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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植物检疫总所关于批转深圳局《深圳经济特区福田保税区动植物检疫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9:14:42  浏览:80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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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植物检疫总所关于批转深圳局《深圳经济特区福田保税区动植物检疫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动植物检疫总所


动植物检疫总所关于批转深圳局《深圳经济特区福田保税区动植物检疫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动植检综字〔1994〕31号)

 

深圳动植物检疫局:

  原则同意你局《深圳经济特区福田保税区动植物检疫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现予批转实施。

  附件:《深圳经济特区保税区动植物检疫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一九九四年十月十九日

 

     深圳经济特区福田保税区动植物检疫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为保护国内农、林、牧、渔业生产安全,促进保税区外向型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国家动植物检疫局《保税区动植物检疫管理办法》(试行)和《深圳经济特区福田保税区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结合保税区的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一条 在保税区内设立深圳动植物检疫局福田保税区办事处(以下简称办事处)。履行下列工作职责:

  1.负责进出保税区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检疫、监管和除害处

理。

  2.负责保税区内进出境人员携带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检疫工作



  3.负责从境外直接进入保税区的运输工具、集装箱的检疫和消毒处理。

  4.负责保税区范围内危险性病、虫、杂草的疫情监测与调查工作。

  第二条 凡从境外进入保税区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装载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装载容器、包装物和集装箱,以及来自动植物疫区的运输工具、集装箱,均须依法实施检疫。

  在保税区的一号通道处设置车辆消毒设施,进境的车辆进入保税区时,须作防疫消毒处理。

  第三条 保税区内凡有动植物及其产品或其他检疫物进出境业务的企业、办事机构以及其他组织,承运保税区物资进出境的运输车辆负责人,都应向办事处申办注册登记。

  凡有报检业务的单位,应指定专人申领报检员证。

  检疫物进出境前或进出境时,货主或其代理人,应向办事处申报检疫。

  第四条 动植物检疫人员在执行检疫任务时,有权进入检疫物存放场地、仓库、加工使用场所实施检疫、疫情监测和检疫监督管理;向货主或代理人索取、查阅、复制、摘录货运单、贸易合同、发票等有关单证以及向有关人员了解检疫物的生产、加工、存放、运输等情况,必要时要求货主或代理人开箱、拆包检疫。

  第五条 保税区内进境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如需运往内地其他地方,均按进口检疫要求办理。

  第六条 为更好地服务于保税区外向型经济的发展,按照国际惯例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在保税区内,采取如下灵活措施,简化手续:

  1.保税区内因科研等特殊需要,需从境外输入国家禁止进境物的,须经国家动

植物检疫机关特许批准后,方准入境。入境时货主或代理人要如实申报检疫,限在保税区内使用。

  其他供保税区内使用的需办检疫审批的进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属于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审批权限内的,由办事处办理。

  3.进入保税区的进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在通道申报,可直接运

至保税区内仓库或停放地进行检疫、监督,不在入境通道检疫。

  4.直接从境外进入保税区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原包装复出境

的,只在进境时作检疫或消毒,出境时不作检疫。

  5.凡从内地进入保税区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及其他检疫物,在保税区加工使

用的,不实施检疫。如从保税区运往境外的,按出境检疫规定实施检疫。

  6.进境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入境时已经检疫,在保税区加工后

复出境的,出境时不再检疫。货主、输入国家或地区另有要求者除外。

  7.为方便保税区企业和有关单位的报检,提供24小时候检服务。同时,可接受

电讯报检。

  8.对经营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进出境业务量比较大的单位,可实

行一次报检,多次验放。

  第七条 保税区内所有企业、办事机构,其他组织和进入保税区的人员,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以及有关法规和本实施办法。如有违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法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条 本办法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局批准之日起实施,由深圳动植物检疫局公布并负责解释。

 

