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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旅游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0:33:04  浏览:85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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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旅游条例

江苏省苏州市人大常委会


苏州市旅游条例

  (2005年8月24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制定2005年9月23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规划与资源利用、旅游促进与发展及旅游经营与权益保护、旅游安全与旅游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领导,将旅游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大对旅游业的投入和扶持,建立旅游工作协调机制,处理旅游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促进旅游业与相关产业的协调发展。

  第四条 市和县级市、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指导、管理和监督工作。

  交通、价格、工商、公安、城管、质监、卫生、园林、宗教、文化、安监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保障和促进旅游业的发展。

  第五条 旅游行业协会应当强化行业自律,规范行业行为,维护行业合法权益,并可以根据会员需求,提供市场拓展、旅游促销、市场信息发布、旅游产品推介、行业培训和交流等服务。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促进旅游业发展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旅游规划与资源利用

  第七条 开发旅游资源,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开发、严格保护、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八条 市和县级市、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本地旅游资源状况,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旅游发展规划,征求上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九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旅游发展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或者指导编制旅游区(点)专项规划。

  第十条 城市开发和建设,应当兼顾旅游资源保护、功能开发和配套服务设施建设。

  第十一条 各类旅游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旅游发展规划,其规模和风格应当与旅游环境相协调。

  开发旅游区(点),新建、扩建、改建星级旅游饭店、旅游度假区等大型旅游建设项目,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批前,应当书面征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对不符合旅游发展规划和专项规划、与旅游环境不相协调的设施和建筑,旅游等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提请当地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第三章 旅游促进与发展

  第十二条 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旅游业发展的需要,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用于城市旅游形象宣传、旅游公益设施建设和重大旅游促进活动等。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涉及旅游的道路交通、安全保障、环境保护、供水供电等配套设施的建设给予资金支持。

  第十三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旅游区(点)和旅游集散地为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提供公益性信息咨询服务。

  旅游、信息、电信、邮政、金融、工商、公安等部门应当为旅游电子商务提供相应的保障和公共服务,鼓励和扶持企业建立旅游电子商务平台,开发网上信息查询、预订和支付等服务功能,实现网上旅游交易。

  在城市规划和建设中应当使用符合国际旅游城市标准的交通、旅游、市政服务等公共信息图形符号和语言标识。

  第十四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旅游业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

  鼓励旅游经营者制定企业标准。

  第十五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教育等行政管理部门加强旅游院校和旅游学科建设,促进旅游科研教学、职业培训和人才交流工作,培养旅游专业人才,提高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素质。

  第十六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利用园林、古城、水乡等旅游资源,引导、扶持开发观光旅游、休闲度假旅游、专项旅游等特色旅游项目。

  扶持开发具有地方特色和文化内涵的旅游商品,培育特色旅游商品的研发、生产、营销基地。

  第十七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交通规划和交通服务规范,审定交通运力,安排交通线路和站点,应当与旅游业发展相协调。

  第十八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或者调整旅游区(点)的门票价格,应当征求旅游等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九条 鼓励境内外各类组织或者个人,利用专业会议、博览交易、文艺演出、体育赛事、科技教育交流等活动,促进旅游业的发展。

  第二十条 旅游资源及设施依法可以有偿出让经营权的,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诚实守信的原则,通过拍卖、招标等方式进行。

  旅游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依法出让经营权的旅游资源及设施加强监督检查。

  鼓励境内外投资者采取参股、兼并、收购等方式投资建设旅游设施,开发旅游资源。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经批准的公务活动,可以委托旅行社等旅游经营者安排交通、住宿、餐饮、会务等事务。

  第四章 经营规范与权益保护

  第二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依法经营,遵循诚实信用、公平竞争、规范服务的原则,遵守职业道德。

  第二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或者收费地点的显著位置公布服务项目名称、服务主要内容和服务价格。

  第二十四条 从事旅行社业务的网络旅游经营者和市内一日游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旅行社设立的分社、门市部等分支机构,应当接受当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从事导游、领队活动的人员,应当依法取得导游证、领队证。

