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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监督与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20:39:17  浏览:89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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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监督与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检总局令

第59号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监督与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已经2003年12月3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3月10日起施行。


局 长

二〇〇四年一月十八日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监督与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监督、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促进依法行政,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各级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实施的对所属部门及下级机构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是指国家质检总局、各级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质量技术监督局的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违法执法、不当执法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给国家或者行政相对人的利益造成损害的行为应承担的责任。
第四条 国家质检总局法制工作部门负责管理、指导和协调全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监督、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
各级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质量技术监督局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所辖区域相关业务的行政执法监督、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
第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工作遵循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第六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工作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惩戒与教育相结合、处分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

第二章 行政执法监督内容与方式
第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内容包括:
(一)行政执法主体的合法性;
(二)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三)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
(四)行政执法监督制度建立健全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章的施行情况;
(六)涉及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赔偿、向司法机关移送案件等有关情况;
(七)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事项。
第八条 各级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应每年对本单位法律、法规、规章的施行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和总结。
第九条 各级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制定的行政执法规范性文件,应当于发布之日起一个月内报上一级机关备案。
第十条 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办理的需要进行听证的行政处罚案件,应于结案后15日内报国家质检总局备案。
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所属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质量技术监督局办理的需要进行听证的行政处罚案件,应于结案后1个月内报上一级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备案。
向司法机关移送的和经人民法院审理判决的案件,相关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应于移送、结案后一个月报总局备案。
依照其他规定需要上报或者通报的其他事项,也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上报或者通报。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监督可以采取自查、互查、抽查的方式进行,或者以上几种方式结合进行。
第十二条 国家质检总局根据需要组织开展执法检查工作或者专项执法检查工作。
各级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质量技术监督局根据上级机关部署或者根据需要,组织开展所辖区域执法检查工作。
第十三条 国家质检总局、各级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质量技术监督局进行行政执法检查时,有权调阅有关行政执法案卷和文件材料、实施现场检查。受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隐瞒、阻挠或者拒绝行政执法检查。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检查工作结束后,执行检查的机构应对行政执法检查情况进行总结,对存在的普遍性、倾向性问题提出整改意见,通报所属机构检查纠正,所属机构应当向上级报告检查纠正情况。
第十五条 国家质检总局、各级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可以根据反映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诉、检举、控告或者根据人大、政协、司法机关等部门的建议,对有关行政执法行为组织调查。
行政执法行为的调查结果应及时反馈有关申诉、检举、控告、建议单位或者个人。

