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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养犬管理条例(2005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07:32:38  浏览:86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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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养犬管理条例(2005年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大常委


包头市养犬管理条例
(1996年5月23日包头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2004年10月29日包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
2005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养犬管理,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保护市容
和环境卫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养犬和对养犬的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对养犬坚持管理和服务相结合、行政机关执法和基层组织参与管理相
结合、社会公众监督和养犬人自律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本条例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具体负责养犬登记和年检,查处无证养犬等
行为,处理因养犬引发的案件。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对犬类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负责对无照售犬行为的查处。

城市建设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对因养犬产生的垃圾的清运工作进行管理,协助公安机
关查处无证养犬、违法携犬出入本条例规定不得出入的场所等行为。
兽医行政管理机关负责犬类防疫工作;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具体实施犬类的检疫防疫
工作并核发动物健康证明。
城市房产行政管理机关对社区物业公司因养犬产生的垃圾清理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卫生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对疑似狂犬病人和狂犬病患者的诊治进行管理。
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基层组织,应当协助本市各级人民政
府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养犬管理的宣传。
第五条 昆都仑区、青山区、东河区、九原区沙河镇和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为
养犬重点管理区。
石拐区、白云鄂博矿区、土默特右旗、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固阳县人民政府所在
地为养犬一般管理区。
养犬重点管理区内的农村地区,经相应的区人民政府、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
理委员会决定 ,可以按养犬一般管理区进行管理。养犬一般管理区内的镇和人口稠密
的特殊区域,经相应的旗、县 、区人民政府决定,可以按养犬重点管理区进行管理。

第六条 养犬重点管理区内公民个人养犬,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每户限养一只犬;
(二)不得饲养大型犬、烈性犬;
(三)不得携犬进入市场、商店、商业街区、宾馆、餐饮娱乐场所、学校、医院、
展览馆、图书馆、博物馆、影剧院、体育场馆、游乐场、候车(机)室等公共场所,
以上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员应当拒绝携犬人进入;
(四)主要道路、公园、广场、公共绿地每日8时至20时之间不得携犬进入。主要
道路名录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向社会公布;
(五)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六)不得斗犬、弃犬
第七条 市公安机关设立犬类留检所,负责收容处理弃犬、无主犬、伤人犬、被没
收的犬及疑似患有传染病的犬,并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经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检疫,对患有狂犬病和其它严重传染疾病的犬立即
捕杀,并对犬尸进行无害化处理;
(二)经检疫后对可以饲养的犬进行饲养或交由他人饲养。
第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养犬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批评、劝阻,或者向居
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反映,或者向有关行政机关举报,居民委员会、业
主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处理。
第九条 本市实行养犬登记、年检制度。未经登记和年检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养
犬。
第十条 个人养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合法身份证明;
(二)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
第十一条 个人在养犬前,应当由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出具符合养犬条件的
证明,并与其签订养犬义务保证书。
第十二条 养犬人应当自取得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符合养犬条件的证明
之日起20日内,携犬到所在地畜牧兽医部门进行健康检查,注射狂犬病疫苗,并领取动
物健康免疫证。
养犬人发现所养犬只出现病情,应当及时治疗。
养犬人在取得动物健康免疫证之日起20日之内,到住所地的旗县区公安机关进行
养犬登记,领取养犬登记证和犬牌。
第十三条 养犬登记证每年年检一次,养犬人在年检时应当出示有效的养犬登记证
和动物健康免疫证。养犬登记证年检时间、地点及要求,由公安机关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 养犬人丢失养犬登记证的,应当自丢失之日起15日内,到原登记机关申
请补发。
第十五条 养犬人住所地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到新的
住所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养犬人将犬转让给他人的,受让人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 犬死亡或者失踪的,养犬人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并对犬尸及
时进行无害处理。未办理注销手续的,不得再养犬。
养犬人因故确需放弃所饲养犬的,应当将犬交犬类留检所,并到公安机关办理注
销手续。
 第十七条 养犬应当缴纳管理服务费。养犬重点管理区内每只犬第一年为800元,
以后每年度为200元。
对盲人养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养扶助犬的,免收管理服务费。对鳏寡老人养犬
的,减半收取管理服务费。
养犬一般管理区的收费标准,由旗、县、区人民政府根据世纪情况确定。
管理服务费由公安机关代征。养犬交纳的管理服务费全部上缴财政,纳入财政预
算管理。养犬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有关部门的部门预算。
第十八条 用于侦查、巡逻、医学研究、传染病防治、救灾的犬只,应该办理动物
健康免疫证和养犬登记证,可以免收管理服务费。
第十九条 养犬不得干扰他人的正常生活;犬吠影响他人学习、休息时,养犬人应
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第二十条携犬出户时,携犬人对犬在楼道及户外排泄的粪便应当立即清除。
第二十一条 携犬出户时,携犬人应当为犬挂犬牌、束犬链,由成年人牵领,并避
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第二十二条 养犬人对伤人犬、疑似患有狂犬病或者其它严重传染病的犬应当及时
送交犬类留检所。
第二十三条 犬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者送至防疫机构诊治,并先行
垫付医疗费。
因养犬人或者第三人过错。致使犬伤害他人的,养犬人或者第三人应当负担被伤
害人的全部医疗费用,并依法赔偿被伤害人其他损失。
 第二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或业主委员会可以对管理区内居民投诉的犬只扰民事件,
采取调解的方式解决。
对社区内具有普遍性的养犬扰民事宜,由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大会按照表决结果
解决,表决结果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实施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街道办事处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给予具体指导。