  旅行社聘用导游服务公司注册的导游、领队人员的,应当与该公司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旅行社不得聘用无证导游、领队人员。

  第二十六条 旅行社因接待旅游者,与其他旅行社或者住宿、餐饮、交通、购物、旅游区(点)等相关旅游经营者发生业务往来的,应当订立合同。

  旅行社与旅游者订立书面合同,应当明确服务项目、质量、价格、违约责任等事项。订立旅游书面合同,可以参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推荐的合同示范文本;旅游者有特殊需求的,可以与旅行社特别约定。旅行社安排旅游者购物和增加旅游自费项目的,应当征得旅游者同意,在合同中明确项目和费用。旅行社将旅游者转给其他旅行社出团的,应当征得旅游者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七条 旅游者在旅游合同约定的购物场所购买商品,发现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或者商品失效、变质的,旅行社应当协助旅游者退换或者先行赔偿;旅行社赔偿后,可以依法向商品销售者追究违约责任。

  第二十八条 旅游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督促、指导旅游经营者实行标准化、规范化服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达到旅游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旅游经营者,定期向社会公示。

  未达到旅游服务质量等级标准的旅游经营者,不得假冒等级标志和称谓。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旅游、交通、价格、工商、公安、质监、卫生、文化、安监等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旅游市场的管理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投诉制度,公布投诉电话,依法及时处理投诉。

  旅游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旅游经营者的违法行为信息记入企业信用信息系统。

  第五章 旅游安全

  第三十条 旅游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旅游安全宣传教育活动,监督检查旅游经营者落实安全管理制度和防范措施。

  第三十一条 举办旅游节庆或者以旅游名义举办公众咨询、展览、促销、交易会、赛事等活动的,按照“谁主办,谁负责”的原则,举办方应当制定安全保卫方案和应急预案,按照有关规定报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前,应当书面征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政府举办的大型旅游活动,由政府组织旅游、公安、安监、交通、城管、卫生、贸易等部门共同实施。

  第三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明确安全管理机构或者专门人员,配备安全设备和设施,制定旅游安全应急预案,保障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发生旅游安全事故,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及时采取处理措施,并向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旅游、公安、安监等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使用具有旅游客运资质的车船运送旅游者。

  涉及人身安全的特种旅游项目和客运索道、游乐项目,其设备、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定期检测、维护和保养,保证运营安全。

  第三十四条 旅行社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投保旅行社责任险。提倡旅游者参加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三十五条 旅游从业人员在旅游服务中,对可能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情况,应当事先向旅游者作出说明和警示。

  旅游者应当自觉遵守有关安全规定,加强自我保护。

  第三十六条 旅游区(点)内具有一定危险性的区域和旅游项目,应当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旅游区(点)可以根据接待承载能力,实行游客总量控制并公示。游客总量达到控制标准时,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进行疏导,并采取分时进入或者限制进入等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为旅游者提供游览、住宿、餐饮、交通、购物、娱乐、信息等服务的综合性产业。

  本条例所称旅游资源,是指可以为发展旅游业开发利用,具有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自然资源、历史人文资源和其他社会资源。

  本条例所称旅游经营者,是指依法从事旅行社、旅游食宿、旅游区(点)、旅游运输、旅游商品、旅游娱乐、网络旅游、旅游中介服务等各种旅游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本条例所称旅游从业人员,是指与旅游经营者建立劳动关系,为旅游者提供旅游服务的人员。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6年1 月1日起施行。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苏州市旅游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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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停小火电机组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关于印发《关停小火电机组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国家电力公司:
为保证关停小火电机组工作顺利实施,国家经贸委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关于关停小火电机组有关问题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44号),制定了《关停小火电机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关停小火电机组是从国家大局出发,优化电力工业结构的重要举措,对提高电力工业的整体质量和效益,促进电力工业可持续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这项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时间紧,任务重,难度大。各地和国家电力公司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明确责任,综合运用法律、
经济和必要的行政手段,积极稳妥地推进关停小火电机组工作。
各省(区、市)经贸委要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9〕44号文件和《实施意见》,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当地关停小火电机组实施细则,并报国家经贸委备案。
《实施意见》执行中的问题,请及时向国家经贸委反映。

