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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推动职业学校实施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3:21:13  浏览:93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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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推动职业学校实施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意见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教育部、人事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教育部、人事部关于进一步推动职业学校实施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意见

(2002年11月29日)

劳社部发〔2002〕21号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大力推进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国发〔2002〕16号)精神,切实加强职业教育与劳动就业的联系,全面提高职业学校(包括中等和高等职业学校,下同)毕业生的综合素质和就业能力,经国务院同意,现就进一步推动职业学校实施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推动职业学校实施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是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在全社会实行学业证书、职业资格证书并重制度”要求的重要举措,对于提高劳动者素质,推动就业准入制度的实施,促进职业教育的改革与发展,增强职业学校毕业生的实践、创新能力和就业、创业能力具有重要意义,各地劳动保障、人事和教育行政部门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统筹规划,采取有力措施,积极推进。
  二、各地教育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积极推动职业学校深化教育教学改革,引导职业学校进一步转变观念,努力使职业学校的专业设置与劳动力市场需求紧密结合,教学内容与国家职业标准相衔接。职业学校要瞄准市场需求设置和调整专业,突出办学特色,切实改进实践教学环节,不断加强学生动手能力和实际操作技能的训练,增强毕业生的就业能力。
  三、各地劳动保障、人事和教育行政部门要依据国家职业标准,结合职业学校的特点、培养目标、专业设置、教学要求,研究确定职业学校毕业生参加职业资格考核鉴定的具体办法。职业学校毕业生申请职业技能鉴定和专业技术职业资格考试,应分别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分类大典》规范的职业名称和专业技术职业资格类别进行。同时,鼓励职业学校学生在校学习多种职业技能,实现一专多能,拓宽就业渠道。
  四、各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按照职业技能鉴定的有关规定,积极做好职业学校毕业生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经劳动保障和教育行政部门认定,职业学校所设专业的教学内容与国家职业标准要求相符合的,其毕业生申请参加中级以下(含中级)职业技能鉴定时,理论课考试成绩合格者可视为鉴定理论考核合格,按照职业技能鉴定有关规定只进行操作技能考核。对于培养学生复合技能的专业,除考核所需的基本职业理论和技能外,应增加应用能力、核心能力等方面综合能力的考核。
  国家级重点职业学校以及少数教学质量高、社会声誉好的省级重点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等职业学校的主体专业,经劳动保障和教育行政部门认定,其毕业生参加理论和技能操作考核合格并取得职业学校学历证书者,可视同为职业技能鉴定合格,发给相应的中级职业资格证书。
  五、各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择优建站的原则,充分发挥和利用职业学校的优势,选择具备条件的职业学校建立职业技能鉴定所(站)。要加强职业技能鉴定考评员和督导员的资格培训和管理,严格职业技能鉴定所(站)的审批程序,加强对鉴定所(站)鉴定日常督导,并实行年检制度。
  六、各地人事部门要按照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制度的有关规定,制定适合于职业学校特点的专业技术职业资格证书的取得方式。经人事、教育和相关专业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估认定的职业学校相关专业毕业生,可直接申请参加相应专业技术人员从业资格考试;对职业技术学院和具备条件的职业技术学校毕业生,实行免试部分科目等政策,逐步实现职业学校学历证书与专业技术人员从业资格证书相衔接。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部门会同教育行政部门、有关专业管理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
  七、大力推进劳动预备制度的实施。各级各类职业学校要面向城乡未能升学的初、高中毕业生广泛开展职业教育和培训。要加强对农村准备从事非农产业工作或进城务工的人员开展各种形式的职业教育和培训,努力提高他们的职业技能水平和职业道德、法制观念等综合素质,实行先培训后上岗。同时,要积极面向下岗失业人员和已经在城市务工的农村青年开展职业教育和培训,引导和组织他们参加职业技能鉴定,对学习和培训合格者颁发相应的学历证书或培训合格证书,对技能鉴定合格者发给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帮助他们提高就业能力和工作能力。
  八、各地劳动保障、人事和教育行政部门要密切配合,进一步发挥职业学校在实施职业资格证书制度中的作用,切实做好职业学校毕业生职业资格考核鉴定工作。要在职业学校中开展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和就业准入制度的宣传咨询活动,做好职业学校毕业生的职业指导和就业服务工作,帮助学生了解当前的就业形势和就业政策,树立正确的择业观念。要进一步落实就业准入制度,加大劳动监察执法力度,认真把好新生劳动力就业人口关,促进职业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
  九、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深化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制度改革有关问题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19号)要求,鼓励高等学校毕业生参加职业资格考核鉴定,进一步拓宽高等学校毕业生的就业渠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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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暂行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甘政办发〔2005〕74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直有关部门:   《甘肃省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六月十三日   