第三章 行政执法监督措施
第十六条 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质检总局可以责令纠正或者撤销;其他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一级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可以责令纠正或者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质检总局可以建议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纠正、也可以建议当地人民政府责令纠正或者撤销;其他各地质量技术监督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可以责令纠正或者撤销。
(一)行政执法主体不合法的;
(二)行政执法程序违法或者不当的;
(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
(四)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
(五)各级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六)其他应当纠正的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建议纠正或者撤销第十六条所列情形,应当制作《执法监督通知(决定)书》(见附件),《执法监督通知(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被检查的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质量技术监督局的名称;
(二)认定的事实和理由;
(三)处理的决定和依据;
(四)执行处理决定的方式和期限;
(五)执行检查的机构名称和做出《执法监督通知(决定)书》的日期,并加盖印章。
第十八条 接到《执法监督通知(决定)书》的单位,应在限定期限内按要求做出纠正,并书面向发出《执法监督通知(决定)书》的机构报告执行结果。
被检查的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对《执法监督通知(决定)书》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执法监督通知(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向发出《执法监督通知(决定)书》的机构申请复查。发出《执法监督通知(决定)书》的机构应当自接到复查申请之日起15日内做出复查决定。对复查后做出的决定,被检查的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执行。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质检总局、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可根据情节轻重对被监督的各级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质量技术监督局给予通报批评,按照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
(一)拒不执行国家质检总局、各级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执法监督工作规定的;
(二)对《执法监督通知(决定)书》指出的纠正事项,无正当理由拒不纠正的;
(三)不如实提供资料、谎报执法情况,干扰或者拒绝执法监督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不查办上级交办的案件或者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申诉、控告、检举的案件的;
(五)对申诉人、控告人、检举人或者执法监督人员打击报复的。
第四章 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及责任人确定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是指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工作人员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行为。包括: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检查的;
(二)超过法定权限或者委托权限实施行政行为的;
(三)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四)违反规定抽取、保管或者处理样品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六)违反规定采取登记保存、封存、查封、扣押、隔离、留验、销毁、监督销毁、卫生除害处理、退回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七)擅自解除被依法登记保存、封存、查封、扣押、隔离、留验等行政强制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
(八)隐匿、私分、变卖、调换、损坏登记保存、封存、查封、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九)无法定依据、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过法定种类、幅度实施行政处罚的;
(十)拒绝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无故刁难行政相对人,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一)未按罚缴分离的原则或者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数额收缴罚款的,对罚没款、罚没物品违法予以处理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征收财物、收取费用的;
(十二)以收取检验费等方式代替行政处罚的;
(十三)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十四)泄露行政相对人的商业秘密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十五)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六)因办案人员的主观过错导致案件主要违法事实认定错误,被人民法院、复议机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的;
(十七)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或者错误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裁定、复议决定和其他纠正违法行为的决定、命令的;
(十八)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或者以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
(十九)滥用职权,阻挠、干预查处或者包庇、放纵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十)未经检验检疫,出具检验检疫单证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原始记录、考核记录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十一)出卖或者变相出卖检验检疫单证、封识、标志的,违反单证、印章管理规定,导致单证、印章流失或者被盗用的,未按规定范围和要求加施、监督检验检疫封识、标志的;
(二十二)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十三)对于需要按照规定上报或者通报的事项,没有及时上报或者通报的;
(二十四)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直接做出过错行为的工作人员是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
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经审核、批准做出的,具体工作人员、审核人、批准人均为过错责任人,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因具体工作人员隐瞒事实、隐匿证据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等行为造成审核人、批准人的审核、批准失误或者不当的,具体工作人员是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
第二十三条 因审核人的故意行为造成批准人失误或者不当的,审核人是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
第二十四条 审核人变更具体工作人员的正确意见,批准人批准该审核意见,出现行政执法过错的,审核人、批准人是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
第二十五条 批准人变更具体工作人员和审核人的正确意见,出现行政执法过错的,批准人是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
第二十六条 集体讨论决定而导致的行政执法过错,决策人为行政执法过错主要责任人,参加讨论的其他人员为次要责任人,提出并坚持正确意见的人员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七条 因不作为发生行政执法过错的,根据岗位责任确定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
第二十八条 因发生行政执法过错未被及时发现,造成不良后果的,其上一级主管领导应承担失察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不及时报告、虚报、瞒报甚至包庇、纵容的,单位主要领导人应承担责任。
第三十条 因行政复议机关的有关人员过错造成行政复议案件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的,行政复议机关的有关人员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五章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方式
第三十一条 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主要采取以下方式:
(一)责令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暂扣或者吊销行政执法证件或者调离行政执法工作岗位;
(四)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行政处分;
(五)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政执法过错引起行政赔偿的,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责任;
(六)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以上所列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方式,可视情节单独或者合并使用。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过错行为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因无法预见的客观因素导致过错行为人的行政执法过错的;
(三)过错行为人在其过错行为被监督检查发现前主动承认错误,或者在过错行为发生后能主动纠正进行补救的。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不配合有关部门调查,或者阻挠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
(二)对举报、控告、申诉或者案件调查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三)1年内发生2次行政执法过错的;
(四)执法过程中有索贿受贿、敲诈勒索、徇私舞弊等行为的;
(五)因行政执法过错给他人造成严重损害,或者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第六章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程序
第三十四条 国家质检总局、各级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质量技术监督局通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检举、投诉、申诉或者执法检查、司法、行政监督及其他途径发现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应在5日内予以立案。
第三十五条 国家质检总局、各级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应组成调查小组进行调查。调查处理工作应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情节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原因的,经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半年。
第三十六条 调查人员在调查过程中应听取涉嫌过错责任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三十七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处理决定应在5日内报上一级机关备案。
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应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实施。
第三十八条 各级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对过错责任人不按规定期限处理或者处理不当的,其上一级机关可以责令限期处理或者改正。
第三十九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做出处理决定的机关申请复核或者向其上一级机构提出申诉。
复核决定应在30日内做出,复核期间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依据国家行政法规授权从事纤维质量监督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和受行政机关委托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需要追究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行政执法监督与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行政监察、审计等专门机关对行政执法的监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第四十二条 对在实施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先进集体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3月12日起施行。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2000年12月12日发布的《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和原国家技术监督局1997年9月3日发布的《技术监督行政执法监督实施办法》、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2000年6月8日发布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
××局
行政执法监督通知(决定)书
×法监字[200×]×号

××局:
经我局检查,(以下为经查证属实的基本情况)



你局的××决定(行为)违反了××规定,根据《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监督与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有关规定,责令你局于×月×日之前改正(依据××规定,撤销你局××决定),请将改正情况书面报送我局。
如对本通知不服,可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向我局申请复查。