                          深圳动植物检疫局

                         一九九四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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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已于1997年12月26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处理农业机械事故,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和惩处事故责任者,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机械事故(以下简称农机事故),是指农业生产中所使用的各种农用拖拉机、农用动力机械以及与其配套的作业机械(以下简称农业机械)的驾驶(操作)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在道路外作业、行驶和停放过程中,因违反有关安全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以下
简称违章行为),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
第三条 在本自治区境内发生农机事故的处理,适用本办法。
农业机械在道路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和在企业生产劳动过程中发生职工伤亡事故的处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是处理本辖区内农机事故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关)具体负责农机事故的处理。
第五条 农机监理机关处理农机事故的主要职责是:处理农机事故现场、认定农机事故责任、处罚农机事故责任者、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
第六条 根据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程度和数额,农机事故分为轻微事故、一般事故、重大事故和特大事故,具体划分按下列标准:
(一)轻微事故:轻伤1至2人,或者财产损失不足1000元;
(二)一般事故:重伤1至2人,或者轻伤3人以上,或者财产损失不足3万元;
(三)重大事故:死亡1至2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10人以下,或者财产损失3万元以上不足6万元;
(四)特大事故:死亡3人以上,或者重伤11人以上,或者死亡1人同时重伤8人以上,或者死亡2人同时重伤5人以上,或者财产损失6万元以上。
第七条 县级农机监理机关负责处理本辖区内发生的农机事故;地区(市)农机监理机关对本辖区内发生的特大农机事故应当及时赶赴现场,参加处理;自治区农机监理机关对发生的特大和涉外农机事故,也应当赶赴现场,进行指导。
对管辖权有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双方共同的上一级农机监理机关指定处理。

第二章 现场处理
第八条 发生事故的农业机械必须立即停机,当事人必须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必须移动时应当标明位置),并迅速报告当地农机监理机关或者农机监理员,听候处理。
第九条 农机监理机关接到事故报案后,应立即派员到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勘查现场,收集证据,采取措施,尽快恢复正常秩序。在场群众和有关单位应予协助。
第十条 当事人应当如实向农机监理机关陈述事故发生的经过,不得隐瞒事故的真实情况。其他知情者有义务向农机监理机关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一条 农机监理机关根据检验或者鉴定的需要,可以暂时扣留与农机事故有关的农业机械和当事人有关证件。检验或者鉴定后应立即归还。
第十二条 农机事故造成人身伤害需要抢救治疗的,农机事故的当事人及其所在单位或者农业机械的所有人应当预付医疗费,也可以由农机监理机关指定一方或者几方预付。结案后按照农机事故责任承担。农机事故责任者拒绝预付或者暂时无法预付的,农机监理机关可以暂时扣留当事
人的农业机械,待应付款额付清后予以归还。
第十三条 医疗单位应当及时抢救治疗农机事故的伤者,并如实向农机监理机关提供医疗单据和诊断证明。
第十四条 农机事故死者的尸体检验完毕后,农机监理机关应通知死者家属或者所在单位在接到农机监理机关通知之日起10日内办理丧葬事宜。逾期不办理的,农机监理机关可以依法处理,逾期存放尸体的费用由死者家属承担。

