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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桑给巴尔革命政府关于中国续派医疗队的换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7:50:27  浏览:81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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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桑给巴尔革命政府关于中国续派医疗队的换文

中国政府 坦桑尼亚府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桑给巴尔革命政府关于中国续派医疗队的换文


(签订日期1986年2月1日 生效日期1986年3月27日)
              (一)我方去文

桑给巴尔
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桑给巴尔革命政府
卫生部长
马乌利迪·马卡麦·阿布达拉
阁下:
  我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我们双方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一、应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桑给巴尔革命政府(以下简称“桑方”)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同意派遣一支由二十六人组成的医疗队来桑给巴尔工作。

 二、中国医疗队在指定的两所医院与桑给巴尔医务人员密切合作,开展医疗工作(不包括法医工作)。

 三、中国医疗队在桑给巴尔工作期限定为两年,从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起至一九八八年六月三十日止。期满后,中国医疗队按期回国。如桑方要求延长,应在期间前六个月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另行换文确认。

 四、中国医疗队在桑给巴尔工作期间所需的药品、试剂和器械由桑方负担。

 五、中国医疗队赴桑旅费由中方负担。中国医疗队在桑给巴尔工作期间的住房、交通(包括交通工具、油料、维修和司机)、办公费、旅差费、回国旅费和生活费由桑方负责。中国医疗队员的生活费,根据中、坦桑两国政府一九八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和一九八五年三月十三日的换文规定,每人每月为三千五百坦桑先令(3,500坦桑先令)。中国医疗队员的生活费由桑方按月拨付给中国驻桑给巴尔领事馆。如遇桑给巴尔物价变动超过百分之十时,双方将进行协商,对原费用标准作相应调整。

 六、中国医疗队在桑给巴尔工作期间享有中、桑双方规定的节、假日,尊重桑方的法律和人民的风俗习惯。中国医疗队员每工作期满二十二个月享有两个月的休假。休假期间的生活费标准按本换文第五条规定办理。
  桑方免除他们应缴纳的直接税款,并为他们提供开展工作的便利条件。
  上述如蒙复函确认,本函和你的复函即成为我们中、桑政府间的一项协议。
  顺致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
                            驻桑给巴尔领事
                              陈伴年
                             (签字)
                           一九八六年二月一日
                             于桑给巴尔

              (二)桑方来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桑给巴尔领事
陈伴年阁下:
  我荣幸地收到您一九八六年二月一日来函,敦请我国政府确认函中所述内容。
  在此我谨代表桑给巴尔革命政府确认,同意来函所述的内容。您二月一日来函及本复函即成为我们两国政府的一项协议。
  顺致崇高的敬意

                           桑给巴尔卫生部
                            首   秘
                             苏莱曼
                             (签字)
                         一九八六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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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


(2010年7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权利和义务

第三章 资格和任用

第四章 培养和培训

第五章 考核

第六章 待遇

第七章 奖励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在本自治区贯彻执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

第三条 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承担教书育人、培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提高全民族素质的使命。教师应当忠于人民教育事业。

第四条 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公民都有维护教师合法权益的义务,全社会都应当尊重教师。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教师工作,依法履行教师的资格认定、招聘录用、职称(职务)评聘、培养培训和考核等管理职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师工作。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自主进行教师管理工作。


第二章 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教师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的有关规定,自觉地行使自己的权利和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八条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主管部门以及学校同意,教师有权拒绝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强制其从事非教育教学活动。

第九条 教师应当依法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和校园校产不受损害。

第十条 教师应当遵纪守法,为人师表,关爱学生,恪守职业道德。


第三章 资格和任用

第十一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及其他有关规定,严格实行教师资格制度。教师资格的基本条件是:
  (一)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

  (二)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规定的相应学历或者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

  (三)有教育教学能力;

  (四)能够坚持正常教育教学工作。

第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对教师资格的认定和教师资格证书发放工作进行管理。

  经认定合格的教师,由认定部门发给相应的教师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 实行教师职务制度和教师聘任制,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职业学校或者其他开设特殊专业的学校,可根据教育教学需要自行聘请兼职专业课教师。


第四章 培养和培训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单位都应加强对教师的思想政治教育和业务培训,把教师培养培训工作列入本级政府、本部门、本单位教育事业发展长期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多渠道、多层次、多形式培养培训教师。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重视和加强对各级教师培养培训机构的建设,改善办学条件,增强培养培训能力,提高办学效益。

第十七条 中小学教师和职业学校教师培养计划及实施,由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中小学教师培训计划及实施,在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规划指导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

  职业学校教师培训,由主管部门统筹规划和实施。

  高等学校教师培训由主管部门、高等学校统筹规划和实施。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单位和学校,根据教育教学工作需要与可能,应当鼓励和支持在职教师参加业务进修和深造,并为其创造必要的条件。

  完善教师培训制度,对中小学教师实行每五年一周期的全员培训。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特殊政策和措施,为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培养培训教师。

第二十条 各级师范院校师范专业学生和非师范院校中的师范专业学生均享受专业奖学金和国家规定的其他优惠待遇。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教师队伍的稳定。


第五章 考核

第二十二条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每年度对教师的政治思想、业务水平、工作态度和工作成绩进行考核。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对教师考核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第二十三条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成立教师考核机构。

  小学教学点由村完小或者中心校统一组织进行考核。

  考核应当客观、公正、准确,充分听取教师本人、其他教师和学生及其家长的意见。

第二十四 条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建立教师考核档案,考核结果作为受聘任教、晋级提薪、实施奖惩的依据。


  第六章 待遇

第二十五条 教师的工资待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的有关规定和国家工资制度执行。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相应措施,保证教师工资以及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津贴、补贴按时足额发放。