第二十五条 除用于侦查、巡逻、医学研究、传染病防治、动物观赏 、杂技演出
等特殊用途以及暂时收留无主犬的外,各级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
他群众性组织的办公场所和个体工商户的经营场所不得养犬。
第二十六条 从事犬类养殖、销售、举办犬展览等犬类经营性活动,开办动物诊疗
机构和动物美容院、动物寄养所、动物训练所等为宠物服务的经营性机构,应当依法办
理注册登记。
从事动物诊疗的人员应当具有兽医资格,并经过执业登记注册。
第二十七条 取得合法经营资质的犬类养殖场、销售市场或者其他犬类经营场所
的犬只,应当经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免疫,取得动物健康免疫证后,方可出售。
第二十八条 从外埠进入本市的犬只,必须具有当地动物检疫机构出具的动物健康
免疫证明;并于5日内携犬到动物诊疗机构或者动物防疫检疫机构进行犬只健康检查,
并办理动物健康免疫证。
第二十九条 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管理区域内合理设置动物防疫检疫点,
为养犬人提供防疫检疫服务。
第三十条 相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依照本条例在职责范围内实施监督检查,应当
执证上岗,文明执法。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户养犬两只(含两只)以上,
公民个人饲养大型犬、烈性犬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
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携犬进入市场、商店等公共场所,在按
规定时间以外携犬进入主要道路、公园、广场、公共绿地的,由公安机关或者由城市建
设行政管理部门对行为人进行制止和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处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
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不经登记和年检养犬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
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其犬,并对单位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
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逾期不补办养犬登记证,不办
理变更登记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规定,对饲养、经营的犬只
不按国家的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
改正;逾期仍不进行免疫接种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代为进行强制免疫,所需费
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或者纵犬伤人和纵犬扰
乱社会秩序的,由公安机关对行为人按照国家有关治安管理处罚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不及时清除犬只排泄在户外的粪
便,携犬出户时不为犬挂犬牌、束犬链,不由成年人牵领 ,不避让老年人、残疾人、
孕妇和儿童的,任何公民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有权予以劝阻或者制止,拒不改
正的,由公安机关处以2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在办公场所和个体工商户的经营场所养
犬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将犬送至犬类留检所,并处
以2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从事犬类经营性活动、开办为宠物服务
的经营性机构不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
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没收犬只和其全部违法所得,并将没收的犬只交犬类留
检所,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养犬人不予办理养犬登记、年检或者故意拖延的;
(二)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养犬人办理养犬登记、年检的;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或者接到的举报,不依法处理或者相互推诿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四十条 本条例所称的大型犬、烈性犬,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界定并公
布。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5年5月1日起执行。1996年5月23日包头市第十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实施的
《包头市养犬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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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夏回族自治州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实施暂行办法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令

