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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克兰领事条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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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克兰领事条约

中国 乌克兰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克兰领事条约


(签订日期1992年10月31日 生效日期1994年1月1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克兰,
  本着发展两国领事关系的愿望,以利于保护两国国家和两国国民的权利和利益,巩固两国的友好合作,
  为发展一九六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订立的《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的规定,
  决定缔结本领事条约,并为此目的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章 定义

  第一条 定义
  就本条约而言,下列用语具有以下意义:
  (一)“领馆”指任何总领事馆、领事馆、副领事馆或领事代理处;
  (二)“领区”指为领馆执行领事职务而设定的区域;
  (三)“领馆馆长”指奉派任此职位的人员;
  (四)“领事官员”指受委派担任此职执行领事职务的任何人员,包括领馆馆长在内;
  (五)“领馆工作人员”指在领馆内从事行政或技术工作的任何人员;
  (六)“服务人员”指在领馆内从事服务工作的任何人员;
  (七)“领馆成员”指领事官员、领馆工作人员和服务人员;
  (八)“家庭成员”指与领馆成员居住在一起并靠其扶养的配偶、子女和父母;
  (九)“私人服务人员”指受雇用专为领馆成员私人服务的任何人员;
  (十)“派遣国国民”指具有派遣国国籍的自然人,适用时,也指派遣国法人;
  (十一)“领馆馆舍”指专供领馆使用的建筑物或部分建筑物及其附属的土地,不论其所有权属谁;
  (十二)“领馆档案”指领馆的一切文书、文件、函电、簿籍、胶片、电脑、登记册及明密电码,纪录卡片以及用于保护或保管它们的任何器具;
  (十三)“派遣国船舶”指按照派遣国法律有权悬挂派遣国国旗的船舶,不包括军用船舶;
  (十四)“派遣国航空器”指在派遣国登记并标有其登记标志的航空器,不包括军用航空器。

            第二章 一般领事关系

  第二条 领馆的设立
  一、在接受国开设领馆须经该国同意。
  二、领馆的所在地、等级和领区的确定,以及与此有关的任何变动,须经派遣国和接受国双方同意。

  第三条 领馆馆长的任命和承认
  一、派遣国任命领馆馆长须事先征得接受国同意。接受国如果不同意,无须说明其决定的理由。
  二、派遣国应向接受国外交部递交领馆馆长的领事任命书。
  三、在派遣国递交领事任命书后,接受国应尽快发给领馆馆长领事证书。
  四、领馆馆长在接受国发给领事证书后,即可执行职务。
  五、接受国在颁发领事证书前,可准许领馆馆长临时执行职务。
  六、接受国在发给领馆馆长领事证书或准许其临时执行职务后,应立即通知领区内主管当局,并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使领馆馆长能执行职务,并享受本条约规定的一切权利、便利、特权和豁免。

  第四条 暂时代理领馆馆长职务
  一、领馆馆长因故不能执行职务或其职位空缺时,派遣国可委派该领馆或其他领馆的一位领事官员或派遣国使馆的一位外交官员担任代理领馆馆长。派遣国在委派代理领馆馆长时,应事先征得接受国同意。
  二、代理领馆馆长享有本条约规定的领馆馆长应享有的权利、便利、特权和豁免。
  三、被委派为暂时代理领馆馆长的外交官员继续享有根据其外交身份应享有的外交特权和豁免。

  第五条 向接受国通知委派到达及离境
  一、派遣国应事先将下列事项书面通知接受国:
  (一)领馆成员的姓名、国籍、职衔和他们到达、最后离境或职务终止的日期,以及他们在领馆任职期间身份上的任何变更;
  (二)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的姓名、国籍和他们的到达和最后离境的日期,以及任何人成为或不复为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的事实。
  二、接受国主管当局应根据本国规定的程序免费发给领馆成员及其家庭成员身份证件,但身为接受国国民或在接受国永久居留的人除外。

