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外援助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管理办法
商务部
对外援助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管理办法
商务部令2011年第2号
《对外援助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3月14日商务部第48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5日起施行。《对外援助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认定办法(试行)》(商务部2004年第10号令)同时废止。
部长:陈德铭
二〇一一年六月八日
对外援助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对外援助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管理,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对外援助物资项目(以下简称援外物资项目),是指在中国政府提供的无偿援助、无息或低息贷款和其他专项援助资金项下,由中国政府选定的企业向受援国提供生产、生活物资的项目。
第三条 商务部负责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规定,承担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认定和核验的初核工作。
第四条 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资格条件和程序申请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并在资格许可的范围内承担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任务。
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任务是指负责援外物资项目组货并运送至受援国指定地点及提供其他必要的服务。
第二章 资格等级和条件
第五条 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资格条件,设置A级和B级两个资格等级。
取得A级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的企业可以承担《对外援助物资项目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项目。
取得B级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的企业只可以承担《对外援助物资项目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金额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项目。根据工作需要,商务部可以对上述限额进行调整,并以公告形式公布。
第六条 申请A级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的企业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企业法人;
(二)所有出资人均为中国投资者;
(三)系符合《对外贸易法》规定的对外贸易经营者;
(四)注册资本在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
(五)前2年连续盈利;
(六)前2年内未受过刑事处罚、未因进行非法经营活动或严重违反有关对外援助管理规定受过行政处罚;
(七)前2年年均完成货物贸易进出口总额不低于1亿美元,或前2年承担援外物资项目合同金额年均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且年均完成货物贸易进出口总额不低于8000万美元;
(八)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制度;
(九)依法纳税和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七条 申请B级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的企业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企业法人;
(二)所有出资人均为中国投资者;
(三)系符合《对外贸易法》规定的对外贸易经营者;
(四)注册资本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
(五)前2年连续盈利;
(六)前2年内未受过刑事处罚、未因进行非法经营活动或严重违反有关对外援助管理规定受过行政处罚;
(七)前2年年均完成货物贸易进出口总额不低于5000万美元,或前2年承担援外物资项目合同金额年均不低于500万元人民币且年均完成货物贸易进出口总额不低于3000万美元;
(八)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制度;
(九)依法纳税和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三章 资格认定
第八条 中央企业和其他在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机构登记的企业,向商务部申请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
除前款规定外的企业向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文件。中央企业下属企业在取得中央企业同意后,可直接向商务部申请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
第九条 企业申请时应当提供以下资格申请文件:
(一)申请函和申请企业情况一览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和法定代表人、主要经营管理人员身份证明文件;
(三)出资人身份证明文件(出资人为自然人的,附其身份证明文件;出资人为非自然人的,附其注册登记证明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文件);
(四)验资报告或国有产权登记证书等可以证明企业出资情况的有效文件;
(五)加盖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专用章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
(六)海关总署或其直属海关统计信息部门出具的货物进出口业绩证明文件;
(七)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前2个年度企业会计报表;
(八)本企业关于前2年内未受过刑事处罚、未因进行非法经营活动或严重违反有关对外援助管理规定受过行政处罚以及具有良好商业信誉声明;
(九)税务机关开具的前2年完税证明;
(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前2年缴费证明;
(十一)企业财务管理规章制度文件。
第十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企业提交的完备申请文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核工作,经初核合格后将初核意见连同企业资格申请文件一并报商务部审核。
商务部应将经其审核拟准予许可的企业名单和基本情况公示5个工作日,并在收到企业提交的完备申请文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或收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初核意见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作出许可与否的决定。
准予许可的,商务部应在作出许可决定后10个工作日内公布取得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的企业名单,并颁发批准文件;不予许可的,商务部应在作出不许可决定后10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企业。
通过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初核的,商务部应将许可决定抄送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企业只能申请一个等级的资格。申请A级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的,经审核,企业不符合A级但符合B级资格条件,商务部应书面告知企业。企业决定申请B级资格的,应在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商务部提交申请函。
第四章 资格管理
第十二条 取得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的企业(以下简称援外物资企业)应妥善保管批准文件,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第十三条 援外物资企业发生以下事项变更,应当在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机构办理完毕变更登记之日起1个月内向商务部申请变更备案;不需在工商行政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在实际变更之日起1个月内向商务部申请变更备案:
(一)企业名称变更;
(二)企业住所变更;
(三)法定代表人变更;
(四)注册资本变更;
(五)企业类型变更;
(六)出资人姓名或名称变更;
(七)主要经营管理人员变更。
第十四条 援外物资企业发生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至(六)项规定事项变更,申请变更备案时应当提供以下文件:
(一)变更申请表;
(二)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机构出具的变更登记证明文件。
援外物资企业发生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七)项规定事项变更,申请变更备案时应当提供变更申请表和变更后的主要经营管理人员身份证明文件。
属于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至(三)项规定情形的,还应提供以下文件:
(一)变更后的营业执照;
(二)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证明文件;
(三)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文件。
属于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四)和(五)项规定情形的,还应提供变更后的验资报告。
属于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六)项规定情形的,还应提供变更后的出资人身份证明文件。
第十五条 援外物资企业改制或与其他企业合并,改制或合并后的企业符合本办法规定相应条件的,可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申请资格。改制或合并后的企业可承继原企业的货物进出口业绩。
援外物资企业分立的,分立后的企业符合本办法规定相应条件的,可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申请资格。
第十六条 商务部对援外物资企业实行动态管理,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每两年进行一次资格核验。资格核验上一年度和当年取得资格的企业不参加本次资格核验。
第十七条 商务部应当在组织资格核验前至少1个月发布资格核验公告。
参加资格核验的企业应当在资格核验公告规定的截止期限前,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受理原则,向商务部或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送达申请资格核验函和本办法第九条第(二)至(十一)项规定的文件。
第十八条 无正当理由,援外物资企业在资格核验公告规定的截止日期前未能送达核验文件的,其资格丧失,并自资格核验公告规定的截止之日起1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资格。
第十九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援外物资企业完备的核验文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核,并将初核意见连同企业资格核验文件一并报商务部核验。
商务部应当在收到援外物资企业完备的核验文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或收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初核意见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核验,并在核验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公布结果。
第二十条 A级援外物资企业经核验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准予保留A级资格;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但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降为B级援外物资企业。