关停小火电机组实施意见
为了保证关停小火电机组工作的顺利实施,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关于关停小火电机组有关问题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44号),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关于关停小火电机组的范围
(一)此次关停小火电机组的范围是:5万千瓦以下(含5万千瓦)的常规小火电机组。热电联产、综合利用机组和燃气蒸汽联合循环机组,经审核符合有关规定的,不属关停范围。
(二)热电联产机组运行应实行以热定电,严禁采用纯凝汽式发电,并应符合下列指标:总热效率年平均大于45%;单机容量5万千瓦以下的热电机组,其热电比年平均大于100%;单机容量5万千瓦的热电机组,其热电比年平均大于50%。同时,热电联产机组应符合环保要求。
(三)综合利用机组是指符合有关文件规定,国家鼓励的综合利用煤矸石、煤泥、石煤、垃圾等低热值燃料和利用余热、余压、生物质能、沼气、煤层气、高炉煤气等综合利用资源的发电工程。其中,煤矸石电厂必须以燃用煤矸石为主,其燃料的应用基低位发热量应不大于12550千焦? Э耍?000大卡/千克)。燃用高硫煤矸石的电厂,应采取脱硫措施,达到环保要求。
(四)不符合热电联产、综合利用机组条件的小火电机组,应列入关停范围限期关停。对目前未能完全但已基本符合热电联产、综合利用机组条件的小火电机组,可视情况给予1年以内的整改期,届时期满仍不能符合条件的,立即关停。对隐瞒真实情况,假冒热电联产、综合利用之名? 颖芄赝5幕椋痪槭担⒓垂赝#⒆肪坑泄厝嗽迸樽骷俚脑鹑巍? (五)各省(区、市)经贸委电力主管部门负责牵头,会同电力局(公司)等有关部门对热电联产、综合利用机组进行核查和确认(具体工作可委托有资格的中介机构),并将确认的结果报国家经贸委备案。对经确认符合条件的热电联产、综合利用机组,由省(区、市)经贸委颁发合
格证书。证书格式及要求由国家经贸委另行统一规定。
二、关于关停小火电机组的进度目标
(一)总体目标:单机容量5万千瓦以下(含5万千瓦)的常规小火电机组在2003年底前基本关停。
(二)分阶段目标:1999年,关停以下小火电机组:在老旧机组替代改造(即“以大代小”,下同)项目中已明确被替代的机组;已退役、报废的机组;单机容量2.5万千瓦以下(含2.5万千瓦)且服役期满20年的凝汽式机组。
2000年,关停单机容量5万千瓦以下(含5万千瓦)的低压和中压常规燃煤、燃油机组。2001年-2003年,关停单机容量5万千瓦以下(含5万千瓦)的高压常规燃煤、燃油机组。
(三)边远省份、孤立电网(含与主网联系薄弱的地区电网)内的小火电机组,以及有关的企业自备电厂内的小火电机组,在关停后对当地或企业电力正常供应有较大影响的,其关停时间可根据电力供应的实际情况适当推迟。
(四)单机容量5万千瓦以下(含5万千瓦)的柴油机组,应纳入关停计划,在2000年底前首先关停环保未达标的机组,在2003年底前重点关停能耗高、经济效益差的机组。承担电网调峰任务的柴油机组,可适当推迟关停时间,但必须限期逐步关停。
(五)中外合作、合资、外方独资电厂中单机容量5万千瓦以下(含5万千瓦)的机组,应纳入关停计划,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限期逐步关停。国办发〔1999〕44号文件下发以后新组建的中外合作、合资、外方独资电厂中的小火电机组,应按规定时限关停。
(六)关停时间的推迟,原则上应在2003年底前的范围内进行调整。由于情况特殊,在2003年底前关停确有困难的个别机组,关停时间可适当后推,但应创造条件尽量缩短后推时间。未按国家规定程序和权限履行项目报批手续、以及不符合环保要求的小火电机组,不得推迟关停时间。
关停时间的推迟,必须经省(区、市)经贸委、电力局(公司)审核,并报国家经贸委批准。
三、关于做好小火电机组关停与改造相结合工作
(一)各地可根据用电(热)负荷和资源情况,因地制宜,对小火电机组安排老旧机组替代、热电联产或综合利用等改造。在机组改造中,应优先选择老旧机组替代改造方式,改造时一般应实行“先停后改”。
(二)进行热电联产、综合利用机组改造的,应符合国家有关政策和技术标准。热电联产改造必须有稳定的热负荷。改造后的机组,其污染物排放应达到国家环保要求。
(三)常规燃煤机组改造为循环流化床机组的,应符合以下条件:
具有改造价值;单机容量原则上达到5万千瓦、机组类型为高温高压;改造后的机组符合环保要求。
