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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任免人员(1965年第1期公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2:44:35  浏览:82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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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任免人员(1965年第1期公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任免人员(1965年第1期公报)

1964年7月22日
任命:
吕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冶金工业部部长;
孙大光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部长;
杨秀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部部长;
何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部长。
免去:
王鹤寿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冶金工业部部长的职务;
王首道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部长的职务。
1964年7月30日
任命何英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坦噶尼喀和桑给巴尔联合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免去:
何英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坦噶尼喀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的职务;
孟英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桑给巴尔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的职务。
1964年8月4日
任命柴泽民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几内亚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免去柯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几内亚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的职务。
1964年8月6日
任命韩克华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匈牙利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免去柴泽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匈牙利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的职务。
1964年8月13日
任命许建国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阿尔巴尼亚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免去罗士高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阿尔巴尼亚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的职务。
1964年9月17日
任命杨守正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索马里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免去张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索马里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的职务。
1964年9月21日
任命萧华为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主任。
免去谭政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主任的职务。
1964年11月5日
任命:
李人俊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工程部部长;
袁宝华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资管理部部长。
免去刘秀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工程部部长的职务。
1964年12月13日
任命孟英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中非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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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2011年焦炭出口配额申报条件和申报程序的公告

商务部


商务部公告2010年第78号 关于2011年焦炭出口配额申报条件和申报程序的公告

公告2010年第78号


  为进一步加强焦炭出口管理,规范出口经营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公布《2011年焦炭出口配额申报条件和申报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日



2011年焦炭出口配额申报条件和申报程序

  一、焦炭出口配额申报条件

  针对全球金融危机给2009年出口带来的严重影响,考虑到出口企业的实际情况,经征求行业协会意见,对于申报2011年焦炭出口配额的企业,其考核业绩仍参照2010年申报条件的相关标准,即2006-2008年焦炭出口(供货)数量。

  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可以申请2011年焦炭出口配额:

  (一)生产企业。

  1.按国家有关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获得进出口经营资格或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2.符合《焦化行业准入条件》(以国家工业和信息化部或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告的企业名单为准),2008年焦炭出口供货数量在25万吨(含)以上。

  3.未达到第2款要求,但2006-2008年年均焦炭出口数量在20万吨(含)以上(以海关统计数字为准)。

  4.产品质量达到现行国家标准,并取得ISO9000质量体系认证。

  5.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依法参加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各项社会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6、具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环保治理设施(含在线监控设施),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经省级以上环保部门证明2009年和2010年排污费依法按时足额缴纳、无环境违法行为且制定了环境应急预案及配套设施健全。

  7.无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二)流通企业。

  1.按国家有关规定经工商部门登记注册、获得进出口经营资格或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2.注册资本在5000万元人民币(含)以上,2006-2008年均焦炭出口数量在20万吨(含)以上(以海关统计数字为准)或具有内贸经营范围,且2006-2008年年均出口供货在40万吨(含)以上。

  3.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依法参加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各项社会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4.通过ISO9000质量体系认证。

  5.无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三)为提高企业出口经营集中度,凡2007年1月1日以后注册登记的企业,其所属或关联企业间的焦炭出口业绩合并将不予认定。

  (四)2006-2008年每年均有一般贸易焦炭出口实绩(以海关统计数字为准)的西部地区可由当地省级人民政府推荐1家有焦炭经营能力的企业。推荐的企业若为生产企业,须符合以上第(一)条1、4、5、6、7相关条件;推荐的企业若为流通企业,其注册资本须在1000万元人民币(含)以上,并符合以上第(二)条1、3、4、5相关条件。

  (五)2006-2008年有边境贸易焦炭出口实绩(以海关统计数字为准)的地区可由当地省级人民政府推荐不超过2家有焦炭经营能力的边贸企业。推荐的企业若为生产企业,须符合以上第(一)条1、4、5、6、7相关条件;推荐的企业若为流通企业,其注册资本须在500万元人民币(含)以上,并符合以上第(二)条1、3、4、5相关条件。

