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门源回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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门源回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门源回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5月31日门源回族自治县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88年9月2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本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门源回族自治县的政治、经济、文化和地区的特点制定。
第二条 门源回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门源地区回族人民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自治县内还居住着汉、藏、蒙古、土等民族。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设在浩门镇。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国家的一级地方政权机关。行使县一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贯彻执行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带领全县各民族人民自力更生,艰苦创业,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逐步把自治县建设成为民主、文明、团结、富裕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提高各民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
自治县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必须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保持同各民族人民的联系,听取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廉洁奉公,全心全意地为各民族人民服务。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必须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地方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机关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根据本县的实际情况,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和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保障县内各民族公民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教育各民族公民履行应尽的义务。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回族成员所占比例可略高于其人口比例,其他民族也应有适当名额。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回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事机构。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县长由回族公民担任。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干部中,应当尽量配备回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有回族人员。
第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各种措施,从当地民族中大量培养各级干部、各种科学技术、经营管理等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并且重视在回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妇女中培养各级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
自治机关采取优惠措施,欢迎、鼓励外地科学技术专业人才参加自治县的各项建设工作。
自治机关鼓励专业技术人员承包、租赁县属企业和乡镇企业。
第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核定的编制总额中,自主地确定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人员编制。
自治机关根据上级国家机关的规定,对县属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自然减员的缺额自主补充。
第十五条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招收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收回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并且可以从农村和牧区的少数民族人口中招收。
上级国家机关和其他单位在县内开发资源、兴办企业时,优先招收本县人员。
招收人员时,对农村、牧区接受完高中教育而不能继续升学的回族女生,给予优先照顾。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对离退休人员给予优待,妥善安置。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根据本县的实际,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计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经济建设事业,大力发展社会生产力。
第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自主地管理和保护县内的土地、草原、水流、森林、矿藏、珍贵动植物等自然资源,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非法侵占、买卖和破坏。对可以由本县开发的自然资源,自治县优先开发利用。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以农业为基础,积极开发优势资源,实行农牧结合、多种经营、全面发展的经济建设方针。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强化农业基础,重视发展粮食生产。充分发挥油菜生产优势,建设稳定、高产的油料商品生产基地。
自治机关加强农田基本建设,改善农业生产条件,积极推广先进的农业科学技术,坚持早播、机翻、条播、推广良种、增施有机肥料、防治病虫害等关键措施,提高粮食和油料作物的单位面积产量。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土地管理,搞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严格控制非农业用地,严禁乱垦荒地,加强浅山小流域治理,防止水土流失。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充分利用草场资源和农牧结合的优势,大力发展畜牧业生产。加强草原管理和建设,提高生产母畜比例,加快牲畜品种改良,搞好畜疫防治,积极推广季节畜牧业,立草为业,调整结构,提高总增,发展商品经济。
自治县建立健全草场管理使用责任制,允许个人或者联户长期承包草场,实行谁承包谁建设,谁管理谁使用,以草定畜,合理放牧。
