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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殡葬管理实施办法(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5:13:40  浏览:92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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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殡葬管理实施办法(修正)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殡葬管理实施办法(修正)
湖北省人民政府


(1994年11月8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63号发布 根据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的《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废止有关行政规章的决定》进行修正 2000年10月17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04号发布的《湖北省殡葬管理办法》将本文废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殡葬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殡葬管理工作坚持积极地、有步骤地推行火葬,改革土葬,破除封建迷信的丧葬习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的方针。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殡葬管理工作的领导,采取有力措施,协调各方面的力量,共同做好殡葬工作。
各级民政部门是殡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在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做好殡葬管理的具体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积极配合民政部门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
国家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做好殡葬改革的宣传和教育工作,引导群众破旧俗树新风,积极贯彻执行殡葬管理的各项规定。
第四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少数民族群众自愿实行丧葬改革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 火葬和土葬管理
第五条 因地制宜地划定火葬区与土葬改革区。凡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的地区,划为火葬区;其他地区划为土葬改革区。
在县(市、区)行政区域内划定火葬区与土葬改革区,由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含地区行署)同意,省民政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在乡(镇)以下(不含乡、镇)调整火葬区与土葬改革区,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含地区行署)审批后,报省民政部门备案。
第六条 凡在火葬区内死亡的人员,除国家和本办法另有规定外,遗体一律实行火葬。
火葬区内因工伤事故死亡的人员及其他非正常死亡人员,不得借故土葬;非火葬区人员死于火葬区内的应就地火化。
火葬区内禁止将遗体私自就地土葬或运到土葬改革区土葬;禁止将骨灰装入棺木再行土葬。
第七条 火葬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遗体土葬提供墓地、墓穴、车辆的使用及其他方便。
第八条 火化后的骨灰应按照因地制宜、方便群众、有利管理的原则处理。骨灰可以存入骨灰堂(包括骨灰墙);有条件的地方,可以依法建立骨灰公墓。提倡不留骨灰或植树代墓等新的葬法。
第九条 土葬改革区应逐步建立土葬公墓,按用地规划埋葬遗体。未建土葬公墓的地方,有荒山瘠地的,应埋入荒山瘠地;无荒山瘠地的,实行平地深埋,不留坟头和碑志。
禁止乱埋乱葬或在耕地(包括自留地和承包地)和宜林山地埋葬遗体。
第十条 土葬改革区内自愿实行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当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所在单位应予支持和提供方便。
第十一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葬坟:
名胜古迹、文物保护区、风景区;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除省民政、林业部门共同划定的葬坟区域以外的范围。
河堤库坝的堤身、坝身及其保护区范围内;铁路和公路两侧以及重要建筑工程附近区域内。
上述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华侨祖墓、港澳台同胞祖墓、外籍华人祖墓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外,均由当地人民政府限期迁移或平毁。
第十二条 禁止恢复或建立宗教墓地。禁止将因国家或集体建设已经迁移或平毁的坟墓返迁或重建。禁止为活人立墓。

第三章 公墓和骨灰堂管理
第十三条 公墓是安葬骨灰或遗体的公共设施,分为公益性公墓和经营性公墓。
第十四条 公墓建设应坚持因地制宜,合理规划,节约土地,加强管理的原则。
第十五条 公益性公墓由乡(镇)或村民委员会兴办和管理,埋葬本乡、本村已故居民的骨灰或遗体。
兴办公益性公墓,由乡(镇)或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报县(市、区)民政部门批准,并报地、市、州民政部门备案。公益性公墓所需土地,依法向土地部门申请。
禁止公益性公墓对外经营。
第十六条 经营性公墓,由县(市、区)殡葬事业单位兴办和管理,也可与有条件的乡、村联办。其他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独自经办。经营性公墓主要安葬本地已故城镇居民的骨灰或遗体。
兴办经营性公墓,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部门审查批准,并依法向土地、工商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经营。
兴办中外合资(合作)公墓,应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民政部门审核,再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中外合资(合作)公墓,应由殡葬事业单位参与合资(合作)经营和管理,其他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不得单独与外方兴办中外合资(合作)公墓。
第十七条 公墓埋葬的骨灰盒(坛)1个占地不得超过1平方米。
在土葬改革区内,安葬1具遣体占地1个棺木所需面积为限。
第十八条 乡、村骨灰堂是安放当地已故民居骨灰的场所,由乡、村负责修建和管理。

