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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施工、房地产开发企业财务评价指标体系(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6:38:36  浏览:81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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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施工、房地产开发企业财务评价指标体系(试行)》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施工、房地产开发企业财务评价指标体系(试行)》的通知
财政部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综合反映施工、房地产开发企业财务状况,我们在结合施工、房地产开发企业特点的基础上,制定了《施工、房地产开发企业财务评价指标体系(试行)》,现印发给你们,从1996年起试行。请将试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函告我们,以便进一步完善。
附件:施工、房地产开发企业财务评价指标体系(试 行)

附件:施工、房地产开发企业财务评价指标体系(试行)
1.资产负债率:用于衡量企业负债水平的情况。
负债总额
资产负债率=------×100%
资产总额
2.流动比率:用于衡量企业偿付即将到期的短期债务的能力。
流动资产
流动比率=------×100%
流动负债

速动比率:指速动资产与流动负债的比率,用于衡量企业流动资产中可立即用于偿付短期债务的能力。
速动资产
速动比率=------×100%
流动负债
速动资产=流动资产-存货
3.应收帐款周转率:反映企业应收帐款的流动程度。
应收帐款周转率 赊销收入净额
=---------×100%
(房地产) 平均应收帐款余额
赊销收入净额=销售收入-现销收入-销售退回、折
让、折扣
期初应收帐款+期末应收帐款
平均应收帐款余额=-------------
2
360
应收帐款周转天数=-------
应收帐款周转率
应收工程款
应收工程款拖欠率=------×100%
(施工) 工程结算收入
4.存货周转率:衡量企业销售能力和存货是否过量。
工程成本或全部销售成本
存货周转率=-----------×100%
平均存货成本
期初存货+期未存货
平均存货成本=---------
2
注:工程成本适用于施工企业,销售成本适用于房地产
开发企业。
5.产值利润率:衡量企业每完成百元产值可实现多少利润。
产值利润率 利润总额
=-------×100%
(施工) 企业总产值
6.销售利润率:衡量企业销售收入的收益水平。
销售利润率 利润总额
=------×100%
(房地产) 销售总额
7.工程结算收入利润率:衡量企业工程结算收入的收益水平。

工程结算收入利润率 利润总额
=--------×100%
(施工) 工程结算收入
8.资本收益率:衡量企业运用投资者投入资本获得收益的能力。
净利润
资本收益率=------×100%
实收资本
9.资本保值增值率:反映投资者投入企业的资本在企业营运中的完整性和保全性。
期末所有者 客观因素影响所

资本保值 权益总额 有者权益增减额
=--------------×100%
增值率 期初所有者权益总额
10.社会贡献率:反映企业运用全部资产为社会创造或支付价值的能力。
企业社会贡献总额
社会贡献率=--------×100%
平均资产总额

企业社会贡献总额指企业为国家或社会创造或支付的价值总额,包括工资(含奖金、津贴等工资性收入)、劳保退休统筹及其他社会福利支出、利息支出净额、应交增值税、应交产品销售税金及附加、应交所得税及其他税收、净利润等。
期初资产总额+期末资产总额
平均资产总额=-------------
2
11.社会积累率:衡量企业社会贡献总额中上交国家财政的比例与能力。
上交国家财政总额
社会积累率=--------×100%
企业社会贡献总额
上交国家财政总额=应交增值税+应交产品销售税金及
附加+应交所得税+应交其他税收

上述所列财务评价指标,凡指标下列“施工”或“房地产”字样的,指适用于施工企业或适用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凡指标下未列“施工”或“房地产”字样的,适用于两个行业的企业。



1996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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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财政部关于修订《科教用品报运进口免税办法》的通知

