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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档案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8:48:43  浏览:98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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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档案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档案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4号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档案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由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4年8月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8月13日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档案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4 年8月6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海南省档案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三条改为十二条,修改为:“建设工程项目、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改造项目进行竣工验收、鉴定时,应当有建设档案、科技档案机构参加,对项目的档案加以验收。”

  二、第二十七条改为二十六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删去第十条。

  本决定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档案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海南省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档案管理,发挥档案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的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筹安排档案事业发展所需的经费。

  第四条 省、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政府档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对档案事业依法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和指导监督。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城镇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定人员负责保管本机关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各单位的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负责管理本单位的档案,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省、市、县、自治县应当根据实际需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地方国家档案馆。地方国家档案馆包括综合档案馆和专门档案馆。

  综合档案馆负责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多种门类的档案,并向社会提供利用。其业务范围由同级档案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综合档案馆的设置,由档案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专门档案馆负责收集和永久保管某一专门领域或者某种特殊载体的档案,并向社会提供利用。其业务范围由档案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专业主管部门规定。专门档案馆的设置,由档案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专业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设置单位档案馆。单位档案馆的设置,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的档案机构可以制订本系统专业档案工作的业务标准和技术规范,报经省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

  第九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具备档案和相关专业知识,接受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培训。

  第十条 按照国家和本省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职务活动中形成的应当立卷归档的材料,必须收集齐全,整理立卷,按时交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管理。

  按照规定应向有关档案馆移交的档案,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时移交。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省或者市、县、自治县、市辖区档案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信息:

  (一)行政区划的变动;

  (二)重要单位的建立、变更或者撤销;

  (三)重大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改造项目以及有关普查项目的立项;

  (四)本行政区域内举办或者承办的具有重大影响的活动。

  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应按照有关规定,向省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档案管理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项目、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改造项目进行竣工验收、鉴定时,应当有建设档案、科技档案机构参加,对项目的档案加以验收。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的档案归国家所有。国有企事业单位改制为非国有单位,其管理类档案,按照原隶属关系分别交归原主管部门或者综合档案馆,其产品、设备、基建、科研等类档案经专门机构评估,按照双方协议、合同的约定执行。

  非国有企事业单位的档案归单位所有,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非国有企事业单位改为国有单位,档案归属按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个人在非职务活动中形成的档案或者以继承、受赠等合法方式获得的档案归个人所有。

  第十四条 单位或者个人对档案管理权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主管部门裁决。裁决结果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十五条 省、市、县、自治县地方国家档案馆应当充分利用公共信息网络等手段,为社会利用档案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六条 各类档案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分期向社会开放档案,并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持有合法证明和证件,可以利用本省已开放的档案。

  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澳门同胞、华侨及境外组织和个人利用开放档案,须持有效证件并经档案馆主要负责人同意。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利用档案馆未开放的档案或者其他单位保存的档案,应当经档案馆或者有关单位同意,并遵守保密规定。

  第十九条 向档案馆移交、捐赠、寄存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档案享有优先、优惠利用权,并可对其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档案馆应当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利用档案应当遵守查阅档案的有关规定,爱护档案,不得涂改、损毁、丢失、抽取、伪造档案,未经批准不得抄录、复制和公布档案。

  第二十一条 非国有单位和个人公布其所有的档案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国有单位和个人保存于档案馆和其他单位的档案,未经档案所有者的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公布。

  第二十二条 档案馆应当加强对档案的研究、整理,有计划地组织编辑出版档案材料。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向国家捐赠重要档案、珍贵档案或者在档案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与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四)违反规定擅自出卖或者转让档案的;

  (五)倒卖档案牟利或者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的;

  (六)不按规定归档或者不按期移交档案的;

  (七)明知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

  (八)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中,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单位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单位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依法征购所出卖或者赠送的属于集体所有和个人所有的档案。