         甘肃省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粮食收购资格的审核管理和监督检查,规范粮食收购市场秩序,保护粮食生产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意见》(国发〔2004〕17号),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甘肃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直接向粮食生产者收购粮食的活动,以及与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监督相关的行为,适用本办法。  本条所称粮食,是指小麦、稻谷、玉米、杂粮等原粮。  第三条企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直接向粮食生产者收购粮食,必须经县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审核机关”)审核,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登记机关”)登记。  第四条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省粮食收购资格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市州、县区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粮食收购资格的审核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粮食收购资格审核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二章资格条件  第六条在甘肃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取得工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或《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2、具有30万元以上的经营资金,其中自有资金5万元以上;  3、自有或通过租借具有20万公斤以上的粮食仓储设施及相应的保管能力,自有或聘用有粮食保管资格的专业人员;  4、具备相应的粮食检验化验仪器设备或取得具有粮食检验化验机构委托检验的证明,自有或聘用具有粮食质量检验化验资格的专业人员;  5、建立粮食收购台账及统计制度。  第七条从事粮食收购的个体工商户,必须具备筹措经营资金3万元以上的能力,建立粮食收购台账。  第八条从事季节性临时粮食收购的经营者,应与具有粮食收购资格的企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体工商户签订合同,实行委托代理收购。  第九条粮食收购资格在全国范围内有效。从事跨地区粮食收购的,只需持粮食收购资格证明副本和营业执照副本,到收购地与原审核机关和登记机关同级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即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收购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不再进行审核,不得有任何歧视行为。  第十条本办法出台前批准的粮食收购资格须在本办法出台后3个月内,由审核机关重新审核。                第三章资格申请与审核  第十一条尚未登记的新设企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申请粮食收购资格时,应先向登记机关申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凭《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向与登记机关同级的审核机关提出申请,审核合格取得收购资格后,再办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登记,并在经营范围中注明粮食收购。  已登记的企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申请粮食收购资格时应向与其登记机关同级的审核机关提出申请,审核合格取得收购资格后,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在经营范围中注明粮食收购。  驻甘的中央直属企业收购粮食,应向其登记机关同级的审核机关申请收购资格。  第十二条审核机关应在办公场地或其他相关场所公布申请粮食收购资格所需的材料和办理程序,并提供填写申请材料的示范文本。  审核机关不得要求申请者提供与收购资格审核无关的材料,对申请者提供的涉及商业秘密的材料,审核机关有责任依法予以保密。  申请者对审核机关公示的有关资格审核的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及需要提交材料的目录和资格审核示范文本内容有疑义的,有权要求审核机关予以说明、解释,审核机关有义务进行相关说明、解释。  申请人所提交材料存在错误、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允许申请人当场修改和完善;对当场不能修改和完善的,应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修改完善的内容。  无论受理与否,审核机关都必须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机关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证明。  第十三条申请粮食收购资格,须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1、加盖单位印章及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印鉴的《甘肃省粮食收购资格认定申请表》;  2、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  3、有效资信证明;  4、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有效租赁证明;  5、有关机构认定的检验化验仪器和设施证明,专业人员从业资格证明,或委托粮食检验化验机构检验的证明;  6、《营业执照》或《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仅限新设企业)复印件;  7、个体工商户申请粮食收购资格,应当向审核机关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及资金证明等材料;  8、审核机关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申请粮食收购资格,申请者可以亲自到审核机关办理,也可委托有关组织和个人代为申请;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采取电子政务方式进行申请和审核。  第十五条对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内的审核事项,审核机关应及时对申请者提交的材料科目及材料格式进行形式审查。  对于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审核机关能当场作出受理决定的,应当场作出决定;不能当场作出受理决定的,必须在自接到申请后的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逾期不作出决定的,视为受理。  