海关总署 财政部


海关总署、财政部关于修订《科教用品报运进口免税办法》的通知

1982年1月29日,海关总署、财政部

在总结几年来审核科教用品免税工作的基础上,根据当前国内生产和各单位申请免税进口科教用品的情况,经与财政部、中国科学院、教育部共同研究,对一九七八年十月一日发布实施的《科教用品报运进口免税办法》进行了修改。现将修改后的《科教用品报运进口免税办法》发给你们,并说明如下:
一、本办法所称“学校”系指教育部或省、市、自治区教育主管部门承认其学历的院校。在执行过程中,遇有不好区分的,可与省、市、区主管教育部门联系办理。
“专门从事科学研究的机构”系指国务院各部委及省市自治区专门从事科学研究的机构及工厂、医院、大专院校所属的专门科研机构。
二、进一步明确了免税物品的范围。在免税物品中,取消了一般通用设备及国内已能生产或国家控制进口的普通电视机、录音机(包括收录音机)等。《办法》第二条(三)所列大、中、小及微型计算机指能接收、运算、显示、储存、执行和修改程序的计算机,不包括袖珍式及台式计算器。
三、简化了审批免税手续。学校和专门从事科学研究的机构进口的科教用品不再经过中国科学院、教育部或省、市、自治区科技、教育部门审查,直接向海关申请核批。
四、《办法》规定:进口科教用品的学校和科研机构所在地未设立海关机构的应在物品进口前向分工管理的海关申请免税。分工管理的海关如下:
北京海关分管陕西省;
天津海关分管山西、河南、青海、甘肃省和宁夏回族自治区;
广州海关分管湖南省;
昆明海关分管贵州省。
五、本通知自一九八二年三月一日起执行。对委托外贸公司、工贸公司进口的科教用品,已经省、市、自治区科技、教育部门加盖“科教用品”戳记尚未进口的,应按本通知的规定向所在地海关重新办理申请手续。
请各海关在执行中注意总结经验,有问题及时向海关总署反映。
下列文件及有关批复予以废止
(1)外贸部、财政部、中国科学院、教育部(78)贸关税联字第189号、(78)财税字第82号通知
(2)海关总署(80)署税字第287号通知
附:一、科教用品报运进口免税办法
二、科教用品免税申请表

附件一:科教用品报运进口免税办法
第一条 为了有利于科学教育事业的发展,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学校及专门从事科学研究的机构进口下列专为教学科研用的物品,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免征关税和工商税。
(一)科研、教学用的分析、测试、检查、计量、观测、发生信号的仪器(表)及其配套设备和附件;
(二)科研、教学实验用的医疗仪器;
(三)科研、教学用的大、中、小及微型计算机系统(包括单板机);
(四)化学试剂;
(五)实验用动物;
(六)教学专用闭路电视及其配件;
(七)教学专用的电影片、幻灯片、原声录音带;
(八)书籍、刊物、图表、讲课稿、讲座稿及科技交流资料;
(九)标本、模型。
第三条 学校及专门从事科学研究的机构进口的科教用品应按下列规定办理申请免税手续:
(一)凡委托外贸专业进出口总公司订购进口的科教用品,有关学校和科研机构应持凭经批准进口的订货卡片(附一份汇总表)向海关总署申请,经核准免税并加盖“免税专用章”后,送各外贸专业进出口总公司,凭以免征关税和工商税。(注:委托外贸专业进出口总公司订购进口科教用品免税审批手续,海关总署已以(84)署税字第1140号文通知,自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改由北京海关办理。)
(二)凡委托外贸进出口分公司、工贸公司以及学校和科研机构经批准自行进口的科教用品,有关学校和科研机构应于物品进口前,按附表格式填写申请表一式两份,连同批准进口证件向所在地海关(所在地未设立海关机构的向指定的分工管理海关)申请免税。经海关审核批准后,将申请表一份发还申请人,凭以向进口地海关办理免税手续。物品进口后申请免税的不予核准。
第四条 经批准免税进口的科教用品,如拟移作他用,转让或者出售,原申请免税单位应事先报请原批准免税海关核准,并应按章补税。否则海关将按违章案件处理。

附件二:科教用品免税申请表
批准进口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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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 | |
科教用品名称 | | 金 额 | 用途说明 | 备 注
|量|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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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以上填报属实 |
| |
| |
申请单位签章 |主管单位审查签章 |批准免税海关签章
| |
| |
年 月 日 | 年 月 日 | 年 月 日
| |
--------------------------------------------------------------------
注意事项:(1)本申请表按海关规定格式(长二十六公分,宽
十九公分)印制。申请人应据实填报。
(2)经批准免税进口的科教用品,如拟移作他用、转让或者
出售,原申请免税单位应事先报请批准,海关核准并应按章补税。
否则,海关将按违章案件处理。