  第六条 领事官员的国籍
  一、领事官员原则上应为派遣国国民。
  二、领事官员可以从接受国国民或第三国国民中委派,但须接受国明示同意,此项同意得随时撤销之。

  第七条 认为不受欢迎的人或不能接受
  接受国得随时通知派遣国,宣告某一领馆成员为不受欢迎的人或不能接受,并无须说明其决定的理由。遇此情况,派遣国应召回该领馆成员或终止其在领馆的工作。如果派遣国不在合理的期间内履行此项义务,接受国得不再承认该员为领馆成员。

             第三章 领事职务

  第八条 一般条款
  领事官员有权:
  (一)保护派遣国及其国民的权利和利益,并向其提供帮助和协助;
  (二)增进派遣国与接受国间的贸易、经济、法律、旅游、生态、科技、新闻、文化、体育和教育关系的发展,并在其他方面增进两国之间的友好合作;
  (三)用一切合法手段调查接受国的贸易、经济、文化、体育、科技和旅游等方面的状况及发展情况,并向派遣国政府报告;
  (四)执行派遣国责成领馆办理而不为接受国法律规章所禁止、或不为接受国所反对、或派遣国与接受国间现行国际协定所订明的其他职务。

  第九条 关于国籍和民事地位的职务
  一、领事官员有权:
  (一)登记派遣国国民;
  (二)接受有关国籍问题的任何申请;
  (三)登记派遣国国民的出生和死亡并出具相应的证书;
  (四)办理派遣国国民之间的结婚手续并出具相应的证书;
  (五)根据派遣国法律办理派遣国国民之间的离婚手续并出具相应的证书。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免除当事人遵守接受国法律规章的义务。

  第十条 关于护照和签证的职务
  领事官员有权:
  (一)颁发、换发、注销派遣国国民的护照,延长护照的有效期,在护照上进行必要的加注以及向派遣国国民颁发其他旅行证件;
  (二)颁发、延长、吊销和加签入境签证、过境签证和其他签证。

  第十一条 公证和认证
  一、按照派遣国的法律规章领事官员有权:
  (一)应任何国籍的个人要求,为其出具在派遣国使用的各种文件;
  (二)应派遣国国民的要求,为其出具在接受国境内或境外使用的各种文件;
  (三)把文件译成派遣国或接受国的官方文字,并证明译本与原本相符;
  (四)认证派遣国或接受国主管当局所颁发的文件;
  (五)起草、证明和临时保管派遣国国民的遗嘱;
  (六)起草或证明派遣国国民之间的文书和契约,但这些文书和契约不得违反接受国的法律规章,并不得涉及不动产权利的确定或转让;
  (七)起草和证明一方为派遣国国民,另一方为其他国家国民之间的文书和契约,但是,这些文书和契约仅限于涉及在派遣国的财产或权利和必须在派遣国审理的案件,并且这些文书和契约不得违反接受国的法律规章;
  (八)证明派遣国国民在各种文件上的签字;
  (九)临时保管派遣国国民的财产和文件,但以不违反接受国的法律规章为限。
  二、领事官员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起草、出具、证明或翻译的文件,只要符合接受国的法律规章,在接受国应被视为与接受国的主管当局和机构起草、出具、证明或翻译的文件具有同等的法律意义和证明效力。
  如接受国法律规章需要,这些文件应予认证。

  第十二条 关于拘留、逮捕、监禁的通知和探视
  一、遇有派遣国国民在领区内被逮捕、被拘留或被以其他方式剥夺自由时,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在发生上述情况后四天内通知领馆。
  二、领事官员有权探视被逮捕、被拘留、被以其他方式剥夺自由或监禁的派遣国国民,同其联系和会见,并为其提供法律帮助。接受国主管当局对领事官员的请求应在通知后三日内安排探视该国民,以后在合理期限内继续提供探视机会。
  三、接受国主管当局应立即将本条第一、二款的规定通知被逮捕、被拘留或被以其他方式剥夺自由的派遣国国民。
  四、本条所规定的各项权利应依接受国法律规章行使之。但接受国法律规章的适用不应限制本条规定的权利的实施。

