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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村镇施工企业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5:11:38  浏览:83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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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村镇施工企业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


大庆市村镇施工企业管理规定


【文  号】庆建发〖1996〗20号

【颁布单位】大庆市建设委员会

【颁布日期】1996-04-05

【实施日期】1996-04-05

第一条 为加强村镇建设工程施工管理,确保建设工程质量,保障建设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和《大庆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建制镇、集镇、村、屯及国营、集体农、林、牧、渔场(以下简称村屯)范围内从事建筑、安装、维修等工程项目的设计、施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大庆市建设委员会是全市村镇建设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村镇建筑施工企业的管理和工程质量监督检查工作。县、区村镇建设主管部门和乡(镇)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村镇建设工程管理工作。

第四条 组织成立村镇建筑施工、安装、维修企业(队伍)的单位和个人,须先向所在县、区建设主管部门提交申请,经初审合格,报市建设主管部门审查,核发资质等级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办理营业执照,在建设银行开立帐户,并到税务部门进行税务登记,方可营业。取得资质证书的村镇建筑施工企业(含队伍、下同),必须按批准的等级资格承担相应的村镇建设工程任务。

第五条 本市承担村镇建设工程任务的施工企业,必须办理施工注册登记手续。外地来我市承担村镇建设工程的施工企业,须持以下证件,事先到市村镇建设主管部门办理跨地区施工注册登记手续:

(一)本企业所在省、市建设主管部门出具的出省、出市施工证明;

(二)本企业营业执照(副本);

(三)本企业技术资质证明(副本);

(四)企业所在地建设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

(五)本企业纳税证明;

(六)本企业技术负责人的工程师证;

(七)本企业所在地、市建设主管部门核发的工长证。

第六条 办理施工注册登记的取权分工:

(一)承担单项工程建筑面积在500平方米(含500平方米)以上和进入各国营、集体农、林、牧、渔场进行施工的企业,由建设单位向市村镇建设主管部门提出选用队伍申请,经批准后,由市村镇建设主管部门办理施工企业注册登记手续。

(二)承担单项工程建筑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下的施工企业,由建设单位向工程所在县、区村镇建设主管部门提出选用队伍申请,经批准后,由县、区村镇建设主管部门办理施工企业注册登记手续,并报市村镇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三)在村镇承担农民住宅建设和维修工程的施工企业,到工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办理施工注册登记手续。

每个施工企业的注册登记手续,除承担跨年度工程的以外,一年一办理。

第七条 建筑施工企业在每项建设工程开工前,必须输施工许可证。本市的施工企业在办理施工许可证的同时,须预交上级管理费,质量监督费抵押金,待工程完工按有关规定交齐各项费用后,退回抵押金。外省、市来我市承担村镇建设工程的施工企业,除缴纳抵押金外,须交纳工程总造价3%的施工质量保证金,承担农民个人住宅的可免交。

办理施工许可证明,须持有:

(一)村镇建设主管部门批准的施工企业注册登记手续;

(二)市村镇建设主管部门签发的村镇建设工程建设许可证、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本企业所在地、市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建筑施工资质等级证书;

(四)建设工程甲、乙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协议书。

第八条 签发施工许可证的职权分工:

(一)简单的个人住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不包括300平方米)以下、单项工程总投资在5万元(不包括5万元)以下的,由工程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签发;

(二)公共建筑、生产建筑和住宅楼建筑面积在300-500平方米、单项工程总投资在5-15万元的,由工程所在县、区村镇建设主管部门签发;

(三)公共建筑、生产建筑和住宅楼建筑面积在500平方米(含500平方米)以上、单项工程总投资在15万元(含15万元)以上的,由市村镇建设主管部门签发;

(四)进入国营、集体农、林、牧、渔场施工的,到市村镇建设主管部门办理施工许可证。

第九条 凡是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生产建筑、基础设施和民用住宅楼等工程,必须由取得设计资格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施工图纸齐全,首页加盖出图专用章。

第十条 施工企业必须严格按图纸要求和施工规范进行施工。所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要有进场化验结果;隐蔽工程要有文字记录,并经甲方验收签字、盖章。工程竣工后,所有的工程图纸、文字记录等资料。交签发施工许可证的单位存档。

第十一条 公共建筑和单项工程(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竣工后,由县、区村镇建设主管部门进行验收,其中计划内混合结构工程,验收时要有市村镇建设主管部门参加。

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村镇住宅工程和维修工程竣工后,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验收。

第十二条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收款单位要将施工质量保证金如数返还给施工企业。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大庆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并监督实施。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与国家、省的规定相抵触时,执行国家、省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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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引进外资项目和市外资金项目的奖励办法

