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物业管理办法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物业管理办法
(洛阳市人民政府令第58号 2002年5月1日)
第一条 为实施《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省物业条例》),规范物业管理行为,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
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出售、出租给两个以上业主共同使用的物业,应当实行物业管理。
按照住房制度改革政策出售的公有住房及其他物业,应当逐步实行物业管理。
第三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市)、吉利区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物业管理工作,接受市房产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建设、规划、公安、工商、物价、园林、公用事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新建物业时,应当建设物业管理配套设施,制定前期物业管理方案。前期物业管理方案应当报房产管理部门备案。物业建成后,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对物业管理配套设施进行验收。
第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物业总建筑面积2‰至4‰的比例提供业主自治监督和物业管理用房(最低不得少于50平方米),其费用列入开发建设成本,产权属全体业主共有。
第六条 业主的权利和义务,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的组成和职责,按《省物业条例》第二章的规定执行。
新建住宅区入住率未达到50%之前,由开发建设单位代行业主委员会的职责。
第七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材料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一)业主委员会名称、住所、所辖区域范围;
(二)业主委员会成员名单及有效身份证明;
(三)业主大会参加人员及选举情况;
(四)业主委员会章程。
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备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对符合《省物业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核发备案证书;对不符合《省物业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书面通知其依法重新选举。
第八条 开发建设单位向业主委员会移交物业管理权时,应当同时移交下列资料:
(一)物业管理区域规划图、竣工总平面图;
(二)单项工程建筑及结构、设备、绿化工程竣工图;
(三)地下管网竣工图;
(四)有关设施、设备的使用和维修技术资料;
(五)工程质量验收资料及质量保证协议;
(六)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公共服务配套设施等项目清单及产权归属证明;
(七)房屋使用说明书和质量保证书;
(八)物业综合验收资料;
(九)其他应当移交的资料。
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对移交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第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章程和固定的办公场所;
(二)有健全的组织管理机构和管理制度,并配备有与企业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和经济管理人员;
(三)有符合相应资质等级规定的注册资金;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
(五)有健全的房屋管理、养护、维修等物业管理措施。
第十条 实行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认证制度和物业管理人员持证上岗制度。
具备第九条规定条件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向房产管理部门申领《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并依法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本市以外的物业管理企业进入本市接受委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应当持资质等级证书和有关证件到市房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首次业主大会召开前,由开发建设单位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对物业提供管理服务。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与业主逐一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中凡涉及业主共同利益的约定应当一致。
业主委员会或者其他组织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管理服务的,应当与被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内容应当符合《省物业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以公开招标方式为主,在房产管理部门指导下进行。在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应当委托一个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管理服务。
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应当报房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收取及标准,按《省物业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物业管理企业可以为业主或者使用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专项特约服务,服务费用由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或者使用人协商确定。
第十三条 凡是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供水、供电、燃气、供暧、通讯等单位应当直接向每一位业主收取费用。
物业管理企业受上述有关单位委托,代收水、电、气、暖、通讯、有线电视等费用的,应当签订代收合同,载明代办服务费条款。不得向业主或者使用人另收代办服务费。
第十四条 利用物业设置广告等经营性设施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委员会的书面同意后,由物业管理企业向有关部门办理报批手续。
业主委员会许可他人利用住宅共用部位设置广告等经营性设施而收取的费用,在扣除物业管理企业代办费用后,存入维修基金帐户,归该幢住宅的业主共同所有,并设立单独帐目,专项用于该幢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备的维修、更新。
第十五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有两个以上物业产权人的,应当建立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以下简称维修基金)。
维修基金按以下规定缴纳:
(一)出售公有住房时,售房单位按多层住宅(7层及其以下)售房款的20%、高层住宅(8层及其以上)售房款的30%缴纳;购房人按购房款的2%缴纳。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的商品房(含经济适用房),开发商按照房屋建设总投资的1%至2%缴纳;购房人按购房款的2%至3%缴纳。
维修基金存入房产管理部门指定帐户,专款专用。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成立前,可由售房单位或者售房单位委托的管理单位提出维修基金使用计划,经房产管理部门审核后划拨。
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由物业管理企业提出维修基金年度使用计划,经业主委员会审定,报房产管理部门审核后划拨。业主委员会应当对维修基金的使用进行监督。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未按规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用房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建。逾期未补建的,应当缴纳补建总价款,由业主委员会组织补建;按规划不能补建的,由建设单位与业主委员会协商以其他方式等价补偿,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建设单位未按规定移交物业管理所需资料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移交,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业主、使用人违法装修房屋以及有其他损害公用设施、设备行为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及时制止,并向有关主管部门举报。建设、规划、房产等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对违法行为人予以行政处罚。
业主、使用人未按期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书面通知其限期缴纳,并可每日按欠缴金额的2‰加收滞纳金,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经催收仍不缴纳的,物业管理企业也可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建设单位、业主不按规定缴纳物业维修基金的,业主委员会可以书面通知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可每日按欠缴金额的2‰加收滞纳金,业主委员会也可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省物业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可按合同约定追究其违约责任,房产管理部门可对其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对房屋及其共用部位和设施、设备维修不及时的;