第三章 责任认定
第十五条 农机监理机关在查明农机事故原因后,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农机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农机事故中的作用,认定当事人的农机事故责任。
当事人有违章行为,其违章行为与农机事故有因果关系的,应当负农机事故责任。当事人没有违章行为或者虽有违章行为,但违章行为与农机事故无因果关系的,不负农机事故责任。
第十六条 农机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
一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造成农机事故的,由违章行为的一方负全部责任,其他方不负农机事故责任。
两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共同造成农机事故的,违章行为在农机事故中作用大的一方负主要责任,另一方负次要责任;违章行为在农机事故中作用基本相当的,两方负同等责任。
三方以上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共同造成农机事故的,根据各自的违章行为在农机事故中的作用大小划分责任。
第十七条 当事人逃逸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使农机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一方有条件报案而未报案或者未及时报案,使农机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
当事人各方有条件报案而均未报案或者未及时报案,使农机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同等责任。但拖拉机及其它自走式农业机械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农机事故的,拖拉机及其它自走式农业机械一方应当负主要责任,非机动车、行人一方负次要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农机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农机事故责任认定书后15日内,向上一级农机监理机关申请重新认定;上一级农机监理机关在接到重新认定申请书后30日内,应当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条 对农机事故的责任者,由农机监理机关根据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造成特大事故负次要责任以上的,或者造成重大事故负同等责任以上的,处1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责任者是驾驶(操作)人员的,可以吊扣12个月驾驶(操作)证;
(二)造成重大事故负次要责任的,或者造成一般事故负主要责任以上的,处50元以上150元以下罚款;责任者是驾驶(操作)人员的,可以吊扣1个月以上5个月以下驾驶(操作)证;
(三)造成一般事故负同等责任以下的,或者造成轻微事故负同等责任以上的,处50元以下罚款;责任者是驾驶(操作)人员的,可以吊扣1个月以下驾驶(操作)证。
第二十一条 发生农机事故后,农机驾驶(操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吊扣12个月驾驶(操作)证,并处以1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逃逸;
(二)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
(三)隐瞒事故真相;
(四)嫁祸于人;
(五)其他恶劣行为。
第二十二条 农机监理机关对农机事故责任者的罚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三条 造成农机事故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调 解
第二十五条 农机监理机关处理农机事故,应当在查明农机事故原因、认定农机事故责任、确定农机事故造成的损失等情况后,召集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
第二十六条 损害赔偿的调解期限为30日。因农机事故致伤的,调解期从治疗终结或者定残之日起开始;因农机事故致死的,调解期从规定的办理丧葬事宜时间结束之日起开始;农机事故仅造成财产损失的,调解期从确定损失之日起开始。
第二十七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农机监理机关应当制作调解书,由当事人和有关人员、调解人签名,加盖农机监理机关印章后生效。农机监理机关应当将调解书分别送交当事人和有关人员。
调解期满后未达成协议的,农机监理机关应当制作调解终结书,由调解人签名,加盖农机监理机关印章,分别送交当事人和有关人员。
第二十八条 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的,农机监理机关不再调解,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六章 损害赔偿
第二十九条 农机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农机事故责任,按下列比例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一)负全部责任的,承担100%;
(二)负主要责任的,承担60%至90%;
(三)负同等责任的,各承担50%;
(四)负次要责任的,承担10%至40%。
第三十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农机事故并负有责任的,由驾驶(操作)人员所在单位或者农业机械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驾驶(操作)人员所在单位或者农业机械所有人在赔偿损失后,可向驾驶(操作)人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费用。
第三十一条 损害赔偿的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和财产直接损失。
第三十二条 损害赔偿标准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医疗费:按照医院对当事人的农机事故创伤治疗所必需费用计算,凭据支付。
(二)误工费:当事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但最高不得超过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的3倍。无固定收入的,按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
(四)护理费:伤者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有收入的,按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无收入的,按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
(五)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农机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赔偿20年。但5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最低不少于10年;70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伤残者的伤残等级评定,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标准评定。

(六)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制功能补偿器具的,凭医院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七)丧葬费:按照农机事故发生地的丧葬费标准支付。
(八)死亡补偿费:按照农机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10年。对不满16周岁的,年龄每小1岁减少1年;对7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最低均不小于5年。
(九)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为限,按照农机事故发生地居民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计算。对不满16周岁的扶养到16周岁;对无劳动能力的扶养20年,但50周岁以上的,年龄增加1岁减少1年,最低不少于10年
;70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其他的被扶养人扶养5年。
(十)交通费:按照当事人实际必须的费用计算,凭据支付。
(十一)住宿费:按照农机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标准计算,凭据支付。
第三十三条 参加处理农机事故的当事人亲属所需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计算,按照当事人的农机事故责任分担,但计算费用的人数不得超过3人。
第三十四条 农机事故的伤残人员应就近抢救治疗。需要住院、转院、护理的,应当有医院证明,并经农机监理机关同意。擅自住院、转院、使用护理人员、自购药品或者超过医院通知的出院日期拒不出院的,其费用由伤、残者承担。
第三十五条 因农机事故损坏的机具、物品、设施等,以就地修复为主,不能修复的折价赔偿;牲畜因伤失去使用价值或者死亡的,折价赔偿。
第三十六条 农机事故的损害赔偿费,应当一次性结算付给。
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农机事故死亡或者残疾丧失劳动能力的,按照本办法处理后,职工所在单位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抚恤、劳动保险待遇。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农机监理机关可以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财政、物价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向重大和特大农机事故责任者收取农机事故处理费。
第三十九条 农业机械在作业、行驶和停放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经农机监理机关调查不能确认是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造成的,其损害赔偿纠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四十条 农机事故的当事人因伤致残的,在治疗终结后15日内,可以向农机监理机关申请伤残等级评定。农机监理机关应当根据医院证明和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的标准,在接到伤残评定申请书后30日内评定伤残等级。当事人对伤残评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评定书后15日内,
向上一级农机监理机关申请重新评定。上一级农机监理机关在接到重新评定申请书后30日内,应当作出重新评定的决定。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一)“事故发生地”,是指农机事故发生所在的县(市)。
(二)“平均生活费”,是指农机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该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生活费支出额或者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当事人是城镇居民或者农村村民的,分别依照城镇居民家庭人均生活费支出额、农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计算。
(三)“有固定收入的”,包括农业和非农业人口有固定收入的。农业人口中有固定收入的,是指直接从事农、林、牧、渔业的在业人员,其收入按照农机事故发生地上年度劳动力人均年纯收入计算。非农业人口中有固定收入的是指在国家机关、企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等单位按期得到
收入的,其中包括工资、奖金、国家规定的补贴、津贴等。
(四)“无固定收入的”,是指从事某种劳动,其收入能维持本人正常生活的,包括城乡个体工商户、家庭劳动服务人员等。
(五)“无收入的”,是指本人生活来源主要或者全部依靠他人供给,或者偶尔有少量收入,但不足以维持本人正常生活的。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月16日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和《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已经2010年12月15日省人民政府第7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

