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卫生部关于下发《全国破坏性地震医疗救护卫生防疫防病应急预案(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20:05:05  浏览:80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卫生部关于下发《全国破坏性地震医疗救护卫生防疫防病应急预案(试行)》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下发《全国破坏性地震医疗救护卫生防疫防病应急预案(试行)》的通知
--------------------------------------------------------------------------
卫办发[2000]26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部直属单位:
为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防震减灾工作的通知》(国发〔2000〕14号)的精神,积极做好地震灾害前的医学准备,保证地震灾害发生后各项医疗救护与卫生防疫防病应急工作高效、有序地进行,保护人体生命安全,预防和控制传染病的暴发、流行,确保大灾之后无大疫,我部组织制定了《全国破坏性地震医疗救护卫生防疫防病应急预案 (试行) 》,现下发执行。请你们根据预案要求,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认真组织贯彻落实。执行中对预案有何修改意见,请及时报告我部。

附件:全国破坏性地震医疗救护卫生防疫防病应急预案(试行)

二○○○年八月四日

全国破坏性地震医疗救护卫生防疫防病应急预案(试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破坏性地震应急务例》(国务院令第172号)、国务院第129次总理办公会议审议并批准的《国家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防震减灾工作的通知》(国发[2000] 14号)的要求,为贯彻抗震救灾实行预防为主、防御与救助相结合的方针,积极做好地震灾害前的医学准备,保证地震灾害发生后医疗救护与卫生防疫防病应急工作高效、有序地进行,最大限度地保护人群生命安全,减少伤残和死亡,预防和控制传染病的暴发、流行,确保大灾之后无大疫,特制定本预案。
一、地震灾害前的医疗救护与卫生防疫防病策略
(一)切实加强领导,建立高效、统一的组织保障系统
1、在国务院抗震救灾指挥部的统一领导下,卫生部设立救灾防病领导小组,由卫生部部领导任组长,部内有关司、局和部直属单位参加。领导小组的主要职责是:为国务院抗震救灾指挥部提供破坏性地震医疗救护与卫生防疫防病工作的建议;协调、指导全国抗震救灾医疗救护与卫生防疫防病工作;积极组织和协调全国卫生人力、物力、财力,对灾区医疗救护与卫生防疫防病工作进行紧急支援。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抗震救灾防病的日常工作。
2、各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成立相应的救灾防病工作领导小组,在卫生部救灾防病领导小组的指导和同级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的领导下,统筹安排部署当地的抗震救灾医疗救护与卫生防疫防病工作。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应急预案,并上报卫生部备案。
3、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和可能发生破坏性地震地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要在同级政府的领导下,建立救灾防病工作领导小组,根据本地区地震预测以及当地人口分布、卫生资源等实际情况,参照本预案,制定适合本地区特点的抗震救灾医疗救护与卫生防疫防病预案,做到组织、人员和措施三落实。
4、建立健全卫生部与国务院有关部门以及解放军、武警部队间的通讯网络系统,确保信息传递的高效、灵敏、畅通。
(二)建立抗震救灾医疗救护与卫生防疫防病技术保障体系
1、制定抗震救灾医疗救护与卫生防疫防病应急技术预案。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和可能发生破坏性地震地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织有关医疗和卫生防病专家,根据本地区可能发生的地震级别和造成的破坏程度以及人员伤亡情况的预测,全面评估本地区医疗救护与卫生防疫防病应急反应能力,依照《全国破坏性地震医疗救护卫生防疫防病应急预案(试行)》的要求,制定本地区的抗震救灾医疗救护与卫生防疫防病应急技术预案。
2、组建抗震救灾医疗救护队。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和可能发生破坏性地震地区的县级以上医疗机构,要分别组建抗震救灾医疗救护队和预备队。医疗救护队要以创伤外科为主,适当配备其它相关专业的临床医护人员。负责灾害地区指定区域内伤员的分级救治和转运,开展医疗服务与相应的卫生防疫防病工作。
3、组建抗震救灾卫生防疫防病队。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和可能发生破坏性地震地区的县级以上卫生防疫防病机构,要组建抗震救灾卫生防疫防病队和预备队,卫生防疫防病队要由流行病、免疫接种、消杀灭以及环境、饮水、食品和职业卫生等公共卫生专业人员和相关的检验、药械供应等人员组成。承担指定区域内的卫生防疫防病工作。
4、抗震救灾医疗救护队和卫生防疫防病队要配备必需的交通、通讯工具,现场医疗救护设备,消杀灭药械、预防用生物制品,检验设备和试剂等个人防护物品和必备的生活物资,以保障应急任务的执行。
5、开展抗震救灾医疗救护与卫生防疫防病技术培训和应急演练。为了提高医疗救护队与卫生防疫防病队的技术水平和整体应急反应能力,要有针对性地进行相关技能和个人防护知识的专业培训,适时组织不同规模的模拟演练,发现问题及时予以调整。
(三)建立地震灾害医学信息资料库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和可能发生破坏性地震地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协调有关部门负责搜集整理地震灾害及其次生灾害发生后,可能危及生命与健康的信息资料,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以供决策和指导抗震救灾防病工作的进行。