自治机关充分利用农区山坡草场和作物桔杆发展农区畜牧业。因地制宜地调整农业作物种植结构,建立饲草饲料地,逐步实行半舍饲、舍饲,做到畜禽全面发展。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建立健全县乡两级的农牧业生产综合服务体系和流通服务体系,积极为群众做好产前、产中、产后服务。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农牧民的生产经营自主权,巩固和完善以家庭经营为主的各种形式的联产承包责任制,鼓励农牧民兼业经营。提倡多种形式的合作与联合,促进农村牧区经济向商品化、社会化、现代化的方向发展。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贫困地区从物力、财力、科学技术等方面帮助群众发展生产,尽快改变贫困落后面貌。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大力发展林业生产,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切实搞好植树造林、封山育林、迹地更新、护林防火,严禁乱砍滥伐。
自治机关对林木、林地实行国家、集体、个人等多种经营形式。宜林宜牧的荒山、荒地承包给集体或者个人种树种草;谁种谁有,长期不变,允许继承或者转让。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下,利用本地优势资源,加快发展采矿、运输、建材和农、牧、林、矿产品为原料的加工工业以及民族特需用品的生产。
自治机关根据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采取乡办、村办、联户办等形式大力发展乡镇企业。积极帮助乡镇企业解决人才、技术、资金和管理等方面的问题,并在信贷、税收和矿产资源的分配上给予照顾。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深化国营商业和供销合作社的体制改革,实行开放式、多渠道、少环节的流通体系,发挥主渠道的作用,合理调整商业网点,保护和支持集体、个体商业者的合法经营,鼓励他们到农村牧区进行合法的购销活动,活跃城乡市场。
自治县的商业、供销和医药企业,享受国家提供的流动资金、低息贷款和价格补贴的特殊优待。
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和使用各种地方外汇和外汇留成。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快和深化企业经营机制的改革,按照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原则,搞活全民所有制企业,全面推行厂长(经理)负责制。允许企业实行分层次、多形式的招标承包和租赁经营,完善企业内部经济责任制,提高经济效益,增强企业竞争能力,使企业真
正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开放、搞活,发展横向联合,扩大地区之间、行业之间和企业之间的经济协作,采取优惠政策,引进人才、技术、资金和设备,促进本县资源开发和技术进步,加速经济建设。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支持国家、外地单位和个人在自治县内开发资源、兴办企业。自治县在生活物资、土地征用、供电供水、户籍管理等方面,提供方便。
国家和外地单位在本县开发资源、兴办企业时,应当照顾自治县和当地群众的利益,作出有利于自治县经济建设的安排。尊重自治县的自治权,接受自治机关的监督。
上级国家机关和外地单位隶属的在本县的企业,要给自治县返还一部分税利。返还比例,可由双方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协商确定。返还给自治县的部分,不列为自治县的财政包干基数,不抵减上级补贴,作为自治县发展经济建设的专项资金,由自治县自行安排使用。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县属企业事业单位,如需改变隶属关系时,应征得自治机关的同意。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速发展交通运输事业,搞好城乡和边远山区的道路建设,对现有道路、桥梁、涵洞、路标等设施,要严格管理,加强保护。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需要和可能,自主地安排地方性的基本建设项目。
自治机关重视城镇和村庄的建设和管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城镇占地建设时,必须服从自治机关的统一安排。村镇建设按照统一规划进行,充分利用非耕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环境保护,坚持预防为主、综合防治,实行谁污染谁治理,逐步实现生态环境的良性循环。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财政体制的规定,自主地安排本县财政预算收支,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
自治机关坚持勤俭办一切事业,做好增产节约、增收节支工作,积极开辟财源,逐步提高财政自给能力。
自治机关根据国家规定,逐步建立乡镇一级财政。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本县的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县的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本县实际,自主地决定自治县的教育规划、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
自治县兴办教育、培育人才,为经济文化建设服务。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进行教育改革,实行分级办学、分级管理的教育管理体制。大力发展民族教育,普及初等教育,逐步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积极发展职业教育、成人教育和幼儿教育,鼓励自学成才,努力扫除文盲。
自治县设立民族中学。在边远贫困、居住分散的山区设立民族小学。民族中、小学以寄宿和助学金为主。教职员工的编制,可略高于普通学校。
自治机关重视回族女子教育,办好回族女子中学,鼓励回族女子上学。
自治县内以藏族、蒙古族学生为主的学校,根据群众的意愿和条件,采用藏、蒙古文字的课本,并用藏、蒙古语言讲课,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教育投资,每年教育经费的增长比例应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不断提高办学标准,改善办学条件。
自治机关切实保护学校财产,维护正常的教学秩序,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学校场地和设施,不得挪用、截留、减扣教育经费。
自治机关鼓励、指导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及个人集资办学或者捐资助学。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树立尊师重教的社会风气,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改善教师的工作和生活条件,对长期坚持教育工作并做出成绩的教师给予表彰和奖励。
自治机关通过各种途径,加强师资培训,提高教师素质。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科技推广和科普机构的建设,普及科技知识,因地制宜地推广和应用科技成果,使科学技术更好地为经济建设服务。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继承和发扬民族文化艺术传统,积极发展具有民族特点和民族风格的文化事业,收集整理民族文化遗产,保护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他重要历史遗产。
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体育事业,开展民族传统的体育活动,增强各民族人民的体质。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城乡医疗卫生事业,改善医疗卫生条件,重视医疗卫生队伍建设,鼓励集体办医,允许考核合格的民间医生行医。加强地方病、多发病、传染病的防治和妇幼卫生保健工作。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实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增长,提倡优生优育,提高人口素质。
自治机关保护各民族的老人、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
自治机关要关心残疾人的生活,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积极办好社会福利事业。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县内各民族都享有平等权利,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