第四章 丧葬用品管理
第十九条 生产、销售丧葬用品(包括寿衣、花圈、存放骨灰的器具、棺木、黑纱、墓葬用的石碑石料等)的单位和个人,须报(市、区)民政部门审查批准,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开业。
第二十条 火葬区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销售棺木等土葬用品。
第二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销售封建迷信的丧葬用品。

第五章 华侨、外籍华人及港澳台胞的殡葬管理
第二十二条 华侨、外籍华人及港澳台胞要求将故者骨灰运回我省原籍安葬的,应向安葬地侨务、外事、台湾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由侨务、外事、台湾事务部门会同民政部门确定安葬地点和有关安葬事宜;要求将遗体运回我省原籍安葬的,应事先报经省民政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有关
入境手续。安葬的地点由原籍县(市、区)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华侨较多的县(市、区),可以兴建华侨公墓,用于安葬已故华侨骨灰或遗体。也可安葬已故港澳台胞及外籍华人的骨灰或遗体。
第二十四条 华侨、外籍华人及港澳台胞要求修复祖坟,应向当地侨务、外事、台湾事务部门或民政部门申请,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殡葬事业单位管理
第二十五条 殡葬事业单位是实施殡葬改革和殡葬服务的单位,包括殡仪馆、火葬场、殡葬服务站、骨灰堂和公墓管理单位。建立火葬设施和殡仪馆的费用应列入地方基本建设计划,有条件的地方也可以集资兴建、
第二十六条 殡葬事业单位应建立和完善适合本行业的经营机制,改善服务设施和条件,开展殡葬系列服务,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益。
第二十七条 加强职工队伍建设,提高殡葬事业单位干部、工人的思想业务素质,严守职业道德。
禁止以任何借口刁难丧户,禁止向丧户索取财物。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执行《规定》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民政部门或县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规定》和本办法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火葬区内私自土葬的,由当地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强制火葬或平毁坟墓。
(二)乱占耕地(包括自留地和承包地)或在宜林山地建坟以及出租、转让、买卖墓穴或经营墓地的,应限期迁移或平毁坟茔,同时按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至15元的标准处以罚款;获得非法收入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乱占耕地(包括自留地和承包地)建坟,经处罚后仍不迁移或平毁坟茔的,由当地民政部门强制迁移或平毁坟茔。
(三)擅自生产和销售殡葬用品,生产和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或在火葬区内生产和销售棺木等土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停止生产和销售、没收实物和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生产销售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责令限期整顿;
(四)利用丧葬仪式,大搞封建迷信活动,扰乱社会秩序或骗取财物,以及拒绝、阻碍殡葬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五)从事殡葬工作的职工,因玩忽职守造成恶劣影响或酿成重大事故的,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经济制裁或行政处分。
依照本条规定所获罚没收入,按《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国家职式死亡后,其亲属在丧葬活动中违反《规定》和本办法的,除按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罚外,所在单位不得给予丧葬费,也不得为其丧葬活动提供方便。
国家职工拒不执行《规定》和本办法,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违反《规定》和本办法,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殡葬服务的各项收费标准,由省物价、财政、民政部门共同制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30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33号发布 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
16、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63号
《湖北省殡葬管理实施办法》第一条修改为:“根据《殡葬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分别修改为:“(二)乱占耕地(包括自留地和承包地)或在宜林山地建坟以及出租、转让、买卖墓穴或经营墓地的,应限期迁移或平毁坟茔,同时按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至15元的标准处以罚款;获得非法收入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
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乱占耕地(包括自留地和承包地)建坟,经处罚后仍不迁移或平毁坟茔的,由当地民政部门强制迁移或平毁坟茔。
(三)擅自生产和销售殡葬用品,生产和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或在火葬区内生产和销售棺木等土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停止生产和销售、没收实物和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生产销售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责令限期整顿;”