地震灾害医学信息资料库应包括以下内容:
*人口分布和生命统计资料;
*卫生资源配置、疾病动态、传染病监测资料;
*急救中心(站)的应急能力及医院的专科特色和编制床位资料;
*传染病医院和综合医院传染病科、病原微生物保藏和研究单位;
*重点传染病的动物宿主和病媒生物的分布资料;
*有毒有害化学物品的生产、储存资料;
*放射性物质、照射源及核设施分布资料;
*饮用水源及食品储藏分布资料;
*水库、河流、湖泊、水井的分布资料;
*污水、垃圾和粪便处理场所;
*医疗救护和卫生防疫防病药械的储备资料;
*其它相关资料。
(四)做好抗震救灾医疗救护与卫生防疫防病所需的经费、药械、血源、物资的筹集、储备和管理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和可能发生破坏性地震地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要根据预测地震可能波及的范围,提出抗震救灾医疗救护与卫生防疫防病所需经费的测算,药械和物资的储备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安排落实。组建应急献血队伍,建立安全的血源储备。特殊医学紧急事件 (有毒有害化学物品的泄漏、放射性污染等)应急监测及处理设备的储备。协调有关部门对抗震救灾医疗救护与卫生防疫防病的防治药品、设备和消杀灭药械等物资建立网络化管理机制,保障应急供应。
(五)加强医疗救护与疾病控制机构设施和设备的抗震能力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和可能发生破坏性地震的地区,要提高医疗救护与疾病控制机构设施和设备的抗震能力,要对重点的医疗救护与疾病控制机构的重要的建筑物、药械储存场所、重要仪器设备和有毒有害物品保藏设施等进行抗震能力检测,对不符合抗震要求的要提出解决方案,报请当地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以保障其在震后的正常运转和避免发生次生灾害。
(六)开展医学自救、互救和卫生防疫防病的科普知识教育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和可能发生破坏性地震的地区,卫生部门要与宣传部门和红十字会密切配合,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积极作用,对公众进行有针对性的震时医学自救、互救以及卫生防疫防病科普知识的宣传教育和培训,在特定地区还要进行毒物防护、放射防护等方面知识的教育,提高自我防护意识和心理应激承受能力。
(七)非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和可能发生破坏性地震的地区也应该参照本预案要求做好相应的准备。
二、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医疗救护与卫生防疫防病的应急措施
(一)紧急启动医疗救护与卫生防疫防病组织系统和保障体系
1、发生破坏性地震地区的医疗救护与卫生防疫防病工作实施分级管理。
一般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在地震发生地区的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卫生行政部门所设立的救灾防病领导小组紧急启动,根据所制定的预案,安排部署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救护与卫生防疫防病应急工作。当地震灾区发生特殊医学紧急事件(有毒有害化学物品中毒、核泄漏造成的放射性污染等),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以及事件危害范围和危害严重程度,必要时卫生部组织卫生部核事故医学应急中心或者中毒控制中心向地方提供技术支援,指导应急救援工作。
严重破坏性地震发生后,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还要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灾区对灾区进行医疗救护与卫生防疫防病的援助。卫生部指导灾区的医疗救护与卫生防疫防病工作,必要时根据国务院的要求和灾区的实际需要提供紧急支援。
造成特大损失的严重破坏性地震发生后,根据国务院抗震救灾指挥部的指令,卫生部救灾防病领导小组,从全国积极组织协调相应的卫生资源,为灾区医疗救护与卫生防疫防病提供支援。
2、各级救灾防病工作领导小组在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的指导和同级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的领导下,迅速开展以下工作:
(1)对地震灾害进行快速医学评估,确定灾害所引发的重点卫生问题,调配相应的专业救援队伍。
(2)开展医疗救护和卫生防疫防病工作。
(3)广泛开展社会动员,并接受社会各界为地震灾区医疗救护与卫生防疫防病捐助的资金、防治药品器械等,为地震灾区提供医疗救护与卫生防疫防病紧急救援。
(二)地震灾区的医疗救护
在当地救灾防病领导小组的统一组织指挥领导下,当地医疗救护力量与派往灾区的解放军、武警部队及其他医疗救护队相互配合,划分抢救区域,重点抢救重伤员,突击救治中、轻伤员,对灾区伤员进行分级医疗救护。
1、现场抢救。到达现场的医疗救护人员要及时将伤员转送出危险区,在脱险的同时进行检伤分类,标以伤病卡,并按照先救命后治伤、先治重伤后治轻伤的原则对伤员进行紧急抢救。
现场抢救的主要措施是止血、包扎、固定和合理搬运,准备转运至适宜的灾区医院。
2、早期救治。灾区医院对接收的伤员进行早期处理,包括纠正包扎、固定,清创、止血、抗休克、抗感染,对有生命危险的伤员实施紧急处理。
灾区医院要做好救治伤员的统计汇总工作,及时上报。
3、伤员后送。超出灾区医院救治能力的伤员,灾区医院要写好病历,在卫生部救灾防病领导小组或省级救灾防病领导小组统一安排下,及时将其转往就近或指定的后方医院,并妥善安排转运途中的医疗监护。
(三)地震灾区卫生防疫防病工作
地震灾区救灾防病领导小组要加强对传染病防治和公共卫生工作的监督管理,组织卫生防疫防病专业人员实施卫生防疫措施。
1、紧急建立震后疾病监测系统,组织开展震区现场流行病学调查,对灾区可能发生的传染病及其危险因素进行分析、预测,并提出防制措施。
2、加强疫情报告,实行灾区疫情专报制度。在灾区工作的医疗卫生人员按要求向指定的卫生机构报告疫情,对重点传染病和急性中毒事故等实行日报和零报告制度,一旦发生重大疫情和特殊医学紧急事件,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并应同时上报卫生部,以便及时组织力量开展调查处理,迅速控制和扑灭疫情。
3、加强饮水卫生监督管理。及时确定可供饮用的水源,定期开展饮用水源的卫生状况监测。对分散式供水用漂白粉或漂白粉精片等进行消毒。
