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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做好全国工商行政管理所录用国家公务员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5:22:41  浏览:93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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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做好全国工商行政管理所录用国家公务员工作的通知

人事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做好全国工商行政管理所录用国家公务员工作的通知
人事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确保全国工商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顺利实施,加快全国工商行政管理所(以下简称工商所)推行国家公务员制度的进度,根据中编办、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重新核定工商行政管理所人员编制及有关问题的通知》(中编办发〔1996〕3号)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人事部《关于印发〈工商行政管理所推行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工商宣字〔1996〕第188号)的精神,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研究决定,通过考试考核,从在工商所公务员职位上工作的工人身份的人员中,录用一部分为国家公务员。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工商所录用国家公务员,必须在核定编制、职位分类和现有干部向国家公务员过渡工作完成之后进行。录用工作要按照《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人录发〔1994〕1号)的要求,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采取考试考核相结合的方法。
二、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将在编制数额内下达专项增干指标。在专项增干指标内,录用计划由地(市)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填报,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省级政府人事部门批准。
三、1995年12月31日前已在工商所干部岗位上工作,且实施国家公务员制度后,仍被确定在公务员职位上工作的工人身份的人员,符合《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第十四条的基本条件的,可参加报名考试。在工商行政管理岗位上工作10年以上的;担任正、副所(队)长职
务的;按照人事部的有关规定取得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在老少边穷地区工作的,报考时可在文化程度和年龄方面适当放宽限制。获得国家承认的大专以上学历的人员,报考时可在年龄方面适当放宽限制。各地聘用的协管员、临时人员及事业单位、社团组织的人员以及在处分期内的人
员和1995年以来年度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的人员不得报考。
四、考试以笔试为主,考试内容为国家行政机关公共基础知识以及拟任职位所需专业知识,并可依据工作需要,进行面试或专业技能测试。考试教材为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编写的“全国工商行政管理所国家公务员录用教材”(一套两册:《公共科目》、《工商行政管理专
业教程》)。笔试时间由省级政府人事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研究确定。考点设置应相对集中,各地不得在地(市)级以下城市设置考点。
考核主要以1995年以来年度考核结果为依据。考核的重点是考察被考核者的现实表观和是否符合拟任公务员职位的要求以及《国家公务员任职回避和公务回避暂行办法(人发〔1996〕48号)中关于任职回避的规定。
五、1995年12月31日前任命至今仍担任正、副所(队)长职务的;受到省、部级以上表彰的;受到记二等功以上奖励的;在工商行政管理岗位上因公致残尚有工作能力的;民族自治地区的少数民族报考人员,在录用时可在笔试总成绩上予以加分照顾,加分幅度,由省级政府人
事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研究确定。
六、地(市)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拟录用人员后,报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省级政府人事部门批准。
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人事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上述精神和当地机构改革及实施国家公务员制度的进度,制定具体方案,分别组织实施,并将具体实施方案报人事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八、从工商所工人中录用国家公务员的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各级人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从维护稳定的大局出发,密切协作配合,周密安排部署,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审慎细致地做好这项工作。要严格按照政策规定,加强对考录工作全过程的监督,增加工作透明度,做到报考
条件公开,报名人员公开,考试成绩公开,照顾情况公开,保证录用工作的公正性。参加考录工作的人员,要严格遵守人事工作纪律和回避制度,对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要严肃处理,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各地在实施工作中遇到问题,应及时向人事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反映。
九、对未能录用为国家公务员的人员,要做好耐心细致的思想工作,并予以妥善分流。今后录用国家公务员,要严格按照《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进行,决不允许非国家公务员身份的人员在国家公务员职位上工作。



1999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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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关于2007年中央和地方预算执行情况与2008年中央和地方预算草案的审查结果报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关于2007年中央和地方预算执行情况与2008年中央和地方预算草案的审查结果报告

(2008年3月1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主席团第二次会议通过)


十一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主席团: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审查了国务院提出的《关于2007年中央和地方预算执行情况与2008年中央和地方预算草案的报告》以及2008年中央和地方预算草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在上届财政经济委员会对预算报告和预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的基础上,根据各代表团的审查意见又作了进一步审查。国务院根据审查意见对预算报告作了修改。现将审查结果报告如下。