  (六)凡有符合第(一)、(二)条申报条件企业的西部地区,不再享受第(四)条所规定的优惠政策。

  (七)为贯彻国家的产业政策,自2007年1月1日起,出口产品须从符合《焦化行业准入条件》(以国家工业和信息化部或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告的企业名单为准)的企业购买,并提供货源企业证明及其他有关材料。根据商务部2009年第128号公告,申报企业2007-2009年期间自非准入企业购买的出口产品,须从其当年出口(供货)数量中扣除,不得作为企业的出口(供货)业绩进行考核。

  (八)为进一步规范焦炭出口,国家将对焦炭出口企业实行严格监管。自2010年1月1日起,对不执行国家产业政策(即出现自非准入企业购买出口产品的行为)的企业,由中国五矿化工进出口商会焦炭分会研究提出具体处罚建议,报商务部同意后执行。

  二、申报及审核程序

  各地焦炭出口企业应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及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根据上述焦炭出口企业资质标准,对本地区申请焦炭出口资质的企业进行资格初审,并于2010年11月24日前将本地区符合条件的出口企业名单、书面初审意见上报商务部(对外贸易司,附企业相关材料电子版即可),同时抄送中国五矿化工进出口商会(附企业相关材料纸质版及汇总统计表电子版,见附表)。

  中央管理企业直接将申请及有关材料报送商务部(对外贸易司,附企业相关材料电子版即可),同时抄送中国五矿化工进出口商会(附企业相关材料纸质版及电子版)。

  受商务部委托,中国五矿化工进出口商会商中国炼焦行业协会对申请出口配额企业的条件进行复核,并提出汇总建议,于2010年12月1日前上报商务部(对外贸易司)。

  商务部根据中国五矿化工进出口商会的复核意见,对符合出口配额申报条件的企业进行审定,在商务部网站上公示无异议后,根据计算公式进行配额分配,一并对外发布。

  三、相关报送材料

  焦炭出口配额申报企业在提出申请时,须提交以下材料,所有上报材料均须由申请企业法人代表签字确认。

  (一)申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加盖备案登

  记印章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申请企业海关编码和企业代码。

  (二)ISO9000质量认证证书。

  (三)生产企业须提供的相关凭证或单据:由出口企业收购出口的,须提供由国税局监制的增值税发票原件、出口报关单(复印件)和出口核销单(复印件);由出口企业代理出口的,须提供出口发票原件、出口报关单(复印件)、出口核销单(复印件)和代理出口货物证明(复印件);省级以上环保部门出具的环境守法证明文件,包括无环境行政处罚证明、排污费依法按时足额缴纳证明、建设项目执行环评"三同时"证明、主要污染物达标排放证明(同时提供2009、2010年度环境监测报告正本)。

  (四)出口企业须提供的相关凭证:增值税发票原件或出口发票原件、出口报关单(复印件)、出口核销单(复印件)和代理出口货物证明(复印件)。

  (五)其他流通企业,还须提供2006-2008年的相关凭证或单据:由出口企业收购出口的,须提供由国税局监制的增值税发票原件、出口报关单(复印件)和出口核销单(复印件);由出口企业代理出口的,须提供出口发票原件、出口报关单(复印件)、出口核销单(复印件)和代理出口货物证明(复印件)。

  (六)所在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已经参加养老、失业、医疗、工伤和生育等各项社会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相关证明。

  (七)新申请焦炭出口配额的企业须提供符合(一)、(二)、(三)、(四)、(五)、(六)的相关材料,2010年已获得焦炭出口配额的企业,只需提供符合(三)中有关环保及(六)的相关材料。

  附表:2011年焦炭出口配额申报条件复核表
http://wms.mofcom.gov.cn/accessory/201011/1289437654327.xls

