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期货业计算机2000年问题第一次联合测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20:21:30  浏览:95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期货业计算机2000年问题第一次联合测试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期货业计算机2000年问题第一次联合测试的通知
中国证监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证管办(证监会):
中国期货业计算机2000年问题第一次模拟测试,定于1998年9月26-27日进行。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地证管办(证监会)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做好各参测单位的协调组织工作。
二、各相关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公司务必高度重视,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充分注意可能出现的问题。要充分做好技术准备、数据准备,做好每一个环节的操作和记录,积极总结经验教训,为下次全网测试积累经验。
三、要严格遵守“中国期货业计算机2000年问题第一次测试方案”的要求和规定,切实做好本次测试工作。
四、参加测试的期货经纪公司要本着对市场负责的态度,配合期货交易所做好模拟数据录入和模拟结算工作。


中国证券期货业2000年问题小组


中国期货业计算机2000年问题测试方案(以下简称“Y2K”方案),用于1998年9月26-27日交易所及所属会员和相关单位的测试,交易所及所属会员和相关单位必须首先完成本单位计算机硬件设备、操作系统(包括数据库)、中间件、应用软件等方面自测工作。
一、原则与要求
1.最小修改原则;
2.重点优先原则;
3.不包含非计算机2000年问题的内容;
4.本次测试是1998年11月28-29日第一次联调的基础;
5.要在计算机备份系统下进行测试;
6.建立完善的测试文档。
二、测试准备
1.测试环境准备
● 准备测试用的服务器、网络系统、修改过的应用软件;
● 准备服务器系统安装软件;
● 备份交易所需的各种应用软件。
2.测试数据准备
● 准备1998年9月25日结算后的实际数据;
● 准备1999年12月31日的空仓初始数据。
3.测试文档准备
预先分发《交易席位机测试表》(附表1)、《测试表》(附表2)。
4.测试单位
● 各期货交易所相关部门;
● 选定的期货经纪公司(见附表3);
● 相关的信息服务公司和软件开发商。
要求上述测试单位指定专人负责指挥协调整个测试过程。
5.应急方案
● 硬件设备(交易服务器)备份;
● 系统(系统参数、帐户)备份;
● 交易数据备份。
三、测试重点
1.交易
● 挂牌2000年新合约;
● 建立2000年新合约的持仓;
● 跨越2000年后,平2000年前建的仓。
2.结算
● 平仓;
● 交割月的保证金率;
● 利息计算;
● 资金余额。
四、测试方法与步骤
(一)测试方法
1.统一指挥
各参加测试单位指定专人负责联调测试工作,并按本方案指挥协调整个测试过程。
2.统一时间
各参加测试的单位要严格按照本方案中规定的时间、内容进行测试。
3.测试时间与目的
● 9月26日上午模拟1998年9月28日的交易。
目的:检查为“2000年问题”修改的系统能否在2000年前正常运行。
● 9月26日下午1:00模拟1999年12月31日的交易。
目的:为进入2000年准备交易数据。
● 9月26日下午2:30模拟2000年1月3日的交易。
目的:测试为2000年修改过的系统是否能够正确过渡到2000年。
● 9月27日上午模拟2000年2月29日的交易。
目的:检查2000年第一个新合约挂盘是否正常,以及修改过的系统是否适应2000年的闰年现象。
(二)测试步骤
1.9月26日上午
● 9月26日上午北京时间8:00参加测试的单位将计算机系统时间改为1998年9月28日8:00;
● 在当前合约中加入2000年标准合约(事前将2000年新合约代码、分节时间、每节交易品种通知参加测试的单位);
● 交易所及会员单位工作人员于8:30之前做好系统初始工作,包括主机撮合系统、行情发布系统、异地交易系统等;
● 8:30-9:00会员单位登录计算机交易主系统;
● 9:00正式开市(注意开市铃声是否按时奏响);
● 交易过程中,交易所工作人员和会员单位根据测试情况表的内容逐一进行正确性检查;
● 10:00闭市(闭市铃声是否按时奏响);
● 交易所和会员单位进行结算,并检查结算结果的正确性;
● 各会员单位检查核对交易中各项功能、结算报表的正确性,并填写测试情况表。
2.9月26日下午
● 北京时间下午1:00将系统时间改为1999年12月31日早上8:30,并准备好空仓数据;
● 系统时间8:30-8:40交易所和会员单位作好系统初始化工作;
● 系统时间8:40-9:00会员登录,会员单位检查持仓、资金、结算价等初始数据的正确性;
● 系统时间9:00开始交易;
● 系统时间9:20闭市,并进行结算;
● 北京时间下午2:30将系统时间改为2000年1月3日早上8:30;
● 系统时间8:30-8:40交易所和会员单位作好系统初始化工作;
● 系统时间8:40-9:00会员登录,会员单位检查持仓、资金、结算价等初始数据的正确性;
● 系统时间9:00开始交易;
● 系统时间10:00闭市,交易所及会员单位进行结算并检查结算数据的正确性。
3.9月27日上午
● 9月27日上午北京时间8:30将系统时间改为2000年2月29日早上8:30,并准备空仓数据;
● 在当前合约中加入2001年1月份标准合约(事前将2001年1月份新合约代码、分节时间、每节交易品种通知参加测试的单位);
● 交易所及会员单位工作人员于8:30之前做好系统初始工作,包括主机撮合系统、行情发布系统、异地交易系统等;
● 8:30-9:00会员单位登录计算机交易主系统;
● 9:00正式开市(注意开市铃声是否按时奏响);
● 交易过程中,交易所工作人员和会员单位根据测试情况表的内容逐一进行正确性检查;
● 10:00闭市(注意闭市铃声是否按时奏响);
● 交易所和会员单位进行结算,并检查结算结果的正确性;
● 各会员单位检查核对交易中各项功能、结算报表的正确性,并填写测试情况表。
4.9月27日下午
● 系统恢复
五、测试结果分析
● 9月28日下午5:00前会员单位将测试情况表传真给交易所;
● 9月28日-10月9日,交易所汇总测试情况表,整理测试反馈信息,针对出现的问题,制定解决方案;
● 10月12日前向中国证监会计算机2000年问题小组提交书面报告测试情况和已制订的解决方案。