  第十三条 帮助派遣国国民
  领事官员有权:
  (一)同派遣国国民会见和联系,并给予他们各种协助,包括采取措施给予法律帮助。接受国不得以任何方式限制派遣国国民同领馆联系和进入领馆。
  (二)请求接受国主管当局协助查寻永久居留或临时居留在接受国境内的派遣国国民的下落。
  (三)了解在接受国内任何派遣国国民的生活和工作情况,并给予必要的帮助。
  (四)请求接受国主管当局提供有关任何派遣国国民的情况,而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可能提供此种情况。
  (五)在与接受国法律规章不相抵触的情况下,接受和临时保管任何派遣国国民的现金和贵重物品。
  (六)请求接受国主管当局尽快提供任何造成涉及派遣国国民的物质损失、人员伤亡和扣留交通工具的事故以及不幸事件的情况。
  (七)遇有派遣国国民不在接受国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保护自己在接受国内的权益时,领事官员无须受专门委托即可在接受国法院或其他机构面前代表该国民或为其安排适当代表,直至该国民指定了自己的代表或本人能自行保护其权益时为止。

  第十四条 监护和托管
  一、接受国主管当局如获悉在接受国境内永久居留的派遣国国民需要监护人或托管人时,应通知有关的领事官员。
  二、领事官员应就本条第一款所指事项同接受国主管当局进行合作,必要时,根据接受国法律规章推荐监护人或托管人。
  三、如接受国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认为,由于某种原因被推荐的人作为监护人或托管人是不能接受的,领事官员可另行推荐。

  第十五条 死亡通知
  遇有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内死亡,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快通知领馆,并应领馆请求提供死亡证书或其他证明死亡的文件。

  第十六条 保护遗产的措施
  一、如死亡的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遗有财产,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速通知领馆有关死者的遗产、继承人、受遗赠人以及有无遗嘱的情况。
  二、当接受国主管当局清点和封存本条第一款所述遗产时,领事官员可请求准其在场。
  三、如派遣国某一国民有权继承或受领一位任何国籍的死者在接受国的遗产,且该国民不在接受国境内,接受国主管当局如获悉该国民是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应通知领馆。
  四、派遣国国民不在接受国时,领事官员有权代表他从法院、其他当局或个人领取因某人死亡而应付给该国民的现款或其他财产,包括遗产、应付给的赔偿金和因保险而得的偿金,并将这些现款和财产转交给该国民。
  五、遇有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临时逗留期间死亡,如死者在接受国无亲属或代表,且其遗留物品未涉及其逗留期间所承担的义务,领事官员有权领取、保管和转交这些遗留物品。
  六、领事官员在执行本条第三、四、五款所规定的职务时,必须遵守接受国的法律规章。

  第十七条 帮助派遣国船舶
  领事官员有权对在接受国领区内内水和领海,包括港口和其他停泊处的派遣国船舶及其船长和船员提供协助,并有权:
  (一)登访船舶,听取船长有关船舶、货物及航行情况的报告;
  (二)在不妨害接受国主管当局权力的情况下,调查船舶航行期间所发生的事故;
  (三)在不妨害接受国主管当局权力的情况下,按照派遣国的法律规章,解决船长与船员之间的争端,包括有关工资和劳工合同的争端;
  (四)必要时,为船长或船员安排就医或返回本国;
  (五)接受、查验、出具、证明或认证与船舶有关的文件;
  (六)办理派遣国主管当局委托的其他与船舶有关的事务。

  第十八条 对派遣国船舶执行强制性措施时的保护
  一、接受国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如欲对派遣国船舶或在派遣国船舶上采取强制性措施或进行正式调查时,应事先通知有关的领馆,以便领事官员或其代表能在采取上述行动时到场。如情况紧急,不能事先通知,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在采取行动后立即通知领馆,并应领事官员的请求尽快提供所采取行动的全部情况。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适用于接受国主管当局在陆上就第一款所述情况对船长或船员所采取的同样行动。
  三、本条第一、二款的规定不适用于接受国主管当局进行的有关护照、海关、检疫的例行检查以及保障海上安全或防止水域污染所采取的行动。
  四、除非应船长或领事官员的请求或征得其同意,接受国主管当局在接受国的安宁、安全及公共秩序未受破坏的情况下,不得干涉派遣国船舶上的内部事务。