1994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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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青团中央关于认真学习贯彻江泽民同志在首都青年纪念五四报告会上的讲话的通知

共青团中央


 

共青团中央关于认真学习贯彻江泽民同志在首都青年纪念五四报告会上的讲话的通知
(一九九○年五月五日)



共青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委,总政组织部,武警总部政治部,全国铁道团委,全国民航团委,中直机关团委,中央国家机关团委:

  5月3日下午,江泽民总书记代表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在首都青年纪念"五四"报告会上,作了题为《爱国主义和我国知识分子的使命》的长篇讲话。这个《讲话》运用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基本原理,从理论和实践的结合上,概括了五四运动的伟大意义的历史作用,丰富了在新的历史条件下继承和发扬爱国主义传统的理论,总结了五四以来先进知识分子的优良传统,肯定了知识分子在社会主义建设和改革中的重要作用和光荣使命,指出了青年知识分子成长的正确道路,重申了我们党尊重知识、重视知识分子工作的一贯政策,体现了党和政府对知识分子和青年一代的热情关怀和殷切期望,为当前做好青年工作特别是青年知识分子工作指明了方向。认真学习江泽民同志讲话,对于振奋民族精神,动员和激励广大青年和知识分子继承和发扬五四革命精神和优良传统,坚定不移地贯彻"一个中心,二个基本点"的基本路线,把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改革事业推向前进,不着重大的现实意义,并将产生深远的历史影响。各级团组织要把学习贯彻江泽民同志的《讲话》精神作为全团的一件大事,切实抓紧、抓好、抓实。为此,特作如下通知:

  一、 认真学习、深刻领会《讲话》的精神实质。

  各级团组织要组织团员青年围绕我国现阶段爱国主义的内涵、特征、内容以及如何在新的历史条件下继承和发扬爱国主义传统;我国知识分子在现代化建设中的地位、作用和使命;中国知识分子特别是青年知识分子的成长道路以及如何协助党和政府做好青年知识分子工作等,有重点、有针对性地学习《讲话》。在学习中注意联系实际,把学习《讲话》精神,同学习党的十三届六中全会精神,学习《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和改善党对工会、共青团、妇联工作领导的通知》,学习马克思主义理论和邓小平同志等老一辈革命家的著作结合起来,同贯彻落实共青团十二届二中全会提出的"一条主线,三项任务"即围绕治理整顿和深化改革这条主线,抓好思想教育、劳动创造、社会监督三项任务结合起来,推动广大团员青年牢固树立跟党走社会主义道路的政治信念;牢固树立热爱社会主义祖国,维护祖国统一,为中华民族腾飞奋斗不息的民族自豪感;牢固树立稳定压倒一切,一切服从稳定的社会责任感;牢固树立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观念;牢固树立与工农相结合,与实践相结合是青年知识分子实现报国之志的必由之路的思想。各级团干部,特别是团的领导干部要带头学习、带头落实《讲话》精神,通过团干部的骨干带头作用,促进本单位团员青年的学习。

  二、 大力开展爱国主义教育,把青年紧紧地团结在党的周围。

  共青团是引导青年在实践中学习共产主义的学校,必须高高举起爱国主义这面具有强大感召力、凝聚力的旗帜。坚持不懈地用爱国主义精神教育青年,激励青年,把青年紧密地团结在党的周围。在爱国主义教育中,要针对青年的特点,分层次进行,分阶段实施。要引导青年围绕纪念鸦片战争一百五十周年,学习中国近现代史,让中华民族爱国主义的优良传统在新在历史条件下发扬光大;学习五四以来先进青年知识分子崭新的精神风貌,让中国知识分子的热爱祖国、忠于人民、勇于实践、与工农相结合、追求真理、锐意进取以及艰苦奋斗、乐于奉献的优良传统在新的时代放出光彩;学习雷锋等英模人物的先进事迹,让雷锋精神在九十年代的青年身上延续;学习工农大众的优秀品德,从人民群众创造历史的实践中汲取营养和智慧。各级团组织可参照团中央组织"奋斗者的足迹"知识分子报告团的方式,充分利用当地的乡土教材,宣传、树立在现代化建设和改革事业中立足本职,勤奋工作,兢兢业业,无私奉献的先进典型,引导青年见贤思齐,将爱国热情转化为爱国行动,用自己诚实的劳动写出创业的历史,留下奋斗的足迹,为巩固和发展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巩固和发展建设和改革的伟大成果,促进世界的和平与发展做出应有的贡献。各级团校要增设有关爱国主义教育的内容和课时。青年报刊出版部门要弘扬爱国主义的民族正气,激励青年奋发向上。