(第22号)




《临夏回族自治州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实施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6月24日州人民政府第二十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州长:马青林

二00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临夏回族自治州企业安全
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实施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强化企业安全生产意识,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保障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援和事故善后处理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甘肃省《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以及甘肃省财政厅、甘肃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人民银行兰州中心支行联合制定下发的《甘肃省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实施暂行办法》,结合本州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是指在全州范围内从事非煤矿山(含粘土砖瓦场和砂石料场)、交通运输(含水上交通)、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等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
  第三条 中国银行临夏分行为全州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业务指定代办银行。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以下简称风险抵押金)是指企业以其法人或合伙人名义将本企业资金专户存储,用于本企业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的专项资金。
  第五条 州财政局、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共同管理全州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并受纪检、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二章 风险抵押金的存储


  
  第六条 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按企业从事生产的危险程度分类分级提取,原则上为一次性收缴,但对一次性收缴有困难的可分步实施。
  (一)非煤矿山。采砂场、采石场、砖瓦厂,风险抵押金存储额为3万元。每年存储1万元,3年交清。洞矿开采企业存储额为10万元,其中,首次存储4万元,从次年起每年存储2万元。
  (二)危险化学品企业。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含白酒生产企业)、储存、运输的企业风险抵押金存储额不低于30万元,其中,首次存储10万元,从次年起每年存储5万元。
  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经营户,存储额不低于5万元,其中,首次存储2万元,从次年起每年存储1万元。
  (三)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存储额不低于10万元,其中,首次存储额不低于6万元,从次年起每年存储2万元;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存储额不低于5万元,其中,首次存储额不低于3万元,从次年起每年存储0.5万元。
  (四)交通运输企业。客运企业年营运额在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的存储额不低于30万元,其中,首次存储10万元,从次年起每年存储5万元;年营运额在100万元(不含100万元)以下的存储额不低于20万元,其中,首次存储8万元,从次年起每年存储4万元;
  货运企业,年营运额在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上的存储额不低于20万元,其中,首次存储8万元,从次年起每年存储4万元;年营运额在500万元(不含500万元)以下的存储额不低于15万元,其中,首次存储3万元,从次年起每年存储2万元;
  水运企业,存储额不低于30万元,其中,首次存储15万元,从次年起每年存储5万元;个体客渡船舶存储额不低于5万元,其中,首次存储2万元,从次年起每年存储1万元;其他船舶存储额不低于3万元,其中,首次存储1万元,从次年起每年存储1万元。
  (五)建筑施工企业,施工总承包特级及一级企业,存储额不低于150万元,其中,首次存储60万元,从次年起每年存储30万元;
  施工总承包二级及专业承包一级企业,存储额不低于100万元,其中,首次存储40万元, 从次年起每年存储20万元;
  其他资质等级的企业,存储额不低于30万元,其中,首次存储10万元,从次年起每年存储5万元。
  (六)城镇燃气营销企业,投资额在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上的存储额不低于30万元,其中,首次存储15万元,从次年起每年存储3万元;投资额在500万元(不含500万元)以下的存储额不低于20万元,其中,首次存储10万元,从次年起每年存储2万元。
  第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本办法第六条标准核定企业风险抵押金年度存储标准时,要结合企业实际予以适当调整,以不影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为原则。
  第八条 风险抵押金由企业按时足额存储。企业不得因变更法定代表人或合伙人、停产整顿为由迟(缓)存或不存储风险抵押金,也不得以任何形式向职工摊派风险抵押金。
  第九条 中央、省属在临企业(分公司、子公司)的风险抵押金存储额由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核定后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及财政厅备案并分类实施;州、县(市)属企业风险抵押金统一建账管理,由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核定下达年存储指标,由州、县(市)安监部门负责实施。
  第十条 风险抵押金实行专项管理。全州各企业的风险抵押金由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确定具体缴存标准、缴存办法和缴存时限。核定的收缴通知单由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送达行业主管部门,由行业主管部门直接送达所属企业,并督促企业按时缴存。
  跨省、市(区)从事建筑施工和交通运输的企业,在企业注册地已缴存风险抵押金并能出示注册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的,不再重复存储风险抵押金。
  第十一条 全州企业在本办法施行后三个月内必须办结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存储手续;新开办企业,在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前办结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存储手续,企业必须将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一次性存入专户。
  