省长骆惠宁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青海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下列政府规章:
  一、《青海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1991年8月5日省政府令第3号)
  二、《青海省社会用字管理办法》(1992年1月9日省政府令第11号)
  三、《青海省公路养路费征收办法》(1997年8月29日省政府令第30号)
  四、《青海省邮政管理办法》(2003年6月23日省政府令第30号)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青海省人民政府决定对下列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青海省林地林权管理办法
  1.将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第四章章名中的“征用、占用”修改为“征收、征用”。
  2.将第二十一条中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3.将第二十三条中的“农林厅”修改为“林业主管部门”。
  二、青海省草原承包办法
  1.将第十九条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征用”。
  2.将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中的“《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细则》”修改为“《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办法》”。
  3.将第二十六条中的“畜牧厅”修改为“农牧行政主管部门”。
  4.将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的“请求县级草原主管部门处理”修改为“请求村(牧)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调解解决”。
  三、青海省农机事故处理办法
  1.将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2.将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的“农牧机械管理局”修改为“农牧行政主管部门”。
  四、青海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
  1.将第四十三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2.将第四十五条中的“劳动人事厅”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五、青海省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办法将第二十七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六、青海省森林采伐限额管理办法
  1.将第一条中的“及其实施细则”修改为“及其实施条例”。
  2.将第十二条中的“农林厅”修改为“林业主管部门”。
  七、青海省农业环境保护办法
  1.将条文中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均修改为“农牧行政主管部门”。
  2.将第三十条中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3.将第九条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水利、林业、畜牧业、渔业、乡镇企业和地质矿产等有关部门”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国土资源、水利、农牧、林业等有关部门”。
  4.将第十一条中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修改为“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5.删去第二十一条中“有毒”两字。
  6.将第二十六条中的“土地部门”修改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八、青海省行政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将第一条和第二十一条中的“《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九、青海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将第二十四条中的“劳动人事厅”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十、青海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将第四条、第十六条中的“劳动人事厅”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十一、青海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将条文中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第三十条中的“地质矿产厅”均修改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十二、青海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实施办法
  1.将条文中的“土地管理部门”均修改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2.将第三十四条中的“省土地管理部门、省建设厅、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国有资产管理局等组成”修改为“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省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省价格主管部门、省财政部门、省国资委等组成”。
  十三、青海省赃物、没收物、无主财物、纠纷财物估价办法
  1.将第四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的“物价部门”、“物价管理部门”修改为“价格主管部门”。
  2.将第十七条中“物价局”修改为“价格主管部门”。
  十四、青海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1.将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中的“省人民政府法制局”修改为“省政府法制办公室”。
  2.将第八条修改为“行政执法证依照下列程序颁发:(一)省级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证由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制发;(二)州(地、市)、县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证,由州(地、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制发。行政执法监督证依照下列程序颁发:(一)省政府法制办公室、省级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监督证,由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制发;(二)州(地、市)、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监督证,由州(地、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制发”。
  十五、青海省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办法将第十条中的“省人民政府法制局”修改为“省政府法制办公室”。
  十六、青海省契税征收管理办法
  1.删除第四条第一款“各级征收机关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委托有关单位代征契税。具体代征单位由征收机关提出,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征收机关发给委托代征证书,并报上级财政机关备案”和第二款“代征手续费的支付比例,按国家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的内容。删除第十六条“逾期不缴纳的,契税征收机关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的2‰的滞纳金”的内容。
  2.将第四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为契税征收机关,负责契税的征收管理”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地方税务机关为契税征收机关,负责契税的征收管理”。3将第二十二条“本办法应用中具体问题由青海省财政厅解释”修改为“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财政部门和省地方税务部门解释”。
  十七、青海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
  1.将条文中的“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均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2.将第二十六条中的“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十八、青海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将条文中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均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