附件1 交易席位机测试情况表
各出市代表请认真严格地按测试内容进行测试,做好测试情况记录,并交至计算机工程部。
会员名称:________会员号:________ __月__日
----------------------------------
| | 正常(√) | |
| 测试内容 | | 说 明 |
| | 不正常(×) | |
|------------|--------|----------|
| 初 | 资 金 | | |
| |--------|--------|----------|
| 始 | 行 情 | | |
| |--------|--------|----------|
| 化 | 持 仓 | | |
| |--------|--------|----------|
| 过 | 交易参数 | | |
| |--------|--------|----------|
| 程 | 时 间 | | |
|------------|--------|----------|
|开闭市 | | |
|------------|--------|----------|
|分节的交易品种 | | |
|------------|--------|----------|
|制作、撤销、查询预备单 | | |
|------------|--------|----------|
|定单的输入、查询、撤销 | | |
|------------|--------|----------|
|成交合约查询 | | |
|------------|--------|----------|
|历史持仓查询 | | |
|------------|--------|----------|
|平仓盈亏表 | | |
|------------|--------|----------|
|资金情况表 | | |
|------------|--------|----------|
|标准合约查询 | | |
----------------------------------
出市代表签名:
1998年__月__日

附件2 会员单位综合测试情况表

会员名称:________会员号:________ __月__日
----------------------------------
| 异地下单系统 |
|--------------------------------|
| 初 | 资金 | |
| |--------|-------------------|
| 始 | 行情 | |
| |--------|-------------------|
| 化 | 持仓 | |
| |--------|-------------------|
| 过 | 交易参数 | |
| |--------|-------------------|
| 程 | 时间 | |
|------------|-------------------|
|开闭市 | |
|------------|-------------------|
|分节的交易品种 | |
|------------|-------------------|
|制作、撤销、查询预备单 | |
|------------|-------------------|
|定单的输入、查询、撤销 | |
|------------|-------------------|
|成交合约查询 | |
|------------|-------------------|
|历史持仓查询 | |
|------------|-------------------|
|平仓盈亏表 | |
|------------|-------------------|
|资金情况表 | |
|------------|-------------------|
|标准合约查询 | |
|--------------------------------|
| 行情系统 |
|--------------------------------|
|能否正常接收行情 | |
|------------|-------------------|
|技术分析系统 | |
|--------------------------------|

| 财务结算系统 |
|--------------------------------|
|查询、增减客户资金 | |
|------------|-------------------|
|客户持仓 | |
|------------|-------------------|
|结算后报表打印 | |
|------------|-------------------|
|利息计算 | |
----------------------------------

