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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为提前实现全国农业发展纲要而奋斗的决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1:47:15  浏览:86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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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为提前实现全国农业发展纲要而奋斗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为提前实现全国农业发展纲要而奋斗的决议

(1960年4月10日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批准谭震林副总理关于为提前实现全国农业发展纲要而奋斗的报告。
中共中央制订的1956年到1967年全国农业发展纲要是高速度发展我国社会主义农业和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伟大纲领。这个纲要自从1956年以草案形式公布以来,调动了最广大群众的积极性,促进了我国的农业生产和农村各项经济文化事业的迅速发展,并且推动了整个国民经济的迅速发展。特别是由于1958年和1959年两年的连续大跃进和我国农村人民公社化,全国农业发展纲要的某些内容已经被实际生活所超过,有些要求已经基本实现、大部实现,或者在部分地区提前实现了。这就使我们完全有可能再经过一个时期的艰苦努力提前两年或者三年实现全国农业发展纲要。
大会通过全国农业发展纲要,只将修正草案第二十七条关于除四害的条文修改为:“从1956年起,在十二年内,在一切可能的地方,基本上消灭老鼠、臭虫、苍蝇和蚊子。”此外,各条都不作修改。
农业是国民经济的基础,提前实现全国农业发展纲要,对于我国社会主义建设的继续跃进具有极其重大的意义。大会号召:全国各族人民,工业、农业、交通、财政、金融、贸易、科学、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一切部门共同努力,为提前两年或者三年实现全国农业发展纲要这个伟大的任务而奋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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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9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业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 阿不来提·阿不都热西提
                         1995年2月19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国有土地
            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改革城镇国有土地使用制度,充分发挥土地资源的资产效益,保障城镇规划和建设顺利实施,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出让、划拨和转让、出租、抵押、终止活动。
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应依照本办法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以及依法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
第三条 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对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进行监督检查。各级土地管理部门之间的职责权限分工,由自治区土地管理部门依法规定。
城市规划、房产、计划、物价、财政等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行使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的有关职责。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和划拨
第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
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计划、城市规划、建设等管理部门,根据本地区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规划和年度非农业建设用地计划,编制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按照国家规定的批准权限报经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五条 对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具体地块,应先拟定出让方案。出让方案应包括出让地块的面积、位置、界址、用途、出让年限、建设规划要求、标定地价、出让方式等内容。出让方案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建设、规划、房产管理部门根据土地出让计划和基本建设投资计划拟定,按审批权限报经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代表政府(出让方)与受让方签订出让合同。
第六条 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城市规划、财政、物价、计划和国有资产部门根据出让地块的位置、面积、使用年限和土地市场情况等因素,进行土地分等定级,制定基准地价,评估标定地价。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采取招标、拍卖为主的方式,也可采用协议方式,对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具体地块,土地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向申请受让方出具下列资料和文件:
(一)出让地块的位置、四至界线、面积、地籍图和基础设施情况介绍;
(二)土地的规划用途、建设项目完成年限、必须投入的最低建设资金要求;
(三)市政公用设施现状和建筑容积率、密度、净空限制等各项城镇规划、建设要求;
(四)环保、绿化、交通、抗震、卫生防疫、消防等要求;
(五)出让方式、使用年限、投标或拍卖的地点、日期、程序、规则;
(六)受让方应具备的资格、条件,出让金支付方式要求;
(七)有关转让、出租、抵押、终止的具体规定;
(八)其他应说明的事项。
第八条 招标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程序:
(一)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出让地块的具体要求,发出招标通知书或发布招标公告;
(二)投标者在规定的时间内,到指定的地点、单位交付投标保证金,并将标书密封后投入指定标箱;
(三)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成评标小组进行开标、评标和决标,出让方对中标者发出中标证明书,同时书面通知未中标者,未中标者交付的投标保证金在决标后10日内如数退还;
(四)中标者在接到中标证明书之日起10日内向出让方交付出让金总额20%的定金,并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其投标保证金可充抵定金,定金可充抵出让金;
(五)中标者应在出让合同签订之日起60日内交付全部出让金在付清出让金和缴纳应缴税费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登记手续,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九条 拍卖土地使用权的程序:
(一)县(市)人民政府对经批准可以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地块发布拍卖公告,公布拍卖地块的位置、面积、现状、用途、使用年限、用地规划、拍卖时间地点、报名时间地点以及其他有关事宜;
(二)竟买者应在公开拍卖前10日内到指定地点报名竞买,经批准后,交付竟买保证金,领取应价牌,索取有关资料和文件;
(三)土地管理部门代表政府(出让方)主持拍卖,经过公布底价、报价应价,出价高者为受让方,当场与出让方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交付出让金总额20%的定金,其先期交付的保证金可充抵定金。对其他竞买者交付的保证金应在拍卖结束后10日内退还;
(四)受让方应在出让合同签订之日起60日内交付全部出让金,定金可充抵出让金。在付清出让金和应缴纳税费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登记手续,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条 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程序:
(一)申请受让方持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立项文件和资金来源证明文件,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受让土地使用权的书面申请;
(二)土地管理部门接到申请后,应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向申请受让方出具出让地块的资料和文件;