  

第三章 风险抵押金的使用


  
  第十二条 风险抵押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调剂使用或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 企业风险抵押金的使用范围:
  (一)为处理本企业生产安全事故而直接发生的抢险、救灾费用支出;
  (二)为处理本企业生产安全事故善后处理事宜而直接发生的费用支出;
  (三)企业发生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后无力全额承担所需费用的垫支;
  (四)企业负责人在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逃逸的;或企业在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主动承担责任、未能及时支付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费用的,经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可以部分或全部用于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的一切费用。
  
  

第四章 风险抵押金的管理


  
  第十四条 风险抵押金按照“专户管理、专款专用、权责一致、集中管理”的原则,州财政局在中国银行临夏分行设立“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专户”,但资金由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与同级财政部门共同管理。
  第十五条 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产生的抢险、救灾及善后处理费用,全部由企业承担,确实需要动用风险抵押金的,经负责事故调查处理的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确定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通知代办银行办理手续。
  第十六条 企业持续生产经营期间,当年未发生重伤或一般死亡以上等级生产安全事故的,且没有动用风险抵押金的,下年度按本办法的缴存标准缴存。如果当年发生一般死亡事故或动用风险抵押金的企业,在下年度收缴时,除补缴所动用的风险抵押金外,在原缴存标准基础上加收50%的缴存额。
  第十七条 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与同级财政部门将核定的缴存标准和年度缴存总额通知企业,企业在通知送达1个月内到指定银行一次性缴存,如确有特殊情况无法缴清的,经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审查同意后分批缴存。
  第十八条 矿山、烟花爆竹生产批发企业、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由州、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收缴;道路和水上交通运输企业或单位的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由交通部门负责收缴;建筑施工企业、城镇燃气经营企业的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由建设部门负责收缴;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民爆器材生产经营企业的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由公安部门负责收缴。
  第十九条 企业因生产经营规模扩大或缩小导致风险抵押金存储额发生变化时,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应当于下年度第一季度结束前调整其风险抵押金存储额,并按调整后的差额通知企业补存或退还风险抵押金。
  第二十条 企业依法关闭、破产或转入其他行业的,由企业提出申请,并经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与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企业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领取风险抵押金专户结存资金。企业在停止生产经营时遗留有安全隐患的,在支取风险抵押金前必须将安全隐患消除后方可自主支配风险抵押金。
  企业实施产权转让或公司改制的,其存储的风险抵押金仍按照本办法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一条 风险抵押金实际支出时适用的税务处理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二条 企业接到核定风险抵押金缴存通知后,在规定期限内必须一次性缴清,逾期不缴存或未足额缴存者,每天收取缺额1.5‰的滞纳金,滞纳金将用于风险抵押金的专项管理费用。
  第二十三条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核发有关证照时,企业须持有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与同级财政部门出具的企业风险抵押金缴存证明后方可办理。企业拒不落实风险抵押金制度的,州、县(市)工商、运管、建设、海事、安监、质监、公安等部门不予办理有关证照或不予年检。
  第二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挪用风险抵押金或有失职、渎职行为的,将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第二十五条 企业未落实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而行业主管部门给予办理有关证照或核准其参加建设工程项目招投标的,经查实后,责成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收缴该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并追究相关人员失职渎职责任;给未缴存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企业办理、审验有关证照,该企业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且发生民事赔偿纠纷的,由有关办证部门和相关人员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连带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独立核算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公司,股份公司和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经营户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州财政局、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朝阳市关于印发《朝阳市禽类定点屠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朝阳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朝阳市禽类定点屠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朝政发〔2007〕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朝阳市禽类定点屠宰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朝阳市禽类定点屠宰管理暂行办法
