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任免人员(1962年第1期公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3 07:03:47  浏览:85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任免人员(1962年第1期公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任免人员(1962年第1期公报)

1962年2月3日
任命陈叔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柬埔寨王国特命全权大使。
免去王幼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柬埔寨王国特命全权大使的职务。
1962年2月27日
任命何英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坦噶尼喀特命全权大使。
1962年2月28日
任命秦力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挪威王国特命全权大使。
免去徐以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挪威王国特命全权大使的职务。
1962年3月1日
任命徐以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共建设部党组关于认真学习宣传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的通知

中共建设部党组


中共建设部党组关于认真学习宣传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的通知

建党[2007]53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及有关部门,计划单列市建委(建设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部机关各单位、部直属各单位,部管社团:

  根据《中共中央关于认真学习宣传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的通知》(中发〔2007〕12号)精神和要求,结合建设系统工作实际,现就认真学习宣传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通知如下:

  一、深刻认识学习宣传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的重大意义,全面准确把握十七大精神

  党的十七大是在我国改革发展关键阶段召开的一次十分重要的大会,是一次团结的大会、胜利的大会、奋进的大会。胡锦涛总书记的报告,鲜明地回答了党在改革发展关键阶段举什么旗、走什么路、以什么样的精神状态、朝着什么样的发展目标继续前进等重大问题,阐述了科学发展观的科学内涵和根本要求,明确了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奋斗目标的新要求,对我国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和党的建设作出了全面部署,为我们继续推动党和国家事业发展指明了前进方向,是我们党团结带领全国各族人民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在新的历史起点上继续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政治宣言和行动纲领,是马克思主义的纲领性文献。《中国共产党章程(修正案)》体现了党的理论创新和实践发展的成果,体现了党的十七大报告确立的重大理论观点、重大战略思想、重大工作部署,对坚持和完善党的领导、加强和改进党的建设提出了明确要求。大会选举产生的新一届中央领导集体,体现和反映了全党的意志、人民的期待、时代的要求,是团结带领全国各族人民不断夺取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新胜利、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新局面的坚强领导核心。认真学习宣传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对于我们在以胡锦涛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领导下,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开创建设事业新局面,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深入学习领会、全面理解把握党的十七大精神,要从认真研读党的十七大文件,原原本本学习党的十七大报告和党章入手,联系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改革开放、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实践,联系党的建设伟大成就,联系建设工作实际,深刻领会党的十七大主题,深刻领会党的十六大以来党和国家取得新的重大成就,深刻领会改革开放的伟大历史进程和宝贵经验,深刻领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深刻领会科学发展观的科学内涵、精神实质和根本要求,深刻领会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奋斗目标的新要求,深刻领会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等方面的重大部署,深刻领会以改革创新精神全面推进党的建设新的伟大工程,把思想和行动真正统一到党的十七大精神上来,坚决与党中央保持一致,全面贯彻党的理论和方针政策,为夺取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新胜利、谱写人民美好生活新篇章而努力奋斗。

  二、紧密联系思想和工作实际,推动建设工作全面发展

  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要紧密联系广大党员的思想实际,紧密联系本部门本单位的工作实际,坚持学以致用、用以促学,把用党的十七大精神武装头脑、指导实践、推动工作作为学习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把十七大精神转化为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的强大动力,转化为领导建设事业发展的实际能力,转化为推动城乡建设又好又快发展的具体行动。要通过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更加坚定不移地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不动摇。要通过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着力转变不适应不符合科学发展观的思想观念,坚持建设事业科学发展道路,实现城乡建设又好又快发展。要通过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继续解放思想、振奋精神,保持锐意进取、奋发有为的精神状态,不断创造经得起实践、人民、历史检验的业绩,开创建设事业新局面。要通过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进一步明确本部门本单位的具体奋斗目标,切实把握建设事业发展规律、创新建设事业发展理念、转变建设事业发展方式、破解建设事业发展难题,研究提出建设事业改革发展的新思路新举措,着力研究解决城乡规划、城乡节能减排、工程质量安全、城乡建设管理与改革、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建设领域新技术推广、法规建设等问题,推动建设事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要通过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以改善民生、促进和谐、确保稳定为重点,努力解决住房保障、住房公积金管理、清理拖欠工程款、城镇房屋拆迁、物业管理等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使建设事业发展成果惠及更多百姓。要通过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以改革创新精神积极探讨研究新的历史时期党组织和党员队伍建设的新情况新问题,着力解决存在的突出问题,加强思想建设、组织建设、作风建设和制度建设,抓好干部队伍建设和反腐倡廉建设,始终保持党组织、党员队伍和干部队伍先进性,全面推进建设系统党的建设。要通过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进一步推动主观世界改造,使建设系统广大党员、干部成为实践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的模范,做共产主义远大理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共同理想的坚定信仰者、科学发展观的忠实执行者、社会主义荣辱观的自觉实践者、社会和谐的积极促进者。

  三、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把学习宣传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不断引向深入