(三)申请受让方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土地开发经营方案并且附具交付出让金数额、币种、付款方式、资信证明等文件和资料;土地管理部门对其合法性、合理性和可行性进行审查,在30日内与申请受让方进行具体协商;
(四)协商一致后,土地管理部门代表政府(出让方)与受让方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受让方必须在合同签订之日交付出让金总额20%的定金,在60日内交付出全部出让金。定金可充抵出让金;
(五)受让方在交付全部出让金和缴纳应缴税费之日起15日内,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登记手续,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一条 受让方不履行出让合同,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对受让方已交付的定金不予退还,并有权依据合同规定索取赔偿。出让方不履行出让合同,受让方有权依据合同规定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退还定金和索取赔偿。
第十二条 受让方需要改变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和规划要求的,必须事先向出让方提出申请,经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审核批准后,依照本章有关规定,重新签订出让合同或者签订补充合同。
第十三条 下列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确属必需的,可以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依审批权限批准划拨:
(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
(三)国家、自治区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项目用地;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用地。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和出租、抵押
第十四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符合下列(一)、(二)、(三)、(四)项条件的,可以转让;符合下列(一)、(二)、(三)项条件的,可以出租、抵押:
(一)已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二)合法持有土地使用证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所有权证;
(三)巳按出让合同规定的条件、期限投资开发利用土地;
(四)除出让金外已投入的建设资金占总投资25%以上。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土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分割转让的,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双方应当签订转让合同,并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依照土地登记和城市房产登记的有关规定,持土地使用证、出让合同、转让合同等,分别到当地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有优先购买权。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市场价格不合理上涨时,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必要的行政和经济措施。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土地使用权人必须按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和规划要求使用土地,需改变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和规划要求的,适用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出租、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出租、抵押。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权租赁、抵押双方应签订租赁、抵押合同。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租赁、抵押双方持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转让合同以及租赁、抵押合同等,分别向当地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租赁、抵押登记。租赁、抵押关系终止,租赁、抵押双方应在终止之日起15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租赁、抵押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或抵押合同有效期间,出租人或抵押人必须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转让合同。
第二十二条 抵押人将已出租的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原租赁合同在有效期间内应继续履行,并且抵押人应将抵押情况书面通知承租人;已作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在抵押合同有效期间转让的,应事先取得抵押权人书面同意,在同等条件下,抵押权人有优先受让权。
第二十三条 抵押人未能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在抵押合同有效期间依法宣告破产、解散的,抵押权人有权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抵押合同的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处分抵押的土地使用权。
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应当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
第二十四条 转让、出租、抵押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二章规定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按不低于标定地价20%的标准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适用本章规定。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作为资产与他人合资、合作、联营、联建房屋的,视为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应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因出让期届满、提前收回及土地灭失等原因而终止。土地使用权终止,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由国家无偿取得。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在土地使用权终止后15日内交还土地使用证,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
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的3个月前,土地使用权人可以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续期,按审批权限报经批准后依照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重新签订出让合同,缴纳出让金,办理土地使用登记。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应依照审批权限无偿收回划拨的土地使用权,并可按本办法第二章规定进出让:
(一)土地使用权人因迁移、解散、撤销、破产或其他原因停止使用土地的;
(二)根据城市建设、城市规划需要收回的;
(三)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情况。
