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温州市生育保险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21:35:17  浏览:88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温州市生育保险办法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生育保险办法

温政令第81号


《温州市生育保险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五年十二月六日






温州市生育保险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保健,促进妇女平等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和《浙江省生育保险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自收自支或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参加生育保险。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其他事业单位以及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职工(雇工),根据我市社会保险整体发展的具体实际,逐步实行生育保险。
第三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统一管理职工生育保险的主管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业务。
地方税务机关负责生育保险费的征收工作。
财政、审计、监察、人事、卫生、计划生育、工会、妇联等部门(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生育保险工作。
第四条 生育保险实行属地管理,生育费用实行社会统筹。
温州市区为一个统筹单位,各县(市)分别为一个统筹单位。在统筹范围内,基金统一筹集、使用和管理。
原实行行业统筹单位职工的生育保险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
第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等增值收入;
(三)生育保险费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生育保险基金比照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银行存款计息办法计息。
生育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0.6%的比例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费比例根据经济发展和基金使用情况适时调整。
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渠道列支。
第八条 生育保险费的征缴依照《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执行。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的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生育保险登记。
新设立的用人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依法终止或者生育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终止或者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按照规定向原登记机构办理注销登记或者变更登记。
第十条 生育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即产假期间工资);
(二)因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实施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手术以及符合生育政策实施复通手术所需的医疗费用;
(四)国家规定的与生育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十一条 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按照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并履行缴费义务满6个月;
(二)符合法定条件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手术和复通手术的。
第十二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女职工,按照下列规定享受产假及生育津贴:
(一)妊娠7个月(含7个月)以上生产、引产或者妊娠7个月以下早产的,享受90天产假及生育津贴;
(二)妊娠3个月(含3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流产、引产的,享受50天产假及生育津贴;
(三)妊娠3个月以下流产(含自然流产、人工流产)或者患子宫外怀孕实施手术的,享受30天产假及生育津贴。
按照前款第(一)项规定享受产假及生育津贴的女职工,还可以按照下列规定,享受产假及生育津贴:
(一)生产时遇有难产实施剖宫产手术的,增加15天产假及生育津贴;
(二)多胞胎生产的,每多生产一个婴儿,增加15天产假及生育津贴;
(三)生产时遇有难产实施助产手术的,增加7天产假及生育津贴。
第十三条 女职工生育津贴以本人生产、流产或者引产上月养老保险缴费工资为基数计发。生育津贴计算公式为:生育津贴=上月养老保险缴费工资÷30×产假天数。
女职工尚未参加养老保险的,以女职工生产、流产或者引产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生育津贴计算公式为:生育津贴=月平均工资÷30×产假天数。
第十四条 产假天数,自生产、流产、引产之日起开始计算。
第十五条 生育津贴与产假期间职工本人工资不能重复享受。
生产、流产、引产的从业妇女已经享受的生育津贴不足其应享受的工资收入的,不足部分的发放,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按照下列标准享受生育医疗费补贴:
(一)妊娠3个月以下流产(含自然流产、人工流产)或者患子宫外怀孕实施手术的,医疗费补贴为200元;
(二)妊娠3个月(含3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流产、引产的,医疗费补贴为500元;
(三)妊娠7个月(含7个月)以上引产(含死胎、畸形)的,医疗费补贴为1500元;
(四)妊娠7个月(含7个月)以上生产或者妊娠7个月以下早产的,医疗费补贴为1800元;
(五)难产的,医疗费补贴为2500元(其中剖宫产的,医疗费补贴为4000元)。
生育医疗费包括女职工在妊娠期、分娩期、产褥期内因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生育保险医疗服务范围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等有关规定执行。
职工实际医疗费用超过所发补贴的,用人单位可予以酌情补助,但超过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范围的服务费和药费由职工个人负担。
第十七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职工在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可的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因计划生育施行国家、省规定的避孕节育手术和复通手术的医疗费用,按照下列标准享受计划生育手术费补贴:
(一)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补贴为50元;
(二)皮下埋植术,补贴为120元;
(三)绝育手术,补贴为300元;
(四)复通手术,补贴为2000元。
职工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治疗费用,按照《关于解决城镇职工计划生育手术费用问题的通知》(浙劳社险〔2000〕108号)执行。
没有参加生育保险的单位,职工计划生育手术费用仍由原渠道解决。
第十八条 按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并履行缴费义务未满6个月分娩、流产、引产的职工,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条件的,其生育医疗费补贴和计划生育手术费补贴不能从生育保险基金中列支;生育津贴可以从生育保险基金中列支,但应当扣除未缴满6个月部分。生育津贴计算公式为:
(一)女职工已参加养老保险的,生育津贴=上月养老保险缴费工资÷30×(产假天数—未缴足的天数);
(二)女职工尚未参加养老保险的,生育津贴=月平均工资÷30×(产假天数—未缴足的天数)。
职工按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并履行缴费义务已满6个月,因故中断生育保险关系不满2个月继续参加生育保险的,可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因故中断生育保险关系2个月以上的,须继续缴满6个月生育保险费后,方可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生育保险待遇,随经济发展和生育医疗水平的变化作相应调整。具体的调整办法,由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方案,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和卫生行政部门研究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职工,应当在产后或者术后3个月内向指定的生育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申请时需提供下列材料:
(一)本人身份证和结婚证;
(二)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生育医学证明、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出具的计划生育手术证明;
(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
(五)医疗费用收据等有关材料
受委托代为申领的被委托人,需提供申领人出具的委托书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证。
第二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人的条件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核定其享受待遇,并予以一次性计发;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截留、减发和挪用职工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补贴和计划生育手术费补贴。
第二十三条 职工在生育期间因病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和财政专户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审计、监察部门依法对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或者职工以非法手段骗取生育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追回骗取的生育保险待遇;情节严重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造成用人单位或者个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对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情况记录的;
(二)擅自增收或者减免用人单位应缴生育保险费的;
(三)无故延期拨付或者擅自增加、减发、停发生育保险金的;
(四)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
(五)截留、侵占、挪用、贪污生育保险基金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参加生育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责令改正;其职工发生的生育费用,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支付职工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补贴和计划生育手术费补贴等生育保险待遇。
第二十九条 各县(市)可以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2002年4月3日温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温州市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温政发〔2002〕21号)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转发安徽省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