内蒙古自治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已废止)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2年4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2年4月17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治理责任
第三章 社会保障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各族公民的合法权益,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条
例。
第二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要动员和组织全社会各方面的力量,运用政治、法律、行政、经济、文化、教育等多种手段,整治社会治安,做好打击、防范、教育、管理、建设、改造等方面的工作,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保障社会稳定。
第三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贯彻打击和防范并举,治标和治本兼顾,重在治本的方针;实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属地管理,谁主管谁负责,专门机关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部门、各单位建立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做到各尽其职,各负其责,密切配合,互相协调,齐抓共管,形成群防群治网络。
第五条 凡在自治区内的公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治理责任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纳入本地区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加强领导,组织实施,从人力、物力、财力上给予支持和保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要采取有效措施,切实提高执法队伍的素质,依靠各族人民群众,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八条 公安部门是社会治安工作的主管部门,在综合治理中的责任:
(一)依法打击各种刑事犯罪活动,处理各种社会治安案件;
(二)查禁取缔、打击卖淫嫖娼、聚众赌博、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私种制贩吸食毒品、利用封建迷信骗财害人等违法犯罪活动;
(三)加强治安防范工作的监督指导,堵塞造成违法犯罪活动的漏洞;
(四)对公共场所、特种行业等进行治安管理;
(五)加强对常住人口和暂住人口的管理;
(六)根据需要在一定区域内组织群众性治安联防组织,执行巡逻、守护等维护社会治安的任务;
(七)检查指导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治安保卫工作;
(八)对枪枝弹药、管制刀具、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物品进行监督管理;
(九)加强道路交通管理和消防监督;
(十)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和监外执行的犯罪分子进行监督考察;
(十一)对所外执行的劳动教养人员进行管理教育;
(十二)对免予起诉和免予刑事处分以及有轻微违法行为人员进行帮助教育;
(十三)协调有关部门共同落实社会治安工作。
第九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要通过行使检察和法律监督职能,打击犯罪;提出检察建议;正确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控告和申诉,缓解社会矛盾。
第十条 各级人民法院要依法惩处各种刑事犯罪分子;及时审理民事、经济、行政和告诉申诉案件;提出司法建议;加强对人民调解组织的业务指导。
第十一条 司法行政部门要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加强劳动改造和劳动教养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教育衔接工作;做好公证、律师等法律服务工作;指导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及时调处民事纠纷。
第十二条 文化、出版、广播电视、新闻部门要广泛开展社会主义法制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宣传教育;严禁制作、播放、出版、出售带有民族歧视、反动、淫秽或者其他有害内容的读物和音像制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剧院、舞厅、录像放映点、书摊等文化市场和出版物的管理。
第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各类学校要加强教职员工、学生的思想政治工作和社会主义法制教育、纪律教育,严格控制学生流失。学校要同社会、家庭配合,做好对有轻微违法行为学生的帮助教育工作。教育行政部门要会同公安部门办好工读学校。
第十四条 民政部门要加强基层政权和群众性自治组织的建设,指导制定村规民约;加强社团登记、婚姻登记等方面的行政管理;做好收容、遣送工作;做好行政区域的边界争议的调处工作。
第十五条 劳动部门要做好城镇待业人员的就业安置和职业培训工作;给予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与其他待业人员同等的就业机会;做好劳动争议仲裁工作;加强劳务市场的管理;做好劳动保护和劳动保险工作。
第十六条 交通运输部门要做好车站、码头、机场和铁路、公路、航运的安全运输工作,减少交通事故;协助公安部门维护社会治安,依法打击破坏交通安全和哄抢、盗窃运输物资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七条 信访部门要及时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诉、控告和检举,维护其合法权益,进行法制宣传教育,缓解社会矛盾。
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海关、税务等部门要充分发挥行政管理和监督职能的作用,依法取缔各种非法经营活动,打击和制止走私、偷税抗税、制造出售假冒伪劣商品等违法活动。
第十九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要对其成员和联系的群众加强理想、纪律、法制、道德等方面的教育;组织各种健康的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抵御各种腐朽思想文化的侵蚀;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保障妇女儿童和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工作。
第二十条 人民政府的其他部门以及其他社会团体,要根据各自的工作职责,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的责任:
(一)开展思想政治工作和法制宣传教育;
(二)建立健全治安保卫组织,落实内部各项治安防范措施,实行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