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时,对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给予补偿。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或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给予警告,并处以每平方米10至15元罚款;拒不改正的,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九条 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撤销批准文件,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按非法占用的土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15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未按规定办理转让、出租、抵押登记的,应责令其限期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的,按非法转让土地处理,并可对出让、出租、抵押方处以非法收入额5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在出让和转让土地使用权过程中,有关人员如有贪污、行贿、受贿、敲诈勒索、渎职等行为,由其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土地管理部门行使。当事人对土地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土地管理部门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内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30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土地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涵义是: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土地使用权划拨,是指经县(市)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在土地使用者缴纳补偿、安置等费用后将该幅土地交付其使用,或者将土地使用权无偿交付给土地使用者使用的行为。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
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作为出租人将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土地使用权抵押,是指土地使用者提供可供抵押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按期清偿债务的担保行为。原拥有土地使用权的一方称为抵押人,抵押债权人称为抵押权人。
第三十四条 依本办法收取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及罚没款项,应全部上缴财政,实行专项管理。具体管理、使用办法由自治区土地、建设(规划)、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同财政、物价部门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五条 生产建设兵团管理和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出让转让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土地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政府


劳动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从业人员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动部 国家工商局


劳动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从业人员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5年12月20日,劳动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提高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从业人员的职业技能水平和服务质量,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和消费者权益,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促进个体、私营经济健康发展,依据《劳动法》关于国家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规定,以及劳动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个体劳动者协会联合颁发的《关于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从业人员职业技能培训及职业技能鉴定(考核)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4〕191号)中提出的“对从事关系人民生命安全、涉及消费者利益和身心健康的职业(工种)的人员和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取得资格证书才能上岗的人员,应首先进行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并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即技术等级证书)制度”的要求,现就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从业人员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劳动部《关于颁布<从事技术工种劳动者就业上岗前必须培训的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5〕254号)中规定的职业(工种)范围,结合本地区劳动力市场和个体、私营经济发展状况,具体确定首批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职业(工种)范围。对于从事美容、机动车修理、家电修理的人员,应列入首批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范围。
二、从事上述职业(工种)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从业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已开业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中凡涉及上述职业(工种)的从业人员,还没有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应当接受本职业(工种)所要求的职业技能培训,由当地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认定的职业技能鉴定所(站)或工人考核机构在其鉴定(考核)权限内,进行职业技能鉴定(考核)。鉴定(考核)合格后,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核发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通过社会其他渠道已取得各种培训毕(结)业证书和其他证书的人员,应持所取得的证书,到当地劳动行政部门认定的职业技能鉴定所(站)或工人考核机构进行职业技能鉴定(考核),合格者由劳动行政部门颁发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三、根据劳动部、人事部联合颁发的《关于颁发<职业资格证书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4〕98号)精神,劳动行政部门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等级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技师合格证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级技师合格证书》是劳动者从事以技能为主的职业的职业资格证书,是国家对技能劳动者知识和技能水平的认可,是法律公证的有效证件。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要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从业人员的职业资格证书实行定期检查制度,以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激励上述职业(工种)的个体工商户与私营企业从业人员提高技术业务水平和服务质量。
四、劳动行政部门要积极组织和指导上述人员的职业技能鉴定,做好职业资格证书的颁发、管理工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要依法办理登记注册。

劳动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充分发挥个体劳动者协会和私营企业协会的作用,积极支持个体劳动者协会和私营企业协会开展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从业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工作。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所属培训机构,可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建立相应职业(工种)的职业技能鉴定所(站),开展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从业人员和社会相应人员的职业技能鉴定(考核)工作。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根据本通知精神和有关规定,在城市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从业人员中推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制定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从业人员实行职业资格证书的实施办法,并分别报劳动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