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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智利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5:14:32  浏览:95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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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智利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智利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智利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80年10月14日 生效日期1981年10月2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智利共和国政府,为了增进两国人民的友谊和发展两国间的科学技术合作,签订本协定。

  第一条 双方本着友好合作精神和平等互利原则,通过交流有助于两国经济进一步发展的科学技术知识、经验和成就,发展两国间的科学技术合作。

  第二条 双方将通过下列方式进行两国间的科学技术合作:
  一、相互派遣专家对对方国家的科学技术知识、经验和成就进行考察或进行专业实习;
  二、相互聘请专家传授科学技术经验;
  三、相互提供科学技术资料和科学实验用的种子苗木;
  四、双方同意的其它方式。

  第三条 双方为实现本协定第一条和第二条的合作,将视需要轮流派遣代表或代表团在两国首都商谈科学技术合作事宜和签订年度合作计划。如需要在年度计划之外增加项目,双方可通过外交途径商定,当年执行。增加项目将作为附件列入下年度计划。

  第四条 双方同意,有关执行本协定的费用负担办法如下:
  一、派遣专家进行考察或实习,派遣方负担专家的往返国际旅费,接待方负担在其国内的旅费、食宿和市内交通费。
  二、聘请专家传授科学技术知识和经验,聘请方负担专家的往返国际旅费、住宿费、办公费、医疗费、国内交通费和生活费(包括伙食费和零用费)。生活费标准参照聘请方当地同等人员的待遇确定,具体金额由双方另行商定。
  三、双方相互提供科学实验用的少量种子苗木和情报资料,费用互免。

  第五条 根据本协定所派遣的专家及其他人员应遵守对方国家的现行法律和规章。

  第六条 双方对根据本协定派遣的专家和其他人员应根据两国现行法律和规章提供一切协助,以便其顺利完成任务。

  第七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临时生效,在双方履行完毕各自的内部法律手续并以最后一方通知之日起正式生效。

  第八条 本协定有效期为五年。在本协定期满前六个月,任何一方未以书面方式通知另一方废除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以后并依此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八0年十月十四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西班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协定自一九八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智利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石 林         阿方索·马克斯·德拉普拉塔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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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