第十六条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审核机关应根据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对申请者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查。如有必要,审核机关可以对申请者的经营场所、仓储设施、检验仪器和设施进行实地核查,也可以对申请人提供的有关专业人员进行询问。  第十七条审核机关自受理之日起,须在1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者作出答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发给《粮食收购许可证》;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向申请者作出书面说明;逾期不向申请者提供书面通知的,视为授予资格。申请者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的权利。  审核机关应定期公示取得粮食收购资格的经营者名单。  第十八条审核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粮食收购资格审核时,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牟取其他利益。  第十九条《粮食收购许可证》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统一规定的文本格式印制。  有关粮食收购资格申请、受理等材料的式样文本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条取得审核机关核发的《粮食收购许可证》的经营者,应在取得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或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取得粮食收购资格的经营者,必须依法从事粮食收购活动,认真履行下列义务:  1、遵循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不得损害粮食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2、接受粮食、工商行政管理、质量监督、卫生、价格等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3、在收购场所公示或告知售粮者现行收购粮食的品种、质量标准和收购价格;  4、认真执行有关粮食收购政策,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不得为任何单位或个人代扣代缴任何款项;  5、储存粮食应严格执行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不得发生污染,不得超量使用化学药剂;  6、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不得短斤少两、以次充好,不得囤积居奇、欺行霸市;  7、有法人资格的粮食经营主体,要保持一定数量的合理库存。必要时,由县以上人民政府规定最高或最低库存数量,并服从政府部门的统一调配;  8、按期、如实向收购地审核机关上报收购粮食的品种、数量、库存和价格等经营情况。  第二十二条上级审核机关应加强对下级审核机关实施粮食收购资格审核行为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粮食收购资格审核中的违纪违法行为。  各级审核机关应在每季度结束后10日内将本辖区内上一季度的粮食收购资格审核情况报上一级审核机关备案。同时,应于每年1月31日前将上年度粮食收购资格审核情况汇总报上级审核机关。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审核机关应当根据有关要求,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对下列内容进行监督检查:  1、粮食收购者是否具有粮食收购资格;  2、粮食收购者《粮食收购许可证》所登记的内容有无重大变化;  3、粮食收购者有无伪造、倒卖、涂改、出租、转借《粮食收购许可证》的行为;  4、粮食收购者是否对粮食的收购价格、质量标准等进行公示;  5、粮食收购者是否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粮食收购价格等政策情况。  第二十四条粮食收购者有下列行为之一,且情节严重的,审核机关可暂停或取消其收购资格。  1、《粮食收购许可证》所登记的内容发生重大变化,已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条件的;  2、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而被举报,并经查实的;  3、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及其他款项的;  4、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未按规定报送粮食收购、销售和库存数据的;  5、未设立完整准确的经营台账的。   第二十五条粮食收购者对审核机关做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审核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粮食收购者在其资格授予机关辖区外从事粮食收购活动时,应接受收购活动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收购活动所在地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及处理结果抄送该收购者的资格审核机关。  粮食收购者违法经营,按规定需要取消粮食收购资格的,应由其资格审核机关作出决定。  第二十七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粮食收购者从事粮食收购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第二十八条各级审核机关和登记机关应当建立粮食收购监督检查通报机制。审核机关应当及时把取消粮食收购资格的企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体工商户的相关情况告知同级登记机关,由登记机关进行变更或注销登记。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粮食收购者违法从事粮食收购活动,有权向收购活动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举报。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对举报人要求保密的,有关部门必须为举报人保密,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有关法律责任依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中“以上”包含本数。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由省粮食局、省工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05年6月13日印发   共印550份