  一、财政经济委员会认为,2007年预算执行情况是好的。2007年,全国财政收入51304.03亿元,超过预算7239.18亿元,完成预算的116.4%;全国财政支出49565.4亿元,超过预算3050.55亿元,完成预算的106.6%。中央财政收入28589.49亿元,超过预算4168.41亿元,完成预算的117.1%;中央财政支出29557.49亿元,超过预算2686.41亿元,完成预算的110%。另有1032亿元列作中央预算稳定调节基金。中央财政赤字2000亿元,比预算减少450亿元,财政赤字占国内生产总值比重为0.8%。2007年末,中央财政国债余额为52074.65亿元,在全国人大批准的53365.53亿元限额之内。地方财政收支相抵,结转或结余2706.63亿元。

  2007年12月,国务院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作了中央财政超收收入安排使用情况的报告。中央财政超收收入主要用于增加对地方一般性转移支付和税收返还,增加农业、教育、社会保障和就业、医疗卫生、环境保护等改善民生和加强薄弱环节方面的支出,削减财政赤字,增加中央预算稳定调节基金等。

  2007年,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全面落实中共中央确定的方针政策和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提出的各项要求,认真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继续实施稳健的财政政策,加强和改善财政宏观调控,稳步推进财税改革。财政收入持续较快增长,财政对重点支出的保障力度进一步加大,国家财政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同时必须看到,预算执行和财政运行中还存在一些亟待认真解决的问题。主要是:预算编制的预见性和准确性不够;部门预算制度不完善,固定资产投资资金年初分配到项目的到位率比较低,预算执行中追加较多的问题仍然突出;支出进度不均衡,资金使用效益仍需提高;财政转移支付结构不尽合理,专项转移支付比重偏高;财政管理不够精细,铺张浪费现象比较严重等。

  二、2008年的预算安排,全国财政收入58486亿元,比上年增加7181.97亿元,增长14%;全国财政支出60786亿元,比上年增加11220.6亿元,增长22.6%。中央财政收入32531.72亿元,比上年增加3942.23亿元,增长13.8%,在这个安排的基础上,从中央预算稳定调节基金中调入500亿元纳入预算安排;中央财政支出34831.72亿元,比上年增加5274.23亿元,增长17.8%。中央财政收支相抵,赤字1800亿元。2008年末,中央财政国债余额限额55185.85亿元。

  财政经济委员会认为,2008年中央预算草案,贯彻了党的十七大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体现了落实科学发展观、实现国民经济又好又快发展和促进社会和谐的要求,继续实施稳健的财政政策,财政支出结构进一步优化,加大了对公共服务的投入,坚持深化财税改革,加强财政管理。预算草案是可行的。

  财政经济委员会建议,批准国务院提出的《2007年中央和地方预算执行情况与2008年中央和地方预算草案的报告》,批准2008年中央预算草案。地方各级政府预算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

  三、为更好地完成2008年预算,做好财政工作,财政经济委员会提出以下建议:

  (一)加强收入征管

  要加强税收收入和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工作,坚持依法征管,努力做到应收尽收。认真贯彻企业所得税法,做好实施企业所得税法的征收管理和有关政策衔接工作。加强个人所得税的征管工作,健全全员全额扣缴申报制度,加强对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的征管。改进纳税服务手段和方式,提高办税效率。要加强非税收入管理,建立健全非税收入管理体系。对非税收入项目要严格清理,依法规范。积极采取措施,努力在2011年实现将非税收入纳入预算管理。