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转发安徽省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的通知
铜政〔2005〕67号

县、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单位:
现将《安徽省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182号令,以下简称《办法》)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提出以下贯彻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加强宣传,提高对防雷减灾管理工作的认识。防雷减灾工作事关社会公共安全,事关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市新闻、气象等部门要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宣传《办法》,努力普及防雷减灾知识,形成人人自觉遵守、主动科学预防的社会氛围。
二、各相关单位要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雷减灾工作。全市各有关单位要按照各自职责,积极支持配合气象主管部门做好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竣工验收和监督管理工作。市安全生产、公安等部门要积极配合气象主管部门开展防雷安全行政执法和安全检查,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三、严格执行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竣工验收制度。凡属《办法》规定的场所和设施在新建、改建、扩建时,必须安装避雷设施。防雷装置的设计、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建设单位应当将防雷装置设计文件送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审核,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不得交付施工。防雷装置安装竣工后,由工程建设单位向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申请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四、实行定期检测制度,确保防雷装置发挥作用。每年雷雨季节来临之前,凡属《办法》规定的场所或者设施,都必须主动向省气象主管部门认定的防雷检测机构申请检测,并主动向市气象主管部门提供检测报告。经检测合格的避雷装置,发给统一的检测合格证。经检测不符合要求的防雷装置,要督促使用单位限期改正,确保雷雨季节防雷安全。
五、加大监督检查力度,确保防雷减灾管理工作落到实处。市气象主管部门每年要组织对全市防雷安全情况开展执法检查。对拒不安装防雷装置,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防雷装置设计、施工以及检测活动,防雷装置设计文件未经审核批准,擅自交付施工,防雷装置未经验收合格、擅自交付使用,未定期对防雷装置申报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拒不整改等情况,要依据《办法》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罚。对违反规定导致雷击造成火灾、爆炸、人员伤亡以及财产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铜陵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182号