  各单位要把学习宣传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作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的首要政治任务,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各级党组织要按照中央的部署,结合本部门本单位实际制定学习宣传贯彻十七大精神的具体安排和措施,切实抓好组织实施,掀起学习宣传贯彻十七大精神的热潮;工会、共青团、妇女组织要发挥自身优势,开展各具特色的学习教育活动。要及时总结推广经验,做好典型宣传,不断调动和激发广大党员、干部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的自觉性和积极性。要把学习宣传贯彻十七大精神与干部培训工作、领导班子建设和基层党组织建设结合起来,不断提高领导干部理论水平,促进各级领导班子和党组织建设。要以处以上领导干部为重点,采取学习班、研讨班等形式,组织集中学习和培训,切实学深学透,用领导干部的学习成果带动广大党员和群众的学习贯彻。部直属机关各单位理论学习中心组要把学习党的十七大精神作为中心内容,按照部党组的统一部署,结合工作实际,分步骤、有计划地深入开展学习研讨。建设部党组专门召开会议,对十七大精神进行了学习和传达,并研究了建设部和建设系统学习贯彻落实十七大精神问题。10月26日,建设部党组理论学习中心组成员和各司局及部直属单位主要负责人一起对十七大精神进行了学习讨论。根据中央通知“列出专题进行研讨”的要求,建设部党组理论学习中心组从现在至今年年底,初步安排两个专题进行学习研讨。11月中旬,召开建设部党组中心组学习扩大会议,认真学习领会十七大精神,就如何实施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颁布的《城乡规划法》进行深入研讨;12月份,召开建设部党组中心组学习扩大会议,以十七大精神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研讨明年及今后工作思路。明年,把学习贯彻十七大精神作为建设部党组理论学习中心组学习的主要内容,紧密结合城乡建设事业的实际,在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继续分专题进行深入学习研讨,以达到指导实践、推动工作的目的。各级领导干部要在认真参加集中学习的同时加强自学,结合思想和工作实际,认真撰写学习体会和研究文章。要注意抓好离退休党员和流动党员的学习,保证学习教育覆盖到全体党员。

  各地要及时将学习宣传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情况报建设部办公厅,部直属机关各单位报机关党委。

中共建设部党组
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七日

四川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业机械的管理,建立健全农业机械化服务体系,保护农业机械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推进农业机械化,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科研、教育、推广和生产、销售、使用、维修、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农村农副产品加工、农村运输和农业工程的动力机械、作业机械及其设备。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农村经济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积极支持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体系的建设。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农业机械化管理工作。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化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农业机械化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对所属企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行监督管理;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业机械化发展规划,筹集农业机械化发展资金,管理农业机械化事业专项资金和国家投资兴建的各类农业机械化服务设施,负责农业机械化信息的收集和发布;
(三)建立健全农业机械服务体系,组织开展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负责农业机械油料的协调、供应和贮备,组织农业机械抗灾救灾;
(四)组织、指导农业机械化工程开发和农业机械新技术的研究推广、教育培训,对农业机械的生产、销售、维修实行行业管理,依法实施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
第七条 对农业机械管理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地方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农业机械科研、推广和教育培训
第八条 农业机械科研、推广和教育培训机构应当根据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需求,开展农业机械新技术新机具的研究开发、示范推广和技术培训。
第九条 农业机械化技术学校负责培训农业机械驾驶、操作、维修及管理人员。围绕社会需求开展各类技术培训。未经上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改变学校的性质和财产关系。
第十条 各级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参与制定农业机械推广计划并组织实施,提供农业机械技术、信息服务,指导下级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群众性科学技术组织和农业机械技术推广人员开展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活动。
第十一条 鼓励各级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向农业劳动者推广在本地区经过试验证明其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的农业机械新技术、新机具。
向农业劳动者推广未在本地区经过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的农业机械新技术、新机具,给农业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章 社会化服务
第十二条 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是国家在农村基层的事业单位,具体负责本乡(镇)农业机械化管理工作。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构主管部门与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实行双重领导。
第十三条 乡(镇)农业机构管理服务站主要负责人,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构主管部门主持的专业考核合格后,根据国家的规定决定。
第十四条 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及其企业的资产,除由国家投资购置的外,属于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所有,任何机关和单位不得侵占或者无偿调拨。
第十五条 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应当适时做好各类农业机械的技术状况检验和机具维修,按规定储备农业机械作业用油,做好当地农业机械用油的供应服务,负责本乡(镇)农业机械化统计工作。
第十六条 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应当逐步完善乡村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体系,组织村农业机械技术推广组织和农业机械拥有者开展以机耕、机播、排灌、植保、收割、运输加工、贮藏等为主要内容的农业机械服务。
第十七条 发生严重自然灾害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可以统一调集农业机械投入抢险救灾活动。抢险救灾结束后,人民政府应依据农业机械拥有者的损失状况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乡(镇)农业机构管理服务站兴办为农业服务的各类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购置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增强为农业和农村经济服务的功能。

