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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2002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7:56:12  浏览:93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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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2002年)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2]35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近接国家开发银行《关于企业所得税集中缴纳问题的请示》(开行发〔2002〕35号)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我行继续实行集中汇缴所得税的请示》(农发行字〔2002〕41号)。 鉴于政策性银行的特殊性,经研究,现将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所属分支机构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所属分支机构,在2002年底前由总行在北京市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暂不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交、集中清算”的汇总纳税办法。总行按照征收管理的有关规定,按期汇总申报预缴企业所得税,年终进行汇算清缴 。
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所属分支机构,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的有关规定,向所在地税务机关报送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所在地税务机关要严格履行就地监管的责任。
三、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附属独立法人公司及分支机构,仍按有关规定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附件:1.国家开发银行分支机构名单
2.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分支机构名单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附件1

国家开发银行分支机构名单

国家开发银行长春分行 国家开发银行南宁分行

国家开发银行长沙分行 国家开发银行上海分行

国家开发银行成都分行 国家开发银行深圳分行

国家开发银行大连分行 国家开发银行沈阳分行

国家开发银行福州分行 国家开发银行石家庄分行

国家开发银行广州分行 国家开发银行天津分行

国家开发银行哈尔滨分行 国家开发银行乌鲁木齐分行

国家开发银行海口分行 国家开发银行武汉分行

国家开发银行杭州分行 国家开发银行西安分行

国家开发银行合肥分行 国家开发银行郑州分行

国家开发银行呼和浩特分行 国家开发银行重庆分行

国家开发银行济南分行 国家开发银行太原分行

国家开发银行昆明分行 国家开发银行总行营业部

国家开发银行兰州分行 国家开发银行南昌分行

国家开发银行南京分行 国家开发银行贵阳分行

附件2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分支机构名单

1.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北京市分行
19.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广东省分行

2.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天津市分行
20.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

3.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河北省分行
21.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海南省分行

4.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山西省分行 22.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四川省分行
5.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内蒙古自治区分行 23.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重庆市分行
6.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辽宁省分行 24.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贵州省分行
7.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吉林省分行
25.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云南省分行
8.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黑龙江省分行
26.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陕西省分行
9.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上海市分行
27.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甘肃省分行
10.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江苏省分行
28.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青海省分行
11.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浙江省分行
29.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
12.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安徽省分行
30.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
13.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福建省分行
31.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大连市分行
14.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江西省分行
32.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宁波市分行
15.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山东省分行
33.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厦门市分行
16.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河南省分行
34.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青岛市分行
17.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湖北省分行
35.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深圳市分行
18.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湖南省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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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
国税发[2003]8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随着我国房地产市场的迅猛发展,涉及房地产税收的政策问题日益增多,经调查研究和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现对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商品房征免房产税问题鉴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商品房在出售前,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而言是一种产品,因此,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的商品房,在售出前,不征收房产税;但对售出前房地产开发企业已使用或出租、出借的商品房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
二、关于确定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
(一)购置新建商品房,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购置存量房,自办理房屋权属转移、变更登记手续,房地产权属登记机关签发房屋权属证书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三)出租、出借房产,自交付出租、出借房产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四)房地产开发企业自用、出租、出借本企业建造的商品房,自房屋使用或交付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三年七月十五日

海关总署、经贸部关于进出口许可证管理工作中需要明确的几个问题的通知

海关总署 经贸部


海关总署、经贸部关于进出口许可证管理工作中需要明确的几个问题的通知
海关总署、经贸部



为了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加强海关工作的通知》和《国务院关于加快和深化对外贸易体制改革若干问题的规定》,进一步加强对进出口货物的许可证管理工作,现就有关进出口货物许可证管理中的一些问题明确如下:
一、对进口和出口属于许可证管理的商品,海关应严格按对外经济贸易部(87)外经贸管进字第429号文和(89)外经贸管出字第7号及(89)外经贸管出字第11号文等有关许可证管理文件的规定签发的进出口货物许可证验放。
对国务院(1988)12号文件一类商品中未实行进出口许可证管理的,海关按以下办法监管:
化肥、粮食的进口,海关凭统一经营该类商品的外贸专业进出口总公司进口合同和进口报关单查验放行;经贸部切块地方指定的公司进口的,按超经营范围进口,凭经贸部或有关特派员办事处签发的进口许可证验放。地方边境贸易公司经经贸部批准的进口的粮食、化肥,凭省级经贸厅
(委、局)签发的进口许可证验放。
首饰钻石的出口,海关凭工艺品进出口总公司所属中国珠宝首饰进出口公司出口合同和出口报关单查验放行。
二、根据一九八七年六月一日海关总署、国家经委、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印发〈国家限制进口机电产品进口零件、部件构成整机主要特征的确定原则和审批、征税的试行规定〉的通知》〔(87)署税字第448号文〕的规定,进口国家限制进口机电产品零件、部件每套价格总和达
到同型号产品整机到岸价格的60%及以上的,应视为构成整机特征,需交验进口货物许可证,海关凭证验放。对外经济贸易部(87)外经贸管进字第429号文中列明的应申领进口许可证的国家限制进口的机电产品,均包括成套散件和组装件。
随进口主机直接配套所需的国家限制进口的机电产品,如照相机、录音机、录像机、微型计算机等,凡与主机签订在一个合同内,并与主机同时到达口岸报关的,海关可随主机一并验放。对单项成交或单项到货的,须按有关规定办理领证手续。
三、来料加工、进料加工合同项下进口的料、件或加工成品因故经批准转为内销的,应视同一般进口货物。其中属于国家限制进口或实行进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应按规定补办手续,交验进口审批件或进口货物许可证,海关凭审批件或许可证件(包括许可证或发证机关批准内销的文件
)按章征税结案。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内销但未能补领进口审批件或进口许可证的,由海关按规定处以罚款结案。
来料加工、进料加工合同项下进口国家实行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在加工过程中,由于改进工艺和改善经营管理而节余的料件后增产的成品转为内销时,经海关审核,情况属实,属于来料加工项目,其价值在人民币三千元以下,属于进料加工项目其价值在人民币五千元以下的,可免予补
领进口货物许可证。
一九八八年六月一日以前进料加工贸易项下进口的料、件,对外经济贸易部已发了以进养出许可证的,如果进口的料、件或加工成品因故转为内销,并经经贸部门批准同意,可以不再补领进口许可证,海关征税放行。
四、对新增加的实行出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货已运抵口岸,而来不及办理出口许可证的,海关可根据文件规定,作为特殊情况,凭出口单位出具的保函验放货物(保证在海关允许的限期内补交许可证),经贸管理部门对出口单位办理申领出口许可证应予协助。如因特殊原因不能在海
关规定的限期内补交许可证的,由海关按规定处以罚款结案。



1989年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