《安徽省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3月17日省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王金山
二○○五年四月四日

安徽省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安徽省气象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以下简称防雷减灾)活动。
第三条 防雷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雷减灾工作的领导,鼓励和支持防雷减灾科技研究与开发,推广应用防雷科技研究成果,开展防雷减灾科普宣传,增强全社会防雷减灾意识。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管理和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防雷减灾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雷电监测和预警系统建设,提高雷电灾害预警和防雷减灾服务能力。
第七条 下列场所或者设施应当安装防雷装置: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筑物、构筑物;
(二)石油、化工等易燃易爆物资的生产、储存、输送、销售等场所和设施;
(三)电力生产设施和输配电系统;
(四)计算机信息系统、通讯设施、广播电视设施、自动控制和监控设施;
(五)国家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场所和设施。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场所或者设施,其防雷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九条 防雷装置的设计、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禁止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防雷装置设计、施工活动。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场所或者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将防雷装置设计文件送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审核。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收到防雷装置设计文件审核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对符合防雷设计规范要求的,予以批准,并出具审核意见书;对不符合防雷设计规范要求的,应当提出修改意见,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防雷装置设计文件未经审核批准的,不得交付施工。
第十一条 防雷装置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经审核批准的防雷装置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并接受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
在施工中需要修改防雷装置设计方案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重新报送审核。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场所或者设施竣工验收时,其防雷装置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验收。负责验收的气象主管机构接到申请后,应当根据具有相应资质的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出具的检测报告进行审核。验收合格的,由气象主管机构发给验收合格证书;验收不合格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要求进行整改,并及时向气象主管机构申请重新验收。
前款规定的场所或者设施,其防雷装置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安装的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石油、化工等易燃易爆物资的生产、储存、输送、销售等场所和设施的防雷装置检测周期为每半年一次,其他为每年一次。
防雷装置的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期限,向防雷装置检测单位申报检测。
第十四条 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对防雷装置检测后,应当出具检测报告。检测项目不合格的,应当告知防雷装置的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防雷装置的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要求进行整改,并及时向防雷装置检测单位申报复检。
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检测工作规程,认真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保证防雷装置检测报告的准确、公正,并对检测结果负责。
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禁止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防雷装置检测活动。
第十五条 防雷装置的产权单位和使用单位应当做好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工作,发现问题及时维修或者报告该装置的检测单位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遭受雷电灾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24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报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对雷电灾害进行调查和鉴定。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不安装防雷装置的;
(二)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防雷装置设计、施工以及检测活动的;
(三)防雷装置设计文件未经审核批准,擅自交付施工的;
(四)防雷装置未经验收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五)未定期对防雷装置申报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拒不整改的。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导致雷击造成火灾、爆炸、人员伤亡以及财产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气象主管机构工作人员在防雷减灾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审核批准防雷装置设计文件的;
(二)对不符合规定的防雷装置予以验收通过的;
(三)对违反防雷减灾管理规定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情形的。
第二十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雷电灾害,是指因直击雷、雷电感应、雷电感应的静电、雷电波侵入等造成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
(二)防雷装置,是指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及其他连接导体等防雷产品和设施。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处徒刑两年宣告缓刑两年与判处徒刑一年立即执行谁重谁轻的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处徒刑两年宣告缓刑两年与判处徒刑一年立即执行谁重谁轻的问题的批复

1956年6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


江西省司法厅:
你厅1956年2月16日〔56〕司研字第24号关于判处徒刑两年宣告缓刑两年与判处徒刑一年立即执行,谁轻谁重的请示,经司法部转来本院处理。我们认为,判处徒刑宣告缓刑,是人民法院对于一些轻微犯罪分子,根据他的具体情况,认为不需要立即执行刑罚的时候,才能适用;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期限内,如果没有再犯新罪,缓刑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某些犯罪分子,虽然他的犯罪也是比较轻微的,但根据他的具体情况,认为必需立即执行刑罚,如果没有不能执行或者应当延期执行的原因,就要立即执行所判处的刑罚。这是属于两种不同性质的问题,不宜比较谁轻谁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