××局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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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间接占有与占有改定下的所有权变动
               ——兼评《中国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7条


  【摘要】我国《物权法》第27条允许采用占有改定的方式,以替代动产物权变动的“交付”要件。但该条却认为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时间完全由占有媒介关系的生效时间所决定,不免混淆了占有改定的形成和约定占有媒介关系的生效。本文通过分析占有改定的形成,来区分占有事实上的意思变动与占有媒介关系的效力。并以动产所有权变动为例,强调出让人占有意思在此过程中的变动,由此得出间接占有的成立在占有改定中的决定性作用。

  【关键词】占有改定;占有意思;间接占有;占有媒介关系

  根据物权公示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要求基于法律行为发生的动产物权变动,出让人必须交付标的物(《物权法》第23条),[1]即移转物的直接占有。[2]但若严格贯彻实际交付原则,并不符合当事人需要,甚至妨碍交易便利。[3]由此,通过占有改定的方式,承租人只要与出租人订立借用、租赁等合同,就可在避免无效率地移转直接占有的情况下,同时又使转让物的所有权发生变动。

  因此,有学者认为,在卖出租回或卖出借回等“混合交易”的情况下,占有改定有其适用空间。[4]该观点虽然认识无误,但若将占有改定仅限于“混合交易”,则不免认识略有狭隘。占有改定除了具备便利交易的功能之外,还能发挥所有权功能(使用功能与担保功能)分离的作用,其典型的应用方式为动产的让与担保。[5]另外,占有改定还可采取预先转让的方式(预先的占有改定),以便出让人转让尚未获得的动产。

  在以上场景的占有改定中,何时发生动产所有权变动,对于当事人利益影响重大。因为该时刻直接决定了物权变动当事人及相关利益人对于转让物的权利状态,尤其是在强制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中,更是直接影响权利人能否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4条的案外人异议之诉(学理上称为“第三人异议之诉”),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第38条的取回权。所以,动产所有权变动的时刻在占有改定中具有重大意义。

  根据《物权法》第27条,双方约定出让人继续占有动产,该约定的生效时刻为所有权变动的时间点。不过,该条对于约定内容仅表示为“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未免过于简略,使得以下诸多问题无法得到解答:①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究竟使受让人取得何种法律地位?②占有媒介关系对间接占有的成立与延续与有何影响?③作为占有媒介关系得约定生效时间时,如果出让人还未取得转让物,或者已经失去转让物,是否得以移转该物所有权?④占有改定是否必须明示约定,还是也能经由默示发生,或还存在其他发生可能?

  对于以上问题,我国文献与著述论述不多。因此,本文拟整理目前国内已达成一致的理论,并总结实践中的一些案例,对于间接占有、占有媒介关系、占有改定以及相互之间的关系进行系统的论述,以期取得??砖引玉的效果。

  一、出让人、受让人的占有地位:间接占有的成立

  (一)间接占有的立法缺位

  我国《物权法》仅设五个条文(第241—245条)规范占有制度,其中并无关于间接占有的规定。其原因可能在于:曾有学者在《物权法》颁布之前主张,没有必要赋予所有人以间接占有人的地位。既然如此,也无必要区分直接占有和间接占有制度。[6]其依据的理由是,赋予所有人以间接占有人的地位仅仅在于物被第三人侵犯后,占有人不愿或不能主张占有的保护,或者不愿或不能接受被侵夺的占有物时,才可能具有意义。所有人可直接以所有人身份行使请求权。[7]不过,《物权法》既规定了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第34条),又规定了占有返还请求权(第245条)。当所有人也是间接占有人时,理应存在这两种请求权的竞合可能性。为何当间接占有人为所有人时,他却不能行使《物权法》第245条的占有返还请求权?这一论据纯以简化占有制度为目的,其适当性尚需加以检讨。缺乏对间接占有制度的相关规定还会导致对他主占有人相关保护制度的缺失。当间接占有人并非所有人时,如果占有物遭受他人侵夺或妨害,所有人此时又不便行使占有保护请求权,[8]此时若不承认间接占有,就剥夺了他主占有人主张占有保护请求权的可能性。

  也有学者否定间接占有制度的立法必要性,却又同时认为“区分直接占有和间接占有,对于全面理解占有的概念,强化对占有的保护,仍然具有一定的意义”。[9]此间矛盾之处,值得注意。况且,我国《物权法》允许动产物权变动采取占有改定、返还请求权让与(指示交付)的方式,无疑佐证了承认间接占有制度的必要性。[10]