  第十九条 帮助在接受国内水和领海发生事故的派遣国船舶
  一、遇派遣国船舶在接受国内水和领海发生事故,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快通知领馆,并告知为抢救船上乘客和船员、船舶、货物及其他财产所采取的措施。
  二、领事官员有权采取措施向发生事故的派遣国船舶、船员和乘客提供帮助,并可为此请求接受国当局给予帮助。
  三、如果失事的派遣国船舶或属于该船的物品或所载的货物处于接受国海岸附近或被运进接受国港口,而船长、船主、船公司代理人或保险代理人均不在场或无法采取措施保存或处理时,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速通知领馆。
  领事官员在未受专门委托的情况下,可代表派遣国船主对失事船舶及其失散的财产采取保存或处理的措施。
  四、如失事的派遣国船舶及其货物、设备和食品不在接受国境内出售或交付使用,接受国不应征收关税或其他类似费用。
  五、在接受国主管当局确定派遣国船舶失事、搁浅或不能独立续航原因的诉讼中,领事官员有权在场。

  第二十条 派遣国航空器
  本条约关于派遣国船舶的规定,相应地适用于派遣国航空器。但此种适用不得违反接受国和派遣国之间的双边协定或双方参加的多边协定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转送司法文书和执行嘱托调查书
  领事官员有权依据现行国际协定的规定,如无此种协定,则以符合接受国法律规章的其他方式,转送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执行嘱托调查书或代派遣国法院调查证据的委托书。

  第二十二条 在领区内外执行领事职务
  领事官员只能在领区内执行领事职务。经接受国同意,领事官员也可在其领区外执行领事职务。

  第二十三条 同接受国当局联系
  领事官员在执行职务时,可同领区的主管当局联系,也可同接受国的中央主管当局联系,但应以接受国的法律规章和习惯所许可的范围为限。

            第四章 特权和豁免

  第二十四条 为领馆执行职务提供便利
  一、接受国应为领馆顺利执行职务提供充分的便利。
  二、接受国应给予领馆成员以应有的尊重,并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保证领馆成员顺利地执行职务和享受本条约规定的特权和豁免。

  第二十五条 领馆馆舍和住宅
  一、在接受国法律规章允许的范围内,派遣国或其代表有权购置、租用、建造或以其他方式获得用作领馆和领馆成员住宅的建筑物或部分建筑物及其附属的土地,但领馆成员为接受国国民或在接受国永久居留的人的住宅除外。
  二、接受国应为派遣国按本条第一款所述方式获得领馆馆舍提供帮助,必要时,还应协助派遣国为其领馆成员获得适当的住宅。
  三、本条第一款规定并不免除派遣国必须遵守土地、建筑物、部分建筑物和附属用房所在地区有关建筑和城市规划的法律规章的义务。

  第二十六条 国旗和国徽的使用
  一、派遣国有权在领馆所在之建筑物上装置国徽和用派遣国与接受国文字书写的馆牌。
  二、派遣国有权在领馆所在之建筑物上、领馆馆长寓邸和领馆馆长执行公务时所乘用的交通工具上悬挂派遣国国旗。

  第二十七条 领馆馆舍和领事官员的住宅不受侵犯
  一、领馆馆舍和领事官员的住宅不受侵犯。接受国当局未经领馆馆长或派遣国在接受国的使馆馆长或上述两人中一人指定的人的同意,不得进入领馆馆舍和领事官员的住宅。
  二、接受国负有特殊责任,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保护领馆馆舍和领事官员的住宅免受侵入或损坏,并防止扰乱领馆的安宁和损害领馆的尊严。
  三、领馆和领馆成员的交通工具免予搜查、扣留和执行措施。

  第二十八条 领馆馆舍免予征用
  领馆馆舍和馆舍设备以及领馆的财产和交通工具应免予为国防或公用目的而实施的任何方式的征用。如为此等目的确有征用的必要时,应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以免领馆职务的执行受到妨碍,并向派遣国迅速地付出充分有效的赔偿。