4、加强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和宣传教育。对灾区的食品要进行抽检,及时发现和处理污染食品,消除食物中毒的隐患,预防食物中毒和其它食源性疾患。
5、指导开展环境的卫生清理。加强灾民聚集地的厕所及垃圾场的设置和管理。尽量利用尚存的储粪设施储存粪便,在灾民聚集地选择合适地点搭建临时应急厕所,并及时对粪便进行卫生处理或掩埋。肠道传染病病人的粪便必须进行消毒处理。做好人、畜尸体的掩埋,对患传染病死亡的尸体应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6、当发生有毒有害化学物质泄露或放射性污染时,要组织专业人员尽快判定危害范围,开展监测,指导防护。
7、加强对蚊、蝇、鼠等病媒生物的监测,安全合理使用杀虫、灭鼠药物,采用多种措施,及时有效开展杀虫、灭鼠等工作。
8、认真做好对参加救灾防病医疗卫生人员的自身防护。
(四)开展卫生防疫防病知识的宣传
组织医疗卫生人员充分利用各种宣传手段,对灾区群众进行健康教育和卫生防疫防病知识的宣传,最大限度地提高宣传教育的覆盖面,提高群众自身防护、自我保健意识和心理调节能力。
三、地震灾害后期的医疗救护和卫生防疫防病工作
(一)开展灾区医疗卫生机构的恢复和重建工作
1、派往灾区的医疗救护队在完成医疗救护任务撤离灾区前,须做好与灾区医疗机构的交接工作,确保灾区伤病员医疗工作的延续性。
2、灾区医疗卫生保健机构与设施的恢复和重建工作,要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纳入地方政府灾后重建整体计划,统一规划,优先安排,确保医疗救护与卫生防疫防病工作的正常运转。
(二)灾区伤病伤残人员的治疗与康复
1、继续做好灾区留治伤病员的治疗工作。可以采取门诊、巡回医疗、家庭病床等多种形式,对伤病员进行检查、治疗,同时还要对发现的漏诊伤病员及时治疗。
2、对于转送至后方医院的伤病员,进行系统检查,优化治疗措施。对需要长期治疗的伤员制订出相应的康复治疗计划。根据灾区恢复情况,后方医院可按照卫生部救灾防病领导小组或省级救灾防病领导小组的统一安排,将基本痊愈的伤员分批转送回当地,并与当地医疗机构做好衔接工作。
3、当地医疗卫生人员须对伤愈出院的伤病员进行回访、复查,对有功能障碍的伤员指导他们科学地进行功能锻炼,促进康复。对因地震造成精神疾患的病人给予心理康复治疗。
(三)灾区的卫生防疫防病工作
灾区的卫生行政部门要组织开展与健康相关的灾害后果评价,继续做好卫生防病工作,确保大灾之后无大疫。
1、迅速恢复和重建疾病监测系统。
(1)要尽快恢复县、乡、村三级医疗预防保健网,加强对传染病监测和疫情报告各个环节的督导检查,落实各项防病措施。
(2)继续加强灾区重点传染病的预防与控制工作,防患于未然。临时组建的疾病监测系统的工作要逐步移交给恢复重建后的卫生防疫防病机构。
(3)加强疾病监测与报告工作,及时评价和反馈监测信息。报告内容包括法定报告传染病、人口的暂时居住和流动情况、主要疾病的流行动态、居民临时居住地周围的啮齿动物和媒介生物消长的情况等。
2、广泛开展群众性爱国卫生运动。按照"政府组织,地方负责,部门协调,群众动手,科学治理,社会监督,分类指导"的工作方针,整治临时居住区和公共场所的环境卫生,清运垃圾污物,做好人畜粪便、垃圾的无害化处理;消灭蚊、蝇孳生地,开展居住地及其周围的灭鼠工作,努力消除传染病可能发生或传播的条件。
3、加强食品卫生和饮水卫生监督管理。
(1)强化对食品的生产、加工和经销卫生监督管理以及从业人员的健康体检和食品卫生知识的培训。
(2)尽快恢复和重建饮用水供应系统,加强饮用水源和临时供水设施的卫生监督管理,定期监测水质,保障供水安全。
4、加强对恢复生产、重建家园的公共卫生监督与指导。积极配合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工业企业、公共场所、城市规划的卫生监督与评价;控制职业危害,加强放射源的清理核查,恢复和完善对放射源的许可管理。
5、加强流动人口的卫生管理。非灾区医疗卫生单位要加强对来自灾区的流动人口的卫生管理,及时发现传染病人,采取措施,防止疫病的播散。灾区医疗卫生单位要对返回人员,加强传染病监测。
6、有针对性地开展预防接种与预防性服药。尽快恢复和重建计划免疫设施和冷链系统。要大力开展有针对性的预防接种或普服药物工作,提高人群保护能力,预防相应传染病的发生。尽快恢复受灾地区计划免疫的常规接种,尤其要加强对流动人口的查漏补种,保护易感人群、消除免疫空白,防止计划免疫所针对的疾病的暴发、流行。
7、继续深入开展卫生防疫防病宣传教育,提高公众的自我防病意识。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9月28日云南省昆明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3年12月3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立法规划的编制
第三章 法规的起草
第四章 法规议案的提出
第五章 法规案的审议和通过
第六章 提请批准、颁布施行
第七章 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程序规范化,加快地方立法步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地方性法规是指由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云南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依照法定程序制定,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的规范性文件。
地方性法规采用条例、规定、办法、实施细则和规则等名称。
第三条 地方性法规的范围:
(一)为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在本市的遵守和执行,需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
(二)关系本市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而又迫切需要制定的;
(三)本市审判工作、检察工作需要制定的;
(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制定的。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颁布实施的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法律效力,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必须遵守和执行。

