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等部门关于深化学校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 教育部 公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等部门关于深化学校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00)5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教育部、公安部《关于深化学校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意见》已经国务院批准,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二000年七月十三日
关于深化学校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意见
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 教育部 公安部
(二000年六月二十九日)
近几年来,各地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中发[1991]7号)和《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国家教育委员会、公安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学校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意见》(教政[1996]12号)精神,普遍加强了对学校及其周边地区治安的综合治理工作,持续不断地开展了对学校周边地区治安环境的集中整治,取得了一定成效。但在一些地方,集中整治过后,日常管理措施不力,治安问题又有不同程度的反弹,侵害师生人身、财产安全的案件时有发生,违法违章经营现象也有所抬头。要从根本上解决这些问题,维护学校及其周边地区治安秩序的持续稳定,仅靠短期的集中整治难以奏效,必须注重治本措施的落实,在建立健全综合治理工作机制上狠下功夫。为进一步深化学校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进一步明确学校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任务,深化对学校治安综合治理工作重要性的认识
学校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主要任务是:在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各有关部门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密切配合,依靠学校广大师生员工,保持良好的教学、科研和生活秩序,维护学校稳定,为培养和造就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创造良好的育人环境。
学校是教书育人的场所,是青少年学生集中学习和活动的地方,为社会各界和千家万户所关注。对学校发生的治安问题,如不及时妥善处理,容易激化矛盾,引发群体性事件,甚至引发政治性事端,影响学校的安定和社会的稳定。维护良好的学校治安秩序和学校周边地区治安环境,对于保证青少年学生的健康成长和维护社会稳定至关重要。地方各级党委、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着眼于国家和民族的未来,从培养跨世纪的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从贯彻江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充分认真加强学校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特殊重要性和紧迫性,全力维护好学校及其周边地区的治安秩序,为青少年的健康成长创造一个良好的社会环境。
二、加强领导,坚持“属地管理”原则,切实维护好学校及其周边地区治安秩序
学校及其周边地区的治安管理工作涉及面广,情况复杂。维护好学校及其周边地区治安秩序是一项系统工程,必须始终依靠地方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和支持。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要高度重视学校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切实加强领导,把进一步深化学校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作为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任务长期抓下去。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的主要领导要过问学校及其周边地区的治安情况,做到心中有数,针对存在的问题,及时做出相应的工作部署,认真抓好落实。要坚持“属地管理”原则,切实把维护学校及其周边地区治安秩序纳入当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总体规划和经常性工作日程,把学校治安综合治理作为考核当地党政领导干部政绩的一项重要内容。各有关部门在研究部署工作时,要一并考试学校周边地区的治安工作,政法、综合治理部门的基层单位特别是公安派出所,要把维护好学校周边地区治安秩序作为一项重要的日常工作落实到人。学校在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方面,要自觉接受当地党委和政府的领导,接受当地综合治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三、学校要建立健全并认真落实治安综合治理责任制
维护学校内部治安秩序,配合地方搞好学校周边地区的治安是学校的重要职责。各级各类学校要把搞好学校治安综合治理作为学校工作的重要内容,在当地党委和政府的领导下,按照“管好自己的人,看好自己的门,办好自己的事”的要求,把学校治安综合治理的各项措施落到实处。要进一步健全学校治安综合治理的领导机构,充分发挥办事机构的作用。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要建立健全以学校党政主要领导挂帅,各有关部门负责同志参加的学校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中学应设治安保卫人员,中小学校要有一名学校领导分工负责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要进一步加强法制教育、纪律教育和安全防范知识教育,增强学生的遵纪守法观念和自我保护意识,通过创建安全文明校园、依法治校等活动,落实综合治理的各项措施。学校要加强与有关部门的联系、协作,及时沟通情况,研究对策,与公安机关密切配合,加强对学生和校园内暂住人口的治安管理。要强化学校内部特别是重点和要害部位的安全保卫和安全防范工作,建立健全门卫值班、巡逻守护等内部治安保卫制度,完善内部治安保卫设施,高等学校要配备相应的保安人员和报警设施。要发动学生参与“青年志愿者”队伍,深入开展优秀“青少年维权岗”创建活动,逐步建立以学校为核心,反应迅速的维权岗区域联动机制,不断提高预防、发现、控制和处置治安隐患的能力。各级教育部门要采取有力措施,指导和督促学校做好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要配合有关部门大力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法律,动员社会各界关心、支持青少年的健康成长。