(朝阳市人民政府2007年1月23日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禽类屠宰管理,预防禽类疫病传播,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及国家和省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朝阳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鸡、鸭、鹅、鸽等禽类屠宰、加工、冷藏、运输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
国家和省对少数民族食用禽类的屠宰加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朝阳市城市规划区内禽类屠宰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动物卫生监督、卫生、工商、规划、环保、质量技术监督、民族事务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禽类屠宰管理工作。
第四条 禽类屠宰实行定点屠宰管理制度。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保护环境、适度集中的原则,制定禽类定点屠宰厂(含场,下同)设置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禽类屠宰厂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选址、布局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生产区与生活区分开,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周围环境无有害污染源;
(二)远离生活饮用水的地表水源保护区,并不得妨碍或者影响所在地居民生活和公共场所的活动;
(三)设有符合规定的禽类待宰间、隔离间、屠宰加工间、清洗间和分割间,病害禽类无害化处理设施,污水污物处理设施以及禽类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
(四)设有检疫室,备有检验检疫设备、消毒设施和消毒药品;并按规定实施检验、检测和消毒。
(五)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和经考核合格的专职或兼职的肉品检验人员;
(六)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申请设立禽类定点屠宰厂,申请人应向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同时提交证明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
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到设立禽类定点屠宰厂申请后,应会同市动物卫生监督、卫生、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对是否符合禽类定点屠宰厂设置规划和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设立禽类定点屠宰厂批准文件。
第七条 申请人取得设立禽类定点屠宰厂批准文件后,按照下列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一)凭设立禽类定点屠宰厂批准文件,向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卫生部门申办动物防疫合格证和卫生许可证;
(二)凭卫生许可证,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后,向税务部门申办税务登记;
(三)凭营业执照,向市商业行政管理部门领取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八条 禽类定点屠宰厂在生产经营中,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收购、屠宰的禽类必须持有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明》、《动物产品运输工具消毒证明》,属跨县域收购、屠宰禽类的,还应持有《出县境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发现染疫禽类立即报告所在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规定方式处置;
(二)屠宰前应按照禽类屠宰检疫规程,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禽类进行宰前检疫;
(三)禽类放血前后应冲洗表体,清除血块污垢;
(四)保持屠宰用水清洁卫生,烫毛池要定时更换用水,冷水池应保持流水状态下清洗;
(五)屠宰操作过程中禁止禽产品着地,宰后胴体应悬挂于通风、阴凉、清洁的场所,胴体不得带有血、毛、粪、污、伤斑及有害机体,不得被有毒、有害、有异味的物品污染;
(六)经屠宰加工的禽类产品应经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和企业同步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
(七)运载、装卸、包装禽类产品的车辆,工具和包装袋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其包装标识应符合食品标签标准的规定,禽类产品的运输必须使用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专用车辆并经消毒处理;
(八)未能及时销售或者及时出厂的禽类产品,必须采取冷冻或者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保质储存。
(九)屠宰操作后,对屠宰场地、设备、工具必须清洗干净并进行消毒处理;
(十)毛、粪等污物必须经无害化处理,排放的污水处理应符合国家环保的规定;
(十一)禁止将健康禽类与病害禽类混放,对病禽必须根据疫病的性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条 禽类定点屠宰厂必须实行严格的检疫、检验制度。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派驻检疫人员到定点屠宰厂进行同步检疫,企业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肉品卫生检疫的规程进行禽类屠宰检验工作。对屠宰加工后的禽类产品经检疫、检验合格的,签发统一制作标识签(环),并出具《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出厂。
第十条 禽类产品进入农产品批发、零售市场销售时,市场开办者应当对进场交易的禽类产品查验检疫合格证明并登记备案后,方可允许进场交易。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禽类产品注水或添加其他物质。
第十二条 禁止宾馆、饭店、食堂等集体伙食单位自宰禽类。
第十三条 市商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禽类屠宰及其产品加工的监督检查,并建立投诉举报制度,接受消费者的投诉和举报。
第十四条 禽类定点屠宰厂销售未经检疫检验或经检疫检验不合格的禽类产品的,由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屠宰厂资格。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屠宰禽类的经营行为,由各相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对阻碍、拒绝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执行职务,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于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朝阳市商业和粮食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