第二章 立法规划的编制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划、年度计划。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
本市各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政党的地方组织和昆明市总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昆明市委员会、昆明市妇女联合会及其他社会团体和公民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有关地方性法规的建议。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应当根据各方面提出的立法计划和建议,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按照需要和可能的原则,分别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划和年度计划,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综合,提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划和年
度计划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分别交各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九条 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年度计划的立法项目,组织实施的各有关部门都必须如期提出法规草案及法规草案的说明。
年度计划因故不能完成的,负责组织实施的部门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情况。
年度计划需要调整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三章 法规的起草
第十条 地方性法规的起草,一般由下列机关负责:
(一)有关本市经济和行政管理方面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起草;
(二)有关本市审判、检察工作方面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负责组织起草;
(三)有关本市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建设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由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办公厅负责起草。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可以由常务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组织或牵头起草,也可以委托有关机关、组织或大专院校、科研单位的专家、学者起草。
第十一条 负责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单位,应当成立起草小组。
起草地方性法规,应当认真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进行科学论证。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起草地方性法规工作的联系和指导。
第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一般包括制定目的、立法依据、适用范围、基本原则、权利义务、法律责任、法规解释、生效时间等基本内容。

第四章 法规议案的提出
第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
第十四条 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应当附有法规草案、法规草案的说明及有关资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法规议案,未附法规草案的,应当说明提出议案的理由、法律依据和法规的主要内容。
第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分别由主任会议、各专门委员会会议、政府常务会议、审判委员会会议、检察委员会会议通过,并分别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
有关专门委员会、市长、院长、检察长署名,正式行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由提案人共同签署。
第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议案,应在上次常务委员会会议结束后的三十日以内报常务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议案,不受前款时间的限制。