(三)协助公安、司法部门查处本单位发生的刑事案件和治安案件;
(四)在公安部门的指导下,对免予起诉和免予刑事处分人员、刑满释放人员、解除劳动教养人员、有轻微违法行为人员进行帮助教育;
(五)协助公安、司法部门监督考察在本单位被依法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和监外执行的犯罪分子,对所外执行劳动教养人员进行管理教育;
(六)调解本单位劳动争议和民事纠纷,化解不安定因素,防止矛盾激化;
(七)积极参与驻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的责任:
(一)建立健全治安保卫组织和人民调解组织,做好群众性治安保卫、民间纠纷调解工作,落实综合治理各项措施;
(二)进行法制宣传教育和治安防范教育;
(三)制定村规民约,并组织实施;
(四)协助公安部门管理常住、暂住人口;
(五)在公安部门的指导下,对免予起诉和免予刑事处分人员、刑满释放人员、解除劳动教养人员、有轻微违法行为人员进行帮助教育;
(六)协助公安部门、司法部门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和监外执行的犯罪分子进行监督考察,居民委员会要对所外执行劳动教养人员进行管理教育;
(七)及时向公安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社会治安情况,反映群众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意见和要求。
第二十三条 家长或者监护人要加强对未成年人和被监护人的保护、教育和管理,认真履行家长或者监护人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公民要自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加强自身和家庭的安全防范,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公民检举、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五条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的责任:
(一)贯彻执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方针政策;
(二)对本地区、本部门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做出总体安排;
(三)组织、协调、指导有关部门、有关方面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
(四)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进行督促检查;
(五)总结推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典型经验。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听取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关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报告;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视察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三章 社会保障
第二十七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牺牲的公民,依照《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授予烈士称号,并根据有关规定对其遗属给予抚恤。
第二十八条 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负伤致残的国家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按工伤处理;死亡没有被定为烈士的,按因公死亡处理。
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负伤或者死亡没有被定为烈士的其他公民,其治疗、生活补助和家属抚恤费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解决;致残符合评残条件的,按照国家关于参战残废民兵民工的规定办理。
对同违犯罪行为作斗争作出贡献或者致残尚有工作能力的待业人员,劳动等部门要优先安置就业。
第二十九条 对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负伤需要诊治的公民,医疗单位要无条件地优先抢救治疗,医疗费用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误工的国家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工资、奖金照发,劳保福利等照常享受;其他公民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给予社会保障。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一条 要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责任,同单位和个人的政治荣誉、经济利益结合起来,进行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二条 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分别由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本单位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对公民特别是青少年开展思想政治教育和法制教育成绩显著的;
(二)预防、制止重大刑事案件、治安灾害事故成绩显著的;
(三)积极调解、疏导民间纠纷,缓解社会矛盾,消除不安定因素成绩显著的;
(四)教育、挽救、改造违法犯罪人员效果显著的;
(五)检举、揭发违法犯罪行为有功的;
(六)见义勇为,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的;
(七)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由其上级行政部门或者本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属于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本地区、本单位治安秩序严重混乱或者存在重大治安隐患,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力造成后果的;
(二)因疏于防范或者管理混乱,发生重大刑事案件或者重大治安灾害事故又不认真查处、改进的;
(三)因教育管理工作或者安全防范措施不力,连续发生刑事案件或者治安灾害事故的;
(四)对不安定因素或者民事纠纷不及时化解,处置不力,危害社会稳定的;
(五)对检举、揭发、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打击报复的;
(六)发生刑事案件、重大治安灾害事故隐匿不报或者作虚假报告的;
(七)对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负伤的公民不予及时抢救治疗的;
(八)其他违反本条例行为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