  第二十五条 擅自携带、运输、邮寄禁止出境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出境的,由海关予以没收,对单位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将没收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移交档案行政主管部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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去年年底,最高法院出台了《人民法院审务督察工作暂行规定》,它的问世,标志着人民法院审务督察制度正式确立,建立科学、高效、有序的审务督察制度,是最高法院按照中央政法委的要求,经过深入调研,论证后推出的一项重大司法改革之措,旨在进一步完善内部监督体系,有力推动公正、高效、廉洁文明执法,其意义重大、影响深远。然而,由于我国司法机制体制上的原因,基层法院审务督察工作起步较晚,机制也不科学、不成熟、不统一,运行中也暴露出了诸多问题,这些已成为制约审务督察工作科学发展的一大难题。笔者结合基层法院实际,就如何做好当前审务督察工作谈些粗浅看法,以期推动审务督察工作进一步规范和取得新突破、新成效。

  一、基层法院审务督察工作存在的问题

  (一)认识缺位。当前,基层法院审判任务艰巨繁重,“案多人少”矛盾日益加剧,为完成好繁重复杂的各项审执任务,基层法院不得不把更多的精力与物力投放在审执工作上,加上法院也历来存在“重审判、轻管理”的观念,从而把审务督察工作放在十分滞后的位置,甚至有个别领导还片面认为,只要抓住抓好审判工作这一中心主线,法院工作自然会搞好,至于审务督察工作可紧可松,也可有可无,还有不少同志缺失督察理念,对审务督察工作产生反感,实践中也不愿配合,不能形成大督查格局,也不能真抓实管,导致督察工作不能落实,效果不到位。实践证明,法院督察工作能否搞得好,能否取得新突破、新成效,关键取决于领导,特别是主要领导的重视与否。

  (二)机构缺位。当前,绝大多数基层法院既没有专门督察机构,也没有专职督察人员。通常,督查工作只是主要领导或党组临时安排而已。有时由指定领导带领政公室,监察室,办公室负责人到各庭、室、局、队转一圈完事。

  (三)规制缺位。目前,基层法院都没有建立起审务督察机制,有时对某项工作的督察,仅根据主要领导或党组会议临时要求而进行,没有形成长放机制,使审务督察工作处于无序、低效运行状态。

  (四)效果缺位。基层法院审务督察工作效果不明显的主要原因有三个方面:一是督察工作没有归口管理。督察工作责任制无法落实,出现领导不重视,督察无人抓,想抓临时派,督察搞应付的局面,没有形成督察合力,工作成效难以提升;二是督察人员怕得罪人,怕失去群众基础,影响个人前途,所以在督察工作中避重求轻,强调客观原因多,查找主观原因少,广开绿灯;三是广大干警督察意识淡溥。没有形成自觉接受督察的良好氛围,被督察的对象临时应付,消极应战,这样导致督察工作的效果无法到位。

  二,改进审务督察工作的对策建议

  (一)提升认识。审务督察工作能否取得新突破、新成效,关键在于领导重不重视,特别是主要领导的认识与态度。但无论从哪个角度而言,我们都要清醒地认识到抓好抓实审务督察工作是改进法院工作作风,提升司法形象,推进法院队伍建设的重要途径,广大干警,特别是法院主要领导要充分认识审务督察工作的重要性、紧迫性和长期性。

  (二)配强力量。要做好当前审务督察工作,就要先解决好机构和人员配备问题,为改变以往督察工作“临时定,临时派,到头来无人负责”的状况,在笔者看来,必须要解决好如下几个方面的实际问题:一是要解决好机构设置问题。基层法院要专门成立审务督察大队,实行监、督分离,同时要问编委部门申请解决机构编制,落实好机构级别待遇(应为正局级单位),审务督察大队长由一名党组成员兼任,另设政委一名,副大队长一名;二是要配好干部。基层法院应选调三名敢于坚持原则,不徇私情,严守纪律,忠于职守,清正廉洁,工作在五年以上,并具备大学专科以上的法官到审务督察部门工作;三是把督察工作纳入一把手工程,由法院院长亲自抓。