四、有关部门齐抓共管,进一步净化学校周边地区的治安环境
地方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有其办公室要在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的领导下,结合学校周边地区的实际情况,组织有关部门研究、制订整治学校周边地区治安环境的具体方案,协调各有关部门和有关学校,密切配合、齐抓共管,下力气解决学校周边地区存在的娱乐服务场所和商业网点混乱、占地争道等突出问题。地方各级公安机关要把维护学校及其周边地区治安秩序作为一项重要工作,加强学校周边地区 治安巡逻力量,及时发现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依托学校认真做好校园内暂住人口的登记管理工作;要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对娱乐服务场所的清理整顿,加强治安管理,严厉查处卖淫嫖娼、赌博、吸毒贩毒等违法犯罪活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文化部门要采取坚决措施,认真贯彻《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严格执行严禁或限制未成年人进入歌舞娱乐、电子游戏、录相放映等经营场所的规定,限制这类经营场所的发展。宣传、新闻出版、广播影视、司法、城建等部门要各司其职,协调一致,采取坚决有力的措施,配合有关部门对学校周边地区的娱乐服务场所、商业网点进行认真的清理整顿;要切实加强日常管理,狠抓制度和措施的落实,不断巩固整治成果。要将校园内由学校自办或与有关单位联办的生活服务设施的经营管理纳入社会管理,严格依法办事。
五、加强综合治理工作机制建设,建立定期检查制度
影响学校及其周边地区治安秩序的因素复杂,要做好学校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必须坚持常抓不懈,经常抓,反复抓,抓反复。要建立建议各级党委和政府负总责,综合治理部门组织协调,公安部门指导督查,有关部门各负其责、密切配合的工作机制。同时,要建立对学校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定期检查考核制度。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每年对各地区学校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每半年对所辖地区进行一次检查。通过检查考核,总结、推广典型经验,对工作成效突出的给予表彰奖励;对因工作不深入而发生问题的,要给予黄牌警告,限期整改;对造成严重后果的,学校、有关部门及所在地区要实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一票否决,并按有关规定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
沈阳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办法(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40号)
《沈阳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办法》业经2012年12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陈海波
二0一三年一月十三日
沈阳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社会急救医疗秩序,提高紧急救援能力,及时有效救治伤病员,保障公民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社会急救医疗,是指对日常急、危、重伤病员,在事发现场和转送医疗机构途中的院前医疗救治与对灾害性事件、突发公共事件中的伤者进行紧急医疗救援以及重要、大型活动现场医疗保障等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急救医疗活动。
第四条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急救医疗工作。
县(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社会急救医疗工作。
公安、民政、财政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社会急救医疗工作。
第五条社会急救医疗实行统一指挥调度,统一呼号,统一标识,遵循就急、就地、就近、充分考虑及尊重病人和家属意愿等合理施救及转送的原则。
第六条社会急救医疗事业是政府主办的非营利性公益事业,是公共卫生体系的组成部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社会急救医疗事业纳入本级卫生事业发展规划,负责社会急救医疗机构的急救网络建设、急救车辆和设备供给更新、人员配备和信息网络建设,保证社会急救医疗机构有效运行,促进其与社会经济同步协调发展。
第七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每年定期组织有关医疗机构进行灾害性事件、突发公共事件紧急医疗救援演练活动,提高医疗机构的应急救援能力。
第八条社会急救医疗网络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社会急救医疗网络建设发展规划的要求,并按照相关规定建设急救场所,配置相应的急救医疗设备、设施和医务人员。
第九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面向社区和学校、企业等单位的急救医疗知识和技能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的急救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第十条本市社会急救医疗网络由急救中心及其设立的急救分中心、急救站和由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医疗机构共同组成。
第十一条急救中心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社会急救医疗网络制度,保证社会急救医疗网络正常运作;
(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急救医疗的组织、调度工作;
(三)对急救分中心和急救站、急救医疗机构进行业务指导和管理;
(四)设立“120”呼救专线电话,24小时接受呼救,收集、处理和贮存社会急救信息;
(五)负责日常急、危、重伤病员现场救治和转送医疗机构途中的医疗救治工作;
(六)负责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急救医疗保障及灾害性事件、突发公共事件的紧急医疗救援工作;