第五章 法规案的审议和通过
第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再决定提请常
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提案人说明,并向常务委员会
会议报告。
主任会议对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议的不符合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法规案,应当退交提出审议的机关进一步补充和完善,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议。
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的七日以前,将提请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送达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审阅。

第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一般应经过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付诸表决。多数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认为法规草案成熟的,也可经一次会议审议后付诸表决。
第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主要审议法规草案是否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是否符合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法规草案的结构、体例、法律用语是否准确;法规条文是否规范。
第二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时,应当宣读法规草案全文,并听取提请审议的机关负责人或者常委会组成人员对该法规草案的说明。
常务委员会可以采取分组会议、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进行审议。
提请审议的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解答问题。
第二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提出意见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会同提出议案的机关,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修改稿及修改说明,经主任会议决定,再提请常
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时,认为该法规草案需要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应依照法定程序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第二十三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地方性法规案前,必须宣读法规草案全文。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六章 提请批准、颁布施行
第二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常务委员会必须及时将提请批准的报告和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文本、说明,并附有关资料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批。
第二十七条 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昆明市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公告形式公布,并在《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刊》和报刊上全文刊登。

第七章 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二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地方性法规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地方性法规授权的机关负责解释,并及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对地方性法规的解释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解释,应当在《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刊》上全文刊登,并且通知有关的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修正案、废止案的提出、审议和通过,适用本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2月3日

昆明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实施细则

云南省昆明市科学技术局


昆明市科学技术局公告

  第3号

  《昆明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实施细则》已经2008年10月6日昆明市科学技术局第13次局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二○○八年十月二十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昆明市科学技术奖励工作,确保昆明市科学技术奖(以下简称“市科技奖”)的申报、推荐、评审、授奖等活动按照《昆明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以下简称“奖励办法”)进行,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市科技奖是市人民政府授予公民或者组织的荣誉,授奖证书不作为确定科学技术成果权属的直接依据。

  第二章 奖励范围和评审标准

  第三条 突出贡献奖的奖励范围和评审标准:

  (一)奖励办法第七条第(一)项所称“在科学技术进步与创新活动中取得重大研究成果,对科学技术发展有突出贡献的”,是指公民、组织在科学技术前沿领域特别是高新技术领域研究取得了重大成果,引起学科或者相关学科领域的突破性发展,为国内外同行所公认,对推动本市科学技术进步及经济社会发展做出了特别重大的贡献。

  (二)奖励办法第七条第(二)项所称“在科技成果转化、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创造巨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是指公民、组织在科技活动中,特别是在高新技术领域取得系列或者特别重大技术创新成果,并以市场为导向,积极推动科技成果转化,实现产业化,引起该领域技术的跨越式发展,促进了产业结构的变革,在本市创造了巨大的经济效益及社会效益。

  (三)突出贡献奖的候选者应当热爱祖国,遵纪守法,具有良好的科学道德,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从事科学研究或者技术开发及推广工作。

  第四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励范围和评审标准:

  (一)奖励办法第八条第(一)项所称“科学技术开发项目”,是指在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应用推广等项目中,完成具有重要市场价值的产品、技术、工艺、材料、设计、生物品种、系统等及其应用推广。

  (二)奖励办法第八条第(二)项所称“社会发展项目”,是指在标准、计量、科技信息、决策咨询、科技档案等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环境保护、医疗卫生、自然资源调查与合理利用、自然灾害监测预报与防治、科学技术普及等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中取得的重要成果及其在推广应用中取得显著社会和生态效益。其中,科学技术普及项目是指对建设创新型城市战略实施、普及科学知识、倡导科学方法、传播科学思想、弘扬科学精神以及提高国民科学文化素质活动中发挥重要作用、社会影响程度大的科学普及读物和其他成果。

  (三)奖励办法第八条第(三)项所称“重大工程项目”,是指列入市级以上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的重大综合性基本建设工程和科学技术工程等。

  (四)奖励办法第八条第(四)项所称“重大科学发现”,是指前人尚未发现或者尚未阐明、具有重大科学价值,并得到国内外自然科学界公认。

  (五)奖励办法第八条第(五)项所称“重大技术发明”,是指前人尚未发明或者尚未公开、具有先进性和创造性,经实施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

  第五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候选公民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 在设计项目的总体技术方案中做出重要贡献;

  (二) 在关键技术和疑难问题的解决中做出重要技术创新;

  (三) 在成果转化和推广应用过程中做出创造性贡献;

  (四) 在高技术产业化方面做出重要贡献。

  第六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候选组织应当是在项目研制、开发、投产、应用及推广过程中提供技术、设备及人员等条件,对项目完成起到组织、管理及协调作用的主要完成单位。