第二十一条 B级援外物资企业经核验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准予保留B级资格;不符合的,资格丧失。
第二十二条 申请升级或降级的援外物资企业应当在送交核验文件时正式提出申请,经审核后符合相应申请级别资格条件的准予变更。
第二十三条 商务部负责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的监督检查,发现援外物资企业不再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书面通知其原批准文件作废,同时抄送企业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的,商务部应当给予该企业警告,撤销其资格,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务部可以撤销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
(一)违反法定程序作出资格许可决定的;
(二)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企业授予资格的。
第二十六条 企业因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被撤销资格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3年内,不得申请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
第二十七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批准文件的,或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的,商务部应当给予该企业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管理过程中,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或谋取不正当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获得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的企业,应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按照本办法规定向商务部申请换领批准文件。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中国投资者"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中央企业"是指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代表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
第三十三条 承担对外人道主义紧急救灾物资援助项目和军事援助物资项目的实施单位,不适用本办法。
承担涉及国营贸易管理货物援外物资项目的实施企业,适用《对外援助物资项目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不低于"包含本数。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7月15日起施行。《对外援助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认定办法(试行)》(商务部2004年第10号令)同时废止。
韶关市区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韶关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
《韶关市区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05年9月9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一届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徐建华
二○○五年九月九日
韶关市区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预防生活饮用水污染,保证二次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卫生部《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以下简称二次供水),是指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储存、加压等设施,将城市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经储存、加压后再供用户的形式。
第三条 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设计、建造、保洁和使用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局是本市二次供水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二次供水设施和卫生管理工作的行政管理;市卫生局是本市二次供水卫生监督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
二次供水的日常水质自查检验由同级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站或水质化验室负责;二次供水的日常卫生监督由卫生监督机构负责;二次供水的日常卫生监测由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负责。
第五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可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必须符合国家或本市的卫生要求。
二次供水设施必须按设计进行施工,不得与非生活饮用水管网相连接。二次供水设施与水接触的材质、涂料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六条 二次供水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对其进行清洗、消毒和调试。房屋主体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包括对二次供水设施的竣工验收。二次供水设施需经城市行政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验收,取得《二次供水设施合格证》和《卫生许可证》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七条 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或其委托的管理单位负责对二次供水设施的日常使用进行管理,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水质管理制度和安全防范措施,有专职或兼职的管理人员负责具体管理,并建立管理档案;
(二)水池或水箱应封盖加锁,并保持二次供水设施周围的环境卫生;
(三)每半年至少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一次全面的清洗、消毒和水质常规检测,不能进行常规检测的,应当定期将水样送检;
(四)监督使用的各种净水、除垢、消毒材料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五)当水质受到污染时,应立即采取措施,并及时向城管、卫生、供水和环境保护部门报告。
第八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工作,可委托有资质的专业队伍承担,并签订清洗消毒合同。
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专业单位,应有固定的营业场所,有固定的清洗消毒人员,有健全的组织和财务制度,有具备一定专业知识和卫生知识的技术人员。
第九条 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专业单位,应向城市管理局申请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条 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专业单位,应做好下列工作:
(一)建立用户的二次供水设施资料档案,并把每次清洗保洁、维护的工作记录归档,做好跟踪服务;
(二)每次清洗消毒维护完毕,须提示用户将水样送至有资质的检验机构检验,凡二次供水水质细菌学指标不合格者,必须进行消毒;
(三)保证清洗消毒后的水质符合卫生要求。
第十一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保洁费用由受益单位或受益户负责;水质送检费用,由送检单位负责。
二次供水设施清洗保洁消毒、水质检验等收费标准,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 直接从事二次供水的管理人员和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人员,必须经过卫生知识培训,每年必须到有资质的机构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和培训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十三条 凡患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于饮用水卫生的疾病者和病源携带者,不得从事直接供管水及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工作。
第十四条 二次供水设施清洗保洁经营单位所使用的清洁用具、清洗剂、除垢剂、消毒剂等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以防止饮用水的二次污染。
第十五条 二次供水水质受到污染时,管理单位和供水公司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保证尽快向用户提供符合卫生要求的日常生活饮用水,报告并协助卫生行政部门调查处理。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局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补办相关手续:
(一)违反本规定第六条,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建造不符合国家建筑规范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经营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单位不办理申请和备案的。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致使水质受到严重污染的,由市城市管理局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供水部门可暂停供水。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局依据《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三款,二次供水设施日常管理单位未按规定对各类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三款,不具备自检能力的二次供水日常管理单位,未按规定将水样定期送检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卫生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二次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或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二次供水设施清洗保洁经营单位使用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清洁消毒材料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反本规定第六条,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从事生产或供应活动的,依照《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未取得健康合格证和培训合格证的人员上岗,有碍于饮用水卫生的疾病者和病源携带者上岗,依照《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二次供水单位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收费标准的,由物价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拒绝、阻扰城市管理和卫生监督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不服处理决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市人民政府或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或人民法院提起复议或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处罚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