  三、 全团动手,大力加强和改进青年知识分子工作。

  包括青年知识分子在内的各族青年是社会生活中最具有活力的一部分,是我们事业的希望。面对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宏大而又艰巨的任务,中国人民比以往任何时期都更加迫切地要求自己的知识分子发挥更大的作用,创造更大的成绩。各级团组织要以对党和国家的前途和命运高度负责的精神,把青年知识分子工作作为全团的一项重要任务,积极协助党和政府认真贯彻党的知识分子政策,做好青年知识分子工作。要把全面贯彻"两为"、"双百"方针,充分调动和发挥青年知识分子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作为衡量团组织开展青年知识分子工作成绩的一个重要标准。鼓励他们认真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努力钻研业务知识,按照祖国的需要考虑个人的发展,把个人的聪明才智汇入人民群众的历史分行活动。通过切实有效的工作,推动青年知识分子做"四有"的社会主义事业接班人。团的各级领导干部要经常深入到青年知识分子中去,与他们谈心、交朋友,注意倾听他们的合理化建议,沟通他们与党和政府的联系,为他们在振兴国民经济,推动科技进步,繁荣文化教育,传播精神文明以及科学决策和民主监督中发挥作用创造条件。要注意总结近几年来团组织协助党组织做好培养、推荐青年知识分子入党,为党组织补充新鲜血液等成功的经验,使之形成制度、固定下来,坚持下去。要通过深入细致的调查研究,协助党和政府制定和完善青年知识分子的配套政策。要把优秀青年知识分子吸收到团干部队伍中来。各级共青团、青联、学联组织要积极加强与青年知识分子的联系,拓宽为青年服务的渠道,逐步完善代表青年知识分子利益的制度,为青年知识分子学有所用,用有所长创造条件,提供"舞台"。积极协助有关部门为青年知识分子在科技体制改革中进行技术承包、课题承包、技术咨询、技术攻关等穿针引线,铺路搭桥。要关心青年知识分子的疾苦,对青年知识分子在住房、晋级等方面存在的实际困难和合理要求,团组织要及时向有关部门呼吁和反映,配合有关单位和部门逐步解决。暂时解决不了的,也要做出合情合理的解释,以取得谅解,达成共识。

  广大青年和青年知识分子要发扬爱国传统,认清自己的历史使命,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各个岗位上,学习、创造、奉献、成才,做出无愧于先辈、无愧于时代、无愧于人民的贡献。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以贿赂手段承包建筑工程项目定性处理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以贿赂手段承包建筑工程项目定性处理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采用贿赂手段承揽建筑工程可否按不正当竞争行为定性处罚的请示》(重工商发〔1999〕25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三款中的“营利性服务”,是指以有偿提供劳务、技术、设施、信息、资金、产权及其他利益或条件等为主要特征的经营活动。建筑施工企业承包建筑工程项目,是以其劳务、技术、设施等来完成建设单位委托的建筑工程项目,并以此获取报酬的经营
行为,其性质属于提供营利性服务,建筑施工企业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范的经营者。
二、建筑施工企业为承包建筑工程项目,直接或假借其他名义给付建设单位财物的行为,不正当地排挤了其他竞争对手,扰乱了建筑市场的竞争秩序,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所禁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依法予以
查处。



2000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