  第二十九条 领馆档案和文件不受侵犯
  领馆档案和文件在任何时间和任何地点均不受侵犯。

  第三十条 行动自由
  除接受国为其国家安全设定禁止或限制进入的区域有法律规章规定者外,接受国应确保所有领馆成员在其境内行动和旅行的自由。

  第三十一条 通讯自由
  一、接受国应准许并保护领馆为一切公务目的的通讯自由。领馆同派遣国政府、派遣国使馆和派遣国其他领馆进行通讯,可使用一切适当方法,包括明密码电信,外交信使或领事信使,外交邮袋或领事邮袋。领馆须经接受国许可才能装置和使用无线电发报机。
  二、领馆的来往公文函电不受侵犯。领事邮袋不得开拆或扣留。领事邮袋须加密封并附有可资识别的外部标记,但以装载来往公文、资料和专供领馆公务之用的物品为限。
  三、领事信使只能是派遣国国民,且不得是在接受国永久居留的人。领事信使应持有证明其身份的官方文件。领事信使在接受国境内享有与外交信使相同的权利、特权和豁免。
  四、派遣国及其使馆和领馆可派遣临时领事信使。遇此情形,本条第三款的规定也应适用之;但临时领事信使将邮袋送达目的地之后,就不再享有该款所称的豁免。
  五、领事邮袋可委托派遣国航空器的机长或派遣国船舶的船长携带。但该机长或船长应持有载明邮袋件数的官方文件,但不得视为领事信使。经与接受国有关当局商定,领事官员有权直接并自由地向机长或船长接交领事邮袋。

  第三十二条 领事规费和手续费
  一、领馆可在接受国境内根据派遣国法律规章收取领事规费和手续费。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的规费和手续费的收入及其收据应被免除接受国的一切捐税。

  第三十三条 领事官员人身不受侵犯
  领事官员人身不受侵犯,免受任何形式的逮捕或拘留。接受国应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防止其人身、自由和尊严受到侵犯。

  第三十四条 管辖的豁免
  一、领事官员免受接受国刑事、民事和行政管辖。但下列民事诉讼除外:
  (一)未明示或未默示以派遣国代表身份所订契约引起的诉讼;
  (二)因车辆、船舶或航空器在接受国内造成损害,第三者要求损害赔偿的诉讼;
  (三)在接受国境内的私人不动产的诉讼,但以派遣国名义拥有为领馆之用的不动产不在此列;
  (四)作为私人,而不是代表派遣国以遗嘱执行人、遗产托管人、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身份所涉及继承的诉讼;
  (五)公务范围以外在接受国从事的任何专业或商业活动所涉及的诉讼。
  二、接受国如对本条第一款所列案件采取执行措施时,应不损害领事官员的人身和住宅不受侵犯权。
  三、领馆工作人员和服务人员执行公务的行为免受接受国刑事、民事和行政的管辖,但本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民事诉讼除外。

  第三十五条 作证的义务
  一、领事官员无以证人身份作证的义务。
  二、领馆工作人员和服务人员可被请在接受国司法或行政程序中到场作证。除本条第三款所述情形外,领馆工作人员和服务人员不得拒绝作证。
  三、领馆工作人员和服务人员没有义务就其执行职务所涉及的事项作证,或提供有关的公文或文件。他们有权拒绝以鉴定人身份就派遣国的法律提供证词。
  四、接受国主管当局要求领馆工作人员和服务人员作证时,应避免妨碍其执行职务。在可能情况下,可在其寓所或领馆馆舍录取证词,或接受其书面陈述。

  第三十六条 免除个人劳务和其他义务
  领馆成员应免除接受国任何形式的个人劳务、公共服务及军事义务,并应免除接受国法律规章关于外侨登记和居住许可所规定的一切义务。

  第三十七条 领馆的免税
  一、接受国应免除下列捐税:
  (一)以派遣国或其代表名义获得的领馆馆舍和领馆成员的住宅及其有关的契据和证书;
  (二)领馆为公务目的合法获得的动产和交通工具以及这些财产的获得、占有或维修。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适用于:
  (一)对特定服务的收费;
  (二)与派遣国或其代表订立契约的人按照接受国法律规章应缴纳的捐税。

