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蛇岛老铁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9:10:38  浏览:99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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蛇岛老铁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蛇岛老铁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大连市人民政府令

第7号


《蛇岛老铁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已经大连市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蛇岛、老铁山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和《大连市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蛇岛、老铁山是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自然保护区),其范围为:蛇岛及其周围二百米海域;旅顺双岛镇西湖嘴屯起沿公路经山头、张家村、隋家村、方家村、中鸦鸬嘴至盐滩一线以南地区。
第三条 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适用于本办法。
第四条 大连市环境保护局是自然保护区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自然保护区管理处具体负责区内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旅顺口区人民政府,应依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职权,做好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在自然保护区内,未经批准,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擅自移动自然保护区界碑、标志物及有关管理和科研设施;
(二)擅自砍伐、烧荒、挖沙取土、建造构筑物;
(三)狩猎、捕鸟、毁鸟巢、拣鸟蛋、捕蛇、取蛇毒或擅自采集标本;
(四)收购或买卖蝮蛇、候鸟及其他受保护的资源;
(五)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其他行为。
第六条 在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海域内捕捞海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渔业许可证件,经自然保护区管理处同意,在规定的范围内捕捞。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在自然保护区内从事筑路、建房、开荒、开矿、兴修水利等建设项目或开办经营项目,必须作环境影响评价,报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办理其他有关手续。
第八条 禁止向自然保护区内排放各种污染物和废弃物。保护区内的单位和个人排放污染物,必须达到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标准。
第九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登上蛇岛。确因科学研究需要必须登岛从事观测、调查等活动的,必须提前三天向自然保护区管理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自然保护区管理处在收到申请后的二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签发证件后,在自然保护区管
理处人员陪同下,方可进入蛇岛自然保护区。所取得的有关科研资料应向自然保护区管理处备案。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对不能恢复原状或造成损坏的,应提交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三)违反第五条第(三)项规定,未经批准在蛇岛自然保护区内捕蛇、取蛇毒的,按每条蛇处1000元罚款;狩猎的,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捕猎一般鸟类的,按每只罚款500元;捕猎珍稀鸟类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拣鸟蛋、毁鸟巢的,按每个罚款100
0元;擅自采集标本的,处100元罚款。
(四)违反第五条第(四)项规定的,按其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处以罚款。
(五)违反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六)违反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擅自在核心区海域捕捞或未经批准登上蛇岛的,按每人100元,每只船3000元处以罚款。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给自然保护区造成损失的,由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赔偿;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国务院《行政复议条例》提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大连市人民政府一九八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大政发〔1983〕286号文件发布的《关于加强旅顺蛇岛、老铁山自然保护区管理的通告》即行废止。




1997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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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09号


《徐州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2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李福全

二○○六年一月一日


徐州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二次供水管理,保障饮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国传染病防治法》、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二次供水,是指通过蓄水池、水箱、水塔以及属管网、阀门、水泵机组、气压罐等供水设施,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储存、处理、加压后提供用户的供水方式。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内从事二次供水设施建设、使用、维护、保洁及相关监督管理的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徐州市市政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徐州市城市规划区内二次供水工作。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二次供水工作。
市、县(市)、贾汪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二次供水水质的卫生检测和卫生监督工作。
第五条 住宅、商场等建筑物的工程高度超过国家规定的城市供水压力标准、不能满足用户需要的,建设单位应当建设二次供水设施。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按照国家规定需要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的,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七条 二次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建设应当遵守《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和其他有关技术规范。
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方案及其变更,应当及时向二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和建设,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池(箱、塔)容积、加压设施、管道口径能够满足用水需要,便于维修、管理;
)水池(箱、塔)顶部及周围排水畅通,顶部设有必要数量的透气孔;
)水池(箱、塔)结构坚实、牢固、内壁光洁、不渗漏、耐腐蚀,加盖且密封性能好,通气孔有防止蚊虫、异物进入池(箱、塔)的装置;
池(箱、塔)溢流管、排污管不得与下水管道直接连通;
活用水、消防用水及其它用水管道布置合理,无死水区;
六)建筑材料、管材、阀门、原材料涂料等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和卫生标准;
泵房与蓄水池分建,并配备必要的防水质污染的装置;
次供水设施周围30米范围内,不得设置渗水厕所、渗水坑、垃圾堆放点,不得堆放有毒、有害、易腐蚀物质。
第九条 二次供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日常运行、维护、清洗、消毒和安全保障由供水设施产权单位(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以下简称责任单位)负责。
责任单位应当接受二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并按规定报送有关资料。
第十一条 责任单位应当建立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制度,确定专(兼)职人员负责设施的维护和管理,保持设施正常运行。
第十二条 责任单位应当建立二次供水水质监管制度,并履行下列职责:
立水质检测、清洗消毒等规范性台帐;
)委托专业单位对水箱(池、塔)进行每半年不少于一次的清洗、消毒;
)对供水水质进行常规检测,不能进行常规检测的,定期将水样送至有供水监测资质的机构检测;
质受到污染或出现异常情况时,立即采取控制措施,防止污染扩大,并及时报告二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责任单位和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专业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许可。
第十四条 二次供水设施专(兼)职管理人员和清洗、消毒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次供水设施的管理和清洗、消毒的操作规程及日常卫生管理要求;
)清洗、消毒人员未患有传染病、皮肤病或者其他有碍饮水卫生的疾病,并通过每年的健康检查。
第十五条 责任单位供应的水质必须符合《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规范》,不得含有危害人体健康的有毒有害物质。
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二次供水进行水质卫生监测;对监测结果不符合国家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应当责令责任单位立即治理。
第十六条 住宅区二次供水设施的维修费用从物业维修基金中支出。
次供水水费和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费用的收取标准,应当经市价格管理部门核定。
第十七条 责任单位应当实现不间断供水。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责任单位应当经二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因发生自然灾害或者突发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尽快恢复供水,并报告二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禁止单位或个人从事下列活动:
保护范围内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等危害供水设施安全;
)擅自改动、拆除、损坏和侵占二次供水设施;
)未经二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将二次供水设施与城市供水管网直接连通;
内直接抽水;
次供水单位擅自向其他单位或个人转供水。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二次供水行政主管??以处罚:
二条(一)、(二)项或第十七条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规定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三)、(四)项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城市供水管理或者卫生监测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关于废止外商投资企业工资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废止外商投资企业工资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劳社部发【2004】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经研究,决定废止原劳动部《关于印发外商投资企业工资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部发【1997】46号),其解释性文件《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方高级管理人员名义工资支配使用权属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7】106号)一并废止。

上述文件废止后,各地区要继续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支付劳动者工资情况的监督和监察,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二零零四年五月十八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