(四)小火电机组改造项目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防止不符合改造条件的机组盲目改造或借改造之名逃避关停。老旧机组替代、热电联产、综合利用改造,由省(区、市)经贸委、电力局(公司)负责审核,报国家经贸委审批。
四、关于关停小火电机组计划的制订与执行
(一)关停计划应体现统一规划、分类指导、因地制宜、分步实施的原则。属关停范围内的小火电机组,均应按规定纳入关停计划,并明确关停时限。在总体关停计划中,应分别列出1999年、2000年、2001年至2003年的关停机组清单。年度关停计划中,应列明关停的具体日期。年度关
停计划由国家经贸委审查确定后下达各省(区、市)执行。
(二)关停计划制定后,必须严格执行。确有困难需要调整计划推迟关停进度的,应提前报国家经贸委审查批准。各省(区、市)经贸委应在每季第一个月10日前,向国家经贸委报送关停计划执行情况。
(三)一个电厂内多台机组均属关停范围的,可根据具体情况,在规定的关停时限内,采取分期分批的办法逐步实现关停,以利于处理遗留问题。
五、关于做好关停小火电机组的有关综合配套工作
(一)地方政府有关部门、电网经营企业,要采取措施,结合电网改造、电源结构调整,做好电力电量平衡,切实解决好小火电机组关停地区和企业的电力正常供应问题。
(二)关停小火电机组所涉及人员的安置问题,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因地制宜,多种途径,保障生活,保持稳定”的原则,按企业隶属关系妥善解决。改造项目和新建、扩建电厂应优先招聘关停机组的下岗分流人员。
(三)被关停机组的债务,原则上应按资产隶属关系和企业性质由出资者或债务人负责偿还。老旧机组替代改造、热电联产改造或综合利用改造的项目,应合理承担其替代机组的债务。
(四)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实施由大机组代发电量,用以偿还被关停机组债务和解决人员安置费用。具体办法由省(区、市)经贸委会同电力等有关部门制定。
六、关于严格执行关停小火电机组的各项措施
(一)列入关停计划的小火电机组达到关停时限时,各电网、煤炭、石油企业以及银行,要立即停止收购电力电量,停止供应煤炭和石油,停止提供贷款。不进行热电联产、综合利用改造的小火电机组关停后,应就地拆除报废,禁止易地发电。由各省(区、市)经贸委负责检查和监督
此项措施的落实情况。
(二)实行关停小火电机组与老旧机组替代改造项目审批挂钩制度,凡未按规定关停小火电机组的地区,不再批准其老旧机组替代改造项目。
(三)列入关停范围内的小火电机组在关停前,应根据经济调度的原则,逐步减少其上网运行小时,降低其上网电价。各地可根据电网的具体情况,对小火电机组实施停机备用、两班制调峰、枯水期季节性发电等运行方式。具体运行计划和安排原则由各省(区、市)经贸委与电网经营
企业共同研究确定。
(四)酸雨控制区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内的小火电机组在关停前,必须燃用含硫量小于1%的燃料,或采取减少二氧化硫排放的其他措施。
(五)凡未按规定程序和审批权限审批以及不符合国家有关政策要求的在建小火电机组,要立即停止建设。
七、关于关停小火电机组工作的组织领导、宣传教育和监督工作
(一)关停小火电机组工作由各省(区、市)人民政府、国家电力公司负责组织实施。各省(区、市)人民政府应明确一名主管领导同志负责关停小火电机组工作。关停任务比较重的地区,应成立以省(区、市)人民政府主管领导同志为组长的关停小火电机组工作领导小组,并下设由
省(区、市)经贸委牵头,电力、计划、财政和环保等部门参加的办公室,负责协调处理关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二)各省(区、市)经贸委、电力局(公司)应明确一位主管领导同志和一个归口处室具体负责关停小火电机组工作,切实落实责任制。
(三)各地要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宣传关停小火电机组的重要意义,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提高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关停小火电机组工作重要性、紧迫性的认识,保证关停工作的顺利实施。
(四)发挥舆论监督作用,由有关媒体定期公布各地关停进展情况,对逃避关停和关停不力、未按要求完成关停任务的地方、单位进行曝光,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对关停工作取得显著成效的地方、单位和个人给予通报表彰。