  第三十八条 领馆成员的免税
  一、领馆成员应免纳接受国对人对物课征的一切国家、地区或市政的捐税,但下列项目除外:
  (一)通常计入商品或劳务价格中的间接税;
  (二)在接受国境内私有不动产的捐税,但本条约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在此限;
  (三)遗产税、继承税和让与税,但本条约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除外;
  (四)对在接受国内取得的私人收入,包括资本收益在内,所课征的捐税,以及对在接受国内商业及金融事业投资所课征的资本税;
  (五)为提供特定服务所征收的费用;
  (六)注册费、法院手续费或记录费、抵押税及印花税,但本条约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除外。
  二、领馆成员从派遣国领取的工资,应免纳根据接受国法律规章对工资征收的税收和其他类似捐税。
  三、领馆成员如其所雇人员的工资薪给不在接受国内免除所得税时,应履行该国关于征收所得税的法律规章对雇用人所规定的义务。

  第三十九条 关税和海关查验的免除
  一、接受国依照本国法律规章应准许下列物品进出境,并免除一切关税,但保管、运输及类似服务费除外:
  (一)领馆公用物品,包括交通工具;
  (二)领馆成员初到任时运入的自用物品,包括家庭设备用品。
  二、本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述物品不得超过有关人员直接需要的数量。
  三、领事官员的个人行李免受海关查验。接受国主管当局只有在有重大理由认为行李中装有不属本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述物品,或为接受国法律规章禁止进出境的物品,或为检疫法规所管制的物品时,才可查验。在此种情况下,查验必须在有关领事官员或其代表在场时进行。

  第四十条 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之特权和豁免
  除本条约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者外,领事官员、领馆工作人员和服务人员的家庭成员分别享有领事官员、领馆工作人员和服务人员根据本条约规定所享有的特权和豁免。

  第四十一条 不享受特权和豁免的人员
  一、领馆工作人员和服务人员,如其身为接受国国民或在接受国永久居留的人,不享有本条约规定的特权和豁免,但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除外。
  二、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如其身为接受国国民或在接受国永久居留的人,不享有本条约规定的特权和豁免。
  三、私人服务人员不享有本条约规定的特权和豁免。

  第四十二条 领馆成员的遗产
  遇领馆成员或其家庭成员死亡时,接受国应:
  (一)准许将死者的动产运出境外,但死者在接受国境内获得的、死亡时禁止出境的动产除外;
  (二)对死者纯系因在接受国担任领馆成员或作为其家庭成员而带入和在接受国取得的动产,免除任何国家、地区或市政的遗产税或动产继承税。

  第四十三条 特权和豁免的开始及终止
  一、领馆成员自进入接受国国境前往就任之时起享有本条约所规定的特权和豁免,其已在接受国境内的,自其就任领馆职务时起开始享有。
  二、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自领馆成员享有特权和豁免之时起享有本条约规定的特权和豁免,或者自本人进入接受国国境之时起,或者自本人成为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之时起享有本条约规定的特权和豁免。
  三、领馆成员的职务如已终止,本人及其家庭成员的特权和豁免应于其离开接受国国境时或离境所需合理期限完结时终止。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如不再是其家庭成员时,其特权和豁免随即终止,但如该人打算在合理期间内离开接受国,其特权和豁免可延续至其离境时为止。
  四、如某一领馆成员死亡,其家庭成员的特权和豁免应于该家庭成员离开接受国国境之时或该家庭成员离境所需的合理期限完结时终止。

  第四十四条 特权和豁免的放弃
  一、派遣国可放弃本条约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规定的领馆有关人员所享有的特权和豁免。但每次放弃应明确表示,并书面通知接受国。
  二、根据本条约规定享有管辖豁免的领馆成员如就本可免受管辖的事项主动起诉,则不得对同本诉直接有关的反诉主张管辖豁免。
  三、在民事或行政诉讼程序上放弃管辖豁免,不得视为对司法判决执行的豁免亦默示放弃。此种放弃须另行书面通知。