  从比较法上来看,对我国《物权法》具有重大影响的《德国民法典》第868条规定了间接占有。因此,当第930条的占有改定替代交付要件,受让人根据所有人和受让人约定的法律关系获得间接占有时,间接占有的适用就可以直接援引《德国民法典》第868条。而间接占有在我国立法处于缺位状态,只有结合民法学说与我国现行相关法律规定,才能予以合理解释。由此,本文将以《物权法》第27条为基础,对占有改定及间接占有的构成要件予以逐一分析。

  (二)“出让人继续占有”与受让人间接占有

  《物权法》的各个草案几乎都规定了“出让人应当将该动产交付给受让人,但双方约定……”的语句。虽然“出让人应当将该动产交付给受让人”的前半段在《物权法》的正式文本中被删除,但《物权法》第27条“出让人继续占有动产”的表述与之前的各个草案相比,并无多少实质差别。[11]

  《物权法》第27条只提到“出让人继续占有动产”,却没有直接规定“受让人取得转让物的间接占有”(《德国民法典》第930条),这一表述与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761条第2款前半段“让与动产物权者,而让与人继续占有动产者”颇为类似。不过,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761条第2款后半段还规定,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可以订立契约,使受让人获得间接占有。由此受让人取得转让物的间接占有,方能发生占有改定。尽管在论述占有改定的构成要件时,我国学者也指出受让人必须间接占有标的物,以替代实际交付(《物权法》第23条)。[12]但遗憾的是,《物权法》第27条并未规定如台湾地区“民法典”第761条第2款后半段的内容,也就是说,“受让人获得间接占有”在该条中被遗漏。由此带来的问题是,“出让人继续占有动产”是否等同于“受让人获得间接占有”?

  笔者以为,“出让人继续占有动产”的表述并不等同于出让人获得间接占有。因为“出让人继续占有动产”并未直接体现出让人的占有意思变动,或者受让人取得间接占有的内容。而在所有权变动的时刻,恰恰是出让人的占有意思发生了变更。具体而言,占有改定前,出让人的占有意思为自主占有,即以所有人的意思占有该物;当该物所有权以占有改定的方式移转于受让人时,出让人的占有意思转变为他主占有,即不再以所有人的意思占有该物。此时,出让人他主占有的意思体现为占有媒介意思:行使物的事实管领力,并承认受让人的返还请求权,由此使得受让人获得间接占有。[13]不过,即使出让人继续占有转让物,他的占有意思也未必是为受让人而占有。如果他的占有意思没有发生变动,那么他就延续了自主占有;他也可能为受让人之外的第三人占有该物,此时他虽然是他主占有,但间接占有人并非受让人。所以,《物权法》第27条的文字表达得并不完整,“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至少应当补充为“由出让人为受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受让人由此获得间接占有”。

  在目前的情况下,由于受让人获得间接占有在立法中被忽视,我们只能对《物权法》第27条的法律条文“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变动”予以考察,希望明确受让人是否居于间接占有人的地位。通过《物权法》法律条文的表述不难看出:转让物的所有权在双方当事人约定生效时,就移转于受让人。如此一来,继续占有动产的出让人由于移转所有权于受让人,就不再以自主占有的意思,而是以非所有人的意思,即以他主占有的意思对该物行使管领力。同时,根据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关系,出让人又承认了受让人的返还请求权,出让人的他主占有意思表现的是:为了受让人占有该物的占有媒介意思。同时,受让人也藉由出让人承认他对转让物所享有的返还请求权,从而间接地支配该物,获得转让物的间接占有。由此可知,尽管《物权法》第27条只提到出让人继续占有动产,但结合该条所反映的动产物权变动,仍可得出出让人占有意思变动的结论。

  根据以上的分析,在占有改定的动产所有权变动中,不仅需要出让人继续占有转让物的事实,而且要具备出让人的占有媒介意思,由此受让人才能取得间接占有。如果间接占有在《物权法》中未被明文规定,又没有在占有改定中被提及,那么只有结合《物权法》第27条法律效果的解释,才能得出受让人在所有权变动后取得间接占有的结论。

  二、占有媒介关系与间接占有

  (一)间接占有的成立

  我国学者通常将间接占有定义为本人并不享有对物的事实管领力,只是基于一定的法律关系,对于直接占有该物之人享有返还请求权,因而对于该物有间接的支配力。[14]由此定义,可以得出间接占有的构成一般需要具备占有媒介关系、他主占有的意思,间接占有人对直接占有人的返还请求权三项要件。[15]其中,出让人的他主占有意思,在“出让人继续占有”的分析中已被讨论,此处不再赘述。