水利部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


颁布日期:1997.12.21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
(1997年12月21日水利部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质量振兴纲要(1996年—2010年)》和有关规定,为了
加强对水利工程的质量管理,保证工程质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水利工程建设活动的单位(包括项目法
人(建设单位)、监理、设计、施工等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水利工程是指由国家投资、中央和地方合资、地方投资以
及其他投资方式兴建的防洪、除涝灌溉、水力发电、供水、围垦等(包括配套与附
属工程)各类水利工程。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水利工程质量是指在国家和水利行业现行的有关法律、法
规、技术标准和批准的设计文件及工程合同中,对兴建的水利工程的安全、适用、
经济、美观等特性的综合要求。
第五条 水利部负责全国水利工程质量管理工作。
各流域机构受水利部的委托负责本流域由流域机构管辖的水利工程的质量管理
工作,指导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质量管理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质量管理工
作。
第六条 水利工程质量实行项目法人(建设单位)负责、监理单位控制、施工
单位保证和政府监督相结合的质量管理体制。
水利工程质量由项目法人(建设单位)负全面责任。监理、施工、设计单位按
照合同及有关规定对各自承担的工作负责。质量监督机构履行政府部门监督职能,
不代替项目法人(建设单位)、监理、设计、施工单位的质量管理工作。水利工程
建设各方均有责任和权利向有关部门和质量监督机构反映工程质量问题。
第七条 水利工程项目法人(建设单位)、监理、设计、施工等单位的负责人
,对本单位的质量工作负领导责任。各单位在工程现场的项目负责人对本单位在工
程现场的质量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各单位的工程技术负责人对质量工作负技术责
任。具体工作人员为直接责任人。
第八条 水利工程建设各单位要积极推行全面质量管理,采用先进的质量管理
模式和管理手段,推广先进的科学技术和施工工艺,依靠科技进步和加强管理,努
力创建优质工程,不断提高工程质量。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对提高工程质量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实行奖励。
第九条 水利工程建设各单位要加强质量法制教育,增强质量法制观念,把提
高劳动者的素质作为提高质量的重要环节,加强对管理人员和职工的质量意识和质
量管理知识的教育,建立和完善质量管理的激励机制,积极开展群众性质量管理和
合理化建议活动。
第二章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第十条 政府对水利工程的质量实行监督的制度。
水利工程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由相应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质量监督机构实施
质量监督。
第十一条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必须按照水利部有关规定设立,经省级以
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方可承担水利工程的质量监督工作。
各级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必须建立健全质量监督工作机制,完善监督手段
,增强质量监督的权威性和有效性。
各级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要加强对贯彻执行国家和水利部有关质量法规、
规范情况的检查,坚决查处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以及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十二条 水利部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对流域机构、省级水利工程质量
监督机构和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进行统一规划、管理和资质审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省级以
下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统一规划管理和资质审查。
第十三条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监督设计、监理、施工单位在其资质等
级允许范围内从事水利工程建设的质量工作;负责检查、督促建设、监理、设计、
施工单位建立健全质量体系。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照国家和水利行业有关工程建设法规、技术标准和
设计文件实施工程质量监督,对施工现场影响工程质量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实施以抽查为主的监督方式,运用法律和行政手
段,做好监督抽查后的处理工作。工程竣工验收时,质量监督机构应对工程质量等
级进行核定。未经质量核定或核定不合格的工程,施工单位不得交验,工程主管部
门不能验收,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根据需要,质量监督机构可委托经计量认证合格的检测单位,对水
利工程有关部位以及所采用的建筑材料和工程设备进行抽样检测。
水利部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认定的水利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出具的数据是全国
水利系统的最终检测。
各省级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认定的水利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所出具的检测数据
是本行政区域内水利系统的最高检测。
第三章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质量管理
第十六条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应根据国家和水利部有关规定依法设立,主
动接受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其质量体系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应根据工程规模和工程特点,按照水利部有
关规定,通过资质审查招标选择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并实行合同管理。在合
同文件中,必须有工程质量条款,明确图纸、资料、工程、材料、设备等的质量标
准及合同双方的质量责任。
第十八条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要加强工程质量管理,建立健全施工质量检
查体系,根据工程特点建立质量管理机构和质量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应按规定向水利工程质量监
督机构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应主动接受质量监督机构对工
程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应组织设计和施工单位进行设计交底;施工
中应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工程完工后,应及时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工程质量验收、
签证。
第四章 监理单位质量管理
第二十一条 监理单位必须持有水利部颁发的监理单位资格等级证书,依照核
定的监理范围承担相应水利工程的监理任务。监理单位必须接受水利工程质量监督
机构对其监理资格质量检查体系及质量监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监理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水利行业法规、技术标准,严
格履行监理合同。
第二十三条 监理单位根据所承担的监理任务向水利工程施工现场派出相应的
监理机构,人员配备必须满足项目要求。监理工程师上岗必须持有水利部颁发的监
理工程师岗位证书,一般监理人员上岗要经过岗前培训。
第二十四条 监理单位应根据监理合同参与招标工作,从保证工程质量全面履
行工程承建合同出发,签发施工图纸;审查施工单位的施工组织设计和技术措施;
指导监督合同中有关质量标准、要求的实施;参加工程质量检查、工程质量事故调
查处理和工程验收工作。
第五章 设计单位质量管理
第二十五条 设计单位必须按其资质等级及业务范围承担勘测设计任务,并应
主动接受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其资质等级及质量体系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设计单位必须建立健全设计质量保证体系,加强设计过程质量控
制,健全设计文件的审核、会签批准制度,做好设计文件的技术交底工作。
第二十七条 设计文件必须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水利行业有关工程建设法规、工程勘测设计技
术规程、标准和合同的要求。
(二)设计依据的基本资料应完整、准确、可靠,设计论证充分,计算成果可
靠。
(三)设计文件的深度应满足相应设计阶段有关规定要求,设计质量必须满足
工程质量、安全需要并符合设计规范的要求。
第二十八条 设计单位应按合同规定及时提供设计文件及施工图纸,在施工过
程中要随时掌握施工现场情况,优化设计,解决有关设计问题。对大中型工程,设
计单位应按合同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立设计代表机构或派驻设计代表。
第二十九条 设计单位应按水利部有关规定在阶段验收、单位工程验收和竣工
验收中,对施工质量是否满足设计要求提出评价意见。
第六章 施工单位质量管理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其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承揽工程施工任务,接受水
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其资质和质量保证体系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施工单位必须依据国家、水利行业有关工程建设法规、技术规程
、技术标准的规定以及设计文件和施工合同的要求进行施工,并对其施工的工程质
量负责。
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不得将其承接的水利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进行转包。对
工程的分包,分包单位必须具备相应资质等级,并对其分包工程的施工质量向总包
单位负责,总包单位对全部工程质量向项目法人(建设单位)负责。工程分包必须
经过项目法人(建设单位)的认可。
第三十三条 施工单位要推行全面质量管理,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制定和
完善岗位质量规范、质量责任及考核办法,落实质量责任制。在施工过程中要加强
质理检验工作,认真执行“三检制”,切实做好工程质量的全过程控制。
第三十四条 工程发生质量事故,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向监理单位、项
目法人(建设单位)及有关部门报告,并保护好现场,接受工程质量事故调查,认
真进行事故处理。
第三十五条 竣工工程质量必须符合国家和水利行业现行的工程标准及设计文
件要求,并应向项目法人(建设单位)提交完整的技术档案、试验成果及有关资料