  (二)加快调整财政支出结构

  要调整财政支出结构,把更多的财政资金投向公共服务领域,扩大公共服务的覆盖范围。集中财力办大事,着力保障和改善民生。要继续加大对“三农”的投入力度,加强以农田水利为重点的农业生产条件建设,充分发挥科技对农业发展的支撑和引领作用。全面实施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提高义务教育保障水平。要积极推进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完善政府卫生投入机制,合理划分各级政府的支出责任,提高政府卫生投入占经常性财政支出的比重。支持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完善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在物价上涨的情况下,适时增加对低收入群众的补贴力度,探索建立农村养老保险制度。积极支持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制度建设。进一步加大对节能减排和环境保护、科技创新、促进就业等方面的投入力度。鉴于今年初部分地区发生了严重的低温雨雪冰冻灾害,各级政府要采取得力措施,调整支出结构,集中部分财力,加大对受灾地区的救助、重建和生产恢复工作。要在认真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加强应急体系和机制建设,提高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的能力。

  (三)加强预算管理

  要切实改进收入预算测算方法,提高预算编制的科学性和准确性。编制2009年政府预算时,关系民生、社会发展等重点支出要按新的收支科目编列到“款”。加快完善项目库建设,切实提高固定资产投资等项目的年初预算到位率。进一步规范部门预算,研究建立科学合理的人员经费和公用经费定额标准体系。切实控制行政经费增长。继续做好事业单位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和规范公务员津贴补贴工作。推进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试编工作,加快建立完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制度。进一步研究建立社会保障预算制度。研究建立全口径政府预算收支管理制度。积极推进政府预算及部门预算的公开透明。建立健全绩效评价制度,切实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重视化解政府债务问题,防范财政风险。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勤俭办一切事业。

  (四)进一步深化财税体制改革

  要加快研究确定国家基本公共服务的范围、水平和支出标准。围绕推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和主体功能区建设,明确中央和地方政府公共服务的职责重点,建立健全财力与事权相匹配的财税体制,在2008年内,研究提出初步方案。要以基本公共服务支出标准为核心,完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提高一般性转移支付比重,规范专项转移支付项目的设立,增强资金分配、使用的科学性和透明度。及时下达对地方的税收返还和转移支付预算,以利于地方编制完整的预算,接受同级人大监督。研究和改革税收制度,健全税收法律制度。尽快出台新的资源税。认真总结增值税转型试点工作,争取2009年在全国推开。要积极推进省以下财政体制改革,促进省内地区间基本公共服务的均等化。加快建立县乡财政最低支出保障机制和省对下财力差异调控机制,促进财力向基层倾斜。

  (五)进一步加强审计监督

  要加强对预算执行的审计。在2007年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中,要重点报告人大批准的预算的执行情况。进一步完善对部门决算的审签工作,逐步扩大审签范围,强化对部门执行预算的责任追究。加强绩效审计,促进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要把查处问题与促进改革、完善制度和强化管理结合起来,注重从体制、机制和制度上发现问题、分析原因、提出建议,充分发挥审计工作的建设性作用。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

  2008年3月11日

放射治疗卫生防护与质量保证管理规定

卫生部


放射治疗卫生防护与质量保证管理规定

1995年5月15日,卫生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放射治疗卫生防护,提高放射治疗质量,保障患者、工作人员和公众的健康与安全,根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与放射治疗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对全国放射治疗卫生防护与质量保证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辖区内放射治疗卫生防护与质量保证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放射治疗工作场所
第四条 放射治疗工作场所的选址及其放射卫生防护设施,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和续建的放射治疗工作场所建设项目(下称放射治疗工作场所建设项目),必须按照国家的规定,经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其选址、设计进行放射卫生防护审核。
第六条 放射治疗工作场所建设项目竣工后,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放射卫生防护机构(下简称省级放射卫生防护机构)实施放射卫生防护监测,并由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进行验收,合格后发给放射工作许可证件。