汽车行业标准化管理办法

机械部


汽车行业标准化管理办法
1996年1月16日,机械部

第—章 总 则
第—条 为了加强汽车(含摩托车)行业的标准化工作,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及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国家标准管理办法》、《行业标准管理办法》、《企业标准化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汽车行业标准化工作的主要任务是在全行业组织制定标准、贯彻实施标准和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指导和推动企业标准化工作。运用标准化手段推动行业技术进步,合理发展产品品种,提高产品质量,组织配套协作和专业化生产,提高生产效率。
第三条 汽车行业标准化工作是汽车工业基础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应纳入汽车工业发展规划和各级主管部门行业工作计划。
企业标准化工作是汽车行业标准化工作的基础,是企业发展生产、提高产品质量和搞好科学管理的重要基础工作,各企业要加强领导并纳入企业发展规划。
第四条 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是汽车行业的一项重要技术经济政策,要有计划、有步骤地健全、完善与国际标准基本协调,技术水平与国际标准和主要工业发达国家标准基本相当的我国汽车标准体系,以适应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发展和对外经济技术交流的需要。
要积极开展国际标准化工作,认真参与国际标准草案的讨论,积极向国际标准化组织提出我国草案,争取被国际标准化组织采纳,为国际标准化工作做出我国的贡献。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机械工业部汽车工业司(以下简称汽车司)负责汽车行业的标准化管理工作,汽车司在标准化工作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化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规,制定汽车行业标准化工作的具体方针、政策和管理办法,并贯彻实施;
(二)组织编制和实施标准化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审批、发布汽车行业标准,审核汽车国家标准(报批稿)和办理报批手续;
(四)协调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五)受理企业产品标准的备案,受理范围按国家技术监督局《企业标准化管理办法》执行;
(六)组织标准的贯彻实施和监督检查;
(七)管理标准化工作经费;
(八)管理全国汽车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和中国标准化协会汽车分会;
(九)对汽车行业各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行业协会、学术团体的标准化工作进行指导;
(十)组织重大新产品和引进项目的标准化审查工作;
(十一)组织管理与本行业对口的国际标准化工作;
(十二)组织标准化的宣传培训和咨询服务工作;
(十三)组织标准化科技成果评选和负责标准化工作的表彰奖励。
第六条 中国汽车技术研究中心标准化研究所承担汽车行业标准化技术归口管理工作,负责汽车行业标准化的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开展汽车标准化法规、方针和政策的研究,并提出建议;
(二)提出汽车行业标准化规划及年度计划的建议,并组织实施汽车司下达的年度计划;
(三)负责汽车标准的枝木协调和汽车标准(报批稿)的复核、复审工作,并办理报批;
(四)负责汽车行业标准的出版发行工作;
(五)受国家技术监督局和汽车司的委托负责汽车行业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解释,组织标准的贯彻实施工作,协助汽车司进行标准实施的监督检查工作;
(六)承担全国汽车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和中国标准化协会汽车分会秘书处工作;
(七)负责汽车行业国际标准化归口工作,承担ISO/TC22、ISO/TC177、IEC/TC699国内秘书处工作;
(八)受委托承担重大新产品和引进项目中的标准化审查工作,对企业的产品标准进行水平认可工作;
(九)组织开展汽车行业标准咨询和人员培训工作;
(十)负责汽车行业标准化科枝成果和标准化工作的表彰奖励的初评和推荐工作。
第七条 全国汽车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是汽车行业从事全国性标准化工作的技术工作组织,其工作任务按《全国汽车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各汽车生产企业行政主管部门都要积极参与制定汽车行业标准化工作的方针、政策和管理办法,协调并落实标准化工作规划、计划和标准制、修订工作,组织标准的贯彻实施和监督检查。
第九条 企业负责各自的企业标准化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的标准化工作方针、政策,法律、法规,编制本企业标准化工作计划;
(二)组织制、修订企业标准,并按规定备案;
(三)严格执行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企业标准;
(四)对本企业实施标准进行监督检查;
(五)对研制新产品、改进老产品、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工作中的标准化工作,提出标准化要求,进行企业标准化审查;
(六)企业领导应支持企业标准化部门的工作,企业标准化人员对违反标准规定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企业负责人提出处理意见,或向上级部门报告。对不符合有关标准要求的技术文件,有权不予签字。未经标准化人员签字的技术文件不得投入使用;
(七)做好标准化效果的评价与计算,总结标准化工作经验;
(八)统一管理各类标准,建立档案,搜集国内外标准化情报资料;
(九)积极支持标准化人员参加各类标准化宣传培训活动,加强企业标准化培训工作,不断提高标准化人员的素质和企业职工的标准化意识;
(十)承担上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标准化工作任务;
(十一)组织企业标准化科技成果的评定和优秀标准化工作者的表彰奖励;对贯彻标准不力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批评教育;
第十条 标准化管理机构由单位主要负责人领导,应配备组织能力强、有一定政策水平、知识面广、专业技术工作经验丰富,熟悉生产管理业务的技术人员从事标准化管理工作,人员要相对稳定,保障标准化工作经费,不断改善其工作条件。
第十—条 中国标准化协会汽车分会是主管部门联系基层,开展标准化工作的纽带和助手,要积极协助主管部门开展有关标准化共性问题和方针、政策的研究,向主管部门提出建议;反映基层和标准化工作者的意见和要求;协助组织汽车标准制定和贯彻;并接受委托其他有关汽车标准化工作任务。