第四章 经营与管理
第十九条 经营农业机械,实行国家、集体、私营、个体经营或者联合经营。
严禁破坏、损毁、盗窃农业机械设备和设施。
第二十条 农业机械经营者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任何机关和单位违法向农业机械经营者集资、收费或者摊派,农业机械经营者有权拒绝。
第二十一条 报废、转让由国家投资购置的农业机械和设施,须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县级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核发的农村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并按核定的维修等级承揽相应的维修项目。
第二十三条 从事农业机械作业服务,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制定的作业质量标准。尚未制定作业质量标准的,按当事人双方约定的作业质量标准作业。
农业机械作业质量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或者由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组织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调解。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二十四条 物价部门、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制定农业机械作业服务指导价格。

第五章 质量监督
第二十五条 各级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对农业机械产品的生产、销售、维修进行行业质量监督。
农业机械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依法对农业机械新产品进行试验鉴定,并对销售的农业机械及零配件进行质量检验。
第二十六条 农业机械新产品(含省外、国外引进的)在正式投入生产前,必须经指定的农业机械产品试验检测机构检测,并由省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依照检测报告组织专家鉴定,产品合格的,发给推广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农业机构销售者应当对其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质量负责,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农业机械产品。禁止以次充好,以假充真,以不合格的产品冒充合格的产品。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的,销售者应当负责退货,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二十八条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应严格执行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保证维修的质量。
第二十九条 承修农业机械不合格的,应当进行返修;因修理质量给委托方或者他人造成经济损失、人身伤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六章 安全监理
第三十条 各级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依法行使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职能,负责农业机械事故的处理。
第三十一条 购置经营自走式农业机械和3.75千瓦以上的农用动力机械的单位和个人,应持产品合格证和推广许可证及其他有关手续,到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注册登记,领取牌照和有关证件。未取得牌照和有关证件的,不得投入使用。
依照前款规定领取牌照和证件的农用动力机械实行年度检验的制度。经检验不合格的,限期修复;无修复价值的,由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注销报废,收回牌证。
农业机械产权转移,应依照国家的规定办理产权变更异动手续。
第三十二条 申请驾驶、操作自走式农业机械和3.75千瓦以上的农用动力机械的人员,须经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考核合格,领取驾驶证或操作证后方可驾驶和操作。
驾驶和操作农业机械时,必须持有与所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相符的驾驶、操作证。
农业机械驾驶和操作人员应按照规定接受年度审验;审验不合格的,须参加补审。未参加年审或者补审仍不合格的,不得继续驾驶或者操作农业机械。
第三十三条 农业机械必须保持机件完好,安全设施齐全,安全技术状况良好,严禁擅自改装改制农业机械。
农业机械固定作业场所、机具安装、电源装配必须符合技术规范,保证安全防护设施和消防器材齐全有效。
第三十四条 农业机械驾驶员、操作员必须严格执行操作规程,不得违章作业。
第三十五条 从事常年营业性运输的拖拉机,应按照国家规定参加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他自走式农业机械和3.75千瓦以上农用动力机械应参加安全互助组织,保障农业机械事故的善后处理。
三十六条 农业机械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应立即采取抢救措施,保护现场,并及时报告当地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接到事故报告后,应立即赶赴现场,组织救护,勘查现场,收集证据,尽快恢复生产秩序。
第三十七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处理农业机械事故时,根据事故调查的需要,可暂扣留当事人的农业机械和有关证件、物品,事故责任认定后立即归还。扣留农业机械和有关证件、物品,应开具凭证。
第三十八条 农业机械安全管理和农业机械事故处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改变农业机械化技术学校财产关系,或者侵占、无偿调拨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及其企业资产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予以制止和公告,责令限期归还被侵占或者调拨的资产;并提请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
、人事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报废、转让国家投资购置农业机械和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比照其重置价格责令偿还国家投资的资金。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无证从事维修业务或者超越技术等级承揽维修项目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无证生产农业机械新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构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违法所得2至5倍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未取得牌照和有关证件使用农用动力机械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责令停止使用农用动力机械,限期办理注册登记手续;逾期不停止使用又不办理注册登记手续的;扣押或者查封使用的农用动力机械,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
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并可扣押驾驶证或操作证:
(1)无证驾驶或者操作农业机械的;
(2)未办理农业机械产权变更异动手续的;
(3)未经批准改变农业动力机械的结构或性能的;
(4)未经年度检审或检审不合格继续从事作业的;
(5)涂改、伪造、冒领牌照或驾驶、操作证件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提请有关机关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破坏、损毁、盗窃农业机械设备和设施的;
(2)违法向农业机械经营者集资、收费和摊派的;
(3)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农业机械产品的;
(4)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农业机械产品的。
第四十六条 依据本条例第三十九条提请的行政处分,接受请求的机关应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诉提请机关。
依据本条例第四十五条提请的行政处罚,接受请求机关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并将处罚结果告诉提请机关。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可以由县级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委托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决定。依法扣押驾驶证或者操作证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扣押驾驶证或者操作证在7个月以上的,由市、地、州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决定。
第四十八条 农业机械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四川省农业机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