             第五章 一般条款

  第四十五条 尊重接受国法律规章
  一、根据本条约享有特权和豁免的人员,在其特权和豁免不受妨碍的情况下,均负有尊重接受国法律规章,包括交通管理的法律规章的义务。他们也负有不干涉接受国内政的义务。
  二、领馆馆舍不得用作任何与执行领事职务不相符合的用途。
  三、领馆和领馆成员及其家庭成员应遵守接受国有关交通工具保险的法律规章。
  四、凡从派遣国派入接受国的领馆成员除了执行职务外,不得在接受国内从事其他专业或商业活动。

  第四十六条 使馆执行领事职务
  一、本条约的各项规定,在其文义所许可的范围内,适用于使馆执行领事职务。
  二、使馆人员派任领事部工作的,或委派担任使馆内领事职务的,其姓名应通知接受国外交部或该部指定的机关。
  三、使馆执行领事职务时可与下列当局联系:
  (一)领区内的地方当局;
  (二)接受国的中央当局,但以不违反接受国的法律规章与惯例或有关的国际协定为限。
  四、本条第二款所称的使馆人员的特权和豁免仍以关于外交关系的国际法规则为准。

             第六章 最后条款

  第四十七条 批准、生效和终止
  一、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在基辅互换。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第三十天开始生效。
  二、除非缔约一方在六个月前以书面方式通知缔约另一方要求终止本条约,则本条约应继续有效。
  本条约于一九九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乌克兰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编者注:缔约双方已互换批准书,本条约于一九九四年一月十九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           乌 克 兰
   全权代表             全权代表
    钱其琛        阿纳托里·马克西姆维奇·兹连科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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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明月山温泉风景名胜区地热水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明月山温泉风景名胜区地热水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宜府办发〔2005〕8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明月山温泉风景名胜区地热水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明月山温泉风景名胜区地热水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保护、合理利用(勘探、开采除外)明月山温泉风景名胜区内的地热水资源,促进温泉旅游疗养事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宜春市明月山温泉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本区域)。
第三条 凡在本区域从事地热水经营活动的法人、单位和使用地热水的居民,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本区域内地热水实行利用与保护并举、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统一管理、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宜春市人民政府授权宜春市明月山温泉风景名胜区管理局(以下简称管理局)为本区域地热水使用保护和经营的管理机关,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市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利、建设、规划、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能,共同做好明月山温泉风景名胜区内地热水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地热水的保护
第六条 在地热水的热源地和回灌水水源地,应当建立保护区,制定保护方案。
第七条 保护区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生态环境、倾倒工业垃圾、生活垃圾以及污染水源、破坏地下热能和地下热流体的行为。
第八条 建立地热水监测制度,定期监测回灌水水源地的水质,防止回灌水污染;对地热水水位、水量、水温、微量元素含量等进行动态监测,向有关主管部门报送监测资料,并接受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用水过程中,当地热水的物理、化学性质发生明显变化时,须及时查明原因,采取措施并报告有关部门。
第十条 回灌水量必须与最大允许出水量相平衡,禁止高流量回灌和高强度取水。