第三章 标准的制定
第十二条 汽车行业的标准由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企业标准组成。
第十三条 国家标准是在全国范围内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主要是:
(一)整车术语、符号、产品型号、编码等通用技术语言;
(二)通用互换配合要求;
(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技术要求;
(四)环境保护、卫生的技术要求;
(五)整车和发动机的通用试验方法;
(六)节约能源、资源的技术要求;
(七)国家需要控制的产品通用技术要求。
第十四条 行业标准是在汽车行业范围内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主要是:
(一)汽车产品定型和质量管理方面的要求;
(二)汽车零部件术语、总成型号、零部件编号、制图规则、信息分类编码和文件格式等通用技术语言;
(三)汽车通用零部件、互换性和结构要素要求;
(四)汽车总成零部件试验方法;
(五)汽车产品技术条件及质量分等标准。
第十五条 企业标准是在企业范围内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管理要求和工作要求,具体要求按国家技术监督局《企业标准化管理办法》规定。
第十六条 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
强制性标准包括: 
(一)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
(二)环境保护、卫生的标准;
(三)节约能源、资源的标准;
(四)国家需要控制的产品通用技术要求;
(五)法律、行政法规指定必须执行的标准。
强制性标准以外的标准为推荐性标准。
第十七条 制定标准应当保障人体健座、安全环保和卫生;合理利用国家资源、满足使用要求,保护用户利益;有利于推广科学技术成果;做到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协调配套。
第十八条 根据国家技术监督局和汽车司批准的计划由全国汽车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组织汽车行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制、修订和复查工作。企业标准由企业组织制定。
第十九条 汽车行业的国家标准由国家技术监督局批准、发布;行业标准由汽车司批准、发布;企业标准由企业法人代表或法人代表授权的主管领导批准、发布。
第二十条 标准实施后要适时复查,复查期限一般不超过五年。标准的确认、修订或废止,由标准的批准部门批准、发布。

第四章 标准的实施和监督
第二十—条 强制性标准一经批准发布,必须贯彻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和销售。
推荐性标准一旦被企业采用,做为合同的依据、或被政府规定必须贯彻执行,则在企业内部、合同双方或政府规定的范围内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对新产品开发和老产品重大改进必须提出标准化综合要求,制定产品标准,并进行标准化审查。未经标准化审查的不得批准定型。
第二十三条 汽车司负责汽车行业内标准实施的监督。

第五章 标准出版发行与标准化咨询服务
第二十四条 中国汽车技术研究中心标准化研究所受汽车司委托负责汽车行业标准的出版发行工作,要保证标准的印刷质量,缩短出版周期。其他单位非经批准不得擅自印刷发行汽车行业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第二十五条 中国汽车技术研究中心标准化研究所和全国汽车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各专业分技术委员会秘书处所在单位应做好国内外标准资料的搜集、整理和分析工作,及时向有关部门和基层单位提供国内外标准信息。
第二十六条 全国汽车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及其各专业分技术委员会和中国标准化协会汽车分会要积极开展有关标准化的宣传和培训工作,组织经验交流、学术研究和新标准宣讲,推动汽车行业标准的贯彻执行,提高各级标准化人员的技术素质。

第六章 经  费
第二十七条 由政府拨给的制、修订标准补助费,专款专用。
第二十八条 标准化工作是公益性事业,制、修订标准费用的不足部分,可由行业向企业集资解决,企业承担的费用应计入生产成本。                ‘

第七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九条 为促进标准化事业,按国家规定对优秀标准化科技成果进行评审和奖励。
第三十条 各级主管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对在标准化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先进集体和先进工作者,以及长期从事标准化工作的人员(包括标准制定、实施、监督检查等)进行表彰奖励。
第三十—条 违反标准化法的处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五章的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机械工业部汽车工业司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中国汽车工业总公司 汽车行业标准化管理办法》即行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