(二)管理制度不健全,管理混乱的;
(三)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随意占用共用场地、绿地,以及改变房地产和公用设施用途的;
(四)不履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义务的;
(五)未取得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或者超出资质证书核定范围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
第二十条 业主、使用人、物业管理企业及建设单位之间发生纠纷时,可以通过协商解决或者申请房产管理部门进行调解,也可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房产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房产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房产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省物业条例》和本办法履行职责,严重影响本行政区域物业管理的,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1997年8月23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洛阳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辽宁省城镇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城镇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办法
1991年9月5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3号发布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卫生管理
第三章 卫生监督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防止生活饮用水污染,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城镇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以及规划、设计、施工单位和用水单位。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卫生行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辖区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卫生防疫机构负责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监测管理工作。
民航、铁路、厂矿卫生防疫站负责管辖范围内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监测管理工作,接受当地卫生防疫机构的业务指导。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各级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镇市政自来水的卫生管理和技术指导。
第四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对污染生活饮用水的行为,都有权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报告。
第二章 卫生管理
第五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以下简称供水单位)必须取得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证》(以下简称《卫生许可证》)后方可供水。
第六条
供水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供水设施对水质无污染;
(二)直接从事供水工作人员无传染性疾病;
(三)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四)有消毒、净化水质的具体措施;
(五)有监测水质的设备和技术人员;
(六)有健全的卫生、安全管理制度。
第七条
供水单位的水质管理和水质检验机构具体负责生活饮用水日常性卫生管理工作。
第八条
供水单位必须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测水质,并定期向卫生部门报告水质检验结果;
(二)对水质进行卫生管理;
(三)协助卫生行政部门调查生活饮用水污染事故。
第九条
供水单位应按国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和《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要求,设置水源卫生防护地带。需要征占划拨土地时,应按《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凡新建、改建、扩建含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项目的选址、工程设计审查,应有卫生部门参加。工程竣工后必须在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参加验收,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方准投产使用。
第十一条
供水单位的制水工艺(包括净化、消毒)必须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要求,对供水设施定期清洗和消毒。
第十二条
建造、维修供水设施所用材料不得污染生活饮用水。供使用的新材料和化学物质(净化剂,消毒剂、塑料、橡胶、玻璃钢制品,防渗、防腐涂料等),必须经市以上卫生部门鉴定,报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严禁用水单位将其他用水管道与生活饮用水供水管道连接。室内给排水设施的设计、施工应保证饮用水的卫生安全。
第十四条
供水管道附设的消防井、水门井、水表井、共有水栓井等,井内不得积存污水、污物。
第十五条
供水管道通过污染区或与污水渠道交叉时,必须按国家《室外给水设计规范》要求设计、施工。
第十六条
对直接从事生活饮用水供应工作的人员,应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凡患传染性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供水工作。
第十七条
在生产和供水过程中发生生活用水污染事故时,供水单位应立即告知当地卫生防疫机构,同时采取措施,控制污染。污染严重、水质无法改善时,应停止供水。
第十八条
医疗单位发现因污染出现水传疾病病例时,应及时向当地卫生防疫机构报告。
第三章 卫生监督
第十九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监督,其职责是:
(一)开展生活饮用水卫生宣传,对供水单位人员进行卫生技术培训;
(二)为供水单位办理《卫生许可证》,并进行经常性卫生监督;
(三)对水质定期进行监测;
(四)调查处理生活饮用水水质污染事故,控制介水传播疾病;
(五)对供水人员进行健康检查;
(六)参加生活饮用水项目选址、工程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七)对有关单位执行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法规、规章和标准的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条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任卫生监督员。
卫生监督员执行卫生行政部门交付的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检查任务。
卫生监督员应由具有医师以上职称的专业人员担任。各级卫生监督员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聘任,并发给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员证。
第二十一条
卫生监督员执行职务时,应出示证件。检查结果应告知供水单位。需要采样化验、索取必要的资料时,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隐瞒。卫生监督员对被检查单位提供的资料和化验结果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在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其主管部门或县以上行政部门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罚款、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一)新建、改建、扩建含生活饮用水的供水工程未经验收,擅自供水的;
(二)供水水质不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在限期内未改进的;
(三)擅自将其他用水管道与生活饮用水管道连接的;
(四)污染生活饮用水水体,造成传染病流行的;
(五)使用未经卫生行政部门鉴定、批准的新材料或化学物质的;
(六)供水人员健康条件不符合规定的;
(七)检验水质人员玩忽职守造成后果的。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单位给予一万元以上罚款或吊销《卫生许可证》处罚的,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但对生活饮用水质量控制的决定应立即执行;上一级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申请复议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第二十七条
卫生监督人员应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中的供水单位是指市政自来水的经营管理单位和自备供水以及二次供水的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
第二十九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二年五月十二日省城市建设局、卫生局发布的《辽宁省城镇生活饮用水水质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