  任何部门、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克扣、挪用、拖欠教师工资及津贴、补贴。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长期在农村基层和艰苦边远地区工作的教师,在工资、职务(职称)等方面实行倾斜政策,完善津贴补贴标准。

第二十八条 任何部门、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强制教师捐资以及其他侵犯教师合法收入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农村中小学在职教职工周转宿舍建设。公办学校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

第三十条 教师与当地国家公务员享受同等的医疗待遇。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关于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规定,把教师的医疗纳入当地的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范围,不断改善教师的医疗条件。

第三十一条 教师退休或者退职后,享受国家规定的退休或者退职待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适当提高长期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中小学退休教师的退休金比例。
  

第七章 奖励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定期对在教育教学、培养人才、科学研究、教学改革、学校建设、社会服务、勤工俭学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和突出贡献的教师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作出突出贡献的教师和教育工作者,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授予荣誉称号。

第三十三条 支持和鼓励社会组织、单位或者个人向学校或者依法成立的奖励教师的基金组织捐助资金,对教师进行奖励。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强制教师从事非教育教学活动的;

  (二)克扣、挪用、拖欠教师工资和津贴、补贴的;

  (三)强制教师捐资以及其他侵犯教师合法收入行为的;

  (四)侮辱、殴打教师的。

第三十五条 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

  (一)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

  (二)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

  (三)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教师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0日起施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条例》同时废止。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促进创新驱动、转型发展的决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0号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促进创新驱动、转型发展的决定》已由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12年6月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6月8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6月7日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促进创新驱动、转型发展的决定

(2012年6月7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实现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加快推进“四个率先”、加快建设“四个中心”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国际大都市,是中央对上海的要求,也是上海自身发展的迫切需要,更是上海义不容辞的责任。在更高起点上推动上海科学发展,必须坚持创新驱动、转型发展。为充分调动全社会的积极性,营造良好的发展环境,根据中共上海市第十次代表大会精神,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作如下决定:

一、本市应当坚持创新驱动、转型发展的总方针,以促进人的全面发展为根本目的,坚持发展为了人民、发展依靠人民,发展成果更加广泛、更加均衡地惠及人民。

本市应当将创新驱动、转型发展贯穿于经济社会发展的全过程,以深化改革开放为动力,以培养、集聚和用好人才为关键,以制度创新保障和推动观念创新、科技创新和文化创新,以创新驱动发展,在发展中加快转型,在转型中提升发展的质量和效益。

二、本市应当根据国家对上海的战略定位和要求,加快推进创新驱动、转型发展,努力建设与我国经济实力和国际地位相适应、具有全球资源配置能力的国际经济、金融、贸易、航运中心,努力建设经济活跃、法治完善、文化繁荣、社会和谐、城市安全、生态宜居、人民幸福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际大都市。

三、本市创新驱动、转型发展工作应当围绕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展开,深化改革、扩大开放,进一步建立健全有利于转变发展方式的体制机制。加快产业结构战略性调整,形成以现代服务业为主体、战略性新兴产业为引领、先进制造业为支撑的新型产业体系,不断提升城市服务功能和产业能级;推进以保障和改善民生为重点的社会建设,提高基本公共服务保障能力和均等化水平,创新管理机制,形成和谐有序的社会秩序;优化育才、引才、用才环境,激发人才创新创业活力;发挥科技创新的引领作用,推动协同创新,建设更具活力的创新型城市;激发文化发展活力,增强文化软实力和国际影响力;统筹城乡发展,构筑城乡一体化发展格局;加强生态环境建设,推进节能减排,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与人口资源环境相协调,实现城市可持续发展;发展民主法治,形成全社会依法共融、和谐共进的制度环境。

四、创新驱动、转型发展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全社会应当进一步解放思想,弘扬海纳百川、追求卓越、开明睿智、大气谦和的城市精神,践行公正、包容、责任、诚信的价值取向,凝聚智慧和力量,把创新驱动、转型发展的要求转化为全社会的自觉行动,积极参与、支持创新驱动、转型发展的各项工作。

五、市人民政府应当围绕创新驱动、转型发展的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进一步完善推进创新驱动、转型发展的相关政策,明确目标任务、责任部门和推进措施;积极探索建立创新驱动、转型发展的评估方法和评价指标,完善经济社会发展指标体系,健全科学的绩效考评机制;优化财政支出结构和政府投资结构,提高政府投资对创新驱动、转型发展的引导作用。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定期对推进创新驱动、转型发展政策措施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和评价。

六、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按照创新驱动、转型发展的要求,坚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改革方向,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最大限度地激发社会活力和人民群众的创造力,以政府职能转变为核心,以政府管理创新为重点,加快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建设服务政府、责任政府、法治政府、廉洁政府,敢于担当、勇于负责,加快形成有利于创新驱动、转型发展的体制机制。

七、市人民政府应当围绕创新驱动、转型发展积极探索,着力破解制约创新驱动、转型发展的制度瓶颈和政策障碍;在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在扩大开放、完善市场体系、吸引人才、创造最佳创业环境和改变城乡二元结构等方面先行先试,制定政府规章或者发布决定,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八、本市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充分发挥司法职能,维护公平正义,为创新驱动、转型发展提供司法保障。

九、市人大常委会根据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及时制定、修改与创新驱动、转型发展有关的地方性法规。

本市各级人大常委会应当通过听取专项工作报告、开展执法检查等方式,加强对本决定执行情况的监督。

本市各级人大常委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应当充分发挥代表作用,组织代表围绕创新驱动、转型发展开展专题调研和视察等活动,汇集、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督促有关方面落实创新驱动、转型发展的各项工作。

本决定自2012年6月8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