浙江省湖州市开发委


关于引进外资项目和市外资金项目的奖励办法

湖开发委[2004]23号

为充分利用市内外的各种招商资源,鼓励境内外的个人、机构、团体等组织积极引荐项目,进一步加大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招商引资力度,特制订本办法。

第一条:凡为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引进、引荐工业、农业、基础设施、旅游等外资项目或市外资金项目,均适用本办法。

第二条:对市内外的各类机构和团体单位组织引进工业、农业外资项目,凡项目完成公司注册登记手续,有实质性启动,按所引进项目的实到外资额,每100万美元支付给该单位招商奖励2万元人民币,同时,对引进该项目的具体人员,按实到外资额的0.5‰进行奖励,由开发区管委会直接奖励给主要人员。市外资金项目按注册资本折合美元后同比例奖励。

第三条:对引进工业、农业外资项目的社会各界引荐人(自然人),按项目注册资本中实到外资额的2‰给予奖励;对引进市外资金项目的引荐人按项目注册资本额的1.5‰给予奖励,由开发区管委会直接奖励给引荐人。

第四条:基础设施、旅游和其他商贸项目(除房地产)按工业、农业项目奖励标准的50%执行。

第五条:以委托代理制方式委托境内外的机构、团体等法人组织或专业招商机构招商,由湖州开发区管委会与受委托的单位签订委托招商协议或联合招商协议,明确双方责职、权利、义务,并由委托单位按协议规定支付委托(或联合)招商中介服务费。

第六条:对引进重大项目和上市公司投资的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可由湖州开发区管委会在上述奖励标准基础上另行嘉奖。上述奖励标准,均指达到地价政策要求,低于地价政策的奖励办法,由开发区管委会酌情商定。

第七条:对上述所及的实到外资额以法定验资机构的验资报告为准;奖励的有效期为企业章程规定的最长出资期限内;奖励标准以当时美元与人民币汇率折算成人民币兑现。

第八条:上述对象按照“首位引荐,不重复计奖”的原则及其贡献大小,填写《招商引资工作经费申报表》并递交有关证明资料,由开发区招商局核实,报委主任办公会议审核认定;奖励时间原则上每半年度兑现一次,经费由开发区管委会筹措。

第九条:本办法从二00四年一月一日起实施,由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负责解释。





二00四年二月二十三日


西藏自治区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西藏自治区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2002年1月20日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通过)