附件3 参加测试单位名单
1.参加测试的期货经纪公司:
(1)中粮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2)金鹏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3)浙江新世纪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4)四川天元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5)上海新宇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6)河南格林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7)常州建证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8)双飞龙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9)山东三隆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2.参加测试的信息服务公司:
(1)郑州大学豫龙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2)复旦金仕达计算机有限公司
(3)大连金石电子有限公司
3.参加测试的应用软件开发商:
(1)世华国际金融信息有限公司
(2)上海霸财数据信息有限公司
(3)新华财经信息公司
(4)路通资讯香港有限公司



1998年8月31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


  (1992年10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3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科学地制定城市规划并保证其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必须制定城市规划。制定、实施城市规划和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城市规划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是指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机场、水源、口岸、交通、电力和通讯设施、矿山、风景旅游区、历史文物保护区等区域。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城市人民政府在编制城市总体规划中规定。
  第四条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与国家和自治区的国土规划、区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第五条 自治区要贯彻控制大城市规模,合理发展中等城市和小城市的方针,促进生产力和人口的合理布局。
  城市规划必须符合城市的实际,应当依据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地质环境、水资源等自然条件,正确处理规划与计划、城市与乡村、近期建设与远景发展的关系,使城市的发展规模、各项建设项目的经济技术指标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和城市综合开发建设项目,要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由自治区、盟市、旗县(市)分级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分期实施。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七条 经批准的城市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规划的实施管理,定期检查城市规划的实施情况,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与审批
  第九条 自治区的城镇体系规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第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旗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总体规划由旗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其他建制镇的城市总体规划,在上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独立工矿区、林区的城市总体规划,在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导参与下,由企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具备勘察、测量以及有关城市和区域经济社会发展、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和现状情况等基础资料,有关部门有责任提供上述资料。
  第十一条 编制城市规划要符合以下要求:
  (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促进流通,繁荣经济,促进科学技术和文化、教育、卫生、体育事业的发展;
  (二)符合城市环境质量标准,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促进城市绿化和市容建设;
  (三)合理用地,节约用地,提高土地利用率;
  (四)符合城市防火、防爆、抗震、防洪、防泥石流和治安、交通管理、人民防空等安全要求;
  (五)满足城市常住人口、暂住人口、流动人口对城市基础设施及公共设施的需要;
  (六)保持和发扬自治区的民族传统,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城市传统风貌和自然景观,体现城市各自的特色。
  第十二条 编制城市规划一般分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两个阶段进行。大中城市应当编制分区规划。
  城市总体规划包括二十年以上的远期规划和五年近期建设规划。
  设市城市和旗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应当包括市或者旗县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
  第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部门编制的涉及城市建设的专业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经批准后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四条 城市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旧区改建和新区开发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作为城市规划管理和综合开发、土地使用的依据。成片开发或者改建地区,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
  分区规划、详细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建制镇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第十五条 自治区首府和一百万以上人口的城市总体规划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其他设市城市和旗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及重要工矿区、林区镇的总体规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其中市管辖的旗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报自治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其他建制镇的城市总体规划,由旗县级人民政府审批,报盟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人民政府和旗县级人民政府向上级人民政府报请审批的城市总体规划,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
  城市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分区规划中的一般性详细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城市建设用地布局、功能分区、河、湖、绿地、道路系统等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七条 组织编制城市规划所需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安排。
第三章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十八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本着先地下后地上的建设程序,集中成片地进行开发建设。
  第十九条 城市新区开发的规模和选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并进行充分的技术经济论证,有计划、分期分批地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城市新区开发建设应当尽量依托现有城区,合理利用城市现有设施,并具备可靠的水资源、能源、交通、防灾等建设条件。
  新区开发应当避开有开采价值的地下矿藏。
  新建铁路编组站、铁路货运干线、过境公路、机场、重要军事设施和有严重污染源的工业企业,应当避开市区。
  第二十一条 因大、中型建设项目或者大型开发区、加工区的建设,可能形成新的市区的,必须事先编制总体规划。
  第二十二条 在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时,应当保护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古树名木。在文物保护区内的建设,应当符合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在旧区改建时,实行政府投资改建和组织社会力量改建相结合,同调整工业布局、改善环境质量相结合。
  第二十四条 城市规划中确定搬迁的单位和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必须按规划要求搬迁和拆除。
第四章 建设用地的规划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要向项目所在地旗县级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选址申请,并附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等资料。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和规模,核发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定点,遵守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方予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由建设工程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建设用地手段。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临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核发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临时用地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在临时用地上不得建设永久性、半永久性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临时用地到期需继续使用的,须在期满前两个月内办理延期使用手续。
  在临时用地使用期间,如遇国家建设需要,临时用地单位或者个人须在规定时间内,清场归还。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挖砂、采石、取土、堆填废渣、垃圾、围填水面以及从事其他改变地形地貌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先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批准手续。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服从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做出的调整用地决定。对征而不用、多征未用闲置时间超过两年的土地,城市人民政府可另行规划使用。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如需改变建设用地性质的,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到有关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五章 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查,符合规划设计要求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确定需要验线的建设工程,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在五日内派人验线,经验线合格认证后,准予施工。
  第三十四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建筑物和构筑物,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和要求进行建设,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须经原批准发证部门同意。
  城市规划行政管理人员有权对城市规划区的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要求进行持证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三十六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办理时间,分别自收到申报文件和有关资料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进行建设的,批准文件无效。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拆除违法建筑物。占用的土地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一)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建设工程,责令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停止建设,并限期拆除。拒不拆除的,可强制执行。拆除的费用由违反规划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二)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建设工程,责令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改正,并可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三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对毁坏城市市容景观、污染城市环境、危害公共秩序的临时建筑,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和损失的,责令拆除和赔偿。
  第四十条 在城市规划中确定拆除、搬迁地段内,擅自改建、扩建工程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强行拆除。并视情节对主要负责人和当事人给予行政或者经济处罚。
  第四十一条 妨碍城市规划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该部门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四十三条 经批准的城市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对擅自改变城市规划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
  第四十四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修正)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修正)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月21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4年1月21日公布 1994年4月1日起施行 根据1997年12月3日发布的《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15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繁荣技术市场,加强技术市场管理,维护技术市场秩序,保障技术贸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技术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等技术贸易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适用本条例。
技术贸易活动不受地区、行业、隶属关系和所有制形式的限制。
第三条 除国家规定禁止以外的在职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和不侵犯本单位技术权益、经济利益的前提下,可以利用业余时间从事技术贸易。
第四条 从事技术贸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维护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
第五条 技术市场的管理贯彻“放开、搞活、扶植、引导”的方针,实行统一管理、多家经营,支持和鼓励开展多层次、多渠道、多种方式的技术贸易活动。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措施,建立健全技术市场体系,推动技术成果的商品化。