  第七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候选公民、组织所完成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技术创新性突出:在技术上,特别是在发展昆明高新技术的主要领域有重要创新,形成了产业的主导技术和名牌产品;在市域内应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增加行业的技术含量,提高产品附加值,形成了有市场竞争力的产品;技术难度较大,解决了市域内本行业发展中的热点、难点和关键问题;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了行业的先进水平。

  (二)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或者生态效益显著:项目在市域内经过一年以上较大规模的实施应用,产生了较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或者较好的生态效益,实现了技术创新的市场价值或者社会价值,为昆明的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生态保护做出了重要贡献。

  (三)推动行业科技进步作用明显:项目转化较成功,具有示范推广作用明显、关联度大、带动和扩散能力强等特点。项目在昆明的实施能提高本行业的整体技术水平、竞争和创新能力,能促进产业结构的调整、优化和升级以及产品的更新换代。

  第八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授奖等级根据以下标准进行综合评定:

  (一)科学技术开发项目

  在技术上有重大创新,技术难度大,总体技术水平及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内先进水平,科技成果转化应用推广程度高,创造了重大的经济效益,对行业的技术进步及产业结构优化升级有重大作用的,可评为一等奖;

  在技术上有较大创新,技术难度较大,总体技术水平及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省内领先水平,科技成果转化应用推广程度较高,创造了较大的经济效益,对行业的技术进步及产业结构调整有较大作用的,可评为二等奖;

  在技术上有创新,有一定技术难度,总体技术水平及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省内先进水平,科技成果得到转化,创造了一定的经济效益,对行业的技术进步及产业结构调整有一定作用的,可评为三等奖。

  (二)社会发展项目

  在技术上有重大创新,技术难度大,总体技术水平及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内先进水平,并在行业得到广泛应用,取得了重大的社会效益,对科技进步及社会发展有重大意义的,可评为一等奖;

  在技术上有较大创新,技术难度较大,总体技术水平及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省内领先水平,在行业较大范围应用,取得了较大的社会效益,对科技进步及社会发展有较大意义的,可评为二等奖;

  在技术上有一定创新,有一定技术难度,总体技术水平及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省内先进水平,已得到应用,取得一定的社会效益,对科技进步及社会发展有一定意义的,可评为三等奖。

  (三)科学技术普及项目

  选题新颖、内容丰富严谨,有重大创新,编辑出版质量达到国家规定的优质品标准,可读性强,对科普作品创作的示范带动作用大,对促进公民科学文化素质的提高、相关科学技术领域的发展和人才培养起到了重要作用,普及面很广,发行量很大,产生了显著社会效益的,可评为一等奖;

  选题新颖、内容丰富严谨,有较大创新,编辑出版质量达到国家规定的优质品标准,可读性较强,对科普作品创作的示范带动作用较大,对促进公民科学文化素质的提高、相关科学技术领域的发展和人才培养起到了较重要作用,普及面广,发行量大,产生了较显著社会效益的,可评为二等奖;

  选题新颖、内容丰富严谨,有一定创新,编辑出版质量达到国家规定的优良品标准,有一定的可读性和对科普作品创作的示范带动作用,对促进公民科学文化素质的提高、相关科学技术领域的发展和人才培养起到了一定作用,普及面较广,发行量较大,产生了一定社会效益的,可评为三等奖。

  (四)重大工程项目

  开展技术协作攻关,在技术和系统管理方面有重大创新,技术难度和工程复杂程度大,总体技术水平及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内先进水平,取得重大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对推动行业的科技进步有重大意义的,可评为一等奖;

  开展技术协作攻关,在技术和系统管理方面有较大创新,技术难度和工程复杂程度较大,总体技术水平及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省内领先水平,取得较大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对推动行业的科技进步有较大意义的,可评为二等奖;

  开展技术协作攻关,在技术和系统管理方面有一定创新,有一定技术难度和工程复杂程度,总体技术水平及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省内先进水平,取得一定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对推动行业的科技进步有一定意义的,可评为三等奖。

  (五)自然科学项目

  在科学上取得重要进展,发现的自然现象、揭示的科学规律、提出的学术观点或者其研究方法为学术界所公认和广泛引用,推动了本学科或者相关学科的发展,或者对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可评为一等奖;

  在科学上取得较大进展,发现的自然现象、揭示的科学规律、提出的学术观点或者其研究方法为学术界所公认和较大范围内引用,推动了本学科或者其分支学科的发展,或者对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有较大影响的,可评为二等奖;

  在科学上取得一定进展,发现的自然现象、揭示的科学规律、提出的学术观点或者其研究方法为学术界所公认和一定范围内引用,对学科的发展有一定影响,或者对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有一定作用的,可评为三等奖。

  (六)技术发明项目

  属国内外首创的重大技术发明,技术思路独特,主要技术有重大的创新,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内同类技术的先进水平,推动了相关领域的技术进步,产生了显著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可评为一等奖。