第三章 放射治疗装置
第七条 放射治疗装置的防护性能及与治疗质量有关的技术指标,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禁止生产、经营、转让、订购、使用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放射治疗装置。
第八条 凡新研制和进口的放射治疗装置在临床试用、投产前,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放射治疗与放射防护检测、评价,并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预防性监督合格后,由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发给许可证件,方可临床试用、投产。
第九条 放射治疗装置生产单位必须持有放射工作许可证件,并接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放射防护监督。
第十条 购买、订购、无偿接受放射治疗装置的单位,必须向出售单位或者转让单位提交放射工作许可证件,任何单位不得向无有效许可证件的单位出售或者转让放射治疗装置。
第十一条 放射治疗装置经调试安装完成后,使用单位必须向省级以上放射卫生防护机构提交安装调试报告,并接受验收监测,经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准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放射治疗工作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对放射治疗场所和运行中的放射治疗装置进行定期放射防护检测,确保放射防护设施完好与放射治疗装置性能的稳定,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省级以上放射卫生防护机构实施放射防护监测。
第十三条 放射治疗工作单位对经重大维修或更换重要部件的放射治疗装置,必须按照国家卫生标准的规定进行检测验收,并经省级放射卫生防护机构确认符合规定指标后,方可继续使用。
第十四条 放射治疗装置的订购合同、产品说明书、安装调试报告和维修、检测记录,应当至少保存至该装置报废后五年。

第四章 工作人员
第十五条 从事放射治疗工作的医疗、物理和其他技术人员,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资格条件,并经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的专业及防护知识考核合格,取得放射工作人员证后,方可从事放射治疗工作。
从事放射治疗装置安装、维修和剂量测试工作的人员,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的有关防护知识及专业培训,取得考核合格证书后,方可从事限定范围内的工作。
第十六条 放射治疗工作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放射治疗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健康监护以及专业技术和防护知识培训,并建立相应的档案管理制度。

第五章 放射治疗的实施
第十七条 对患者实施放射治疗前,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经病理学、细胞学明确诊断并经医生诊断确属放射治疗的疾患;
(二)放射治疗医师提出治疗方案,经物理人员核定照射剂量,或由放射治疗医师会同物理剂量人员、临床医师共同制订有效的放射治疗计划;
(三)放射治疗计划应当以高效治疗、减少正常组织损伤为目的,并应准确确定靶区位置与范围、照射剂量和时间。
第十八条 对患者实施首次放射治疗前,必须由放射治疗医师临场指导摆位和实施其他有关检查、处理。
第十九条 放射治疗应当对准靶区部位,确保靶区剂量达到预定治疗剂量,使患者治疗部位的正常组织、器官的照射剂量尽可能低,并对患者的非治疗部位采取有效的屏蔽防护措施。
第二十条 放射治疗工作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实施放射治疗过程中无关人员进入放射治疗室。
第二十一条 放射治疗工作单位的放射治疗档案和治疗记录应当长期保存,并建立保管、借阅制度。
第二十二条 放射治疗工作单位必须在放射治疗室和候诊室内张贴放射治疗安全防护知识等有关注意事项。
第二十三条 凡有放射治疗装置的单位,都必须配置技术性能合格的剂量检测仪器和其他必要的质量保证设备,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项目、方法和频度对放射治疗装置和其他有关设备的射线能量、输出量、治疗线束和其他有关性能分别进行检测,并依照国家规定接受放射卫生防护机构的监测。
第二十四条 放射治疗工作单位的放射治疗剂量测量仪,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定期送请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或者法定的标准剂量实验室检定。
第二十五条 放射治疗工作单位应当对患者进行定期随访,及时发现、处理放射治疗所致的放射损伤。

第六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六条 放射治疗工作单位应当设置放射治疗卫生防护与质量保证工作负责人,建立、健全放射治疗卫生防护与质量保证管理规定制度,制订与组织实施本单位放射治疗卫生防护与质量保证方案,并将实施放射治疗卫生防护与治疗质量保证的情况,作为考核业绩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七条 省级以上放射卫生防护机构,根据其职责负责管理辖区内的放射治疗卫生防护与质量保证计划实施中的监测、评价。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和《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给予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的“放射治疗”装置是指由放射治疗专用的射线装置(如医用电子加速器、中子治疗仪、深、浅部X射线治疗机等)或者由装(配)有密封型放射源的放射治疗专用的装置(如钴—60治疗机、后装机等)所发生的电离辐射装置,对人体的疾患部位进行照射治疗的过程;它包括密封型放射源在人体外的远距离治疗和在人体腔内组织间的近距离治疗,不包括核医学实践中的非密封型放射性同位素治疗和放射性敷贴治疗。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5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