第二章 技术市场管理机构
第七条 县级以上科学技术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主管技术市场的职能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有关技术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并进行监督、检查;
(二)负责审批技术经营机构;
(三)负责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的管理工作;
(四)负责技术市场综合统计分析,提供技术市场信息;
(五)组织和协调重大技术贸易活动;
(六)负责技术市场管理人员和经营人员的培训、考核工作;
(七)组织对在技术市场管理和技术贸易活动中作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依法会同有关部门对技术贸易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八)技术市场其他管理工作。
乡、民族乡、镇科学技术委员会可以组织管理技术项目的引进、开发、服务等技术贸易活动和技术市场统计等管理工作。
第八条 工商、财政、税务、统计、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能分工,协同做好技术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条 省技术合同仲裁委员会及其他经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批准的技术合同仲裁机构,依法受理技术合同仲裁案件。

第三章 技术经营机构与技术经纪人
第十条 本条例所称的技术经营机构,是指以促进技术成果商品化为目的的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的机构。
第十一条 成立技术经营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技术经营机构章程;
(二)有与业务相适应并能独立支配的财产和资金;
(三)有固定的场所;
(四)有固定的与业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建立非独立的技术经营机构,除应当具备前款(一)、(三)、(四)项条件外,还必须有创办单位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并由创办单位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成立技术经营机构,须经县级以上技术市场主管部门批准,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技术经营机构需要变更或者撤销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第十三条 技术经营机构可以从事下列活动:
(一)进行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和技术承包;
(二)生产、经营科技中试产品和科技新产品;
(三)组织和开展技术成果的推广、应用;
(四)进行技术贸易中介服务;
(五)其他技术贸易活动。
第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的技术经纪人,是指为促成技术贸易,提供中介服务和进行其他技术贸易经纪活动的个人。其中专门从事技术经纪活动的技术经纪人应当经过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取得《技术经纪人资格证》。
技术经纪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五条 技术经营机构中从事技术贸易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可按其从事技术相对应的职称序列评审、聘任。