(七)培训社会急救医疗队伍,开展社会急救科研工作,进行社会急救知识、技能的宣传教育;
(八)负责对社会急救医疗用车、急救装备等紧急医疗救援资源的日常监管;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急救分中心、急救站负责本辖区内前款规定的各项工作。
第十二条承担社会急救的医疗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专业化急救队伍,实行24小时应诊制;
(二)服从急救中心的指挥、调度,并做好“120”急救医疗信息的登记、汇总、统计、保管和报告工作;
(三)执行急救医疗操作规范;
(四)按照国家、省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对“120”急救车辆及其急救医疗药品、器械、急救设备和医务人员等进行日常管理;
(五)建立和执行急救医师、护士岗前和岗位培训教育制度,定期对医务人员开展急救知识、技能的培训及考核;
(六)采取措施鼓励卫生技术人员从事“120”急救医疗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乡(镇)卫生院应当组织其医务专业技术人员接受急救中心卫生救护培训。
公安机关应当组织派出所警察、交通警察、公安消防队队员接受初级卫生救护培训,提高应急救援能力。
旅客运输、旅行社、旅馆等行业的经营单位应当对其工作人员进行急救知识与现场急救技能的培训,提高工作人员的应急救援能力。
第十四条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地铁、机场、风景旅游区等人群密集场所的管理单位、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企业和建筑施工、大型工业企业等单位,应当建立救护组织,配置必要的急救药品和器械,组织相关人员接受初级卫生救护培训,在突发事件中协助急救医疗机构进行现场救治。
第十五条红十字会应当普及卫生救护知识,进行初级卫生救护培训,组织群众参加现场救护,提高社会急救意识和基本能力。
第十六条“120”是本市社会急救医疗的专用呼救号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任何形式的社会急救医疗应急呼救电话,不得谎报呼救信息,不得对“120”呼救专线电话进行恶意呼叫和其他干扰。
急救中心应当配备“120”指挥调度人员,保障及时接听公众的呼救电话。
第十七条“120”急救车辆应当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统一的警示灯具、报警器和急救医疗标志。急救中心和承担社会急救的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车辆及其急救医疗器械、设备进行维护、保养、清洁和消毒,保障“120”急救车辆车况良好。
第十八条急救中心接到呼救后,应当立即调度,在3分钟内派出救护人员出诊,以最短时间到达救治现场。
第十九条急救医疗工作人员到达现场后应当按照急救医疗规范及时救治,需要转送医疗机构治疗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医疗机构应当实行首诊负责制,及时办理伤病员交接和救治。
第二十条社会急救医疗的出车、出诊、抢救、治疗等收费,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项目和标准收取。收费标准应当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一条接受急救医疗服务的伤病员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社会急救医疗费用。
参加城镇职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急救伤病员,按照有关规定报销急救医疗费用。
无法确定身份、无支付费用能力的伤病员,其救治费用由急救中心和急救医疗机构先行垫付,经公安机关核实身份、民政部门确定符合救助标准的,由政府专项资金解决。
第二十二条任何人发现需要救治的伤病员,可以向“120”专线电话呼救。 “110”、“119”、“122”等应急系统接警时,得知有需要急救的伤病员,应当及时向“120”电话呼救。
行人和行驶中的车辆遇到执行任务的社会急救医疗车辆应当主动让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于执行急救任务的急救车辆应当优先放行,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急救车辆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在禁停路段可以临时停放。
第二十三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社会急救医疗事业进行捐赠和援助。
鼓励医护人员从事社会急救医疗工作。各医疗机构开展专业技术岗位聘用时,对符合专业技术岗位聘用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聘用专职从事社会急救医疗工作或者有社会急救医疗工作经历的医护人员。
第二十四条禁止下列扰乱社会急救医疗秩序的行为:
(一)故意损毁急救通讯设施或者急救医疗设施、设备的;
(二)阻碍急救医疗工作人员救治活动的;
(三)侮辱、殴打急救医疗工作人员的;
(四)阻碍执行急救任务的救护车通行的;
(五)恶意拨打“120”特服电话,编造虚假信息干扰急救医疗工作的;
(六)盗用、冒用急救中心名义的;
(七)擅自设立急救中心,非法从事社会急救医疗活动的。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急救中心或者急救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
(一)不执行24小时应诊的;
(二)不按照规定出诊、抢救、诊治和转送伤病员的;
(三)擅自动用社会急救医疗车辆的;
(四)不按照规定登记、汇总、统计、保管和上报急救医疗资料的。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单位或者个人擅自设置社会急救医疗应急呼救电话,谎报呼救信息,对“120”呼救专线电话进行恶意呼叫和其他干扰的,由通信管理部门予以关闭,并收回号码资源。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急救医疗工作人员到达现场后未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救治、转送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负有责任的相关主管人员给予相应处分。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单位或者个人故意损毁急救通讯设施或者急救医疗设施、设备,阻碍急救医疗工作人员救治活动,侮辱、殴打急救医疗工作人员,阻碍执行急救任务的救护车通行或者恶意拨打“120”特服电话,编造虚假信息干扰急救医疗工作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单位或者个人盗用、冒用急救中心名义,擅自设立急救中心,非法从事社会急救医疗活动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社会急救医疗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