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02]1号

《西藏自治区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已由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于 2002年1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1月2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健全村民委员会选举制度,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选举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直接选举的原则,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3至5人组成。具体名额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根据本村实际情况提出,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后决定。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村有选举权的村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届满后应当及时进行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受县(市、区)、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民政部门指导。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经费,由自治区、县(市、区)人民政府予以解决。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期间,各级人民政府应分别成立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小组,负责指导、帮助本行政区域内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宣传和执行有关村民委员会选举的法律、法规及政策;
(二)制定和实施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计划;
(三)指导和监督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
(四)制定村民委员会的选举方案;
(五)受理村民在选举工作中的有关申诉;
(六)印制选民证、选票、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当选证;
(七)确定和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八)总结交流选举工作经验;
(九)承办选举工作中的其它事项。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成立村民选举委员会。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本村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
村民选举委员会的成员,由上届村民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小组主持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推选产生,并向村民公布。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正式候选人不得担任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职务。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代表村民利益,倾听村民意见,办事公道,作风正派,热心为村民服务。
第九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的职责:
(一)宣传有关法律、法规,解答村民选举咨询;
(二)制定选举工作方案,并报上级人民政府备案;
(三)组织选民登记和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发放选民证;
(四)组织选民酝酿、提名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确定候选人资格,公布候选人名单;
(五)确定并公布选举日期和投票选举时间、地点、方法;
(六)主持召开选举大会,组织投票选举,公布选举结果;
(七)受理有关选举工作的群众来信来访;
(八)总结和上报选举工作,建立选举工作档案。
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职责至新一届村民委员会召开第一次会议为止。
第十条 因故不能如期在已确定的选举日进行投票选举的,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意见,经乡、民族乡、镇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同意,可以推迟投票选举,推迟选举的时间不得超过30日。
第三章 选民登记
第十一条 年满18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选民的年龄计算以本村选举日为准。
第十二条 具有选举资格的村民在户籍所在地的村进行选民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在户籍所在地取得选民资格证明,经居住地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后,可以在居住地进行选民登记:
(一)结婚后居住在配偶所在地的村,户口未迁移的;
(二)在居住地工作,不能在户籍所在地的村进行选民登记的。
第十三条 对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可以不列入选民名单。
外出半年以上的村民,在选举期间无法联系或者因其它原因不能回村参加选举,且在选举登 记结束之日前又未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的,可以不进行选民登记,同时,不计算在本次选举选民总数内。
已在居住地进行选民登记的,不得再到户籍所在地进行选民登记。
第十四条 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应对上届选民登记以后新满18周岁,新迁入本村的具有选民资格和恢复政治权利的村民,予以补充登记。对迁出本村的村民、已死亡的村民和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应当从选民名单上除名。
第十五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对选民进行登记并在选举日的20日以前将选民名单张榜公布,并发给选民证。村民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异议的,可以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民名单公布后的10日内依法作出处理。村民对处理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向县市、区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小组申诉,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应当在接到申诉后5日内作出答复。
第四章 候选人的产生
第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热爱社会主义祖国、维护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反对分裂;
(二)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
(三)公正廉洁,作风正派,办事公道,热心为村民服务;
(四)熟悉村情,有较强的组织领导能力,能带领村民共同致富。
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的成员中,应当有一名以上的妇女名额。多民族居住的村民委员会中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村民委员会成员之间不得有配偶和直系亲属关系。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的候选人,由选民直接提出。选民可以单独提名候选人,也可以联名提名候选人。
第十九条 提名候选人时应当填写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候选人提名表。
第二十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根据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全区暂不实行差额选举实行等额选举的决定》实行等额选举。
第二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正式候选人确定后,应当在选举日的5日前分别按照藏文字根顺序张榜公布。
依法确定的正式候选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调整、变更。
第五章 选举程序
第二十二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5日以前公布投票选举的具体时间、地点和投票方式。
第二十三条 投票选举时,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召开选举大会。
选举大会上推选唱票人、监票人、计票人各2人以上。候选人及其配偶、直系亲属不得担任唱票人、监票人、计票人。
居住分散的村,可以设立分会场和投票站,也可以设立流动投票箱,每个投票站和流动投票 箱投票时应当有2名以上监票人。
第二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可以分次投票选举,也可以一次投票选举。具体选举形式,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二十五条 选举采取无计名投票的方式,选举会场应当设立秘密写票处。选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填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代写。
每个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次投票权。选民对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弃权,也可以投反对票。投反对票的,可以另选其他选民。
第二十六条 已登记的选民在选举日不能参加投票选举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委托其他人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3人。
第二十七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投票,选举有效。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为有效投票,多于投票人数的为无效投票。
第二十八条 投票选举的每一个选票所选人数,等于或者少于应选人数的选票有效,多于应选人数的选票无效。
全部书写无法辨认或者不按照规定填写的选票无效。
第二十九条 投票选举采取公开计票的方法。投票结束后,由唱票人、监票人、计票人将所有票箱集中到选举大会会场当众开箱,当场核票,当场唱票,当场计票,作出记录,并经监票人签字存档。
第三十条 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选民的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人数多于应选名额时,得票多者当选。如果票数相同,应当对票数相同的候选人再次进行投票。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应当在没有当选的候选人中进行 二次选举,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选民的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第三十一条 经过两次投票选举,当选人数仍不足应选名额时,不足名额可以暂缺。若主任暂缺,由得票多的副主任临时主持村民委员会工作,所缺名额应当在两个月内进行民主选举。
第三十二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选举有效后,当场公布选举结果,并以书面形式予以公告。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将选举结果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民政部门备案。
第六章 罢免、辞职与补选
第三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的工作受村民监督。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联名,可以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要求。罢免要求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村民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并写明罢免理由。
对村民提出的罢免要求,村民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30日内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进行投票表决。
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在讨论表决罢免要求时,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提出申辩意见。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经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要求辞去职务时,应当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第三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因被罢免或辞职出现缺额时,应当按照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程序及时进行补选,补选工作由村民委员会主持。
补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其任期到本届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为止。
第三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罢免其职务。
第三十七条 因被罢免、辞职或者其它原因,村民委员会成员变动时,应当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民政部门备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调整、变更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或者指定、委派、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予以纠正;对直接责任人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成为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民政部门可以宣布其任职无效;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在选举中,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制造事端,破坏选举设施,扰乱选举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举报选举违法行为或者提出罢免要求的村民打击报复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民政部门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有关部门进行申诉,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民政部门举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在接到举报之日的30日内予以协调处理并作出答复。逾期不处理的,举报人可以向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反映。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