  占有改定中当事人约定的法律关系,藉此使得出让人保持直接占有,受让人取得间接占有,在学理上被称为占有媒介关系。[16]它的内容表现为,占有媒介人通常只是暂时占有转让物;在将来的某个时刻,间接占有人可以行使返还请求权,重新获得该物的直接占有。占有媒介关系不同于引起所有权变动的原因关系,例如买卖、赠与、互易合同,它包括租赁、借用、保管、行纪等合同关系,还涵盖质押等物权法上的法律关系。[17]举凡合同一方负有义务暂时地占有转让物,并在将来的某个时刻须向间接占有人返还该物,都可成立占有媒介关系。所以,占有媒介关系并不限于上述有名合同。

  为使受让人获得间接占有,出让人必须承认受让人的返还请求权,由此今后返还该物,而非永久占有。因此,受让人享有返还请求权是间接占有不可或缺的要件之一。[18]不过,间接占有毕竟是事实关系,而非发生返还请求权的债务关系。即使发生返还请求权的租赁、保管等占有媒介关系无效,受让人仍然可以基于无效之后的清算关系,如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不得当利请求权要求出让人返还转让物。[19]由此,占有媒介关系的效力并非间接占有成立的前提要件。

 张某和王某在一起共同生活了十年,二人均系再婚。由于二人感情很好,在张某生病期间一直是王某精心照料,因此在张某在临终前立下遗嘱,自己所有的财产由王某一人继承,并经公证机关公证。张某去世后,国家实行住房补贴政策,按规定,张某应得补贴款4万元。但在领取时,王某和张某的子女发生了争执。王某认为,张某在临终前已立下遗嘱,所有的财产均由自己继承,住房补贴是张某财产的一部分,也应该由她自己继承。而张某的子女则认为,虽然父亲临终前立有遗嘱,所有的财产由王某继承,但该房屋补贴是在父亲和王某未结婚前形成的,那个时候其母尚在,是他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此,不属于父亲的个人所有财产。双方各执一词,争执不下。那么这4万元住房补贴款到底是不是张某的个人财产呢?笔者认为不是!原因如下:

  《继承法》中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 ;(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不难看出,遗产存在的前提有三点,一是有以公民死亡为前提的法律事实存在;二是该财产的性质为公民个人所有;三是该财产必须是合法财产。这三点缺一不可,确定公民是否死亡不是问题的难点,民法中规定确定公民死亡的方式有两种,一种是自然死亡;一种是宣告死亡。是否为合法财产也不难确定,唯独第二点财产的性质是否为公民个人所有常常难以界定。这里所说的个人财产,针对的是夫妻共同财产而言。我们大家都知道,在审理继承案件时,首先就应该确定遗产的范围,夫妻双方中只有一方死亡时,应当先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一半给存在的一方,另一半再作为遗产按继承法来分配,这指的是大多数情况。还有一种情况是对该财产的性质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无法确定,这就需要我们法官运用法律知识来加以界定。

  往往有些问题看似复杂,其实只要把握住问题的关键,答案自然明了。首先双方对该财产形成的时间是在张某和王某结婚前无异议,其次对张某所立遗嘱的有效性也无异议,那么只要确定一个问题就是该4万元住房补贴的性质,是不是张某个人财产,问题就迎刃而解了。如果认定为张某和前妻的夫妻共同财产, 那么4万元住房补贴中就有2万元为张某前妻所有,在张某前妻去世后就应当按继承法进行分配。剩余的2万元再加上张某从妻子那继承到的一部分继承款才能作为张某的遗产由王某来继承。反之,如果属于张某个人财产,那么张某的子女就无权参与继承,应当由王某一人继承。

  住房补贴是国家职工解决住房问题而给予的补贴资助,即将单位原有用于建房、购房的资金转化为住房补贴,分次(如按月)或一次性地发给职工,再由职工到住房市场上通过购买或租赁等方式解决自己的住房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对住房补贴的性质做出了明确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由此可以确定住房补贴的性质应当为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这里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指合法取得结婚证之时至离婚生效或因一方或双方死亡,婚姻自然终止的期间。还有一点值得注意,虽然在张某和前妻婚姻存续期间内国家尚未实行发放住房补贴款政策,未实际取得该笔补贴款,但并不等于这笔补贴款不存在,其只是暂存于单位,等住房消费时再发放,所以住房补贴在其婚姻存续期间是存在的,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结合本案案情,张某子女的请求于法有据,4万元住房补贴款属于张某同前妻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先进行分割而后再继承。


作者单位:黑龙江省北安农垦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