  属国内外首创,或者国内外虽然已有,但是尚未公开的重要技术发明,技术思路新颖,主要技术有较大的创新,技术经济指标达到省内同类技术的领先水平,对本领域的技术进步有较大推动作用,产生了较大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可评为二等奖。

  属国内外首创,或者国内外虽然已有,但是尚未公开的技术发明,技术思路新颖,主要技术有一定的创新,技术经济指标达到省内同类技术的先进水平,对本领域的技术进步有推动作用,产生了一定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可评为三等奖。

  第九条 科学技术合作奖授予对本市科学技术进步事业作出重要贡献,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本市行政区域外的公民、组织:

  (一)与本市公民或者组织合作进行研究、开发等活动取得重要科技成果,对本市经济与社会发展有重要推动作用,并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

  (二)在传授先进科学技术、提出重要科学技术发展建议与对策、培养人才等方面有重要贡献,促进本市科学技术事业的发展,并取得显著的社会效益或者经济效益;

  (三)促进本市参与国内外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做出重要贡献,并对本市科学技术发展有重要推动作用。

  第十条 奖励办法第九条所称的“本市行政区域外的公民、组织”,是指在双边或者多边国内外科技合作中对本市科学技术事业做出重要贡献的国内外昆明市行政区域以外专家、工程技术人员、科技管理人员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管理等组织。

  第十一条 专利奖授奖等级根据该专利的创造性、技术难度及实施效果等进行综合评定:

  (一)发明专利所提供的技术方案构思巧妙、新颖,原创性强,对促进本领域的技术进步及创新有突出作用,创造了重大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可评为一等奖;

  (二)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所提供的技术方案构思巧妙、新颖,有一定原创性,对促进本领域的技术进步及创新有明显作用,创造了一定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可评为二等奖。

  第十二条 专利奖的候选专利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获得授权且法律状态稳定;

  (二)不存在专利权属和发明人纠纷、撤销专利权的请求及宣告专利权无效的请求;

  (三)申报时应以一项专利为申报内容,不能将某一系统、某一设备组合起来申报。

  专利的第一权利人应是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注册(登记)的组织或者有本市户口的公民。

  第三章 评审机构及职责

  第十三条 昆明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以下简称“奖励委员会”)设委员11~15人,其中主任委员1人、副主任委员1~2人、秘书长1人。奖励委员会委员由科技、教育、经济、知识产权等领域的专家、学者和有关行政部门的领导组成。奖励委员会委员实行聘任制。

  奖励委员会根据当年评审工作需要,设立若干专业评审委员会。专业评审委员会成员7~11人,其中主任委员1人、副主任委员1~2人。专业评审委员会委员实行聘任制,任期1年。

  专业评审委员会委员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根据当年市科技奖推荐的具体情况,从专家库中选出专家、学者组成各类专业评审委员会。

  第十四条 市科技奖评审机构的职责是:

  (一)奖励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审定专业评审委员会评审结果并作出决议;

  研究、分析市科技奖评审工作的重大问题;

  为完善市科学技术奖励工作提供政策性意见和建议。

  (二)专业评审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负责评审本专业范围内的市科技奖,并向奖励委员会报告评审结果;

  对本专业范围内评审工作中出现的有关问题提出处理意见;

  对完善市科学技术奖励工作提出建议。

  第十五条 专业评审委员会的专家、学者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本领域国内外科学技术发展动态,有丰富的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具有高级技术职称;

  (二)能坚持原则、秉公办事,具有良好的科学道德和较高的政策水平;

  (三)长期从事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工作;

  (四)身体健康,能参加评审工作,年龄一般不超过65岁,中国科学院和中国工程院院士除外。

  第十六条 参与市科技奖评审工作的有关人员应当对候选公民和候选组织所完成项目的技术内容及评审情况等严格保守秘密。

  第四章 申报与推荐

  第十七条 市科技奖申报全年受理。申报者申报的项目应是奖励年度近三年所完成的。申报时应填写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制作的统一格式的推荐书,提供必要的评价材料、证明等附件。申报材料应完整、真实、可靠,有关证明材料提供复印件的,申报时应提供原件以供核对。

  第十八条 奖励办法第十三条第(二)、(三)项所列推荐单位的推荐工作,由其指定的主管机构负责。

  第十九条 奖励办法第十三条第(三)项所称“个人”,是指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及云南省科学技术奖突出贡献类获奖人,每年度可2人以上联名推荐1项所熟悉专业的市科技奖。

