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行政处罚监督办法
江苏省
江苏省行政处罚监督办法
江苏省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促进和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机关、依法授权和受委托的组织(以下简称有关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部门(以下简称政府法制部门)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具体组织、承担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依法授权的组织,应当设立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指定专门机构(以下简称部门法制机构),具体负责本系统内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 政府法制部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职责是:
(一)研究、制定有关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二)备案审查行政机关和有关组织发布的涉及行政处罚的规范性文件;
(三)备案审查重大行政处罚决定;
(四)监督检查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的合法性;
(五)监督检查实施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考核和持证上岗等情况;
(六)处理行政处罚管辖和适用等方面的争议;
(七)处理对行政处罚的申诉和检举等;
(八)承担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政府法制部门交办的其他行政处罚监督事项。
部门法制机构的行政处罚监督职责,由省级有关部门和组织根据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参照上述规定制定,并报省政府法制局备案。
第五条 从事行政处罚监督工作的人员,必须持有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行政执法监督证》。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处罚监督人员履行监督职责时,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监督证》,有关行政机关、组织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条 各级行政机关和有关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处罚工作责任制和错案责任追究制度。
第七条 各级行政机关和有关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处罚的申诉和检举制度。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的管理,对合法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
行政机关依法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报上一级或者同级政府法制部门登记备案。
第九条 按照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实行调查取证与审核决定分开制度。
第十条 行政机关和有关组织应当在作出下列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或者同级政府法制部门报送备案:
(一)符合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
(二)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价值超过20000元的行政处罚;
(三)其他重大行政处罚。
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报送备案,应当提交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和备案报告。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和有关组织应当按照规定与罚款代收机构签订代收罚款协议,并在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代收罚款协议报政府法制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和有关组织违反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法制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给予通报批评:
(一)未按规定报送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的;
(二)未按规定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未经公布行使行政处罚权的;
(四)未按规定报送代收罚款协议备案的;
(五)拒绝接受行政处罚监督的;
(六)不履行行政处罚法定职责的。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和有关组织违反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对处罚依据和资格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法制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实施相关的行政处罚,并自行撤销已经作出的处罚决定;拒不执行的,提请本级政府或者有权机关予以撤销,并可给予通报批评;情节
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设定或者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超越或者滥用职权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五)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
(六)未经法律、法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的;
(七)以内设机构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的;
(八)没有法定依据委托其他组织或者委托不具备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
(九)未经合法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
(十)受委托的组织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或者将行政处罚权再行委托的;
(十一)指派不具备合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有前款第(五)项情形,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和有关组织违反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对行政处罚决定程序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法制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其自行撤销、变更、补正或者重新作出处罚决定;拒不执行的,提请本级政府或者有权机关予以撤销,并可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法事实不能成立而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不符合简易程序的案件按简易程序办理的;
(三)违法进行调查取证的;
(四)违反法定的回避制度的;
(五)未实行调查取证与审核决定分开制度的;
(六)未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七)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或者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行政处罚的;
(八)未按规定组织听证的;
(九)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而给予行政处罚,或者有从轻或者减轻情形而未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十)未告知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的;
(十一)未出具或者未按规定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和有关组织违反行政处罚法对行政处罚执行程序和执法措施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法制部门或者有关部门除按照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外,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
政处分:
(一)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二)收到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后,无正当理由超过2日未将罚款缴付指定银行的;
(三)未使用或者未按规定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四)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五)未按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擅自处理罚没财物的;
(六)使用、损毁依法扣押或者先行登记保存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七)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
(八)财政部门违法向行政机关或者有关组织返还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的拍卖款项的;
(九)罚款代收机构未依法收受罚款或者未按规定将罚款上缴国库的。
有前款第(四)、(七)项所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违反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法制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行政执法证件,并可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规定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表明身份的;
(二)使用无效的行政执法证件或者将证件交给他人使用的;
(三)未按规定将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报送备案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的罚没款物据为己有的;
(五)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行政处罚违法或者不当,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
(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不按规定适用从轻、减轻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或者社会秩序受到损害的。
有前款第(四)、(五)、(六)项所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执法人员在被暂扣行政执法证件期间,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被吊销行政执法证件的,应当及时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第十七条 各级政府法制部门和部门法制机构违反规定,不履行监督职责,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受到损害,由本级人民政府、本部门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并视情况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组织实施并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2月11日
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二届第26号)
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64年12月12日第一三五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刘少奇
1964年12月12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的决议
(1964年12月12日通过)
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三五次会议决议:批准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制定的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1964年12月12日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三五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章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
第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河口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章第五节的规定,结合自治县的具体情况制定。
第二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地方国家机关,是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一律实行民主集中制。