1999年8月31日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对辽宁省分行《关于在工商银行开户的粮食企业要求划入我行开户的请示》的批复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对辽宁省分行《关于在工商银行开户的粮食企业要求划入我行开户的请示》的批复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辽宁省分行:
你行《关于在工商银行开户的粮食企业要求划入我行开户的请示》(辽农发行发[1998]140号)收悉。经研究,现将有关问题批复如下:
一、原则同意你行意见,除改制后的营口市第三粮库外,其他三家企业不能划转到农发行开户。按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1998]15号)和国务院《粮食收购条例》的有关规定,作为农发行贷款对象的国有粮食收储企业,除应当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
规规定的企业设立的一般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相应规模的粮食仓储设施;(二)有相应的粮食检验、保管专业人员;(三)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开立基本账户,并接受其信贷管理。今年6月份,辽宁省政府将原不在农发行开户的营口市第三粮库确定为省级储备库,作为地方储? 柑逑档囊桓鲎槌刹糠帧0凑樟父木龆ň瘢械5胤酱⒈溉挝竦墓辛甘呈沾⑵笠凳粲谂┓⑿写疃韵螅沾⑵笠当匦胧敌兄饔敫接滴穹挚晌懒⒌姆ㄈ说ノ弧R虼耍〖读甘炒⒈缚獗匦胗朐谌缚庠谌恕⒉啤⑽锷铣沟追挚晌哂卸懒⒎ㄈ俗矢瘛⑹敌卸懒⒑怂愕木檬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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桨傅耐ㄖ?国办发[1998]19号)精神,其所需贷款一律划入商业银行的业务范围。据此,三家企业从事的粮油经营业务所需贷款不属于农发行贷款业务范围,故不予以接收。
二、关于企业新增财务挂账消化问题。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等部门关于清理消化国有粮食企业新增财务挂账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办法的通知》(国办发[1998]21号)精神,此次清理消化的范围是“粮食企业在1992年4月1日至1998年5月31日期间发生的新增财务挂账和其他不? 侠碚加门┮捣⒄挂械牧赣褪展捍睢薄T谑械谌缚庥诮衲?月经省政府批准作为省级储备库,新设立的省级储备库到农发行开立基本账户后,对其因承担省级储备任务而占用的他行贷款,经开户行核实后,将以新增地方储备贷款来归还他行贷款,新增贷款与新增粮油库存值保持一
致,不存在挂账问题。原第三粮库在1992年4月1日至1998年5月31日期间形成的亏损,因其没有占用农发行贷款,不属于清理消化范围。



1998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