  第二十条 推荐单位或者个人对申报市科学技术奖的项目、公民(组织),应当根据有关方面的科学技术专家对其进行技术评价的结论和建议,择优推荐。

  第二十一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取得有关许可证,且直接关系到人身和社会安全、公共利益的项目,如动植物新品种、食品、药品、基因工程技术和产品等,在未获得主管行政机关批准之前,不得推荐参加市科技奖评审。

  凡在知识产权以及有关完成者等方面存有争议的,在争议未解决前不得推荐参加市科技奖评审。

  第二十二条 同一技术内容不得在同一年度重复推荐参加科学技术进步奖和专利奖的评审。

  被评审未授奖的候选项目、公民(组织),如果其在此后的研究开发活动中取得新的实质性进展,并符合奖励办法有关规定条件的,可以按照规定的程序重新推荐。

  凡已正式受理的项目、公民(组织),不得撤回申报。

  第五章 评 审

  第二十三条 上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申报推荐的候选项目、公民(组织)为当年评审的对象。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对推荐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对不符合规定的,申报者应当按照要求补正,不补正或者经补正仍不符合规定的,则不得参加当年评审。

  对形式审查合格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在昆明市科学技术局公众门户网站进行评审前公示,公示期为15日。公示内容包括候选项目、公民(组织)名称、推荐单位或者推荐人、项目完成组织及主要完成公民。公示期满无异议的,进入评审程序。

  第二十四条 市科技奖的评审,由奖励委员会和各专业评审委员会以会议方式进行:

  (一)奖励委员会的审定会议和各专业评审委员会的评审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委员出席,会议结果有效。

  (二)表决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突出贡献奖、科学技术合作奖的候选公民(组织),科学技术进步奖和专利奖一等奖的候选项目须获得到会委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赞成票通过。科学技术进步奖二、三等奖和专利奖二等奖的候选项目须获得到会委员的二分之一以上赞成票通过。

  专业评审委员会经评审认为可评为突出贡献奖的候选公民(组织)以及科学技术进步奖和专利奖一等奖的候选项目,候选公民(组织)及候选项目第一完成人应当到会进行答辩。

  奖励委员会审定突出贡献奖时,候选公民(组织)需到会汇报并答辩。

  第二十五条 市科技奖评审实行回避制度。被推荐为市科技奖候选的公民,当年不得作为专业评审委员会委员,参加评审工作。

  第六章 异议及处理

  第二十六条 市科技奖接受社会监督,实行异议制度。任何公民或者组织对市科技奖候选项目、公民(组织)持有异议的,应当在评审结果公布之日起30日内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逾期不予受理。提出异议的公民或者组织应当提供有效的书面材料并在其书面材料上署名或者加盖公章。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推荐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和推荐人,以及其他与异议调查、处理有关的人员应当对异议者的身份等情况予以保密;确实需要公开的,应当事前征求异议者的意见。

  对评审等级及评审未获奖的意见,不属于异议范围。

  第二十七条 涉及候选公民、组织所完成项目的创新性、先进性、实用性等,以及推荐书填写不实所提出的异议为实质性异议,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协调,有关推荐单位或者推荐人协助。涉及异议的任何一方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推诿和延误。推荐单位或者推荐人在接到异议通知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核实异议材料,并将调查、核实的情况报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审核。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专业评审委员会委员进行调查,提出处理意见。

  候选公民、候选组织及其排序的异议,由推荐单位或者推荐人负责协调,提出初步处理意见报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审核。涉及跨部门、跨地区的异议处理,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协调,有关推荐单位或者推荐人协助,其处理程序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推荐单位或者推荐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调查、核实报告和协调处理意见的,不得提交审核。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审核异议核实情况及处理意见,作出决定并通知提出异议方和推荐单位或者推荐人。

  第二十八条 异议自公布之日起60日内处理完毕的,可提交本年度审核;异议自公布之日起一年内处理完毕的,可提交下一年度审核;异议自公布之日起一年后处理完毕的,可重新推荐。

  第七章 授 奖

  第二十九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单项授奖公民数及授奖组织数实行限额:

  一等奖的公民数不超过11名,组织不超过6个;

  二等奖的公民数不超过9名,组织不超过5个;

  三等奖的公民数不超过7名,组织不超过3个。

  第三十条 符合奖励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申请市科技奖再奖励的,应当在获奖之日起二年内,将报奖全套书面材料1份(原件)及其电子文档、获奖证书复印件(出示获奖证书原件)提交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审验。经审验符合条件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颁发证书和奖金。

  第三十一条 获得市科技奖的,其奖金应按贡献大小奖励有关人员。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推荐云南省科学技术奖的项目、公民(组织),从市科技奖获奖的项目、公民(组织)中产生。

  推荐云南省科学技术奖励的具体项目、公民(组织)及推荐次序由奖励委员会提出推荐建议。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根据当年情况组织推荐。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