第四条 中国共产党是我国各民族人民的领导核心,社会主义是我国各民族人民获得彻底解放和繁荣幸福的唯一道路。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必须在中国共产党和上级国家机关的领导下,根据各民族的特点,领导各民族人民继续完成社会主义革命,大力发展农业和热带、亚热带地区的经济作物,积极发展工业和手工业生产,加速社会主义建设,逐步改善和提高各民族人民的物质文化生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应当对各民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国际主义、社会主义教育和阶级教育,提高各民族人民的社会主义觉悟和阶级觉悟,使他们在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中充分发挥积极性和创造性。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应当不断提高各民族人民的革命警惕性,加强对敌斗争,巩固人民民主专政,保障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应当教育各民族人民巩固和发展民族间的平等、团结、互助合作的兄弟关系;互相尊重民族风俗习惯,发扬各民族的优良传统,逐步改革不利于社会主义建设和不利于民族发展的陈规陋习;防止和克服大汉族主义和地方民族主义;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的行为;保障散居的少数民族成分享有民族平等权利。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应当教育各民族人民与前来自治县参加生产建设的职工团结互助,努力生产,共同建设繁荣幸福的祖国边疆。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必须大力培养各民族的共产主义干部,同时注意培养少数民族劳动人民出身的各种专业干部、技术干部和知识分子。
第二章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县一级国家权力机关。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自治县所属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人民公社社员代表大会)选举。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依照选举法的规定办理。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中,自治县内各民族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两年,代表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在自治县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保证国家法律、法令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根据宪法规定的权限,按照自治县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逐级转报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三)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保证民族政策的正确执行,加强各民族间的团结与合作;
(四)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五)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审查和批准自治县的财政预算和决算;
(六)根据国家的统一计划,结合自治县的具体情况,规划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公共事业、优抚工作和救济工作;
(七)依照国家的军事制度,决定组织自治县的公安部队;
(八)选举自治县县长、副县长和人民委员会委员;
(九)选举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
(十)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十一)听取和审查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和自治县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
(十二)改变或者撤销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三)改变或者撤销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人民公社社员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乡、镇人民委员会(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四)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十五)保障各民族妇女在政治上、经济上和文化上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和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召集。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举行两次。自治县人民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的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主持会议。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秘书长的人选由主席团提名,由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通过;副秘书长的人选由主席团决定。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和其他需要设立的委员会,在主席团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和主席团,自治县人民委员会,都可以提出议案。议案由主席团提请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讨论,或者交付议案审查委员会审查后提请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讨论。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和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的人选,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合提名或者单独提名。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和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负责人员和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以及主席团同意的其他人员可以列席。
第二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向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或者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提出的质问,经过主席团提交受质问的机关。受质问的机关必须在会议中负责答复。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使用自治县内通用的语言文字,其他少数民族代表也可以使用本民族的语言文字,大会应当为他们准备必要的翻译。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期间,非经主席团同意不受逮捕或者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必须立即报请主席团批准。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期间,国家根据需要给以往返的旅费和必要的物质上的便利。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和原选举单位保持密切联系,宣传法律、法令和政策,协助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推行工作,并且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原选举单位有权随时撤换自己选出的代表。代表的撤换必须由原选举单位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并且报告自治县人民委员会。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不能担任代表职务的时候,由原选举单位补选,并且报请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发给代表当选证书。
第三章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县一级国家行政机关。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受上级人民委员会的领导,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人民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服从国务院。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县长一人,副县长若干人,委员十一人至十九人组成。
第三十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两年。县长、副县长和委员可以连选连任。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补选。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在自治县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国家法律、法令,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议、命令,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议和命令,并且检查这些决议和命令的实施情况;
(二)主持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三)召集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
(四)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乡、镇人民委员会(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的工作;
(五)停止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人民公社社员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的执行;
(六)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乡、镇人民委员会(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七)经常调查了解各项工作情况和人民群众的反映,经过分析研究,分别向上级人民委员会和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八)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九)依照法律的规定,办理行政区划事项;
(十)执行国家经济计划;
(十一)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自治县的财政,执行预算;
(十二)根据国家计划和自治县BA区、山区、高山分散地区的具体情况,领导农业、林业、畜牧业、副业、渔业、手工业和药材生产,继续完成农业、手工业的社会主义改造;
(十三)管理地方国营工矿企业和国营商业,管理市场,继续完成公私合营企业的社会主义改造;
(十四)管理税收工作;
(十五)管理交通运输和公共事业;
(十六)管理文化、教育、卫生、优抚、救济和社会福利工作;
(十七)依照国家的军事制度,管理自治县的公安部队;
(十八)管理兵役工作和民兵工作;
(十九)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二十)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正确贯彻执行民族政策,帮助自治县内其他少数民族发展政治、经济和文化建设事业;
(二十一)领导支援国家社会主义工业建设和国防建设的各项工作;
(二十二)办理上级国家行政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会议每月举行一次,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临时举行。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在举行会议的时候,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和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并且可以邀请其他有关人员列席。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县长主持自治县人民委员会会议和人民委员会的工作。副县长协助县长工作。
县长为了处理日常工作,可以召开行政会议。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按照工作需要设立民政、人事、公安、财经、计划统计、财政、税务、粮食、商业、工业交通、农林水利、文教卫生等科、局、委员会,并且设立办公室。在必要的时候还可以设立其他工作部门。
各科、局、委员会和办公室设科长、局长、主任,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设副职。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的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由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报请上一级人民委员会批准。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受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的统一领导,并且受上级人民委员会主管部门的领导。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设立在自治县内不属于自己管理的国家机关、国营工矿企业和临时性的机构进行工作,并且监督它们遵守和执行国家的法律、法令和政策,但是无权干涉它们的业务。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使用自治县内通用的语言文字。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逐级转报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