自治机关团结各民族的干部和群众,充分调动他们的积极性,共同建设民族自治地方。
自治机关教育各民族干部和群众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相尊重语言文字、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共同维护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干涉婚姻家庭、干预国家行政司法的活动。不得摊派勒捐。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从人力、物力、财力和技术等方面帮助皇城蒙古族乡和其他少数民族,发展经济文化事业。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处理各民族之间、地区之间的特殊问题时,本着有利于团结、有利于生产和互谅、互让的原则,通过充分协商,妥善解决。
第五十条 每年12月19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于1989年1月1日起施行。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1988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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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征收排污费暂行实施办法补充规定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征收排污费暂行实施办法补充规定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5年5月30日江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85年5月31日颁布)


鉴于国务院已对征收排污费的管理办法作出了新的规定,现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对《江西省征收排污费暂行实施办法》第十二条作出修改,并对有关条款作出补充规定。
一、为加速治理环境污染,便于排污费的管理和环境保护补助资金的合理使用,所有排污单位(不论其隶属关系)均应限期治理,并按规定直接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缴纳排污费。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征收的排污费,一律实行二、八分成办法,其80%作地、市、县预算收入就地交库;20%作省级预算收入就地解缴省金库。
二、纳入地、市、县预算收入的排污费,作为环境保护补助资金,由地、市、县环境保护部门和财政部门安排使用。凡交纳了排污费的单位,可直接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申请环保补助资金。
三、纳入省预算收入的排污费,主要用于补助各级环境保护部门的监测仪器设备购置费及环境保护业务活动补助费(包括污染源监测、调查、研究、环保宣传、教育、技术培训、奖励等,以及5万元以下的监测业务用房、零星小型建设补助和地区综合性防治措施的补助费),不得用于
盖办公楼、宿舍以及城市建设、环境卫生和绿化等项目,不得挪作与环境保护无关的其他用途。
四、对尚未设立环境保护机构,而污染又较严重的县、市,征收排污费工作可暂由所在省辖市或行署环境保护部门代理。其80%由所在省辖市或行署环境保护部门和财政部门统一安排使用。
五、排污单位治理污染申请环境保护补助资金一般不得超过其所交纳排污费的80%,个别交费单位因所缴款项不足,经环境保护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查,可超额安排,超额补助部分由企业用自有资金归还。
六、排污单位缴纳的滞纳金,视同排污费全部留给收费当地(或代收地区),用于区域的环境综合治理及环境保护业务开支。
七、本补充规定,自1985年6月1日起执行。



1985年5月31日

金昌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听证暂行办法

甘肃省金昌市人民政府


金昌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



  《金昌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听证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二十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



                       市 长:张令平  


                      二○○八年七月八日


          金昌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听证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行为,提高行政决策的公开化、民主化、科学化和法治化水平,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推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听证,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是指涉及重要的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重大的政策措施、重大的政府直接投资项目等事项。包括市政府作出的与人民群众利益息息相关的公共服务项目的收费、价格调整等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决策,涉及城市改造、城市建设、环境保护等重大行政决策以及对本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行政决策。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充分听取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意见。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会一律公开举行。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听证,采取听证会的形式进行。
  第六条 听证机关应当依法保障听证参加人的陈述权、申辩权和质证权。
  第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听证机关是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室具体负责组织听证。法律、法规已明确规定主管部门的除外。
  第八条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需要听证的,应当通过新闻媒体、政府网站、公示栏等方式向社会发布听证公告。公告内容包括听证事项、听证时间、地点、听证参加人范围、条件、数量、听证代表产生办法以及听证旁听人员的数量、要求与报名办法等有关事项。
  第九条 听证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及书记员。听证主持人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人担任。
  听证主持人负责主持听证,维持听证秩序;听证员协助听证主持人工作。听证主持人、听证员的组成一般应为单数。
  书记员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如实反映各方观点、争议焦点、理由、依据以及举行听证的过程。
  第十条 听证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
  (一)系听证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近亲属;
  (二)听证事项的拟办者或者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听证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听证公正进行的。
  听证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听证人员回避,并说明理由。
  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听证机关决定;听证员、书记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的职责:
  (一)决定听证的时间和地点;
  (二)决定是否允许旁听及允许旁听的人数;
  (三)主持听证程序,制止扰乱听证秩序的行为;
  (四)决定延期、中止或者终止听证;
  (五)归纳听证结果,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六)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二条 听证参加人是指听证申请人、第三人。
  听证申请人是指经听证机关告知,并在规定期限内向听证机关提出听证申请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第三人是指除听证申请人外,与听证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经听证机关通知参加听证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十三条 听证参加人在听证过程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依法申请听证人员回避;
  (二)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听证;
  (三)参加听证,并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四)查阅职能部门提供的依据、证据及有关材料;
  (五)对听证未尽事宜有最后陈述权;
  (六)核对听证笔录,要求进行补正或修改。
  第十四条 听证参加人在听证过程中承担以下义务:
  (一)及时报送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自行推选或者在听证机关主持下推选主要发言人;
  (二)按照听证机关确定的时间、地点参加听证;
  (三)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的询问;
  (四)遵守听证纪律,自觉维护听证秩序。
  第十五条 听证机关可以根据听证事项的性质及内容,邀请有关学者、专家、技术人员、行业代表等相关人员出席听证会并发表意见。
  第十六条 听证机关应当向与听证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送达听证告知书,告知其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
  第十七条 听证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听证告知书或者听证公告发布之日起五日内,向听证机关递交书面申请,载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对听证事项的主要观点及理由、相关依据、推选主要发言人的意见等。
  第十八条 听证会后,应如实、全面、及时地形成听证报告。
  第十九条 听证报告作为市政府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条 县(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可根据本暂行办法,结合实际,制定本级政府或本部门重大事项听证制度的具体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由金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