第三章 地热水的利用
第十一条 管理局负责本区域地热水的统一利用管理,制定统一利用规划和实施方案。
第十二条 利用地热水必须全面规划和科学论证,防止对生态环境和地热水造成不利影响。
第十三条 地热水必须实行高效、充分利用的原则,严格控制地热水房地产业,适当控制地热水疗养业,积极鼓励地热水旅游业。
第十四条 持有采矿许可证的取水单位,不得擅自增设取水井或擅自降低出水井井口标高,以防止地热水水质和水温下降。
第十五条 利用地热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章 地热水的经营管理
第十六条 地热水经营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统一回灌、统一供水、统一收费。对矿疗和工疗的取水井,实行“一保证、三不增”,即:保证两个有取水井的疗养院,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的限额内取水,两个疗养院今后不增加新井,不新增用水量,不新增用水户。禁止任何单位、个人未经批准擅自取水、增加取水量或转供温泉水。
第十七条 温汤镇供水公司负责温汤镇地表水的回灌和地热水的供水工作,负责供水设施的维修保养,确保地热水的供水量,防止水质污染,保证供水质量。
第十八条 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回灌设施和输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第十九条 地热水的使用实行安装申报制度。凡需新装、改装、增加供水设施的用户,按以下程序办理申报手续:
1、用户向宜春市明月山温泉风景名胜区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提出书面申请;
2、公司派员现场踏看;
3、公司研究决定是否同意安装;
4、用户向公司缴纳有关费用,办理相关手续;
5、公司开具安装通知单,由供水公司派员安装。
第二十条 地热水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凡使用地热水的用户,应按照规定标准缴纳水费,对用户使用地热水实行分类,并按使用地热水水量来定价。地热水的水价和新增用户缴纳基础设施建设配套费,由市物价、财政部门按相关规定审核、批准后实行。
第二十一条 各用水单位和个人要本着节约使用地热水的原则,采取措施降低地热水的消耗量,提高其利用率,禁止把地热水作为工业用水使用。
第二十二条 持有采矿许可证的取水单位,必须在取水井口装置合格的量水设施,并按照规定填报取水统计表;必须配备地热水调配管网系统,接入统一的地热水供给网,服从管理局的地热水调配管理。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进行地热水供水工程设计或施工者,由明月山综合执法大队责令停止违规行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明月山综合执法大队责令改正,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1、在本区域的城镇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或地下的安装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行为的;
2、擅自改管、改线或拆除公共供水设施的;
3、擅自将自建供水设施与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
4、盗用或转供地热水的;
5、污染水源和水体的;
6、擅自改变水表位置、破坏铅封及其他蓄意破坏、盗窃供水设施的。
第二十五条 用户接到缴费通知单30天内未交纳水费的,除按规定交纳水费外,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供水单位工作人员应加强职业道德教育,增强服务意识,做到秉公办事。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宜春市明月山温泉风景名胜区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原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均以本规定为准。



关于推荐安全生产技术专家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安监管司办字〔2004〕81号

关于推荐安全生产技术专家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煤矿安全监察局及北京、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有关行业协会、企事业单位:

  整合安全生产领域科技人才资源,建立安全生产技术专家信息库,是完善安全生产技术保障体系、发挥安全科技工作者对安全生产工作的技术支持作用的一项重要基础工作。为做好安全生产技术专家的推荐工作,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推荐范围和条件

  安全生产技术专家推荐范围:国家安全生产专家组成员、各省(区、市)安全生产专家组成员以及从事安全管理、研究、教学、设计、检测、评价的技术人员。

  安全生产技术专家应具备的条件:熟悉国家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标准,具有较高的理论水平;具有副高及以上技术职称,实践经验丰富,具有较高的业务水平和工作能力;坚持科学态度,作风正派,勤政廉洁;身体健康,能够参加安全生产相关业务活动。

  二、推荐要求

  请各单位组织本领域或本单位符合上述条件的专家,填写安全生产技术专家推荐表(见附件),对推荐表的内容进行核实并加盖推荐单位公章,于2004年9月20日前将推荐表和本人2寸彩色照片各1份报送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规划科技司(同时以电子邮件或软盘方式提供推荐表电子文档)。

  联系人:朱凤山 林 岚

  地址:北京市和平里北街21号 邮编:100713

  电话:010-64463177、64463167

  电子信箱:expert@mx.safety.com.cn

  附件:安全生产技术专家推荐表

  

  二○○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附件
安全生产技术专家推荐表
一、个人基本情况
姓名 出生 年月 性别 身份证 号码
毕业院校 学历或学位 所学专业
毕业时间 参加工作时间 现从事专业
职务职称 专业技术特长
工作单位 地址及邮编
单位电话 传真 家庭电话
手机 电子信箱
是否国家或省级安全专家 1.国家安全生产专家 2.省安全生产专家 3.其他
二、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经历
起止时间 工作单位 主要专业技术工作 职称、职务

三、主要工作业绩及获奖情况
项目名称及完成时间 在项目中的作用 获奖情况

四、主要论文或专著
论文及专著名称 发表时间及刊物名称(或学术会议名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