第七章 建筑材料、设备采购的质量管理和工程保修
第三十六条 建筑材料和工程设备的质量由采购单位承担相应责任。凡进入施
工现场的建筑材料和工程设备均应按有关规定进行检验。经检验不合格的产品不得
用于工程。
第三十七条 建筑材料和工程设备的采购单位具有按合同规定自主采购的权利
,其它单位或个人不得干预。
第三十八条 建筑材料或工程设备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名和厂址;
(三)产品包装和商标式样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要求;
(四)工程设备应有产品详细的使用说明书,电气设备还应附有线路图;
(五)实施生产许可证或实行质量认证的产品,应当具有相应的许可证或认证
证书。
第三十九条 水利工程保修期从工程移交证书写明的工程完工日起一般不少于
一年。有特殊要求的工程,其保修期限在合同中规定。
工程质量出现永久性缺陷的,承担责任的期限不受以上保修期限制。
第四十条 水利工程在规定的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一般由原施工单
位承担保修,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八章 罚 则
第四十一条 水利工程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应严肃处理。对责任单位予以
通报批评、降低资质等级或收缴资质证书;对责任人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构成犯罪
的,移交司法机关进行处理。
第四十二条 因水利工程质量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责任单位应按
有关规定,给予受损方经济赔偿。
第四十三条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予以通
报批评或其它纪律处理。
(一)未按规定选择相应资质等级的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
(二)未按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三)未按规定及时进行已完工程验收就进行下一阶段施工和未经竣工或阶段
验收,而将工程交付使用的;
(四)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没有按有关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
第四十四条 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
予以通报批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收缴资质证书,经济处理按合同规定办理,触犯
法律的,按国家有关法律处理:
(一)无证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接任务的;
(二)不接受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监督的;
(三)设计文件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要求的;
(四)竣工交付使用的工程不符合本规定第三十五条要求的;
(五)未按规定实行质量保修的;
(六)使用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和工程设备,或在工程施工中粗
制滥造、偷工减料、伪造记录的;
(七)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没有及时按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的;
(八)经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核定工程质量等级为不合格或工程需加固或拆
除的。
第四十五条 检测单位伪造检验数据或伪造检验结论的,根据情节轻重,予以
通报批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收缴资质证书。因伪造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按国家
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六条 对不认真履行水利工程质量监督职责的质量监督机构,由相应水
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上一级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给予通报批评、撤换负责人或撤销
授权并进行机构改组。
从事工程质量监督的工作人员执法不严,违法不究或者滥用职权、贪污受贿,
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医科研机构研究室工作暂行规定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中医科研机构研究室工作暂行规定