二○○五年六月十三日




中文域名注册管理办法(试行)

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


中文域名注册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保证和促进中文域名的健康发展,规范中文域名的注册和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中文域名申请和注册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英文名称为China
Internet Network Information Center,以下简称CNNIC)是在信息产业部的授权和领导下,中立的,非营利性的域名注册管理机构,负责运行和管理中文顶级域名系统,研究和开发相关技术和标准,制定中文域名相关管理办法,并对中文域名注册服务机构进行服务认证和技术许可。

第四条
中文域名注册服务机构(以下简称注册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公平原则和"先申请先注册"原则受理中文二级域名注册申请,并按照本办法及相关政策的规定完成域名注册。

第五条
中文域名注册申请人,必须是依法登记并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组织。

第六条 中文顶级域名包括CN和纯中文两种类型。中文顶级域名下可以直接申请二级域名。

第七条
中文域名应当包含汉字,并可以含字母(A-Z,a-z,大小写等价)、数字(0-9)或连接符(-)。各级中文域名之间用实点(.)连接,各级中文域名长度不得超过20个字符。

第八条
各级中文域名均不得使用对国家、社会或者公共利益有损害的名称。

第九条 申请人的责任包括:
(一)
遵守国家有关互联网络的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
(二)
对其申请的中文域名及与该中文域名有关的一切法律问题负全部责任;
(三)
保证申请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
(四)
保证中文域名的注册与使用不具有恶意和任何非法目的。

第十条
在中文域名完成注册以后,申请人成为该注册域名的持有人和管理者,必须遵守本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

第十一条 任何人就已注册与使用的中文域名向CNNIC授权的中文域名争议解决机构提出投诉,且符合《中文域名争议解决办法(试行)》规定的条件时,域名持有人应接受争议解决机构的管辖,参与争议处理程序。

第十二条
申请人申请注册中文域名时,可以通过注册服务机构以联机注册、电子邮件等方式向注册服务机构递交中文域名注册申请表,提出域名注册申请。注册服务机构收到第一次有效注册申请的日期为申请日。

第十三条 中文域名注册申请表内容应当包括:

(一)申请的二级域名及其所属的顶级域名;

(二)二级域名主域名服务器和辅域名服务器的IP地址;
(三)上述域名服务器所对应的域名;
(四)二级域名持有人的名称及地址;

(五)二级域名技术联系人、管理联系人、缴费联系人的姓名、通信地址、电子邮址、电话号码及传真号码。

第十四条
申请人无特别声明的,中文域名注册申请表中所填写的各项信息,可以由中文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注册服务机构录入可被公众查询的数据库中及其他出版物中,作为中文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注册服务机构向互联网络用户提供目录服务的一项内容。

第十五条
中文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注册服务机构不负责判断其注册的二级域名是否侵害了第三者的权益。任何因此类冲突引起的域名纠纷,均由当事人自行处理并承担法律责任。对于有管辖权的法院、仲裁机构或域名争议解决机构所作出的涉及域名自身状态的裁决,中文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注册服务机构应无条件执行。

第十六条
与注册域名有关的注册事项发生变更的,域名持有人应及时向原注册服务机构申请变更注册。申请变更注册事项时,申请人应当按照申请注册域名时所选择的变更确认方式提交域名变更申请资料。经原注册服务机构核准后,该域名由原注册服务机构予以变更运行。

第十七条
申请注销已完成注册的域名,申请人应当向注册服务机构提交盖有申请单位公章的域名注销申请表。经原注册服务机构核实后,该域名由原注册服务机构予以注销。

第十八条
申请转让已注册的域名,出让人应当向原注册服务机构提交盖有申请单位公章的域名转让申请表。经原注册服务机构核准后,该域名由原注册服务机构予以变更运行。

第十九条
注册中文域名出现下列情形时,原注册服务机构有权注销该中文域名:

(一)域名持有人或其持有人所授权的代理提出域名注销申请的;

(二)域名注册资料中提供的信息不真实、不完整、不准确的;

(三)域名持有人未按照规定缴纳相应费用的;

(四)依据有管辖权的法院、仲裁机构或域名争议解决机构作出的裁决,注册机构应当注销有关域名的;

(五)本办法或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其他原因。

第二十条
注册中文域名和办理其他域名事宜的,应当向注册服务机构缴纳相应的费用。自交费日始,40日内未完成交费的,有关的域名由注册服务机构暂停该域名的运行;60日内未完成交费的,有关的域名由注册服务机构予以注销。

第二十一条 CNNIC有权根据互联网络和中文域名系统的发展,以及中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的变化等情况对本办法加以修改。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CNNIC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