  (三)完善机制。在开展审务督察工作中,要紧密结合各基层法院存在的突出问题,不断完善督察工作机制,明确督察工作重点和措施,形成督察督办的长效机制,切实提高督察实效和质量。笔者认为,基层法院应创新如下督察工作机制:一是要确立定期督察工作机制。审务督察部门要根据本院工作实际,确定在五个工作日内开展一次审务督察,即在五个工作日内安排一次督察行动,对本院的各部门上下班,办公作风,庭审纪律等内容进行抽查;二是要确立不定期的暗访督察机制。基层法院应在当月内在社会上开展一次暗访督察活动,即对辖内的宾馆、酒店、茶馆等公共娱乐场所进行暗访;三是要确立专项督察工作机制。基层法院应对重点司法环节,重要司法领域,风险高的节点上进行专项督察。比如对重大拍卖执行程序,重大影响的诉讼案件审判活动,法院工程建设领域等重要活动进行明察暗访;四是要确立审务督察记录制度。审务督察工作人员在执行督察工作中时应出示审务督察证件,并根据督察发现的问题及现场查纠的情况 ,及时填写《审务督察记录单》交由被督察对象核对签名,拒绝签名的,由其它督察人员见证说明;五是要确立审务督察警示机制。审务督察部门对本院各部门或工作人员在审务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在报院长批准后,由督察部门向有关单位和个人发出《审务督察建议书》提出限期改正的意见和建议,被督察的部门和个人应在规定时限内向督察部门反馈整改情况;六是要确定督察工作责任考核处罚机制。基层法院应把各部门及干警的审务工作内容纳入年终目标考核范畴内,明确责任和奖罚措施,这样能大为增强干警的自觉性和督察人员的责任心;七是要确立审务督察工作通报分析机制。审务督察部门必须根据本院党组的决定或在本院院长的亲自领导下,应如期如质完成好各项督察任务,同时定期(每季度)将审务督察情况在本院院务会上做出分析与通报,并形成长效机制,以不断提升审务督察工作水平。


作者单位: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

关于实施临时出口10类纺织品中输欧手工制品及OPT产品出口问题

商务部


商务部公告2005年第49号

关于实施临时出口10类纺织品中输欧手工制品及OPT产品出口问题


  根据《中国商务部与欧盟委员会关于中国部分输欧纺织品和服装的谅解备忘录》(以下简称谅解备忘录)、《纺织品出口临时管理办法(暂行)》和《纺织品出口临时管理目录》,自2005年7月20日起,对欧盟出口的T恤衫等10类纺织品将实施纺织品出口临时管理。根据中欧双方为落实谅解备忘录达成的行政安排的有关规定,上述10类产品中属于欧盟外发加工产品(以下简称OPT产品)的以及附件1所列产品中属于手工制品(范围见附件2)的,在对欧盟出口时不受相关许可数量的限制。现将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对向欧盟出口的OPT产品,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凭经营者出具的欧盟管理部门签发的OPT产品证明(见附件3),为其签发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中国海关凭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对有关产品办理出口手续,欧盟海关凭OPT产品证明对有关产品办理清关验放手续。

  二、对向欧盟出口的手工制品,经营者须向各地商务主管部门申领输欧盟手工制品证(见附件4),欧盟海关凭输欧盟手工制品证对有关产品办理清关验放手续。手工制品中凡属《纺织品出口临时管理目录》所列产品的,经营者在出口前须凭手工制品证向各地商务主管部门申领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中国海关凭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对有关产品办理出口手续;对不属于《纺织品出口临时管理目录》所列产品的手工制品,经营者无需申领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

  三、经营者在向欧盟出口手工制品或OPT产品时仍需申领输欧盟纺织品产地证。

  四、凭OPT产品证明和手工制品证书办理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时,应按照《商务部关于印发<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件申领签发工作规范(暂行)的通知》(商配发〔2005〕376号)执行。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备注栏应填写OPT产品证明号或手工制品许可证号和类别号(如输欧5H类填写为输欧5类)。中国海关将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书面证书内容与临时许可证电子数据同时作为海关监管依据,有关具体要求按照《商务部、海关总署关于试行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联网核查的通知》(商配发〔2005〕379号)执行。

  附件:1、棉布、套头衫等产品目录
     2、手工制品产品范围
     3、OPT产品证明样式
     4、输欧盟手工制品证样式



商 务 部
二○○五年七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