1987年7月7日,国家中医管理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研究室是中医药研究机构根据研究方向、任务和技术力量,按学科分支或课题内容而建立的基本组织单元,直接负责研究项目的组织实施。加强研究室的科学管理和自身建设,是中医药科研管理工作中的重要环节。
第二条 研究室可根据具体条件和所承担的任务下设若干专业或专题研究组。
研究室根据本专业学科的发展和承担的工作,实行定方向、定任务、定设备、定经费、定人员、定岗位责任、定制度为中心的“七定”。

第二章 组建原则
第三条 研究室的建立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有较高学术水平及科研、组织领导能力的学科带头人。
2.有一定数量具有专业知识和科研能力的骨干力量。
3.有科研工作所必需的仪器设备和开展研究工作所需要的基本设施和场所。
4.有明确的科研方向、任务和经费来源。
第四条 研究室应随着科技体制的改革和科学技术的进步,以及所承担研究任务的调整、变更,相应地不断完善自身建设,以适应并能够顺利完成各个时期承担的科研任务。
第五条 研究室要建立、健全以岗位责任制为中心的各项规章制度,明确各级各类人员的职责,做到各项工作制度化、程序化、规范化。

第三章 研究室的工作
第六条 研究室建立室务会议制度。室务会议由室主任召集,专业组长和高级科技人员参加,研究解决室内重大工作问题。
第七条 课题工作的组织、实施:
1.申报各级课题按《中医科研计划课题管理办法》执行。
2.对批准的课题要统筹兼顾,采取措施,逐项落实。加强督促检查,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确保科研任务的完成。
3.结题按成果管理要求总结整理全部技术资料提供评审,并按科研档案管理要求将全部有关资料送交院(所)科研档案管理部门存档。
4.积极推广应用或转让科技成果。
第八条 承担研究生的培养任务,按教学计划要求指定导师或指导小组,指定研究课题并保证其工作条件。
第九条 根据科研工作需要,有计划地以多种形式、多条渠道给科技人员以深造的机会,鼓励他们结合工作实践在专业技术上精益求精,不断提高科技人员素质。
第十条 对室内科研人员每年考核1次。考核内容包括专业基础理论知识、技术水平、论著成果、工作态度及工作效率。考核必须贯彻分类分级的原则。其结果报有关部门备案,作为晋升职级和奖惩的依据。
第十一条 根据课题任务的需要,在室主任主持下积极开展各种类型的科研协作;在完成本室课题任务的前提下,可接受外室、外单位的协作或委托任务。但在与外单位建立联系时必须报请院(所)科研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实验室要有完善的管理制度和严格的操作规程。各项实验要有质控标准及记录,测试样品及原始记录必须保留。大型仪器设备要有专人保管使用,有毒、易燃、易爆试剂、放射性物品、实验动物及污物必须严格按照有关规定领用、存放和处理。
第十三条 开展学术活动。结合本室专业与课题,开展多种形式的学术讨论,充分发扬学术民主,通过不同观点的争鸣,达到共同提高的目的。
第十四条 适当扩大研究室的经费使用权。具体办法由院(所)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研究室开展科技服务和转让成果收入的提成办法参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各级、各类人员职责
第十五条 研究室正、副主任:
1.室主任在院(所)长领导下进行工作。全面负责研究室的行政、业务管理。副主任协助主任工作。主任不在时代替主任行使职权。
2.制定本室科学技术发展方向、近远期规划和年度研究计划。
3.组织室内学术小组,以审议本室科研计划和开题报告,提出考核科技人员的建议。
4.根据本室课题计划,组织实施所承担的科研项目,建立课题负责制,支持课题负责人自由组合课题组,组织及协调院(所)内室间的科研协作。
5.按照规定聘任研究室各类科技人员,聘请兼职人员及客座科技人员,但须报院(所)长批准。
6.协助院(所)长及主管部门对本室科技人员进行技术考核,评价科技人员的业绩和学术水平,提出奖惩、晋升和调整的建议,制定科技人员的培训计划。
