数额标准不宜过低,根据近年经济发展状况,在经济发达地区和不发达地区,亦应有所区别。以是否明显超出其应有收入来进行分析。
 
作者简介:
1、本文作者唐律师系北京知名刑事辩护律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多年来为全国各地大量犯罪嫌疑人提供了积极有效的辩护。不少犯罪嫌疑人经辩护后,减轻了刑事责任。联系电话:13366687472(北京)。
2、作者唐律师在从事刑事辩护的实践工作的同时,积极进行法律业务理论研究,取得了一系列可喜的学术成果:编写《刑事辩护法律理论与律师实务》,知识产权出版社出版;硕士毕业论文《共同侵权十论》被最高人民法院黄松有副院长主编的《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收录(法律出版社2004年8月出版);编著《企业并购法律实务——企业资本运作法律实务丛书》(2005年1月群众出版社出版,副主编);编著《股票发行与上市法律实务——企业资本运作法律实务丛书》(2005年1月群众出版社出版,参编);编著《互联网上的侵权问题研究》(2003年11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出版,参编);编著《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2004年1月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参编);应国家知识产权出版社的邀请,参与该社高等学校教材《法律基础》的编写工作(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年1月出版,参编);先后在国内权威的《法学研究》等学术刊物上发表过论文多篇。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全国医疗器械博览会监督检查情况的通报

国家药监局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全国医疗器械博览会监督检查情况的通报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或医药管理部门:
1999年11月7日至10日,我局组织对第47届全国医疗器械博览会涉外馆的全部进口产品注册情况进行了监督检查,北京、江苏、河北、河南、山东、广东等省、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配合我局并对本地区参展企业的产品进行了检查。此次检查博览会展品注册情况比以往有较大
改观。河南、山东、安徽、河北、上海等省市的绝大多数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在展板和产品宣传材料上标注了注册证号,香港钜荣贸易有限公司在展板的显著位置标识产品注册证号。但是也有个别生产企业存在违规现象。现将其存在的问题通报如下:
一、个别参展企业在展销中夹带无证产品,无证参展企业及产品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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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部分产品宣传材料不实
尤其是南京中医药大学金威利公司在宣传材料中称该公司的光标牌CT型耳穴测病治疗仪具有CT功能。该公司在1998年成都博览会就做过类似宣传,至今仍未改正。
三、仪器铭牌无注册证号标识较为普遍。
四、部分代销企业出示的产品说明书,不标明生产企业名称。
对上述生产企业予以通报批评,并将有关规定重申如下:
一、凡未取得产品注册证号的企业,应按有关规定办理产品注册取证手续;在未取得产品注册证号以前,产品不得销售及参展。
二、已取得产品注册证号的企业,应在产品标签、外包装、产品说明书及相关宣传材料上注明其产品注册证号。
三、参加博览会展销必须携带注册证或注册证复印件。
四、博览会组织单位应对参展的展板、宣传材料和机器设备铭牌是否标有注册证号进行检查,无注册证号产品不得参展。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本通报在本辖区内进行检查,督促被通报企业执行有关规定,并将检查落实情况报我局医疗器械司。



1999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