第四章 技术贸易管理
第十六条 技术贸易活动可以采取举办技术成果交易会、招标会、洽谈会、信息发布会、科技集市、技术承包、技术入股、技术引进、组织科研生产联合及技术拍卖等形式。
各级科技计划项目均可进入技术市场公开招标,招标应当按照平等、择优、公正的原则进行。
第十七条 提供技术商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该技术的可靠性及其应用的合法性负责;属小试、中试的技术成果,应当如实说明实际开发程度。
第十八条 凡进入技术市场的技术商品,属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转让的技术,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技术,以及向国外出口技术或者向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企业转让技术,均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举办技术交易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技术交易会的规定。
举办全省性技术交易会或者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联合举办技术交易会,应当由主办单位报经省科学技术委员会批准;举办地区性技术交易会,应当由主办单位报经当地科学技术委员会批准。主办单位还必须持批准文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消防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执行国家或者上级部门的计划而研究、开发的技术成果,应当按照计划推广。上级主管部门在成果鉴定半年后尚未组织实施的,研究开发单位可以自行转让或者实施,并报计划下达部门备案,收入归研究开发单位。
第二十一条 技术商品的价格,由当事人根据该项技术成果的经济和社会效益、研究成本、成熟程度、使用范围以及当事人享有的权益和承担的风险等因素商定。
技术贸易收入中包含非技术性贸易收入时,应当分项计算。当事人不得将非技术贸易收入计入技术贸易收入。非技术贸易不得享受国家对技术贸易的各项优惠政策。
技术贸易费用的支付方式由当事人协商议定。
第二十二条 为技术贸易提供服务的中介方,可以收取合理的活动经费和佣金。中介方的活动经费数额,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委托方应当支付中介方实际支出的合法活动经费。中介方的佣金,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数额收取。
第二十三条 技术商品的广告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有关广告管理的规定,广告内容必须与有关技术文件、技术鉴定证书等证明文件一致。

第五章 技术合同管理
第二十四条 从事技术贸易活动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以下简称《技术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规定订立书面合同。
技术合同一经依法成立,当事人应当严格履行。除依照《技术合同法》的规定变更、解除外,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合同的履行。
第二十五条 技术合同成立后30日内,技术出让方应当持技术合同书到当地技术合同登记机构进行认定登记。对于包含部分技术贸易内容的其他合同,应当就其中技术贸易部分进行登记。
从省外引进技术订立的技术合同,技术受让方应当向所在地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备案。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按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技术合同登记费。
第二十六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当事人可以凭认定登记证明,按国家规定申请办理减免税手续;向银行申请科技贷款和按有关规定提取酬金、奖金。
未办理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手续的,不享受技术贸易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二十七条 各技术经营机构及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应当按有关规定向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及时、准确地提供统计资料。
第二十八条 技术合同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向有关部门和机构申请调解。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争议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约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当事人没有在技术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任何一方可以按《技术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促进技术成果商品化,在技术贸易活动和维护技术市场秩序中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科学技术委员会等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条 技术出让方可以从技术贸易纯收益中,提取10%至30%的奖金;向边远、贫困及少数民族地区转移技术的,其提取奖金的比例可以高于50%,奖励作出直接贡献的人员。
技术受让方可以在合同有效期内从实施该项技术的净增利润中一次性提取奖励费用,奖励作出直接贡献的人员。
第三十一条 在技术贸易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科学技术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未按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办理手续兴办技术交易会的,由有关科学技术管理部门责令补办手续;拒不办理的,责令停止技术贸易活动,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二)利用假技术合同骗取优惠待遇的,由科学技术管理部门注销认定登记,追回非法获得的优惠待遇,并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在技术贸易中偷漏国家税收的,泄露国家秘密的,刊播、制作、张贴虚假广告的,虚报、瞒报、拒报统计资料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技术市场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云南省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4年4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