7.积极组织和推进全室的学术活动。
8.按课题研究需要制订本室设备建设计划和经费预算,支配划拨给研究室的经费(不含课题拨款)和仪器设备。根据需要,调整仪器的使用。
9.领导全室执行各种规章制度,建立正常的研究工作秩序,树立良好的工作作风。
10.根据工作需要聘任室兼职秘书。
第十六条 正、副研究员
1.在室主任领导下指导全室的科研工作,解决室内相关学科研究中的理论和技术难题。
2.协助室主任确定本室的科研方向、近远期科研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3.根据各级招标课题,结合本室实际,选定可行性强、科学价值高的中医药研究课题,或按照本室科研方向提出对中医药学发展有重大价值的研究课题,并提出有效的研究途径和可行的研究方案。
4.指导、组织并参加国家、省(市)、院(所)重大的科研攻关项目。
5.追踪与研究室的学科、课题研究相关和外围领域的国内外水平与动态,通过学术讲座、专题报告等形式培养本室和院(所)有关的科技人员。
6.参加室内学术小组,协助室主任组织本室学术活动,培养和考核各级科技人员。
7.培养研究生,指导中、初级科技人员工作。
8.对本室成果资料进行初审并提出有关组织鉴定或评审的意见。
第十七条 助理研究员
1.在高级研究人员指导下对选定课题制定研究方案。
2.进行具体的研究工作,根据研究结果撰写研究报告或科学论文,结题时总结整理全部技术资料,提供成果鉴定和科技档案部门存档,并负责推广科研成果。
3.具体指导研究实习员的科研工作,协助高级研究人员指导研究生。
4.追踪、收集、整理与课题研究相关的国内外情报资料,以丰富课题进行的信息储备和情报依据。
第十八条 研究实习员
1.在上级研究人员的指导下,负责承担室内课题研究的具体工作,认真记录实验现象和结果,对实验数据进行统计处理,起草研究报告。
2.定期写出自己负责部分研究工作的进展情况和总结,结题时协助上级科技人员整理技术资料和做好原始资料归档工作。
3.帮助进修生和实习生进行研究工作。
4.完成室主任、上级研究人员或课题负责人交办的与课题研究有关的其它任务和工作。
第十九条 正、副主任技师
1.指导本室与科研有关的技术工作,拟定课题研究中关键的技术方法和路线。
2.追踪相应学科技术水平及其仪器的国内外发展动向,引进先进的技术和方法,通过学术报告、专题讲座等形式培养本室和院(所)的相关技术人员。
3.解决本室科学研究中重大的技术难题,研究相关学科的新技术和新方法。
4.负责鉴定本室和院(所)内重大的技术差错事故,并提出处理意见。
5.培养和指导研究生。
第二十条 主管技师
1.在上级技术人员的指导下,制定与本室科研工作相关的技术操作规范和仪器设备的操作规程,拟定课题研究中的技术方法和路线。
2.指导技师的技术工作,解决他们工作中的技术难题。
3.定期对本室下级技术人员进行技术理论和方法的技术培训,不断提高他们的技术水平。
4.追踪、收集、整理相关学科技术水平及其仪器的国内外情报资料。
5.协助主任技师指导研究生。
第二十一条 技师
1.在上级技术人员指导下,参加具体科研工作的技术操作,参与制定与本室科研工作相关的技术操作规范和仪器设备的使用规程。
2.负责解决下级技术人员难以解决的技术问题。
3.负责本室仪器设备的保养和一般故障的维修工作,定期检查仪器设备的完好状态,发现问题,主动会同有关部门及时解决。
4.积极参加室内外各种技术培训,认真学习与本专业技术有关的理论知识,不断提高技术水平。
5.帮助进修生和实习生的技术工作。
6.完成室主任和上级技术人员交办的与技术工作有关的其它任务。
第二十二条 技术员(技士)
1.在技师的指导下,具体承担本室课题研究中的技术准备和操作。
2.负责本室仪器、材料、器械、试剂等的领取、登记和保管工作,并做好消耗登记。
3.积极参加室内外举行的各种技术培训,认真学习与专业技术有关的基础知识和专业知识,不断提高自己的技术水平。
第二十三条 实验员
1.在技师和技术员的指导下,进行实验准备和辅助性技术工作。
2.领取实验动物及其它非技术性消耗材料,并做好保管及消耗登记。
3.负责实验器材的清洗、消毒等卫生工作。
说明:临床研究室人员职责除此件可参照“全国中医院工作人员职责”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